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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伦理实践的严格化-新天下化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初在“用夏变夷”、“再整彝伦”的旗号下推行的婚丧礼俗改革,带有明显的伦理实践严厉化的倾向;一些原本是柔性的道德要求,在明初加载律法,变成了硬性的制度。洪武礼俗改革展示了儒家伦理如何由“无形的思想”转变为“有形的制度”的过程,其所反映出伦理实践严厉化倾向,与明初复古旗帜下士大夫高涨的道德热情正相呼应。

儒家伦理实践的严格化-新天下化

明初在“用夏变夷”、“再整彝伦”的旗号下推行的婚丧礼俗改革,带有明显的伦理实践严厉化的倾向;一些原本是柔性的道德要求,在明初加载律法,变成了硬性的制度。就婚姻礼俗而言,不仅金元时代盛行的,与汉族传统伦理相悖的收继婚遭到厉禁,汉族社会向来许可或者容忍的中表联姻与异宗同姓婚姻,也因为有“渎乱”的嫌疑而被明令禁止。在丧葬礼俗上,明代第一次将禁革火葬的内容纂入律条;洪武前期实行的官吏丁忧制度,史无前例地将去职丁忧的范围,由父母之丧扩展到祖父母、伯叔、兄弟等期年之服;向来身处“王化”之外的释道僧徒,在丧礼上也被要求遵守儒家礼教(至少制度规定如此)。明律对上述“有悖伦常”过犯的惩处,大多重于前代。洪武礼俗改革展示了儒家伦理如何由“无形的思想”转变为“有形的制度”的过程,其所反映出伦理实践严厉化倾向,与明初复古旗帜下士大夫高涨的道德热情正相呼应。

洪武三十年间的礼俗改革,实际上奠定了明代的文化基调,对后世历史、对民众的日常生活产生了深远影响。它为明代后期民间勃兴的各种善俗运动,提供了思想资源和制度支持;也为金元统治“胡化”甚深之后,汉族文化同一性的重建提供了基础。明初大张旗鼓推行的礼俗变革,使元明鼎革超越了一般的王朝易代循环,获得了更深层的文化意义。明代理学家来知德(1526—1604),对这段历史有极高的评价:

元自太祖至顺帝,元运已将终矣。国运将终之时,教授郑咺犹建言本俗不行三年之丧、又收继叔婶嫂,恐贻笑后世。观斯言,则在君位者禽兽聚麀、五伦扫地、羸豕蹢躅、百罪滔天,不言可知矣。……我圣祖驱而荡涤之,不惟有功于生灵,且有功于天地,有功于五帝三王,有功于周孔,明伦立教者多矣,盖非特汉高祖之止除暴秦也。[227]

明人喜欢将本朝开国皇帝和同是以布衣取天下的汉高祖相提并论,但来氏看来,明太祖的功业非刘邦可比,原因在于朱元璋不仅平息了前代的虐政,更在异族统治百年之后,重新恢复了汉族的文化传统和道德秩序(需要注意的是,在清人纂修的《明史》当中,这类内容被有意识的淡化或隐没了)。草莽出身的明太祖朱元璋,凭借着包括婚丧礼俗改革在内的“明伦立教”之政,树立起了作为中国文化挽救者的圣王形象。朱元璋的这种形象在明人脑海中根深蒂固,在政治或文化上的外患渐深之时会变得愈加鲜明,甚至演变为汉族文化的象征符号。这也是明清之际再次“夷夏”更迭之后,亡国士大夫如顾炎武等,对“圣祖”之政念念不止的主要原因[228]

【注释】

[1]关于宋代士大夫“一道德、同风俗”的治国理想,参看葛兆光:《置思想于政治史背景之中——再读余英时先生的〈朱熹的历史世界〉》,收入《文化与历史的追索——余英时教授八秩寿庆论文集》,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408—409页。明初对这一命题也甚为关注,永乐十六年曾以此作为科举殿试策论的题目,见《明太宗实录》卷198,第2067页。

[2]“复古”这一概念在洪武时期的政令里,有“复古之治”、“复中国之旧”、“复先王之旧”、“复我中国先王之教”、“申明我中国先王之旧章”等多种表达。在当时的政治语境里,“(我)中国”对应的是“胡元”,“中国(先王)之旧”对应的是“胡元之制”。

[3]对于明初以“用夏变夷”为号召的婚丧礼俗变革,除冯雪峰:《明律对蒙古色目人婚姻上的限制》(载《大陆杂志》第41卷第3期,第96—98页)一文外,笔者尚未见有详细的专文讨论。

[4]朱元璋:《劝兴礼俗诏》(洪武五年),傅凤翔辑:《皇明诏令》卷2,成文出版社1967年版,第95页。

[5]关于儒学思想的制度化、常识化和风俗化这一概念,参看葛兆光:《“唐宋”抑或“宋明”——文化史思想史研究视域变化的意义》,《历史研究》2004年第1期,第18—32页。他认为,明初是一个以严厉的法家手段落实儒家理想的时期,从宋代开始的儒学思想制度化、常识化和风俗化过程,得到了迅速的推进。

[6]孔颖达:《礼记正义》卷61《昏义》,第1681页。

[7]例如,关于婚礼,元政府即规定:“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递相婚姻者,以男为主(注:蒙古人不在此限)”,方龄贵:《通制条格校注》卷3,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143页。

[8]陈高华张帆、刘晓、党宝海点校:《元典章》卷30《礼部》,天津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1051页。

[9]洪浩:《松漠纪闻》(收入《辽海丛书》第1册,辽海出版社2009年版)卷上记“拜门”仪式之盛大:“壻纳币,皆先期拜门。戚属偕行,以酒馔往,少者十余车,多至十倍。饮客佳酒,则以金锡斻贮之,其次以瓦斻列于前,以百数”,第220页。

[10]参看葛兆光:《中国思想史》第二卷第二编第三节《国家与士绅双重支持下的文明扩张:宋代中国生活伦理同一性的确立》中的相关论述,第356—386页。

[11]《大明令·礼令》,张卤辑:《皇明制书》,卷1,第16页。关于《朱子家礼》在明代的传播和影响,参看Patricia Buckley Ebrey,Confucianism and Family Rituals in Imperial China:a social history of writing about rites,(New Jerse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1)以及赵克生:《修书、刻图与观礼:明代地方社会的家礼传播》(《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1期,第125—144页)等相关研究。

[12]明初对士庶婚礼的规定,见《明太祖实录》卷37,740—743页。明代官定的士庶婚礼仪式,承袭了《家礼》的结构,《明史》谓“朱子《家礼》无问名、纳吉,止纳采、纳币、请期,洪武元年定制用之。”卷55《礼志》,第1403页。

[13]张楷:《律条疏议》(收入杨一凡主编:《中国律学文献》,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辑第2册),卷6,第444页。

[14]中国古代周边少数民族实行收继婚的情况,可以参看董家遵:《中国收继婚之史的研究》,氏著:《董家遵文集》,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9—327页。

