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用机场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

民用机场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小熊猫 版权反馈
【摘要】:安全保障义务就是要求义务人应采取一定的行为来使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伤害。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采取绝对充分的措施避免所有损害的发生。被侵权人因前述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受到侵害提出赔偿请求时,如果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否认自己存在过错,则过错的举证责任由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承担,由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

1.机场管理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绝对充分的吗?

在《民法典》生效实施前,《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承担。《民法典》生效后,安全保障义务将依据其第1198条第1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将安全保障义务人分为两类: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考虑到在法律中明确哪类群体属于安全义务保护对象比较困难,因此,《民法典》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定义为“他人”,没有具体的指代。[2]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将机场定位为公共基础设施,其管理属于公共管理的范畴。鉴于此,机场等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有别于一般管理。不仅于此,《民法典》第1198条中虽规定了“管理者”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对具体标准及操作未作进一步说明。那么,“管理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是无边界的吗?

学界一些代表性专家提出,“对民事权益的救济不应没有限度,因为对受到损害的权益进行救济,实际上同时也为他人设定了某种行为模式。”[3]经营者安全注意义务的承担应当存在一个底线……例如,就酒店、宾馆、娱乐场所、商场、银行机构等经营者而言,其营业活动固然导致了危险源的开启,但损害发生既可能是因为自身的原因造成,也可能是因不良的社会治安状况所带来,如果要让其承担这种“被允许的危险”所可能产生的所有损害,则人们也就不可能享受这种“危险活动”所带来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成果了……[4]结合前文案例可知,司法实践和学界专家均认为将安全保障义务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

由于法律制度未作明确说明,现今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范围的判断标准是多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要求义务人应采取一定的行为来使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伤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广泛性决定了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承担的义务内容是不同的,可能根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也可能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甚至是来自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

结合司法实践及学界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具体来说,首先,应确定管理者在理性认知下应预见的风险和义务,包括法律规定、行业标准、双方约定以及合理注意,以初步确定义务范围;其次,认定被侵权人通过理性判断应当预见的自愿承担的风险,并将其排除在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外;最后,从保护措施是否合理、控制措施是否合理以及警告措施是否合理的角度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进行界定。

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采取绝对充分的措施避免所有损害的发生。在可以合理地相信被侵权人本应自己预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其自身未能妥善处理招致损害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机场建筑物内旅客伤害事件现场资料收集建议指导

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5]和第1198条[6]对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属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法定义务。被侵权人因前述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受到侵害提出赔偿请求时,如果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否认自己存在过错,则过错的举证责任由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承担,由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如果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免除其责任;如果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不足,则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7]通过前述案例亦可以看出,证据的留存对于机场管理机构证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相当重要的。

以下就现场证据材料收集提供如下建议:

第一,就视听资料而言,鉴于机场人员密集、流量大、监控区域广、监控系统自身的保存时间有限,如果没有及时提取事发现场的视听资料(视频、录音等),等到需要时再去查找,资料很可能已经被覆盖而无法提取了。因此,建议在得知其管辖场所内发生摔伤、绊倒等事件的第一时间就对事发现场的视听资料予以提取保存,包括但不限于事发地点的视频监控录像、值班或急救通报的电话录音等。同时还要注意提取保存事件发生之前的一段时间内的该区域环境、设备、人员、作业情况的视频监控录像,以便查明机场管理机构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

第二,对于书证而言,一般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类:①现场情况描述,包括伤者或其同行人员签字确认的现场情况描述和现场工作人员、现场其他人员(含其他旅客)签字确认的现场情况描述;②各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包括现场值班人员的工作记录、急救医生的出诊记录、报警记录、出警记录、警方现场勘验记录等;③旅客资料,如姓名、国籍、年龄、性别、职业、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上述材料应尽可能提取原件,提取原件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扫描、拍照或者复制等方式加以固定。

