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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性使用与合理使用的关系及法律分析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一般情况下,二次使用行为只要被认定具有转换性,就会有利于构成“合理使用”,因而免于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转换性使用”标准影响的只是法院在分析“四要素”时所采用的具体方法。转换性使用是合理使用成立的充分非必要条件,即合理使用的范围更大,转换性是对合理使用认定的支持因素之一,是对合理使用的补充和指导。

转换性使用与合理使用的关系及法律分析

“转换性使用”术语于1990年在美国被首次使用,它是一种著作权侵权的抗辩制度,其出现在皮埃尔·勒瓦尔(Pierre Leval)法官发表在《哈佛法律评论》的论文中。它是从转换性使用的角度对《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的合理使用的“四要素”进行理解的,目的为防止过度的著作权保护扼杀其他主体的创作。勒瓦尔法官认为,合理使用制度最有意义之处在于它实现了著作权法的最终目标,即促进文化和创新,法官应该将重点放在使用目的上,避免因过度保护作品而限制创新,不应过分重视第四要素,即对潜在的市场和价值的影响。

“合理使用”一词由法官提出,指既不需要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在1841年被首次使用。合理使用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著作权的权利边界,其适用范围的任何变化都可能重塑著作权法,正确界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平衡立法的可预见性与灵活性是合理使用制度的重要命题。[2]《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了检验合理使用的四个要素: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该使用是基于商业性目的还是基于教育目的;②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③使用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数量和比重;④该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该法列举了具体、全面的合理使用行为,在其第108条至第112条和第121条、第122条深有体现。此外,该法还详细规定了概括性的检验标准。

以四要素为代表的合理使用制度相对于列举性的封闭式的合理使用制度的优势在于为作品的二次使用提供了生存空间,因而逐渐被一些国家所接受,如荷兰和部分欧洲国家。但还有些国家因担心灵活性的合理使用制度带来的不确定性和多变性结果而拒绝将其引入著作权法,如澳大利亚

2011年,我国司法政策提倡将“四要素”作为合理使用行为的检验标准。2014年6月,我国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合理使用的检验标准列入著作权法,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灵活性得到了一定的发展。(www.xing528.com)

在对“合理使用”和“转换性使用”之间关系的探讨上,“合理使用”是一个处于公共利益和权利人利益之间的中间点,在二者之间起到平衡的作用,即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同时也对权利进行相关的限制和例外,以达到社会公益的平衡作用。如对于权利人来说,这是一种传播作品的行为;对于公共利益来说,这是对作品进行了有效的利用。“转换性使用”则是对合理使用方式的补充,使得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存在一定程度的“转换性”因素。在一般情况下,二次使用行为只要被认定具有转换性,就会有利于构成“合理使用”,因而免于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在转换性使用中,在处理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关系时,著作权法更加倾斜于后者,因为著作权法是以丰富社会文化产品为宗旨,激励创作为目的的。

根据《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在特定的案件中判定其使用行为是否在合理使用范围时,应当考虑包括以“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为首的四个主要因素。而“转换性使用”被引入到第一个因素的认定中,成了其关键部分,并在一定意义上弱化了其他因素的认定价值。[3]

在“转换性使用”和“四要素”的适用关系中,“转换性使用”并不否定或取代合理使用“四要素”的判断标准,美国在有关合理使用案件的司法判决中依旧将“四要素”分析作为检验合理使用的基础。“转换性使用”标准影响的只是法院在分析“四要素”时所采用的具体方法。转换性使用是合理使用成立的充分非必要条件,即合理使用的范围更大,转换性是对合理使用认定的支持因素之一,是对合理使用的补充和指导。转换性使用影响合理使用“四要素”的权重,在实践中,“四要素”并非相互独立、缺一不可的要件,判断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该根据案例具体分析。勒瓦尔法官也曾赞同“四要素”中的第一要素是合理使用制度的灵魂,而对第一要素的判断取决于是否存在转换性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具有转换性。另外,二次使用行为即便不满足第四要素(即对市场的潜在影响),只要对原作品没有替代性,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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