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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定作人不协助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根据《民法典草案》第778条的规定,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若期满定作人仍不为协助,则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第507条规定的文义,该损害赔偿限于信赖利益。

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

定作人不协助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根据《民法典草案》第778条的规定,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若期满定作人仍不为协助,则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符合这两个条件,承揽人即有权解除合同,惟解除的效力如何?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定作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是否可以径直解除合同?《民法典草案》第778条对此未作规定,但此时承揽人对完成承揽工作的合理期待极低,利益状态与定作人迟延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协助具有相似性。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3项均针对“主要债务”,而前者规范拒绝履行(预期违约)、后者规范迟延履行可以看出,立法者也认为这两种状况有作类似评价的必要。[41]由此,宜通过类推适用填补这项漏洞,肯定定作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协助时,承揽人享有合同解除权,防止其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二,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承揽人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草案》第778条仅规定了承揽人可解除合同,而未一并规定其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此处问题在于,承揽人于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而解除合同之际,是否有权要求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又应如何确定?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7条曾规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定作人为之。定作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承揽人得解除契约。”此规定在台湾学界引发了承揽人可否请求损害赔偿的争议。1999年债编修正后在第507条末尾增设规定,“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解除而生之损害”。依第507条规定的文义,该损害赔偿限于信赖利益。对第507条所增订之“损害”的范围,黄茂荣教授认为,这是将承揽人可请求赔偿的损害限于信赖利益,实际上承揽人可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履行利益,因此,为使承揽人有权要求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该条应规定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所当课予定作人之责任皆应接近于约定之报酬义务,始能防止承揽人事后任意反悔”。[42]但对此“履行利益说”,台湾学者姚志明教授持反对意见,认为此举将使得定作人之协力义务带有真正义务的性质,与其不真正义务的本质不符。[43](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承揽工作无法继续的,由于承揽人不享有请求其继续履行的权利,该拒绝在本质上等同于随意解除承揽合同;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可比照《合同法》第268条的赔偿范围确定。

如果承揽合同的内容包含数项可独立完成的工作,而其中有部分需定作人协助才能完成的,如果该非经定作人协助不能完成的部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工作完成,且其他部分工作的完成可以达成合同的一部分目的,则承揽人仅能解除合同中该不能完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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