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蓟门法学:行政行为的存续力效力

蓟门法学:行政行为的存续力效力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法规范效力作用于社会的基本方式。[5]行政法学者借鉴诉讼法上确定力概念,缔造出行政行为的“存续力”效力。存续力指行政决定经过送达程序后,即有持续存在的法效力。[6]行政行为的存续力效力可以分为形式存续力和实质存续力。由于行政行为存在由行政机关先单方面作出、后送达相对人生效的“天然特征”,实质存续力先于形式存续力产生,且因形式存续力的产生更加强化。

蓟门法学:行政行为的存续力效力

基于法安定性原则考虑,除无效行政行为外,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原则上即产生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法规范效力作用于社会的基本方式。[2]我国早期行政法学教材大多采行政行为效力的“三效力”说。[3]但之后也有部分学者发展出将公定力概念并入现有三效力说的“四效力”说,后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4]“确定力”来源于司法裁判的既判力理论,起初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是指当事人在判决作出后不得通过普通手段更改其效力,法院对同一诉讼案件不得重新开启另一审判程序。[5]行政法学者借鉴诉讼法上确定力概念,缔造出行政行为的“存续力”效力。存续力指行政决定经过送达程序后,即有持续存在的法效力。[6]行政行为的存续力效力可以分为形式存续力和实质存续力。形式存续力也称为“不可争力”,当相对人超过法定期限而对行政行为未能提起救济,或者虽然提起救济但被驳回。实质存续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指行政机关对于已经产生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撤销、废止,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变更其效力。[7]

形式存续力效力指向相对人,意在排除其通过一般救济程序质疑具备存续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拘束行政机关行使法定撤销权。由于行政行为存在由行政机关先单方面作出、后送达相对人生效的“天然特征”,实质存续力先于形式存续力产生,且因形式存续力的产生更加强化。[8](www.xing528.com)

存续力的法律基础除了法安定性原则,还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行政机关通过作出行政行为来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个人的发展。除了要求行政行为合法而不侵害相对人的权益外,由于行政权具有调整公民日常生活能动性,公民对于已经作出并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产生合理信赖。因此要求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行政行为旨在保护公民规划自身生活的稳定秩序,即“不允许行政机关翻云覆雨、暮楚朝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