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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选举基本程序及其组织方式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是召开选举大会。根据选举法规定,在直接选举中,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这里的“主持”,主要是确定选举时间、分配代表名额、提出选举工作要求和进行指导。

人大选举基本程序及其组织方式

选举程序主要包括选举前的准备工作,如选区划分、选民登记等,组织选民或者代表投票、计票、确定本次选举是否有效、确定并公布当选代表、组织再次投票或者另行投票等。

(一)准备工作

广义地讲,划分选区、介绍代表候选人、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等工作也属于选举前的准备工作。这些内容前一节已述,此处不再赘言。

此处重点介绍领取选票、设置投票场所等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1.领取选票

我国在民主革命时期,由于当时条件限制,曾试行过以大枣、黄豆等实物代替选票的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逐步规范为以纸制选票的方式进行。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凭身份证领取选票比较便捷,也有利于降低选举费用。但是凭身份证领取选票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有的有选举权的公民没有身份证(没有办理,或者办理后丢失没有补办的);社会上还存在伪造身份证的现象等。还有就是身份证是硬皮的,无法作已领取选票的标记。因此,有的地方不适宜仅凭身份证领取选票。至于在某次选举中具体采用凭身份证领取选票还是凭选民证领取,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设置投票场所

选民投票是我国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也是一项非常严肃的政治活动,因此法律规定,选民应在指定的场所进行投票。投票场所的确定,应当以方便选民投票为原则。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民投票的场所有三种:

一是设立投票站。

对于投票站,应当根据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民容易掌握时间、地点,参加投票比较方便。设投票站的方式,是比较科学的方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此种方式。在我国法律确定的三种投票场所中,设立投票站是最重要的方式。

二是召开选举大会。

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是我国基层选举中的传统方式。以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进行投票,可以营造轰轰烈烈的民主气氛,让选民感受民主的气息,体验选票的神圣与权威。但召开选举大会费用较高,也给选民造成许多不便,所以法律规定,对于“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选择好会场,简化不必要的程序。

三是设立流动投票箱。

流动投票箱主要是为了方便部分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投票。这一定位决定了流动投票箱只能作为选民投票的一种辅助形式。流动投票箱由于其流动性的特点,监管难度比较大,所以应当加强对流动投票箱的管理,比如流动投票箱只对因患疾病等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人开放;设立2人以上负责,并设立监票人等。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情况比较复杂,所以选举法规定了三种投票场所,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安排,方便选民投票,保障投票选举顺利进行。

(二)投票

投票是选举工作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选举的成败。根据选举法规定,在直接选举中,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在间接选举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这里的“主持”,主要是确定选举时间、分配代表名额、提出选举工作要求和进行指导。对于选举的具体工作,如提名、酝酿、确定正式的代表候选人、投票等,均由下一级人大会议主席团负责。

1.投票方法

不管是直接选举人大代表还是间接选举人大代表,在投票方法上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无记名投票,又称秘密投票,指投票人在选票上不注明自己的姓名,由自己亲自填写,而且可在秘密写票处填写,并由自己亲自投进票箱的一种投票方式。

无记名投票原则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经历了一个逐步确立的过程。1953年我国第一部选举法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可用举手与投票并用的方式:“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但是,“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1979年则正式确立了无记名投票原则:“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但实践中,个别地方存在着一些破坏无记名投票原则的做法。因此,在2010年修订选举法时,增加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这让投票人不受外界干扰,有利于投票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从而使选举结果更能真实反映人民的意愿。

2.填写选票

一般情况下,选民或者代表应当亲自填写选票。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填写赞成,可以填写反对,还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不管选民或者代表对候选人采取何种态度,应按照规定的画票符号画票:投赞成票的,在赞成人姓名旁的方格内画“○”;投反对票的,在候选人姓名旁的方格内画“×”;投弃权票的,则不做任何标记;另选他人的,则将其姓名写在选票的空格内,并在其姓名旁的方格内画“○”。需要指出的是,投赞成的人数不能超过应选的代表名额。另选他人的,需投反对票,且反对人数应超过差额数。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这是为方便不识字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自己写选票的人行使选举权而作的专门规定。

3.向投票箱投票

选民或者代表填好选票后,应亲自向票箱投票。如果选民因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后,也应亲自投票。投票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要将选票投入投票箱。为保证选票准确表达选举人意愿,在投进票箱前,选举人应再次查看选票填写是否清楚,赞成的是否超过应选名额。

投票选举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最直接形式,原则上公民应亲自行使,但在客观上总会有人因各种原因无法亲自履行。因此,我国选举法规定,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委托他人投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流动人口规模日益庞大。如何保障他们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无疑是一个重大的问题。如果硬性要求他们回家乡投票,无疑很不现实,所以通过委托投票是解决这一问题非常重要的举措。

(2)委托必须以书面的方式

公民投票是一项严肃的政治活动,因此委托人必须通过书面的形式进行委托。换言之,口头委托、电子委托等都是无效的。

(3)被委托人必须是选民

如果委托一个没有选举权的人去投票显然很不严肃,也违背法理,因此委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则该委托无效。

(4)委托须经选举委员会同意

这是为了保证委托投票的严肃性、公开性,同时也防止有人利用委托投票作弊。

另外,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我国对选民或者代表是否参与投票采用自愿原则,但是鼓励选民和代表主动行使自己的投票权。