[15]《后汉书》卷79《南匈奴列传》,第2941页。

[16]孟森:《清世祖董鄂妃生死特殊典礼》附商鸿逵跋,孟森:《明清史论著集刊》,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354—357页。关于满族的收继婚,参看罗惠翾:《满族收继婚的历史变迁》,《兰州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56—61页。

[17]有关金代收继婚的研究,参看唐长孺:《金代收继婚》,氏著:《山居存稿》,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485—488页;以及董家遵《中国收继婚之史的研究》相关部分。有关元代收继婚的研究,参看洪金富:《元代的收继婚》,收入中研院史语所编:《中国近世社会文化史论文集》,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92年版,第279—314页;及Bettine Birge,Women,Property,and Confucian Reaction in Song and Yuan China(960-1368)(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p.200-277。

[18]崔文印:《大金国志校证》卷39,第554页。

[19]《金史》卷6《世宗本纪》,第144页。

[20]参看王晓清:《元代收继婚制述论》,《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1989年第6期,第74页。

[21]《元史》卷187《乌古孙良桢传》,第4288页。

[22]《元典章》卷18《收继·小叔收阿嫂例》,第653页。

[23]内含笔者补入一例,延祐二年绍兴路发生的收嫂纠纷,或因记载简略,洪金富在资料中未予收录。本例见《元典章》卷18《收继·兄亡嫂嫁小叔不得收》,第662—663页。

[24]郑思肖:《大义略叙》,陈福康点校:《郑思肖集》,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182页。按,“南人”,点校本误作“南入”,据崇祯刊本《宋郑所南先生心史》(收入《四库全书存目丛书》集部第21册,第138页)改。

[25]郑介夫:《太平策》,收入黄淮等纂:《历代名臣奏议》卷67,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版,第925页。按,金代颁行的《泰和律》禁止汉人收继,蒙古国时期曾经一度沿用。至元八年,元世祖下令允许蒙古以外的各族实行收继婚,到文宗至顺元年(1330)方再度禁止。郑介夫所谓的“旧例”,当指金律而言。

[26]以上分见《元典章》卷18《外甥转娶舅母为妻》、《兄收弟妻断离》、《兄亡嫂嫁小叔不得收》,第642、662、659页。

[27]《元史》卷40《顺帝纪》,后至元六年七月“禁色目人勿妻其叔母”,第858页。

[28]顾颉刚:《由“烝”、“报”等婚姻方式看社会制度的变迁》(上、下),分载《文史》第14辑、第1—20页,第15辑、第1—25页。

[29]王先谦:《荀子集解》卷19《大略》,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495页。

[30]《礼记正义》卷26《郊特牲》,第1456页。

[31]孙奭(托):《孟子注疏》(收入《十三经注疏》,下册),卷5下《滕文公上》,第2707页。金景芳认为,孟子所说的“夫妇有别”,其本义就是先秦儒家典籍中所谓的“男女有别”(不过,他认为孟子以“夫妇有别”代替“男女有别”的提法,并不恰当),参看氏撰《古籍考辨四题》,《历史研究》1994年第1期,第44—45页。

[32]梁韦弦:《孟子“五伦”说考议》,《松辽学刊》1992年第2期,第40页。

[33]《礼记正义》卷1《曲礼上》,第1231页。

[34]《礼记正义》卷2《曲礼上》,第1240页。

[35]郑介夫:《太平策》,《历代名臣奏议》卷67,第925页。

[36]《元史》卷44,第921页;卷187,第4288页。

[37]《至正条格·断例》(首尔:韩国学中央研究院,2007),卷8《户婚·禁收庶母并嫂》,第242页;此项禁令《元史》卷34《文宗纪》作:“诸人非其本俗,敢有弟收其嫂、子收庶母者,坐罪”(第767页),似乎不仅限于汉族。色目人收继叔母禁令,见《元史》卷40《顺帝纪》,第858页。

[38]虽然至顺元年已经禁止汉人收继,但十五年之后(至正五年,1345)纂成的元代最后一部法典《至正条格·断例》,在其《杂律》部分仍载有“烝收继母”、“强收婶母”、“收舅妻”、“收纳弟妻”等条目,说明禁令颁布之后,民间相关诉讼并未消歇。可惜的是,《至正条格·断例》中的这部分仅存目录而内容亡佚,无法详细讨论。参看《至正条格》页164目录。

[39]《明太祖实录》卷26,第402页。

[40]《全明文》第1册,第594—595页。

[41]《全明文》第1册,第627页。

[42]《洪武永乐榜文》,收入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3册,第36榜,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24页。

[43]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卷6,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4页。

[44]关于明律与唐律的关系,参看杨一凡:《洪武法律典籍考证》,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5、23—24页。

[45]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14,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薛氏引文中提到的“注”,是《唐律》中“奸父祖妾”条的小注。

[46]严格来讲,“收继”是公开地结为夫妇,有别于隐秘的“通奸”,在明律中两者各有专条论罪(户律“娶亲属妻妾”/刑律“亲属相奸”)。但唐宋律法都没有“收继”名目,处理此类案件时都按通奸治罪,相关案例可以参看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0《弟妇与伯成奸且弃逐其男女盗卖其田业》所收录的堂弟亡后、堂兄娶弟妇案,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89页。

[47]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卷26《杂律·奸父祖妾》,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845页。

[48]《至正条格·断例》卷8《户婚·禁收庶母并嫂》,第242页。

[49]柏桦先生的观察似乎与此相反,他在《从收继婚风俗看明代的律例》一文中说:“从明初全面禁止收继婚到民国时期,在这长达六百年的时间内,收继婚没有消失,而且还遍及到全国各地,这就不得不谈明代在公布律例以后的具体实施情况。”(《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51页)笔者认为这个结论值得商榷。目前所见明清民国收继婚材料,绝大多数集中在清代民国时段,明代材料甚少;而且风俗也有兴衰起灭,恐怕难以用清代民国的情形倒推明代。