第三,其他有效资料。由于机场旅客的快速流动性,对于摔伤、绊倒等事件现场的其他资料应由现场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收集,否则一旦伤者离开则难以再次获得。假如现场有其他区域工作人员正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登机口的地服人员、附近区域的保洁人员、机场大使、急救人员等,都应及时采集相关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为日后事件处置提前做好准备。为确保采集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可靠性,建议采用笔录或者录音的方式,笔录经本人核对后予以签字或盖章确认。

3.航站楼旅客伤害事件纳入国家赔偿的法律探讨

(1)民用机场航站楼的属性。

为探讨民用机场航站楼旅客伤害事件是否纳入国家赔偿,首先应讨论并明确航站楼的属性问题。民用机场是航空运输活动的一个环节,其投资成本巨大,回收周期长,收益率低。随着机场业的改革,投资主体呈多元化,民用机场范围内的不动产呈现出所有者与占有者不同的状态。通过类型化分析,民用机场航站楼存在四种样态:第一类是由国家投资建设,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并由行政主体直接管理;第二类是由国家投资建设,所有权归属于国家,但由行政主体委托或授权其他法人、组织管理;第三类是国家投资建设,通过一系列程序归为其他法人、组织所有,由行政主体同意或授权该法人、组织为实现公共利益而提供给公众使用并实施管理;第四类是由国家之外的其他法人、组织投资建设,由行政主体同意或授权该法人、组织执行公务或提供给公众使用,并由该法人、组织实施管理。

根据大陆法系行政法理论,国家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开展的活动是一种公务活动。当国家认为某种公共利益通过私人活动无法满足,便将其作为一种公务,由国家保证实施。行政主体的财产若仅为公务使用,则为行政主体的公产;若为公务使用的同时兼具提高财政收入的目的,则可认为是行政主体的私产。在我国,民用机场航站楼多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建设,是属于国家的财产。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没有释明民用机场航站楼的属性。结合财产属性、功能作用等相关内容,民用机场航站楼可以认为是为了满足公众航空出行需要而设置的、经人工加工而形成的建筑物。“服务公众”是从功能目的的角度表述航站楼的属性,这与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维度,即使所有者与占有者不一样,也不改变其“公共使用”的目的。也就是说,无论民航机场航站楼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还是其他法人、组织,其作为国家履行公务所需的载体,具有“公共使用”的属性。

(2)航站楼旅客伤害事件赔偿制度介绍。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航站楼旅客伤害赔偿问题主要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形成了由一般法和特别法共同组成的,并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兜底的规则体系。

一方面,根据“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民用航空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民用航空法》。依照《民用航空法》第124条之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当发生旅客在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伤害事件时,基于旅客在航空运输企业的“照管”之下,由航空运输企业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在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之外发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事件,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这是本部分评述所探讨的范围。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1252条[8]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分两种情形进行归责:如存在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非因质量缺陷,由于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53条[9]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因场地、维护、管理等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10]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定,由经营者或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作为行政法的母国,其对航站楼旅客伤害事件的相关制度规定是什么呢?

在法国,“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所经营和管理的飞机场及其附属设备,不论其是否只供行政主体自用或开放供一般商业飞机使用,都符合公产标准。”[11]因此机场建筑物是属于公产的公共建筑物。[12]

法国行政法体系下,[13]公共建筑物是经过人为的加工,以满足某种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不动产。与公共建筑物有联系的损害属于公共工程损害,包括公共建筑物存在所产生的损害、公共建筑物运行造成的损害、公共建筑物缺乏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害。公共工程损害赔偿由地方行政法庭受理。它有别于一般的行政诉讼要求必须有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两个私人主体之间,如私人诉承包商、受特许人,也是由地方行政法庭受理。但因履行工商业公务使用的公共建筑物所引起的损害是例外。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受害人分为三类,即第三者、公共建筑物的使用者、公共工程的参加者,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责任。凡是公共工程的参加者和公共建筑物的使用者以外的都是第三者,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公共建筑物的使用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按照损害产生的阶段不同,根据实施者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承担公共建筑物损害责任。就工程实施阶段而言,如果公共工程由承包商实施,受害人可以对承包商和建筑师起诉。承包商对工程的施工和材料方面的缺陷负侵权行为责任;建筑师主要对建筑物的设计缺陷和不遵守建筑物管理规则的行为负侵权责任。对承包商和建筑师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是30年。如果由受特许人实施公共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引发的损害由受特许人赔偿。

