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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规则缺失及解决困境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究其原因,在于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既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又难见充分的理论供给。具体而言,一个首先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启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选择与决定权究竟如何?鉴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还尚缺具体与细化,各地法院在实践之中往往会出台各自的具体的细化规则,使其更能符合错综复杂的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规则缺失及解决困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在2014年修订之时增设了第七章第三节“简易程序”部分;自该修改以来,本该承载着“实现行政诉讼案件的繁简分流,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同时进一步提升审判效率”的制度目的的简易程序制度,[2]在实践中却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例如,适用率低、法院对其认可度低、各地程序简化不一、随意简化和过分简化导致程序价值折损,等等。[3]究其原因,在于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既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又难见充分的理论供给。具体而言,一个首先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启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选择与决定权究竟如何?当事人与法院在其中如何分配和享有权利?

之所以称之为“首先亟待解决的问题”,其原因在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说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是整个行政诉讼一审审理程序的开端,如果不能正确适用应当适用的审理程序,那么显然无法实现公平公正的审理结果,无法达到繁简分流的制度目的,也难以达到保障相对人权益的根本目的。一方面,当本身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简易程序很难应对其中模糊的事实、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较大的争议,无法保证实体审理取得公平公正的结果;另一方面,当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效率抱有某种合法正当的时效上的期待利益,此时本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而适用普通程序而导致时效延长,那么当事人的这种程序权利也会遭受减损。显然,公正和效率是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设计时必须加以权衡的两种重要的法律价值;[4]如果不能明确简易程序的选择与启动规则,或者这种规则本身失去其合法正当性,那么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作为程序价值的公正与效率二者显然在不适当的程序之中难以得到实现。(www.xing528.com)

当下,对这个问题予以关注还有其现实性。鉴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还尚缺具体与细化,各地法院在实践之中往往会出台各自的具体的细化规则,使其更能符合错综复杂的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5]且不论各地法院所制定的诸多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则之间的差异是否在可接受的司法程序统一性的范围之内,[6]其中许多规则似乎也有违上位法之规定,致使法院的程序决定权无序扩张。例如,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制定的内部工作细则规定对信息公开类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立案,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并且在立案审查环节便开始适用。[7]在某些开展过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地区法院之外,一些地区的法院则对简易程序的认可度较低:湖北省基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近3年只有0.5%左右,2016年反而还有所下降;[8]2017年10月31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才首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3个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件;[9]2018年5月29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一件不服行政强制拆除房屋案,这也是《行政诉讼法》新增简易程序规定以来该院首次适用简易程序。[10]如此低的适用率也恐怕难以仅仅归于当地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尤其是其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的数量偏少。上述这两种极端的情况,都足以显现出当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面临着被部分地方法院滥用或是虚置的风险,如何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避免当事人就诉讼程序本身所享有的利益被法院的“一律适用”或“一律不适用”剥夺,实现简易程序真正的制度价值与功能,有必要对此进行进一步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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