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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例研究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山东疫苗案到长春长生疫苗案,舆论中呼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不法者刑事责任的声音不绝于耳。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视角来看,假疫苗案件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理论上被公认为是具体危险犯。笔者认为,假疫苗案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特征。因此,生产、销售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具有本质上的差异。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例研究

从山东疫苗案到长春长生疫苗案,舆论中呼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不法者刑事责任的声音不绝于耳。作为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重要类型,法定罪高刑为死刑的刑罚配置足以满足公众对违规生产、经营者的愤恨。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视角来看,假疫苗案件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本罪的核心特征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客观而言,公共安全是一个宽泛的范畴,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多种多样,相应地,能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自然也有很多种类。但是,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并非指任何一种可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比如,违章驾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不能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并非包容关系。这就需要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进行限定,而不能肆意解释,使其在“口袋罪”的反法治道路上越走越远。

关于如何限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学界可谓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刑法》第114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独立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应当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进行限定。“首先,从性质上来说,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内在危险。其次,从程度上而言,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这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进行同类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所谓的直接性,是指危害结果乃是由相关行为所直接导致,而不是介入其他因素的结果。迅速蔓延性,是指危险现实化的进程非常短暂与迅捷,行为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便会迅速蔓延和不可控制,致使局面变得难以收拾。高度盖然性,是指行为所蕴含的内在危险在一般情况下会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此类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危及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健康,而且从一般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相关危险的现实化不是小概率事件,而是具有高度盖然的现实可能。”[12]也有学者从相当性、兜底性和具体危险性层面对“危险方法”进行限定,主张:(1)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相当性是指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在行为性质上必须具有类似性,即能够一次性地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危险方法具有特定范围的兜底性。在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分为以下5类: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是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三是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四是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五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就意味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仅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一种类型而已。(3)危险方法具有具体危险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理论上被公认为是具体危险犯。既然该罪是具体危险犯,作为危险方法的行为对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险必须是具体危险,仅仅造成抽象危险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危险方法”。[13]上述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上有一定差异,但实质上殊途同归,都从侵害方式、法益威胁以及侵害特点等方面对“危险方法”进行了限定。在笔者看来,这种反思有效针对了实践中频繁扩大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倾向,有助于遏制使其成为“口袋罪”的危险趋势,更是对司法领域疑难案件“以结果论罪”的检视,对于我们把握“危险方法”实质特点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毕竟,从司法实践来看,“危险方法”的认定扩大化,根本原因就是把结果的危害性的判断取代了方法的危险性的判断,而使“其他危险方法”的判断发生了偏失。[14]因此,对于“危险方法”的限定,应当将实害结果和公共危险区别开来,不能将引起实害结果的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等同于“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为危险——危险方法。

笔者认为,假疫苗案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特征。具体原因如下:(www.xing528.com)

首先,假疫苗不会对接种群体产生与放火、爆炸相当的直接的伤害后果。从《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来看,“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作为同一条文中的并列行为,决定了这里的危险方法在行为性质上必须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类似性或者相当性。如前所述,这种相当性表现在能够一次性地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且危害结果是由不法行为所直接造成。同时,这种侵害行为与不法结果之间往往是会合乎规律地、自然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前文提到的“不是小概率事件,而是具有高度盖然的现实可能。”但是,在假疫苗案件中,不管是药品成份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假疫苗,还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疫苗,都不会因为生产行为、销售行为而直接造成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为实践中出现的因疫苗问题而产生的人身伤害,通常是特殊体质或者并发症等情形共同导致,这些因人而异的共同威胁、侵害并不符合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危险性特征。事实上,从经验来判断,假疫苗进入流通环节以后,发生严重公共安全事件上属于小概率的,并非表现出统计学上的高度盖然性,而这一点显然是无法和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比的。

其次,假疫苗对人体健康所造成的威胁不会像放火、爆炸等行为一样迅速失控、蔓延,从而造成超越一般危险方法的公共威胁。如前所述,《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危险现实化的进程非常短暂与迅捷,行为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便会迅速蔓延。但是在假疫苗案件中,生产经营假疫苗的行为并非能够直接产生公共威胁,在疫苗未注入人体之前,生产经营行为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更不会使危险迅速失控、蔓延。因此,生产、销售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具有本质上的差异。那么,能不能将防疫机构注射假疫苗的行为认定为实施“危险方法”呢?毕竟注射行为往往是销售行为的延续。在笔者看来,虽然注射行为使假疫苗对人体的威胁更加紧迫、具体,但疫苗所防范的疾病是预防性的,不仅出现这种疾病是不确定的,而且注射疫苗之后是否会因为疫苗无效而给公共安全产生不可控的现实危险,也是不确定的,这一风险并不具备“危险方法”应当具备的迅速失控、蔓延的特点。也正是基于此,假疫苗案件背后公众担忧的公共安全,更多的是一种抽象的威胁,并非具体或者实在性的侵害。故而我们不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危险方法”。

虽然通常情况下假疫苗案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特征,但是如果不法人员在疫苗中投放了危险物质,符合《刑法》第114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特征的话,可以按照该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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