[50]笔者查阅的明代方志包括:《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续编》,以及《日本藏中国罕见地方志丛刊》、《日本藏中国罕见地方志丛刊续编》的明代部分。柏桦说:“如果仔细翻阅地方志中的风俗志,就会发现许多地方记载有这种兄收弟媳、弟收兄嫂的收继婚风俗”,但这类内容笔者在明代方志中尚未发现。此外,笔者查阅杨一凡主编:《历代判例判牍》(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收录的《云间谳略》、《折狱新语》、《莆阳谳牍》等多种明代判牍,均未发现收继婚案例。笔者目前所见到的,仅为明代律学文献中教人如何书写判词的几则“拟判”。如嘉靖刊本佚名《大明律直引》卷3(收入杨一凡主编:《中国律学文献》第3辑第1册,卷3,第189页)对收继婚拟定的判辞为“赵甲、钱氏俱依收祖父妾、伯叔母者律,各斩;钱乙、孙氏俱依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妻者律,各绞”。需要注意的是,“赵甲、钱氏,钱乙、孙氏”是依《百家姓》顺序虚拟的人名,并非实际的案件当事人;而根据本书体例,几乎每一条明律后面,都附有一则相应的拟判。清代、民国方志有关收继婚俗的记载较多,其中有相当部分是边远少数民族的土俗,也有一部分系汉族风俗。这些地区的汉族收继婚,究竟是元明时代的孑遗,还是由于人口流动等原因由他处传入,尚待深入研究。不过,即使在清代,收继婚也并非常见。明治初年,一位旅居日本神户、笔名“四明浮槎客”的宁波人,曾作《东洋风土竹枝词》,其中《乱婚》对神户当地的收继婚习俗大加讽刺,词后自注云:“兄死后嫂嫁于叔,风俗之恶,道德之劣,恬然不耻。在名家门阀尤多,不来倭邦亲见之者,虽说,乃万不相信。”(转引自陈固亭:《明治时代中日文化的联系》,中华丛书编审委员会1971年版,第220—221页)这位宁波人把收继婚当作日本特有习俗大加挞伐,似乎其在中国并未见到这类现象。

[51]《皇明条法事类纂》(收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册),卷13《违律为婚依律问断例》,第570页。

[52]吕坤:《恶风十戒》,收入王国轩点校:《吕坤全集》中册,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1007页。

[53]明代蒙古民族仍然实行收继婚。万历时负责总督宣大山西军务的萧大亨(1532—1612),在其所著《北虏风俗》中仍谓蒙古人“父死,妻其后母,兄弟死,尽取其妻妻之,不如此反相讪笑。”萧氏认为这是一种“大可揶揄”之俗。收入薄音湖编:《明代蒙古汉籍史料汇编》第2辑(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8页。明代北边局势虽然时有紧张,但边境地区的蒙汉交流,并未完全断绝。

[54]柏桦在前引文中说:“黄彰健先生在编纂《明代律例汇编》时所收集有关收继婚的案例多起,并没有明代前期的案例。”按,笔者检核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卷6《户律三·婚姻》(中研院史语所专刊之七十五,1994年影印版,第499—512页),并未见载有明代收继婚案例。另外,柏桦认为,明代前期没有收继婚案例留存下来,是因为当时实行里老理讼制度,婚姻问题由基层处置,自然不会进入官方档案保留下来。此点似有可商之处。按照《教民榜文》,里老理讼的主要范围是“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一般婚姻纠纷固然由里老处理,但收继婚这种要处以斩、绞的重案,恐非里老可以剖断;《教民榜文》明确规定“十恶、强盗及杀人”不属于里老处置的范围,而“子烝父妾、弟收兄妻”属“十恶”中的“内乱”。明宣宗甚至下令,此类有关伦常的案件,一律递京审理,连地方官都不能断处。《明宣宗实录》卷51:“致理之道,人伦为先;五刑三千,不孝最大。今在外有司,往往贪受赇赂,宽纵不孝,吏之坏法,莫甚于斯。敕至,但犯不孝、及烝父妾、收兄弟之妻为妻,凡败伦伤化者,在外有司毋擅断决,悉令送京师如律鞫治”(第1226页)。

[55]董家遵:《中国收继婚之史的研究》第十章《元明时代的收继婚》,收入氏著:《董家遵文集》,第324—326页。

[56]《明孝宗实录》卷133,第2346—2347页。

[57]莫旦:《大明一统赋》(收入《四库禁毁书丛刊》史部第21册),卷下,第69页。按,莫赋此部分内容(第十八节),系袭用建文时刘三吾所撰之《大明一统赋》(见氏著:《坦斋刘先生文集》〔收入《四库全书存目丛书》,集部第25册〕,卷下,第127—128页),惟注文系莫氏所添。

[58]参看潘清:《元代江南蒙古、色目侨寓人户的基本类型》,《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第128—135页。

[59]《明太祖实录》卷109,第1816页。

[60]方龄贵:《通制条格校注》卷3《户令·婚姻礼制》,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143页。

[61]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对进入内地的蒙古色目族群采取的政策;对边远少数民族及藩属国,明政府奉行因俗招抚的策略,绝不强求其接受汉族文化。

[62]《明太祖实录》卷26,第404页。

[63]《皇明诏令》卷2,第93页。本段最后一句若点作“若中国人不愿与之结婚者,听。其色目、钦察自相嫁娶,不在禁限”,则语义大为不同。但从《大明律》及诸家律注来看,当以正文句读为确。

[64]周良霄:《元史北方部族表》,《中华文史论丛》2010年第1期,第100页。

[65]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卷6《户律三·婚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66]杨志玖:《“色目”是一个民族吗》,《文史知识》1985年第3期,第116页。

[67]何广:《律解辩疑》(收入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册),卷6,第105页。按,何广,明初松江人,其撰于洪武年间的《律解辩疑》是今存最早的明代律注,相关介绍参看黄彰健:《律解辩疑、大明律直解及明律集解附例三书所载明律之比较研究》,《明清史研究丛稿》,第208—211页。又,蒙古无姓的说法屡见于元明人笔下,郑肖思云:“今鞑主亦无姓”(《郑思肖集》,第188页);明太祖在致北元昭宗信中亦云:“尔国之俗,素无姓氏”(《与元幼主书》,《全明文》第1册,第403页);蒙古人也把“有姓”(“有姓汉儿”)看作汉人的特点。

[68]《律条疏议》卷6《蒙古色目婚姻》,第459—460页。

[69]笔者认为其中可能有宗教信仰方面的原因。元代回回(以及部分钦察人)为穆斯林,倾向于教内通婚,其婚姻对象甚至包括叔伯姊妹(参看《至正条格·断例》卷8《禁叔伯成婚》,第243页),明律允许回回、钦察自相婚姻,不排除有这方面的考虑。

[70]《律解辩疑》卷6,第105页。

[71]《律条疏议》卷6,第459—460页。

[72]《明太祖实录》卷53,第1042页。

[73]《明太祖实录》卷117,第1912—1913页。

[74]前面已经指出,元代各族群文化的交融,是一个双向涵化的过程;蒙古色目族群受到汉族文化影响,从元代即以开始(这方面的内容,可以参看陈垣、萧启庆对元代蒙古色目族群上层人物汉化的研究);而在洪武时期,受政治的影响,这一汉化过程大大加速了。除婚姻外,明初蒙古色目族群在名字姓氏上的汉化,参看下一章的相关论述。

[75]丘濬:《内夏外夷之限一》,收入陈子龙等辑:《明经世文编》卷73,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615页。不少蒙古色目人虽在明代即已汉化,但其族属源流,后世仍然可辨。例如,东林清流李应升(1593—1626,江阴人),其祖先系色目人;参看张耀宗:《一部色目人后裔的宗谱——〈赤岸李氏宗谱〉》,《文献》1984年第3期,第86—91页。明清之际的名士冒

