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少数民族选举特殊规定解析

少数民族选举特殊规定解析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选举法专设一章对各少数民族的选举作了特殊规定。为此,为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选举法对少数民族人大代表名额确定若干原则。

少数民族选举特殊规定解析

民族平等是我国宪法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2010年修订选举法时,明确将民族平等作为选举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之一。

在选举上坚持民族平等,就是要保障各少数民族人民都有平等的选举权,要有适当数量的各级人大代表。为此,选举法专设一章对各少数民族的选举作了特殊规定。

(一)代表名额的确定原则

我国55个少数民族约占全国总人口的8%,总体上处于小聚居、大杂居的状态。由于少数民族不是独立的选举单位,这就使得少数民族的选举比较复杂。为此,为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选举法对少数民族人大代表名额确定若干原则。

第一,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要保证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大。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是指某少数民族在某行政区域内人口较多,且居住较为集中的情况。只要有少数民族聚居,不论聚居的少数民族的人口多少,都应当保障至少有1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大。

第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对达到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即使按正常比例也能确保该少数民族有一定数量代表,因此没有必要再享受“优惠”。

第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第四,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上述相关规定。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如果汉族在某民族自治地方或乡一级行政区域占总人口的比例低于30%的,在人大代表名额分配方面,也享受“少数民族”的相应待遇。(www.xing528.com)

第六,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大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也适用此规定。

这一规定表明,对于散居的少数民族,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选出该少数民族的人大代表,但如果散居的少数民族达到一定数量,即使不够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应当分配至少一个名额。如果散居的该少数民族的人口较多,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单独选举,是指聚居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进行人大代表的选举。联合选举是指聚居的各少数民族可以联合组成选区进行人大代表的选举。

一般说来,我国的选区都是按照居住状况,或者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的。为了方便少数民族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证少数民族有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使选举工作顺利进行,法律规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据此,聚居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组成选区进行人大代表的选举,也可以联合组成选区进行人大代表的选举。确定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的,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合理划分选区。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也可以进行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也就是说,对于居住在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可以进行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三)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

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是维护少数民族权利的重要方式。民族区域自治法就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都明确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诉讼活动,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和其他文件。

为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实现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选举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这一规定表明,第一,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在民族自治地方必须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这是强制性条款,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同时也表明“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要使用汉字。因为汉字是全国通用的,是国家和民族联系的文化纽带。为了保证少数民族的权利,才规定在使用汉字的同时,必须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第三,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可能是一种,也可能是几种,但必须是当地通用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