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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门法学具体权利侵害论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审法院根据案涉争议的实质,将本案起诉确定为公益公交公司因不服交通运输管理处的行政许可行为而提起,符合公益公交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其诉讼主张具体内容之阐释。由此可知,法院在面对履责之诉与撤销之诉的界分时,以“具体权利受到侵害”为主要考量因素,诉求表达及诉权尊重让位于该考量因素。

蓟门法学具体权利侵害论

在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益公交公司)诉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交通运输管理行政许可案[12]中,申请人请求法院对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履责之诉审理,二审法院将其作为撤销之诉审理。案件进入到再审阶段,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履责之诉,还是撤销之诉。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制度之设立,终究是为了对每一个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提供法律保护,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法提起诉讼;针对行政作为之诉讼如此,不作为亦然。因此,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其准确的诉讼标的,就是原告基于一个具体的事实状况提出的如下主张:他的权利由于所请求的行政行为被拒绝或未作出而受到了伤害。而如果原告主张的权利受损,实际源于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即上述所称的“具体的事实状况”实际指向了行政作为之后果,那么,其以“不作为”违法或要求“作为”形式提起的履责之诉,往往会因为缺少“利害关系”或者“事实根据”等而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同一权利救济,就可能因为原告对诉讼类型的选择,而免于某些法定起诉条件之限制,例如起诉期限等。

在本案诉讼中,与原告公益公交公司所主张权益受损相关的系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置换并投放出租车牌照”之行为,而非所谓的“不监管违法挂靠行为”。如果不承认公益公交公司主张违法并应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接受合法性审查的,系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上述作为行为,那么,公益公交公司提起的不作为诉讼,实际上将失去具体内容,而“监管职责”亦因过于抽象而不是一个“履责之诉”应有之内涵。此外,公益公交公司的起诉,还会面临因其未能主张其权益受损与不履行之“监管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并未提出过履行“监管”职责之申请等,从而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之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公益公交公司起诉之诉讼请求表达及庭审中对其起诉类型之明确所进行的起诉条件审查,虽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求表达及诉权行使之尊重,但并未准确把握案涉争议之本质,因而无助于争议的真正解决甚至可能增加当事人诉累。二审法院根据案涉争议的实质,将本案起诉确定为公益公交公司因不服交通运输管理处的行政许可行为而提起,符合公益公交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其诉讼主张具体内容之阐释。而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看,公益公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寻求之权利救济,系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将出租车牌照许可其他出租车公司经营之行为,而该目的显然无法通过提起所谓的“确认监管不作为违法”或请求履行“监管”法定职责之诉而实现。(www.xing528.com)

由此可知,法院在面对履责之诉与撤销之诉的界分时,以“具体权利受到侵害”为主要考量因素,诉求表达及诉权尊重让位于该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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