[76]丘濬:《内夏外夷之限一》,《明经世文编》卷73,第615页。

[77]李贤:《达官支俸疏》(正统元年十二月),《明经世文编》卷36,第277页。今天北京仍然保留的“达官营”这一地名,可能就是明代京城蒙古人的聚居地之一。

[78]丘濬:《内夏外夷之限一》,《明经世文编》卷73,第615页。有关永乐至正统时代内附蒙古人的研究,参看Henry Serruys,“The Mongols in China:1400-1450”,in The Mongols and Ming China:Customs and History,ed.Francoise Aubin(London:Variorum reprints,1987),pp.233-305。

[79]《明英宗实录》卷184,第3650页。

[80]参看刘定之:《建言边务十事疏》(正统十四年十月),《明经世文编》卷48,第376页。根据冯雪峰的研究,因贪图聘礼钱财,明代有汉人依据蒙古色目人不得自相婚姻的律条,强行与少数族群通婚的现象。参看氏撰:《明律对蒙古色目人婚姻上的限制》,第81页。

[81]南宋人应俊谓“世人又有同姓为婚者,尤为不知礼也”,《琴堂谕俗编》(收入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1986年版,第865册),卷上《重婚姻》,第235页。

[82]《春秋左传正义》(收入《十三经注疏》,下册),卷41《昭公元年》,第2024页。

[83]《礼记正义》卷34《大传》,第1507页。

[84]《论语注疏》(收入《十三经注疏》,下册),卷7《述而》,第2483页。

[85]分见《春秋左传正义》卷15,第1815页;卷41,第2024页。

[86]“臣闻天之所启,人弗及也,晋公子有三焉……男女同姓,其生不蕃。晋公子,姬出也,而至于今,一也”。《春秋左传正义》卷15,第1815页;译解可以参看沈玉成:《左传译文》,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02页。重耳过郑之时,年已六旬。

[87]分见《礼记正义》卷51《坊记》,第1622页;卷2《曲礼》,第1241页。

[88]徐元诰:《国语集解》卷10《晋语四》,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337页。

[89]《礼记正义》卷26,《郊特牲》:“夫婚礼,万世之始也。取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也。”第1622页。

[90]陈立:《白虎通疏证》卷10《嫁娶》,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477页。关于“同姓不婚”与乱伦禁忌的关系,吴淑玲《从“同姓不婚”谈乱伦禁忌——试析中国社会关于乱伦禁忌的象征性规则》,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从心理学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过阐发,可以参看。

[91]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卷14,第1033页。

[92]《大明律》卷6《户律三·婚姻》,第62页。

[93]唐明律量刑由轻到重分为笞、杖、徒、流、死五等。其中杖刑以十下为差,从杖六十到一百,共分五等;徒刑以半年为差,从徒一年到三年,共五等。“杖六十”比“徒二年”低七等。

[94]沈家本:《删除同姓为婚律议》,《寄簃文存》卷1,收入氏著,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050页。

[95]《唐律疏议笺解》卷14,第1033页。

[96]沈家本:《删除同姓为婚律议》,《历代刑法考》,第2048页。

[97]《唐明律合编》卷26《亲属相奸》,第709页。

[98]明太祖曾对高丽使臣谈到这件事:“有一小节事,姓周的女孩儿,从元朝寻将他来。问呵,他说姓朱,俺容不得他。问他父呵,却说姓周。我如今留了他也。”见吴晗:《朝鲜李朝实录中的中国史料》卷上,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30页。这个女孩是高丽属臣周英赞的女儿,见《朝鲜李朝实录中的中国史料》卷上,第28页。

[99]刘驷:《代康汝龙与陈孔章书》,氏著:《爱礼先生集》(收入《北京图书馆藏古籍珍本丛刊》,书目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98册),卷9,第731—733页。

[100]李诩:《戒庵老人漫笔》卷2《刘艮斋娶妾同姓》,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49页。

[101]彭时撰:《刘公定之神道碑》称刘定之母为“刘氏”,而《南京太常寺少倾刘公称行状》说刘称(刘定之之子)的祖母为“留氏”,内中实有隐情。以上分见焦竑:《献征录》(收入《续修四库全书》,第525—531册)卷13,第525册,第448页;卷70,第528册,第794页。

[102]黄瑜:《双槐岁钞》(中华书局1999年版)说刘定之为讳饰其父之失,故意改变祠堂神主的格式,“作一大龛,龛中悬一轴,轴上书云‘本宗刘氏门中三代考妣五服亲属神魂席’”,避免提及母亲的姓氏(卷8《四代通礼》,第153页)。不过,黄瑜谓刘定之讳称其母姓留,为母请封,遂遭乡人攻讦,所记与李诩有异。

[103]张旭:《梅岩小稿》(收入《四库全书存目丛书》,集部第41册),卷30,第277页。

[104]同上书,第277页。

[105]西魏文帝时,曾禁止中外兄弟姐妹为婚;北周武帝曾禁止娶与母同姓者为妻妾。参看洪迈:《容斋续笔》卷8《姑舅为婚》,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321页;《唐律疏议笺解》卷14,第1036—1037页。

[106]本条律文孔凡礼点校本《容斋续笔》误断为“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第321页);怀效锋点校本《大明律》卷6《尊卑为婚条》误断为“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第62页),语义层次均混淆。“姑、舅、两姨”应当同为修饰“姊妹”的定语,意谓姑舅两姨之子女。

[107]以上参看《唐律疏议笺解》卷14,第1034页。

[108]洪迈:《容斋续笔》卷8《姑舅为婚》,第321页。

[109]叶潜昭对金律进行过复原,但户婚律部分未见有禁止中表婚的内容。参看叶潜昭:《金律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80—99页。

[110]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409—410页。

[111]参看杨一凡:《洪武法律典籍考证》第一节《〈大明律〉考·定律三十年始末考》,第1—12页。

[112]《明太祖实录》卷169,第2575—2576页;又见《明史》卷137《朱善传》,第3943页。(www.xing528.com)

[113]朱熹对中表婚的态度,见《朱子语类》卷89《礼六·冠昏丧》:“尧卿问姑舅之子为婚。曰:‘据律中不许。然自仁宗之女嫁李璋家,乃是姑舅之子,故欧阳公曰“公私皆已通行”。此句最是把嵓。这事又如鲁初间与宋世为昏,后又与齐世为昏,其间皆有姑舅之子者,从古已然。只怕位(未)不是。’”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275页。

[114]《洪武永乐榜文》第36榜,《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3册,第524页。

[115]一般认为,洪武二十八年朝鲜刊刻的《大明律直解》律文系洪武二十二年律,其中中表婚的条款与三十年律一致。参看《〈大明律直解〉所载明律》,收入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典集成》乙编第1册,第482页。

[116]《大明律附例注解》卷6,第362页。

[117]王肯堂:《律例笺释》(收入杨一凡主编:《中国律学文献》第2辑第3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卷6,第488页。