就建筑物存在和运行的阶段而言,如果是非特许经营管理的公共建筑物,行政法院允许受害人对任何一个行政主体起诉。赔偿责任最后由哪个行政主体负责,视情况而定。如损害由于公共建筑物运行所产生,由主管公务的行政主体或负责维修的行政主体负责;如果由于“公共建筑物存在”本身所引起的,通常由公共建筑物的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特许经营管理的公共建筑物所产生的损害,由受特许人负主要赔偿责任。受特许人无清偿能力时,行政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国是最早通过判例确立国家赔偿责任,将国家赔偿责任从民事侵权责任中分离出来的国家。[14]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理论始于其《人权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根据这一理论,国家公务活动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公共利益,社会全体成员同等享受公务活动的利益结果,同时应平等地分担费用。公共负担平等理论对法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影响很大,法国国家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的确立主要以此为基础。[15]

(3)我国航站楼旅客伤害赔偿体系的局限性。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我国民用机场航站楼的内涵与法国行政法下“公共建筑物”的内涵相符,可以作为公共建筑物的一种。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民用机场航站楼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行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规则进行,即将“公共建筑物”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定性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这种适用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事实上,在大部分航站楼旅客伤害事件中存在三方主体:一是航站楼的所有者(大多数情况下是国家,也有其他合法拥有所有权的主体);二是管理者(行政主体或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许可的其他法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三是使用者(自然人)。这三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是民事诉讼的范围;自然人、法人因行政主体财产受到损害,并不完全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其次,现行民法制度对建筑物致害行为并未充分列举。致害行为多为“倒塌、塌陷、脱落、坠落”,但是现实中却存在更多复杂的情形,比如建筑物存在本身造成的损害、因设置建筑物并因其运行造成的损害并未包含在现行民法制度中。

(4)公共建筑物的损害赔偿与民法的赔偿不宜混为一谈。

公共建筑物损害赔偿责任涉及的法律关系、责任主体、理论根据、归责原则均与民事赔偿有很大不同。就法律关系而言,首先,前者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公共建筑物无论是由行政主体直接设置(如设计、建造)、管理或委托、授权其他法人代为管理,国家都处在事实的管理状态下,受委托、经授权的其他法人不仅应妥善管理和维护,也不得随意处置,其管理行为还受到国家的监督。[16]其次,当公共建筑物属于国家的财产时,自然人作为国家财产的使用者,与财产的设置和管理者不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即使该财产交由其他法人、组织(如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或者划归至其他法人、组织并由其实际实施管理,鉴于其他法人、组织是由国家选任的,其管理行为是由国家授权且受国家监督的,因此,这些法人、组织不应作为最终赔偿义务的承担者。[17]就责任主体来看,公共建筑物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主要是设置和管理该建筑物的行政主体或其他被授权、经委托的法人、组织。从理论依据上,国家行使公务设置公共建筑物,社会全体成员同等享受公务活动的利益结果,应平等地分担费用。对于因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所产生的损害,以国家财产予以社会保障。[18]在归责原则方面,国家对履行公务的责任追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准,而是更多地关注于对特别牺牲的公共负担,由此确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明显区别于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原则。[19](https://www.xing528.com)

(5)国家赔偿中增设公共建筑物致害赔偿的必要性。

公共建筑物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与国家运用公权力行使公务行为相关,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属于公法上的权利。因此,应考虑将该项侵权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

1994年我国《国家赔偿法》制定之时,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公共建筑物导致的损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国家赔偿法》草案中作了如下说明:“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20]当时主要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集中解决行政行为违法侵犯相对人权利的问题;二是考虑财政支出问题,因为当时国家兴建的公共设施由行政主体直接管理或由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管理;三是国家赔偿有最高金额的限制,受害人通过民事制度可以获得更好的救济。

