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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组织法修改成果!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10月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修改。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组织法修改成果!

地方组织法是有关我国地方国家机构的重要基本法律,它规定了从省级到乡级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和产生办法等方面的重要问题,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进行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该法共有3章42条,它总结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政权组织建设的经验,把宪法中有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规定具体化,为新中国地方政权组织建设奠定了法制基础。

“文化大革命”期间,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遭受破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名存实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名实皆无。粉碎“四人帮”后,开始拨乱反正。叶剑英在对1978年《宪法》修改报告中非常清楚地说:“新《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在1978年宪法的指导下,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把地方各级人大的执行机关由人民委员会、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同级人大的常设机关;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尽管1978年宪法和1979年地方组织法为地方人大制度的恢复提供了有力支持,但是它们具有明显的过渡性。

1982年宪法颁布以后,全国人大于1982年12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12月对1979年的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两次修改。这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规定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须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规定了地方各级国家机构负责人员实行差额选举和差额幅度;规定了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以及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职务。从这些内容不难看出,修改地方组织法所遵循的原则和方向是,依据宪法,总结实践经验,发展民主,不断完善地方人大制度。

从1986年到1995年的九年,是我们整个国家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不断前进的九年,也是地方政权建设不断加强的九年。在这期间每次全国人大会议都有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或者建议,地方人大的同志也多次提出建议,要求进一步总结选举工作和地方政权建设的经验,对地方组织法作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为此,经过征询多方面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多次审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增设乡、镇人大主席和副主席

根据宪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常委会;乡、镇人大不设常委会。为便于乡镇人大闭会期间开展活动,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同时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完善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依法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使地方人大更好地行使这一职权,这次地方组织法作了以下修改:

1.将代表十人以上的联合提名候选人数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三十人以上,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大代表二十人以上,县乡人大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候选人。

2.规定了副职领导人员具体差额数的确定办法。

3.增加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

(三)增加了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

原地方组织法规定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如罢免、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但没有规定行使这些职权的具体程序。因此,这次修改地方组织法时,根据各地的意见,并参照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了有关罢免、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具体程序的规定,以便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

(四)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原地方组织法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规定了一个幅度,并对“人口特多”的地方作了超过名额幅度的特别规定,但对多少人口属于“人口特多”没有具体规定。这次修改对“人口特多”作了明确界定,即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人口特多”的地方,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分别不得超过八十五人、四十五人和二十九人。同时增加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大任期内不再变动。

(五)明确新一届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命时限

任免国家机关有关人员,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这次修改增加规定,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以便能够及时组成新的一届人民政府。

(六)增设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制度(www.xing528.com)

为了使规章的制定更加规范化、民主化,便于同级权力机关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此次修改增加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省会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为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10月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修改。

这次修改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将乡镇人大和政府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

修改决定对第六条和第五十八条作相应修改,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二是增加市、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是1979年修订地方组织法时确定的,多年来没有改变。但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偏少,不利于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效地行使职权。因此修订后的地方组织法适当增加市级和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将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第三项修改为:“(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

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出了战略部署。2015年6月,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若干意见》。这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加强人大工作特别是县乡人大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为落实意见要求,需要修改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修改的基本思路是落实中央精神,突出重点:党中央文件明确要求修改法律的,对“三法”相应作出修改;落实相关任务举措要求法律提供制度支撑的,对“三法”相应作出补充完善。修改“三法”要从法律上、制度上着力解决基层人大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作用以及代表选举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此,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三法”修改的决定。

这次对地方组织法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乡镇人大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职责。

一是规定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大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是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三是主席团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增加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四十五人。需要指出的是,按现行法律规定八百万以下人口设区的市的常委会名额最多只能有四十一名。这一点有的常委会委员在审议中提出过,但考虑到这次是部分修改,所以没有对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名额进行调整。

第三,增加规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四,规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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