[118]清人朱轼、曾国藩也有类似的意见,参看《中国婚姻史稿》,第412—413页。

[119]参看《中国婚姻史稿》,第421页。

[120]《唐律疏议笺解》卷12《养子舍去》,第941页。《宋刑统》之规定与唐律同。

[121]袁采:《袁氏世范》(收入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698册),第607页;胡次焱:《论过房》,氏著:《梅岩文集》(收入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88册),卷5,第563页;陈淳:《宗说下》,氏著:《北溪大全集》(收入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68册),卷13,第606页。

[12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8载南宋刘克庄判语:“世俗以弟为子,固亦有之,必须宗族无间言而后可”,第251页。

[123]《元典章》卷17《禁乞养异姓子》,第602—603页。

[124]《元史》卷22《武宗纪》,第480页;卷31《明宗纪》,第698页。清人赵翼谓:“武、明二帝皆以其弟为储副,则皇太弟之号实属相宜,乃反立为皇太子,是直以弟为子矣。盖元人不知有皇太弟故事,但知皇太子为继体之号,而不知其为对君父之称也”(《廿二史札记校证》卷14《皇太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291页)。按,在元代汉文史料中,成吉思汗幼弟铁木格斡赤斤、蒙哥之弟旭烈兀和忽必烈,都有“皇太弟”的名号;元廷汉族文臣未必不知晋唐皇太弟故事,也有可能是蒙古当政者并不以汉族伦理为重,对于储君采用何种名号并不在意。邱靖嘉指出,辽金两朝也都存在不顾伦序含义,“误用‘皇太子’名号”的现象,他认为这是少数民族政权汉学知识粗陋、汉化不彻底的表现,参看氏著:《辽太宗朝的“皇太子”名号问题——兼论辽代政治文化的特征》,《历史研究》2010年第6期,第177—187页。不过他似乎没有注意到,汉族民间也有“以弟为子”的习惯,在这个问题上胡汉之间到底是怎样一种相互影响的关系,还有继续讨论的余地。

[125]佚名:《故韩隐士行状》,韩奕:《韩山人诗集》(收入《续修四库全书》,第1325册)后附,第142页。按,永乐四年(1406)韩奕遗言云,其与弟韩夷“分虽兄弟,恩同父子,四十余年,各无亏欠”,则其父命其养弟为子,时在元末。

[126]《大明令》,《皇明制书》卷1,第5—6页。

[127]《大明律》卷4《户律·立嫡子违法》,第47页。

[128]《洪武永乐榜文》第36榜,《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3册,第524页。

[129]明人李时勉(1374—1450)在《南溪萧氏族谱序》中说:“(元代)独彛伦之道,为有缺焉者,其相习然也。一时之人渐染之久,不能不为所变。我太祖高皇帝平一海内,首以五常之道申明于四方,闻者翕然而从。独其中有未尽革者,以弟为子之一事耳。”本文讲述了泰和萧氏厘正兄弟伦序的故事,参看李时勉:《古廉文集》(收入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242册),第724页。

[130]以上内容转引自陈瑞:《明清时期徽州宗族内部的血缘秩序控制》第三部分,《中国社会历史评论》2007年第8卷,第264—276页。

[131]明代礼法知识在民间的传布,前期与国家建立的细密的乡里教化网络(里老、社学、申明旌善亭、乡饮酒礼、里社祭祀等)、后期与地方士人推行乡约、族规等善俗运动,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这两者为礼法律令渗入民众日常生活提供了具体的途径,构成了儒家伦理风俗化、常识化的重要基础。关于前者,参看徐忠明:《明清国家的法律宣传》,《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期,第11—14页;后者参看常建华:《明代宗族研究》中编《宗族的组织化与族规的兴起——以乡约的推行为视角》,第185—344页。

[132]黄瑜:《双槐岁抄》,卷4《宋元伦理》,第72页。

[133]丧礼和祭礼(其中以“人鬼”为祭祀对象的那部分礼仪,不含天地神祗)虽然都与亡者有关,但按照中国古典礼仪的分类,两者个属于不同的范畴。丧礼为“凶礼”,祭礼为“吉礼”。两者以丧礼的最后一道程序“禫祭”为界限,在禫祭之后举行的对亡者的祭祀,都属于祭礼的范围。

[134]《孟子注疏》卷8上《离娄下》,第2726页。

[135]以洪武七年《孝慈录》的编纂为代表,明太祖以“父母之恩,一也”为理由,将母丧提高到与父丧同等的级别。《孝慈录》奠定了明清两代丧服制度的基础,相关研究参看日本学者井上彻:《明朝对服制的改定——〈孝慈录〉的编纂》,收入氏著,钱杭译:《中国的宗族与国家礼制》,上海书店出版社2008年版,第329—352页。

[136]参看《明太祖实录》卷54,第1066页;卷57,第1118页;卷74,第1364—1368页。

[137]何淑宜《香火:江南士人与元明时期祭祖传统的构建》第三章《模糊的“时制”:明初官定祭祖礼标准的提出》,对洪武时期建立的官民祭祖制度有详尽分析。书中指出,洪武十七年明太祖下令颁行河北行唐县知县胡秉中所撰之《祀先图》,令庶民祭曾、祖、考三代;而洪武三十一年颁布的《教民榜文》,似乎又许可庶民和品官一样祭祀高增祖考四代,政令前后似有出入。这里可以略作补充的是,嘉靖之前明代庶民祭祖当以三代为定制,正德四年刊《新安毕氏族谱》指出:“文公《家礼》庶民祭四代,明制只许祭三代……今后各门除品官家外,止应遵明制祭三代,慎勿以为细故,任情而行,纵能逃得国宪,难免识者之讥”(转引自常建华:《16世纪初的徽州宗族与习俗——以〈新安毕氏族谱〉为例》,《东吴历史学报》19:38—39)。洪武祭祖令对明清民众生活产生了深远影响;庶民祭三代之制,在今天中国北方地区的祭祖年画当中仍有孑遗,相关民俗材料可以参看冯骥才主编:《中国木板年画集成》之《高密卷·家堂》,中华书局2009—2010年版,第78页,《枣强卷·家堂》,第243页,《内丘神码卷·祖宗》,第288页,《平度东昌府卷·三代宗亲》,第408页,《绛州卷·三年孝》,第192页。

[138]参看《新五代史》卷17,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79、180页。

[139]王称《东都事略》卷2:“(建隆三年)三月丁亥,诏曰……近代以来,遵用夷法,率多火葬,甚愆典礼,自今宜禁之”,齐鲁书社2000年版,第8页。

[140]有关宋代火葬的研究,参看徐苹芳:《宋元时代的火葬》,《文物参考资料》1959年第9期,第21—26页;顾炎武著,黄汝成集释:《日知录集释》卷15《火葬》,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898—902页;徐乾学:《读礼通考》(收入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4册),卷86《火葬》,第74—78页。

[141]分别参看王洪涛:《泉州、南安发现宋代火葬墓》,《文物》1975年第3期,第77—78页;刘雨茂:《四川成都市西郊金鱼村南宋砖室火葬墓》,《考古》1997年第10期,第61—72页。