随着现代行政从权利行政转向服务行政(给付行政),[21]行政活动中提供服务的行为逐渐增多,例如,建造公共基础设施、提供水电、交通服务等,服务行政行为使行政活动的内涵愈发丰富。在现代社会,国家为保障人民福祉,有义务提供公共服务,公民有权利用公有公共设施以及从政府得到福利给付。[22]行政主体在提供公共利益履行公务时亦是行政权力的一种行使,怠于履行这种义务或是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使得某种服务或管理行为存在瑕疵,可以认为行政主体在权力运用上没有积极履行或者是消极履行其职责,可以视为一种行政上“不作为”。

国家社会经济较之1994年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将总则中“违法”二字去掉,[23]意味着国家赔偿不再是单一违法原则,为国家赔偿多元化归责原则提供了空间,亦为公共建筑物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提供了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一些法院承认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24]

公共建筑物致害纳入国家赔偿后,在整体的建筑物致害赔偿体系中,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制度之间形成了填补适用的格局。[25]民事赔偿具有补充性或填补性。

具体而言,由行政主体直接设置并管理的公共建筑物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即第一类民用机场航站楼的情况。由行政主体设置,无论是否划归其他法人所有,其管理模式是由行政主体委托或授权其他法人、组织予以运行的公共建筑物造成的损害,可以参考借鉴行政法特许经营管理公共建筑物致害制度,即如因管理或运行瑕疵造成的损害,由被授权或委托的主体赔偿,该主体无清偿能力时,由国家补充赔偿。但是因建筑物本身“存在”造成的损害或是委托、授权之前存在瑕疵致使损害发生,不应由被授权或委托的主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第二类与第三类民用机场航站楼可适用此种情况。第四类民用机场航站楼,虽由私主体建造并归属于私法人,但因行政行为使之服务于公众,鉴于公法人的设置行为属于公权力履职行为,由此产生的瑕疵致害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当然,如因该建筑管理或运行导致的伤害,则由负责管理、维修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同时废止。由于上述废止法律在案例发生时发挥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因此本案例汇编仍收录了其中部分条款,特此说明,下文不再赘述。——编辑

[2]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324页。

[3]张新宝:《民事权益救济与行为自由保护》,载《光明日报》2009年2月12日,第9版。

[4]熊进光:《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页。

[5]《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7]黄燕、李瑶:《浅谈安全保障义务规则原则》,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2/id/116264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 10月20日。

[8]《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9]《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10]《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3页。

[12]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5页。

[1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1~358页。

[14]布朗戈的女儿被法国纪龙德省国营烟草公司的工人在作业时撞伤。布朗戈认为对国营公司工人所犯的过失国家应按民法的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于是他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被受理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行政法院受理。此案后由权限争议法庭于1873年2月8日作出判决,承认了国家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国家由于其使用人在公务中对私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不能受民法中对私人相互间关系所规定的原则所支配……这个责任既非普遍性的,也非绝对性的,它有其本身的特殊规则。这些规则根据公务的需要,和平衡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的必要性而变化。”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63页。

[15]参见江必新:《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之再认识——兼论国家赔偿中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

[16]例如,《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运输机场,不得擅自关闭。”第27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运输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改正。”

[17]参见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18]参见吕宁:《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7期。江必新:《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之再认识——兼论国家赔偿中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

[19]参见江必新:《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之再认识——兼论国家赔偿中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

[20]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1993年10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

[21]“本质上,当今行政应系给付之主体。”参见城仲模:《四十年来之行政法》,载《法令月刊》1990年第10期。

[22]参见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23]《国家赔偿法》(2010年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4]2004年5月28日晚,原告李某之夫赵某驾驶摩托车沿某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某村西侧时,撞在路面上的一堆建筑垃圾上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日死亡。垃圾倾倒者已无法查找。原告依《公路法》有关规定,以某市公路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某市公路局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对公路进行养护并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职责,公路部门未全面及时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遂判决某市公路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 500元。

[25]参见江必新:《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之再认识——兼论国家赔偿中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