首页 理论教育 保理合同中对保理人的特殊保护

保理合同中对保理人的特殊保护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理合同签订并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本章案例中,将有之债可以是保理合同客体,并且,将有之债一旦成为现实之债就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需要另行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得以事后基础合同变更为由抗辩保理人。练习与应用一、名词解释1.保理合同 2.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二、思考题1.《民法典》对保理人的特殊保护制度作了哪些规定?

保理合同中对保理人的特殊保护

(一)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对抗保理人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由于债务人存在主观上欺诈故意,因此,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该应收账款为虚构,那么保理合同应当归于无效。

(二)不得以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对抗保理人

《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保理合同签订并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该制度的例外是,基础交易的变更或终止存在正当理由,例如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这些理由向保理人主张保理合同的变更或终止。

本章案例中,将有之债可以是保理合同客体,并且,将有之债一旦成为现实之债就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需要另行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得以事后基础合同变更为由抗辩保理人。

(三)关于保理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分配顺序

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并且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民法典》第768条规定,按照登记优先、通知优先和按比例方式分配同一应收账款,即“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练习与应用

一、名词解释(www.xing528.com)

1.保理合同 2.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二、思考题

1.《民法典》对保理人的特殊保护制度作了哪些规定?

2.比较保理合同与债权转让。

三、应用训练

1.请分别收集不少于5个与保理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例,总结纠纷常见类型及法律风险防控。

2.请到保理公司调研保理合同常见法律纠纷、法律风险防控等,并写出调研报告。

3.请根据老师提供的案例,写出案件分析书面材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