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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晓应当公开信息的权利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应当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内,只要公民提出申请,政府原则上就负有公开义务。这个漏洞表明,公民对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所享有的二阶权利并不是“权力”。但在通常情况下,政府并不主动公开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此客观上为公民知晓信息的特权造成了阻碍。

知晓应当公开信息的权利

在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体系中,存在一阶(first-order)与二阶(second-order)的关系,即两个表面上相互独立的人或者事之间存在单向的指向关系。换言之,如果“Q是否有效”要基于“P是否有效”,但“P是否有效”却并不基于“Q是否有效”,那么P就是二阶,Q就是一阶。从权利断言的角度看,作为主张的“权利”表现为“A有关于B做φ的权利”的形式,而“特权”“权力”和“豁免”都表现为“A有做φ的权利”的形式。“权利”中包含有“特权”“权力”和“豁免”这些要素,而“特权”“权力”和“豁免”中却不包含作为主张的“权利”的要素。因此,“特权”“权力”和“豁免”三项权利类型都是二阶权利,作为主张的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是一阶权利。[19]

我已经在上文中论证了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严格意义的“权利”属性,因此,它属于一阶权利。由于一阶权利的有效性必然以二阶权利的有效性为前提,所以在作为“权利”的信息公开申请背后必然存在至少一种二阶权利——“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或“豁免”(immunity)。

公民对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享有“权力”(power)吗?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对公民而言并不存在“豁免”问题,故不赘述。公民对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享有的二阶权利是“权力”吗?这种猜测具有相当强的说服性和误导性,以至于我需要将其完整地展现出来再加以批判。在应当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内,只要公民提出申请,政府原则上就负有公开义务。不难发现,是公民的单方意志导致了规范关系的改变,政府承担了一项能够产生直接义务的责任。[20]《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不是政府提供政府信息的直接义务(duty),而是责任(liability),只有当公民行使权利(right)时,政府才实际负担了履行公开职责这一直接义务。所以,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权力(power)属性。

此观点似乎很有道理,但它具有一个重大缺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4条,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结合前文图2的分类,这一规范可以表达如下:

(1)存在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A;[21]

(2)A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

(3)由(1)(2)可得,A属于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4)政府可以主动公开A。(www.xing528.com)

这里需要区分“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和“纳入主动公开的信息”。前者是规范层面的,后者是事实层面的。换言之,对于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A,政府可以主动公开,但并不改变A在规范上属于应当依申请公开的属性,因为政府可以停止主动公开并重新依申请公开A,而这并不违反法律。

问题在于,如果认为公民对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享有“权力”,那么政府主动公开A后,公民便丧失了对A的此项“权力”,即无法再通过行使申请权(right)请求政府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duty)。因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所申请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仅需“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而不需要再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此时存在一个悖论,如果公民对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享有“权力”,意味着他对所有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享有“权力”,但显然,他对A不享有权力。

这个漏洞表明,公民对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所享有的二阶权利并不是“权力”(power)。

公民对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享有“特权”(privilege)吗?由于已经排除了“豁免”和“权力”的可能性,那么根据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理论,似乎就是被剩下的“特权”了。但得出这样的结论仍为时尚早,因为,如果不能成功验证“特权”作为二阶权利的妥当性——不管是哪一环节出现问题,都意味着整个论证努力的失败。因此,我仍然需要说明“特权”为什么能够在此作为二阶权利。

与中国的日常用语含义不同,霍菲尔德通过对司法判决的梳理和对日常用语的分析,认为“特权”包含了对义务的否定,与之最接近的同义词是“自由”(liberty)。[22]如果我们认为公民对应当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享有“特权”,也可以近似地表述公民对这些信息享有“自由”。何为法律上的“自由”?哈特认为,如果权利人在某件事物上享有自由,那么意味着他既没有义务做这件事,也没有义务不做这件事,同时表明“他方承担不得阻碍或者干涉该项自由的义务”,即“双重自由”。[23]在信息公开问题上,对于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公民既没有知晓它们的义务,也没有不知晓它们的义务。

公民当然没有知晓这些信息的义务。而同时由于公民没有不知晓它们的义务,公民自然可以知晓这些信息,而作为信息保有者的政府,不得阻碍或者干涉公民知晓信息的特权。如果政府主动公开了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公民的特权并未受到阻碍或者干预,他们可以选择去了解,也可以选择不去了解。但在通常情况下,政府并不主动公开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此客观上为公民知晓信息的特权造成了阻碍。基于此特权,公民可以行使“权利”(right),向政府提出公开此项信息的请求。

至此,在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的理论框架内,我通过反面排除和正面说明两条路径,证明了公民对应当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享有的二阶权利,既不是“豁免”(immunity)也不是“权力”(power),而是“特权”(privi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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