(三)计票

投票结束后,要依法及时对投票人数和票数进行核对清点。

1.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

监票、计票工作是确认选举结果是否有效、选票是否有效、代表候选人是否当选的重要环节。为保证选举公正,在组织投票前要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在直接选举中,一般由各选民小组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在实践中,为减少选举纠纷,提高选举公信力,也可考虑由代表候选人委派选举监督人参与监督,但必须到选区工作组备案,且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计票员。在间接选举中,由各代表团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主席团则在监票人中指定一、二名总监票人。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为保证监票人、计票人公正履行职责,选举法规定了回避制度,即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当然,代表候选人更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2.核算选票

在规定的投票时间结束后,所有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票箱由工作人员、监票人员护送到计票点进行清点核实。对选票的清点必须准确,这是保证选举结果公正的重要环节。

对投票进行核对的主体主要有两类人员:一是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二是直接选举中选举委员会的人员、间接选举中主席团的人员。

清点核实选票应注意以下几点:(www.xing528.com)

第一,开箱点票时,监票、唱票、计票人员必须在场,同时允许选民观察整个计票过程。

第二,核对参选的选民数、已发出的选票数和开箱取出的选票总数,为依法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夯实事实依据。

第三,确定每位正式候选人和另选人所得票数。首先是对每张选票是否有效进行确认,其次要注意废票、部分作废票的计算和处理。根据规定,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另外,对于因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也作为无效处理,如果部分符号不清,无法辨认的,则仅将此部分作无效处理。

第四,在逐个统计时,作为一次投票选举,个人得票最高的不得超过收回选票的总数;所有候选人和另选人的得票总数和也不应超过收回选票的总数乘应选人数的积,否则应当重新核对计票。

(四)确定选举是否有效

选举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对选举是否有效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据此,确定选举是否有效,有如下两个标准:

一是投票数是否多于投票人数。

对选票进行清点核对后,如果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则选举无效;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因为如果从票箱里取出的选票,多于投票人数的,说明有人多投了票、投了假票,或者有其他舞弊行为,所以选举应无效。

二是在直接选举中参加投票的人数是否过半。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才有效。如果参加投票的选民没有超过全体选民的半数,则选举无效。由于在间接选举中,必须要求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方能当选,所以如果参加投票的代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那么所有候选人都不能当选,自然这样的选举没有法律效力。

选举是否有效,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确定,并予以宣布。

(五)确定当选代表

确定候选人是否当选是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确定候选人是否当选主要有以下三种规则:

第一,简单多数当选。即一个候选人或一个政党在选区内获得最多票就可当选。

第二,绝对多数当选。即候选人所得票数最多,且得超过全部有效票数的一半始得当选。

第三,比例代表制。即各政党或者候选人按照自己所得选票占总选票的比例分得议席的当选制度。还有一种就是同时采用多数代表制和比例代表制。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代表当选,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取得过半数的当选

我国选举法对直接选举的代表当选和间接选举的代表当选规定了不同条件。

在选举县、乡人大代表时,需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在有效的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即双过半原则。这意味着在直接选举中,候选人至少要获得选区全体选民的四分之一以上才能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也就是说,直接选举的只需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就可以当选;但在间接选举中,必须超过全体代表半数才能当选。

2.得票多的当选

在间接选举中,有时出现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这时,不是所有过半数的候选人都能当选,而只能以得票多的当选。

3.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所谓再次投票,是指在人大代表选举中,候选人如果获得参与投票的选民或者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且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因票数相等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就票数相等的部分候选人进行重新投票,以决定最终当选者。再次投票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不再以过半为前提条件。因为,在第一次投票时,这几个候选人已经获得了过半数的选票,在重新投票时,就不再要求其得票数过半了。

4.另行选举

所谓另行选举,是指在选举中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根据法律规定对不足的名额进行的选举。可见,再次投票是在已获得过半数选票,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另行选举则是应选名额未选满,就不足名额进行投票选举。

针对另行选举,选举法规定:

第一,按第一次投票时得票确定候选人名单。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也就是说,另行选举不重新酝酿讨论候选人名单,直接根据第一次投票得票的多少确定,包括不是正式候选人而在另选他人中得票多的。其排列顺序也应当按得票多少进行排列。

第二,实行差额选举

另行选举时,其候选人都没有获得过半数的选票,因此为了保证选举的严肃性,法律规定在另行选举时要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与第一次投票选举时相同。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三,当选票数。

选举法对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对直接选举中的另行选举,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对间接选举的另行选举,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直接选举中,参加另行选举的选民可能更少,如果仍要求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则很难选出代表;而在间接选举中,由于是在人大会议上进行,本级人大代表都能够出席,所以法律规定仍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始得当选。

(六)代表资格审查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乡镇人大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当选代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新修订的选举法规定,代表资格审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一,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的内容主要有:(1)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应当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代表法》则在第四条集中规定了代表应当履行的义务,其他条款也有涉及。另外,代表还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的年龄条件、政治条件,即必须年满十八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需要指出的是,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只对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不是对代表是否符合所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2)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比如代表候选人名单是否公布,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等。(3)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比如贿选、暴力干涉投票等破坏选举的行为。2015年新修订的选举法,特别对境外势力干涉我国选举的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违反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报告。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后,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并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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