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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军事教程:国防法规及体系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防法规体系国防法规以《宪法》为基础,由各类法律规范组成,其范围十分广泛,内容也十分丰富,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和协调的有机整体。第四个层次是地方性法规,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贯彻执行国家国防法规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等。这是对国防建设基本原则的规定。《国防法》第5条规定了国家对国防活动实现统一领导的原则。

大学军事教程:国防法规及体系

(一)国防法规体系

国防法规以《宪法》为基础,由各类法律规范组成,其范围十分广泛,内容也十分丰富,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和协调的有机整体。我国的国防法规体系按照立法权限区分为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第二个层次是法规,是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的。由中央军委制定的为军事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或国务院与中央军委联合制定的为军事行政法规。第三个层次是规章,由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的军事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单独制定或与军委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国防行政规章。第四个层次是地方性法规,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贯彻执行国家国防法规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等。

我国的国防法规按调整领域划分十六个门类:一是国防基本法类;二是国防组织法类;三是兵役法类;四是军事管理法类;五是军事刑法类;六是军事诉讼法类;七是国民经济法类;八是国防科技工业法类;九是国防动员法类;十是国防教育法类;十一是军人权益保护法类;十二是军事设施保护法类;十三是特区驻军法类;十四是紧急状态法类;十五是战争法类;十六是对外军事关系法类。

(二)主要的国防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于1997年3月1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4号颁布,号令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国防基本法,是指导、规范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基本依据,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它是为建设和巩固国防、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依宪法而制定的。该法包括总则,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武装力量,边防、海防、空防,国防科研生产与军事订货,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国防教育,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军人的义务和权利,对外军事关系,附则。《国防法》共12章70条,主要内容有:

(1)规范我国防务原则。《国防法》第4条规定:我国实行“积极防御”的战略,坚持“全民自卫”的原则。积极防御,意味着中国奉行和平外交政策,不主张用武力解决国际争端,但对任何外来侵略,将予以坚决抵抗。全民自卫,是人民战争的体现,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仍然要坚持这一原则。

(2)规范国防建设的基本制度。《国防法》第4条规定:“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这是对国防建设基本原则的规定。所谓独立自主,就是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国防建设的目标、重点、步骤和措施,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争取实现国防现代化的目标。所谓自力更生,就是把国防建设放在自己力量的基点上,依靠自己的力量实现国防现代化。

(3)规范国防领导体制的构成及职责。《国防法》第5条规定了国家对国防活动实现统一领导的原则。国防是关系国家的生死存亡和兴衰荣辱的大事,世界各国都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在我国,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领导的实质是强调中国共产党对武装力量的集中统一领导。

(4)规范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关系的原则。《国防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我国的国防建设必须建立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之上,不能超出国家经济的承受能力。但是,服从经济建设大局,并不等于把国防建设放在次要位置。既要使国防建设在经济建设的大局下行动,也要在经济建设中兼顾国防建设,使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发展步骤相协调。

(5)规范公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国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如公民有依法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接受国防教育、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公民和各种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企事业单位应保质保量地完成国防科研生产,接受国家军事订货的义务等。

(6)对外军事关系的基本原则。《国防法》第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在对外军事关系中,必须以此为原则,同其他国家进行军事交流与合作。

此外,《国防法》还对边防、海防和空防,国防科研生产与订货,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国防教育,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等重大问题做出了规定。

《国防法》的公布实施,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于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形势,加快国防现代化建设的步伐,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国防法》作为国家的一个基本法和国防建设的母法,它的内容涵盖了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方方面面,集中体现了具有悠久历史的社会主义中国的大国精神、大国特色、大国传统和大国气概,反映了中国国防在国际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

《国防法》规范了我国国防建设的基本任务、基本方针和基本制度,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国防的性质和全民参与国防的特点,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能够指导和规范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法律。学习和贯彻好《国防法》,是各级组织和每一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对2009年颁布的《兵役法》进行了修正。现行《兵役法》共12章74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兵役法的规定服兵役。

(2)规定公民服兵役的法定年限

《兵役法》规定:“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24周岁。”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服现役。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为2年。义务兵服现役期满,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年龄不超过55周岁。

(3)规定现役军官的补充形式和途径

①选拔优秀士官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②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③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④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⑤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4)规定了民兵和预备役成员的组成与训练

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凡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服现役以外,都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28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受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被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编为普通民兵。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高等院校毕业学生,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预备役人员和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5)规定了战时兵员动员制度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的被征集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36岁至45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6)规定了优待、安置和优抚制度

对现役军人及家属实行优待。军人退出现役后,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烈士、病故军人遗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军官、士官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7)规定对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公民的处罚

对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①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③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取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兵役法》是国家关于公民参加军队和其他武装组织或在军队外接受军事训练的法律。它从国家的国情和军情实际需要出发,主要规定了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和实行什么样的兵役制度,公民服兵役的条件、形式、期限,后备力量的建设体制,以及公民由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等。我国的《兵役法》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军队平时和战时的兵员补充,保证兵员质量,加强武装力量建设,以满足我军现代化建设和未来可能的反侵略战争的需要。因而,它是我国兵役制度的根本大法。