[142]当时欧洲按照天主教习俗实行土葬,火葬被认为是异教的习惯,马可·波罗曾谓:“世界之一切偶像教徒,皆有焚尸之俗”,《马可波罗行纪》第1卷第57章《唐古忒州》,第108页。

[143]吴海:《唐吴江生茔纪》(按,是文作于至正二十一年),收入《全元文》第54册,凤凰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

[144]殷奎:《故善人余景明墓文》,《全元文》第57册,第743页。

[145]关于《朴通事》成书时间的考订,参看陈高华:《从〈老乞大〉、〈朴通事〉看元与高丽的经济文化交流》,《历史研究》1995年第3期,第47—50页。

[146]《朴通事谚解》(收入汪维辉编:《朝鲜时代汉语教科书丛刊》第3册,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1057—1062页。

[147]《朴通事新译谚解》(收入汪维辉编:《朝鲜时代汉语教科书丛刊》,第3册)卷3作:“‘实葬了呢,还是火葬的?’‘把尸首烧化了,如今在寺里寄放着哩。’”第1453—1454页。

[148]冯承钧译:《马可波罗行纪》第151章,第332页。

[149]《日知录集释》卷15《火葬》:“宋以礼教立国,而不能革火葬之俗,于其亡也,乃有杨琏真伽之事”,第902页。

[150]佛教与火葬的关系,可以参看柳诒征:《火葬考》,氏著:《柳诒征史学论文续集》,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344—346页。

[151]史伯璇:《上宪司陈言时事书》,《全元文》第46册,第425—426页。

[152]吴海:《吴氏世谱》,《全元文》第54册,第158页。

[153]王行:《元故蒋处士墓碣铭》,《半轩集》(收入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231册),卷9,第399页。

[154]参看徐苹芳:《宋元时代的火葬》,《文物参考资料》1956年第9期,第23页。

[155]以上分见陈基:《侄天麟圹铭》,《全元文》第56册,第478页。不过,陈基列举的“用兵”、“暑炽”两个原因都不能构成火葬的充分理由。戴良:《亡妾李氏墓志铭》,《全元文》第53册,第506页。

[156]张羽:《七姬权厝志》,《全元文》第56册,第369页。虽然《志》云“以世艰,弗克葬”故而用火,但七姬火化后还是入土安葬,说明选择火葬,其实与时局关系并不大。

[157]参看杨晶:《辽代火葬墓》,收入陈述主编:《辽金史论集》第3辑,书目文献出版社1987年版,第213—219页;黄登民:《金代女真人火葬墓流行原因初探》,《黑龙江民族丛刊》1995年第1期。

[158]《郑思肖集》,第183页。当然,郑思肖本人是佛教徒,对“荼毗”葬法并没有异议,只是对毁坏死者肢体的做法不以为然。郑思肖的母亲去世后也“荼毗,水化骨殖”,见《先君菊山翁家传》,《郑思肖集》,第144页。

[159]王恽:《论中都丧祭礼薄事状》,氏著:《秋涧先生大全集》(收入《四部丛刊初编》,商务印书馆1926年版),卷84,第1页下。

[160]元初北京路隶属辽阳行省,治所在今内蒙古宁城县,与今天的北京无关。至元七年,元政府改北京路为大宁路,这里当是沿用旧称。

[161]以上内容参看《元典章》卷30《丧礼·禁约焚尸》,第1062页。

[162]《明太祖实录》卷53,第1052—1053页。关于明太祖禁革火葬一事,地方志有引用明初诏敕者,引录如下,以供参考。嘉靖《仁和县志》(收入《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史部第194册):“洪武三年钦奉圣旨:‘浙江等处火葬、水葬,好生有伤风化,可禁止了。恁省部家讲究将来。’钦此。礼部议得:民间凡有死丧,必须埋葬,并不许焚化。若贫穷无地者,仰所在官司拣选择附近城郭空闲宽阔山园田地,设为义冡,以便安葬。并不得焚化。如有仍前不悛,焚化骨殖、弃置水中、不行埋葬者,坐以重罪。若亡殁远方,子孙无力归葬者,听从其便。刑部著之律令。”(卷7,第103页)。

[163]《礼记正义》卷14《月令》:“(孟春之月)掩骼埋胔”,第1357页。

[164]关于洪武时期对“胡俗”的禁革,《明太祖实录》基本上仅仅收录以皇帝名义发布的诏令,例如洪武元年禁革“胡服”、建立新朝服饰典制一事,《实录》在皇帝诏令之后,更谓此事“斟酌损益,皆断自圣心”。明初设计的服饰体系上承唐宋而益加复杂,其细密程度为历朝所仅见,断非戎马出身的明太祖一人所能筹划;而《实录》的阙载,使得这一重大文化事件的谋划过程,今天皆无从详考。此外,出于谨小慎微的心态,洪武时期官员的文集,大多不收载奏疏,刘基、宋濂、陶安、朱升等重要儒臣,皆无讨论时政的奏疏传世;明末陈子龙(1608—1647)辑《皇明经世文编》,以508卷之煌煌巨帙,所辑得的洪武时期奏议也仅有五篇而已。这种文献上的阙失,为讨论当时各种礼俗改革措施的具体决策背景以及其与不同派系的官员、儒士的关系,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165]俞本:《纪事录》(点校本收入陈学霖:《史林漫识》,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410页。

[166]《明太祖实录》卷26,第385页。

[167]晋元帝时苏峻作乱,卞壸(281—328)率军力战而死,后世以为忠烈。事迹见《晋书》卷70,第1866—1873页。

[168]至正十六年,韦德成、邵肆战殁于宣州,“塑德成及肆像于卞壸庙祀之”(俞本:《纪事录》,第410页);胡大海金华遇害后,朱元璋念其功,亦“命塑其像于卞壸蒋子文之庙以祀”(《明太祖实录》卷43,第843页)。

[169]俞本:《纪事录》:“上召见,张士诚但瞋目不言不食,赐之衣冠亦不受。遂令卫士扛于笪桥,御杖四十而死,上命焚瘗于石头城”,第429页。《明史》谓张士诚“至金陵,竟自缢死,年四十七,命具棺葬之”(卷123《张士诚传》,第3696页),与俞氏所记不同。俞本当年为大将冯胜帐下军士,以时人记时事,当较《明史》更为可信。

[170]黄瑜:《双槐岁钞》卷1,第14页。

[171]参看《明史》卷136《陶安传》,第3926、3939页。

[172]明初有不少先人亡殁异地、子孙将遗体火化后负骨而归的例子。洪武五年,大同都指挥使司书佐张毅连遭父母两丧,“以力薄,不能归两丧万里外,火之而负骨归扬州”,参看苏伯衡:《张毅传》,《苏平仲集》(收入《四部丛刊初编》,卷4,第6页下)。洪武十六年戴良(1317—1383)卒于金陵,其子“以道远不克扶柩南还,乃择地火化,奉其骨而归”,参看苏伯衡:《故九灵先生戴公墓志铭》,戴良著:《九灵山房集》(收入《四部丛刊初编》),卷30,第7页上。不过,随着火葬在明代重新被视作一种大不敬、大不孝的行为,这类做法也日趋少见,即使无力归葬,一般也会选择埋身异地,例如著名学者河南渑池人曹端(1376—1434)去世后,即安葬于其任教的山西霍州,参看《曹月川先生年谱》,王秉伦点校:《曹端集》,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302页。

