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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法律评论:从联合经商到合股公司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若想进入合股公司,则必须从其他股东处购买合股公司之股份。由于这种差异,规约公司即使被授予在某一类商品上或某一地区内之专营权利,也比不上拥有类似特权之合股公司垄断经营之程度。但是,合股公司与典型的合伙之间存在一些重要的差异,如合股公司股东转让其股票并不需要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合股公司营业上的亏空通常也仅限于股东们丧失自己的入股资金。

经贸法律评论:从联合经商到合股公司

现代股份公司的雏形一般追溯到十六、十七世纪的荷兰、英国等地出现的合股公司,其制度渊源则来自意大利的合伙(财产共有)与中世纪的城邦与行会(组织与治理)。[4]其实,合股经营早在14世纪的意大利城市国家中就已出现,只不过二百多年后,以合股经营的形式来组织长途海外贸易或者从事特定采掘与制造活动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社会现象。

16世纪末规模较大的经济活动是由从事海外贸易的商人们来进行的,它往往与海外探险、殖民、战争等国家行为交织在一起。大型贸易公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合股公司(joint-stock company),另一类是规约公司(regulated company)。合股公司“以合股资本,进行贸易,各股员对于贸易商普通的利润或损失,均按其股份分摊”;规约公司则由“商人相互订结联约,议行行规,凡有相当资格的人,皆得缴纳若干资金,加入组织;但各自的贸易资本由各自经理,贸易危险,亦由各自负担,对于公司的义务,不过是遵守规约罢了”。[5]因此,合股公司类似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而规约公司则类似于一种行业公会或商人协会。成员加入规约公司类似于取得经营资格,任何主体在满足一定条件并支付入场费之后都可以成为规约公司的成员从事贸易活动,各成员之间允许进行竞争。但若想进入合股公司,则必须从其他股东处购买合股公司之股份。由于这种差异,规约公司即使被授予在某一类商品上或某一地区内之专营权利,也比不上拥有类似特权之合股公司垄断经营之程度。[6]关键的,由于规约公司的行会色彩,它难以像合股公司一样吸收非商人的社会资金加入经营,因此发展速度受限,最终在与合股公司的制度竞争中落败。

至17世纪末,合股公司已经成为一种比较成熟的、快速筹集大众(主要是商人及富裕的贵族与地主)资金从事各类工商业活动的方式或途径。[7]1694年的一本伦敦出版物如此描述设立一家合股公司的流程:

“当某人想到一项技艺或发明,或发现了矿藏,或者想到交易之新方法,他觉得有赚钱之机会,但单靠个人之财力、物力无法成功实现,于是,他便把这主意告诉同伴和好友,他们通常会考虑或向专家咨询该计划之合法性。如果法律上没问题,他们就会制定章程条款,其中的一个最主要的条款是付给最初的动议人一笔钱,或一些股份,或二者皆备。然后,相关各方对外宣传该公司,拉其他朋友来入伙,直到公司全部股份(shares)都按照事先确定的价格被认购,认股人或者当即支付全部款项(这通常是最好也最省事的做法),或者仅支付一部分,然而延迟支付通常会带来很多麻烦。”[8](www.xing528.com)

成立合股公司的正规途径,是取得国王的特许状、专利或议会的特许法案;在无法获得特许时,也可以基于私人间的财产授予契约(deed of settlement)而成立,该契约指定公司合伙财产的受托人,并描述了公司成员的权利、义务和权力,规定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各项程序与制度。[9]不申请特许状而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在一段时期内被认定为是违法的,不过17世纪中由英国反复出现的专制王权与新兴资产阶级之间的角力所引起的政治失序、革命与复辟轮回,也给人们自由设立合股经营的企业提供了空间。[10]就合股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而言,不论是基于特许状还是财产授予契约成立的合股公司,都包括一个公司宪章(constitution),主要内容是确定公司管理人员、权力机构会议、股份之面值以及每种股份之投票权。合股公司的内部管理受到中世纪教会组织、城市、行会等公共机构治理模式的影响,设立集体决策机构,由总督、副总督以及若干助理(后称为董事)组成。[11]股东的投票权则有不同形式,有一股一票、一人一票的简单方式,也有按股投票但设定底限(如持有500英镑股份才有一个投票权)、按股投票但设定上限(如最多不超过10个投票权等)等复杂的投票方式。[12]例如,东印度公司在1657年发行的永久性股本,明确规定最低认购额为100英镑,其中每500英镑有一个投票权,每1 000英镑才有权选入公司各委员会中。[13]

就外部关系而言,特许状通常明确地赋予了合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以及在法律上起诉、被诉的权利,从而产生了独立的公司法律人格。基于财产授予契约而成立的合股公司在法律上比较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很长时间内都是将其视为大型合伙,将财产授予契约视为合伙协议。但是,合股公司与典型的合伙之间存在一些重要的差异,如合股公司股东转让其股票并不需要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合股公司营业上的亏空通常也仅限于股东们丧失自己的入股资金。[14]合股公司内部程式化的管理模式也与合伙不同。[15]不仅如此,将大型合股公司视为合伙产生了很多法律程序上的麻烦,如诉讼上如何将人数众多且变动不居的股东作为特定案件的原告或被告。[16]这一系列的因素催生了法律上将公司这一组织形式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进行抽象的必要。公司组织的法人化开始了,公司法律人格也成为公司法中永恒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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