有无完善的兵役法规,对一个国家的武装力量建设和国防建设关系极大。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一直重视兵役法的制定工作。1955年7月30日,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又颁布了新的《兵役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简而言之,就是“两个结合”的兵役制度,这也是1998年《兵役法》修改的最核心内容。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对2009年颁发的《兵役法》进行了修正。它对我国现行的兵役制度,兵员的平时征集与战时动员,士兵与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以及对违反《兵役法》的惩处等,都做出明确规定。该法的颁布实施,对完善我国的兵役法规,增强全国人民的国防观念,提高全国人民依法服兵役的意识,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高等院校就学的大学生参加军训,不仅是履行兵役义务的一种形式,更重要的是,军训能使他们牢固树立和平时期居安思危的国防观念,增强保卫祖国的责任感,从而大大激发他们积极投身现代国防建设的热情。当今世界,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都非常重视学生的军事训练,都把学生军训作为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措施。这种寓兵于民、寓官于校的做法,无疑是一个平时少养兵,战时多出兵、出精兵的好办法,无论是对国家的国防建设还是经济建设,都有很大的益处。(www.xing528.com)

同时,对大学生进行军训又是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人才的重要途径。军训可以给大学生提供接触社会、接触军人的机会,能提高广大青年学生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的光荣感和责任心,进一步加深他们对党、对祖国、对军队的感情。通过军训,广大青年学生不仅能学到一些军事技能,受到人民解放军光荣传统的教育,而且还能体验到严格、紧张的军营生活,促进智力开发,增强体魄,培养高度的组织纪律性和勇敢顽强、坚韧不拔、吃苦耐劳、不怕困难的革命英雄主义精神,从而为在新的历史时期加强我国现代化建设,造就德才兼备、文武双全的高素质人才和浩浩荡荡的科学技术队伍打下基础。因此,对高等院校的学生实施军事训练,也是教育改革和全面落实党的教育方针的一项重要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国防教育法》是对全民进行国防教育的法律规范。国防教育关系到国家安全,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通过立法来推动国防教育。我国也非常重视用法律来规范国防教育活动。我国的《国防教育法》是依据国防法和教育法而制定的综合调整和规范国防教育行为的法律。该法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实施。《国防教育法》共6章38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关于国防教育的地位、任务与指导原则

《国防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第三条明确了国防教育的任务:“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教育。”第四条明确了国防教育的指导原则:“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2)关于国防教育的领导体制

根据《宪法》和《国防法》确定的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国防教育的领导体制和职责分工,《国防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设立国家和地方的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并确定其职责,是加强全民国防教育的组织措施。为此,《国防教育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3)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

为了增强全民居安思危的忧患意识和国防观念,进一步推动全民教育工作,有必要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这也是一些国家的通常做法。《国防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确定每年9月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4)关于学习国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根据现行学校教育制度和不同年龄段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国防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国防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将课堂教育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同时,鉴于小学、初中开展的少年军校活动和高中、大学开展的军训活动,经实践证明是对青少年进行国防教育的有效形式。《国防教育法》第十四条还规定:“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国防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由学校负责军事训练的机构或者军事教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组织学生的军事训练。”

(5)关于社会国防教育

相对于学校的国防教育,《国防教育法》将社会国防教育专列一章,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的形式和要求,分别做出规定。同时,由于大众传播媒体和社会文化场所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广泛的影响,《国防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形式和任务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社区地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国防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6)关于国防教育的保障

针对一些地方教育工作存在经费不落实、国防教育场所和师资力量不足以及教材过滥等问题,《国防教育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分别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或者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全民国防教育使用统一的国防教育大纲,有关部门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组织编写国防教育教材;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

(7)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促进国防教育工作的落实,保证国防教育的贯彻实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此外,《国防教育法》还针对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牟取非法利益,以及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国防动员法》是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战争动员准备和战争期间实施人力、物力、财力动员的法律规范,是国家军事法的组成部分。包括国防(战争)动员方面的法律规范等,通常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实施。2010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其内容共14章72条,主要规定了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及其职权;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战略物资的储备与调用;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国防勤务;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宣传教育;特别措施及法律责任等。另外,在《国防法》《兵役法》《人民防空法》《国防交通条例》中也有关于动员的表述。例如《国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均有规定。

国防动员的成败直接关系到战争的胜负,关系到国家的生死存亡。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国防动员,重视动员法规建设。如1938年法国和日本都颁布了《总动员法》。再如处于敌对阿拉伯国家包围中的以色列在第四次中东战争中,战争初期其苦心经营三年花费三亿美元修建的巴列夫防线被埃及军队突破,前线部署的9个旅的重兵均遭到重创,陷入危险的境地。但以色列在平时为了维护自身国家安全,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国防动员法规,有完善的动员体制,战争爆发几分钟后发布全国总动员令,48小时后,30万预备役部队开赴前线,很快扭转了战争初期的被动局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于1990年2月23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颁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53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规定了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2)规定了军事设施保护的主管机关及其保护方针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3)规定了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等级及其保护措施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4)规定了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调整原则

划定或调整原则是指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及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时,应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5)规定了违反本法的处置

对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活动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应予制止,不听制止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值勤人员生命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此外,还规定了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6.其他法规

除已经介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机关、军事机关、行政机关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国防和军事法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民兵工作条例》等20多个法律法规;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颁发了《征兵工作条例》等40多个单行法规;中央军委制定颁发了《纪律条令》《内务条令》《队列条令》等。总之,我国非常重视国防法律法规的建设,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的国防法制建设已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国防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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