[173]宋代虽然有火葬禁令,但《宋刑统》律条却一仍唐律旧文,只是在后面附录了建隆三年禁火葬敕。参看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卷18,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327页。

[174]《大明律》卷12,第96页。

[175]《唐律疏议笺解》卷18《残害死尸》,第1323页。

[176]关于这一制度的研究,参看张群:《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收入《中西法律传统》第4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311页。

[177]参看方龄贵:《元曲中有关元代市井行业及社会风俗史料初探》,氏著:《元史丛考》,民族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118页。此外他还列举了其他两个理由:第一,元代曾经禁止过火葬,火葬是非法行为;第二,元代丧葬有大量焚烧纸质冥器的习俗。但是按照《元典章》收录的至元七年禁令,“纸糊房子、金(钱)〔银〕、人马并彩帛衣服、帐幕等物,钦依圣旨事意,截日尽行禁断”(卷30,第1061—1062页),大量焚烧冥器等“无益破费”,同样是违法的。据说欧洲研究者Francoise Aubin也“有力地证明了‘烧埋’所指的并不是火葬。尽管火葬在中国古代的普遍程度出人意料,元代只有少数人实行火葬”(转引自柏清韵:《辽金元法律及其对中国法律传统的影响》,收入柳立言主编:《中国史新论·法律史分册》,联经出版事业公司2008年版,第170页)Francoise Aubin对此的具体论证,笔者尚未得见,但“元代只有少数人实行火葬”的看法,恐怕是难以成立的。

[178]前揭徐苹芳:《宋元时代的火葬》一文对这两种火葬后处理骨殖的方式有详细的解说,可以参看。

[179]戴良:《项止堂墓志铭》,《全元文》第53册,第534页。

[180]《大明令·刑令》,收入张卤辑:《皇明制书》卷1,第26页。

[181]如《大明律》规定,车马伤人致死、威逼致死人命者,均须“追埋葬银一十两”(卷19《刑律·人命》,第156、157页)。

[182]参看方龄贵文中提到的《红楼梦》中的例子。

[183]殷奎:《故善人余景明墓文》,《全元文》第57册,第744页。

[184]清人黄汝成(1799—1837)说至道光年间,“火葬之事,杭城至今犹沿其俗”(《日知录集释》卷15《火葬》附黄汝成案语,第902页)。同治七年,翰林学士钱宝廉也曾请旨严禁嘉兴等地的火葬之风,参看佚名:《禁火葬录》,收入庄建平主编:《近代史资料文库》第10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185]宋濂:《傅守刚墓碣》,《宋濂全集》第3册,浙江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3页。

[186]《读礼通考》卷86,第78页。

[187]笔者所见的清代材料,汉族内流行火葬的区域,仅限于江浙某些地狭人稠的地区。清人刘桥松云:“至火葬之说,各省未之闻,惟浙省有数府竟成痼习”,见《禁火葬录》,第7页。

[188]如正德时宁德知县龚颖“禁火葬、黜浮屠”(万历《福宁州志》〔收入《日本藏中国罕见地方志丛刊》,书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卷8,第177页),嘉靖时永康县令洪垣“严火葬之禁”(万历《金华府志》〔收入《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史部176册〕,卷14,第701页)、万历时平湖知县罗尚忠“禁火葬,广置义冢”(天启《平湖县志》〔收入《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续编》,第27册〕,卷13,第762页)。

[189]例如明儒湛若水的增城沙堤乡约,即有禁火葬的内容,参看朱鸿林:《明代嘉靖年间的增城沙堤乡约》,收入《中国近世儒学实质的思辨与习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279页。嘉靖六年安溪县令黄怿推行乡约,首禁火化,见嘉靖《安溪县志》(收入《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卷1,上海古籍书店1981年版,第15页上;嘉靖十四年香山县耆民仿行泰泉乡礼,也有禁火化的内容,见嘉靖《香山县志》(收入《日本藏中国罕见地方志丛刊》)卷4,第340页。

[190]明代中后期这方面的事例不胜枚举。如陈献章(1428—1500)曾协助新会知县丁积“申明洪武礼制,参之文公冠婚丧祭之仪式,节为《礼式》一书”,用以指导民众日常生活(参看小岛毅:《明代礼学的特点》,收入林庆彰主编:《明代经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研院文哲所1999年版,第406—407页);弘治十九年(1499)温州知府邓淮振举申明旌善亭、里老人等明初乡治制度,重申太祖禁令以革火葬(参看本书第六章)。明代中后期大量的乡约、族训对明太祖六谕的阐发和倚傍,可以参看前揭常建华:《明代宗族研究》的相关研究。

[191]“丁忧”又称“丁艰”,从字面意思(遭遇父母之丧)来看,使用对象不分阶层;但在古代文献中,一般只有官吏和有功名的儒生,为考妣守丧才使用这个词。

[192]关于官员去职丁忧制度的确立过程,笔者尚未见到较为清晰的梳理研究。按照清人沈家本的说法,西汉时文帝遗诏短丧(守丧以日易月,三十六日除服),因此当时“父母之丧无去官之制”(沈家本:《明律目笺二》,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第1849页)。西汉末王莽当政,重新恢复儒家的三年丧制,但光武帝旋即恢复汉文旧制。直到东汉安帝元初三年(116),“初听大臣、二千石、刺史行三年丧”(李贤注:“文帝遗诏以日易月,于后大臣遂以为常,至此复遵古制也”);“元初三年有诏,大臣得行三年丧,服阕还职”(参看《后汉书》卷5《安帝纪》,第226页;卷46《陈忠传》,第1560页)。虽然这些规定尚不具备强制性,但大体可以看作是官吏丁忧制度的近源。三年之丧在两汉时期曲折的兴废过程,参看张焕君:《魏晋南北朝丧服制度研究》第二章,《短丧诏与三年之丧在两汉的废兴》,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39—45页。

[193]《唐律疏议笺解》卷10《匿父母夫丧》,第799页;卷25《父母死诈言余丧》,第1755页。

[194]《日知录集释》卷15《匿丧》,第917—918页;《旧五代史》卷39《明宗纪》,第542页。

[195]关于宋代的官吏丁忧制度,参看祝建平:《北宋官僚丁忧持服制度初探》,《学术月刊》1997年第3期,第71—76页。

[196]参看丁凌华:《中国丧服制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277页。

[197]《通制条格校注》卷22《奔丧迁葬》,第602页。

[198]《元史》卷178《梁曾传》,第4135页。

[199]《元典章》卷11,第392页。

[200]《元典章》卷11《丁忧并许终制》,第393页。军官不必丁忧,宋明制度皆如此。

[201]《元史》卷30《泰定帝》,第686页。时任左丞相的色目人倒剌沙对汉俗的态度,可以参看马娟:《元代回回人倒剌沙史事钩沉》,《回族研究》2002年第4期,第51—54页。

[202]《元史》卷83《选举》:“天历二年,诏:‘官吏丁忧,各依本俗,蒙古、色目仿效汉人者,不用。’部议:‘蒙古色目人,愿丁父母忧者听’”,第2068页。

[203]至正十五年,儒学教授郑咺疏云:“蒙古乃国家本族,宜教之以礼。而犹循本俗,不行三年之丧,又收继母、叔婶、兄嫂,恐贻笑后世,必宜改革,绳以礼法”,疏上不报;此前女真人乌古孙良桢,也曾批评蒙古、色目人“不守纲常”、“父母死无忧制”,要求政府下令各族皆遵礼教。以上分见《元史》卷44《顺帝纪》,第921页;卷187《乌古孙良桢传》,第4288页。又,《元史·顺帝纪》元统二年(1334)六月“诏蒙古、色目人行父母丧”(卷38,第823页)。按,此处所说的“行父母丧”,应当不是指为父母守丧三年,而是奔讣父母之丧。今存残本《至正条格》(至正五年修成),其“服制”部分亡佚;不过其《断例》卷4“闻丧不奔讣”条,载元统二年正月刑部、礼部拟议:“‘父母丧亡,闻即奔讣……虽色目人等例不丁忧,理当奔讣……’都省准拟”(第205页),可为元统二年六月诏作一脚注。假如元统二年已令蒙古色目人行三年之丧,十一年后修成的法典《至正条格》,不会增设这样一条与之相违的断例。

[204]赵克生曾对明代官员丁忧可能会蒙受的仕途升迁和经济利益的损失做过分析,这些分析基本上也适应于元代。参看氏撰:《明代丁忧制度述论》,《中国史研究》2007年第42期,第122—128页。

[205]参看《元典章》卷41《汪宣慰不奔父丧》、《臧荣不丁父忧》、《张敏不丁母忧》、《裴从义冒哀公参》诸条;《至正条格·断例》卷5《丧所丁忧》、《冒哀从仕》、《不丁父母忧》、《诈称亲丧》诸条,第205—206页。

[206]《大明令·礼令》,收入张卤纂:《皇明制书》,第9页。关于明代丁忧制度,前揭赵克生:《明代丁忧制度述论》有概括介绍,可以参看。

[207]《明太祖实录》卷201,第3013页。

[208]现存有关洪武前期“期年奔丧之制”的记载甚少,本段史料也有语义模糊之处。有学者认为,期年奔丧是官员的自愿行为,并不是一项强制性的制度。然而,明初所面临的,主要是元代长期不实行丁忧制度而造成的官吏匿丧问题;而且丁忧守制无论对官员的仕途升迁、还是经济收入,都有不利的影响(参看前揭赵克生:《明代丁忧制度述论》)。在这种背景下,如果是自愿而非强制,很难解释为何会有如此多官员不辞劳苦奔赴期年之丧,以致产生“(官吏)更易繁数,旷官废事”的严重问题。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洪武前期的期年奔丧,是一种强制性的制度。

[209]《旧唐书》卷89《王方庆传》,第2900页;《日知录集释》卷15《期功丧去官》,第904页。

[210]参看《日知录集释》卷15《期功丧去官》,第903—907页。

[211]北宋官员丁忧离职的程序与此类似,参看祝建平:《北宋官僚丁忧持服制度初探》,《学术月刊》1997年第3期,第72页。

[212]《明太祖实录》卷100,第1700页;《日知录集释》卷15《丁忧交代》,第915页。洪武二十六年,明廷再次变更官吏丁忧解职手续,京官上报取得勘合、外官知会所在官司取得文引后,方可离职(参看万历《大明会典》卷11《丁忧》,第68页),其制度视洪武八年加密,但仍简于洪武八年之前的丁忧解职手续。

[213]参看《大明律》卷12《匿父母夫丧》,第95—96页;《唐律疏议笺解》卷10《匿父母夫丧》、《府号官称犯父母名》,第799、806页;卷25《父母死诈言余丧》,第1755页诸条。

[214]《唐明律合编》卷9《祭享》,第170页。今人多以“重其所重,轻其所轻”作为明律不同于唐律的特点,“轻其所轻”即从薛氏此语拈出。

[215]《至正条格·断例》卷4《冒哀从仕》、《不丁父母忧》,第205页。

[216]明律受唐律影响甚巨,这点人所共知;但明律在法条内容上,也受到元代的影响,参看张帆:《重现于世的元代法律典籍——残本〈至正条格〉》,《文史知识》2008年第2期,第38页。

[217]榜文在明初具有法律效力,黄彰健说明代刑律可分为三期,“洪武、永乐,以榜文为主,律为辅”。参看黄彰健:《明洪武永乐朝的榜文峻令》,收入氏著:《明清史研究丛稿》,台湾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262页。

[218]《洪武永乐榜文》第25榜,《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3册,第518页。

[219]关于明太祖六谕在明清时代的影响,参看酒井忠夫撰,刘岳兵、何英莺译:《中国善书研究(增补版)》,凤凰出版传媒集团2010年版,第52—70,484—488页。

[220]《唐明律合编》卷9,第186页。

[221]分见应槚:《大明律释义》(收入杨一凡主编:《中国律学文献》,第2辑第1册),卷12,第585页;王肯堂:《律例笺释》卷12,第51页。

[222]《新纂四六合律判语》(收入杨一凡主编:《中国律学文献》,第1辑第4册),第783页。

[223]《金史》卷9:“开元二年敕:闻道士女冠僧尼不拜二亲,是为子而忘其生,傲视而徇于末,自今以后并听拜父母,其有丧纪轻重及尊属礼数,一准常仪”,第221页。

[224]《读礼通考》卷117《僧道服制》,第674页。

[225]《唐律疏议笺解》卷19《盗毁天尊佛像》、《盗窃》,第1359、1382页。

[226]明代帝王佞佛(如宪宗)佞道(如世宗)者均有之,然而这只是皇帝个人的信仰而已,并不能动摇儒家思想在官方意识形态里的绝对主导地位。西汉治国霸王道杂之,唐代三教并崇,就政治意识形态的单一性而言,明代应当要超越以往。

[227]来知德:《来瞿唐先生日录》内篇卷6,《续修四库全书》第1128册,第146—147页。

[228]例如,顾炎武一生之中七谒孝陵,《日知录》中称朱元璋为“圣祖”(与“太祖”、“高皇”等官称不同,这是一个带有情感意味的称呼),并对明太祖禁革异族习俗、推行儒家教化的举措尤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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