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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门法学9辑:执行完毕与不可撤销内容相关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行为的消灭,对其进行文义解释,应指的是行政行为客观上已不存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将其称为“行政行为的废弃”,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法院,排除行政处分法律效力之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界和学界对此皆有经典的论述。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界也认为,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是提起撤销诉讼的前提,如若其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则不能适用撤销诉讼。

蓟门法学9辑:执行完毕与不可撤销内容相关

1.什么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如上所述,学理和司法实践对于已执行行政行为如何裁判,其主要争议就在于能否适用“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这一条款进行评价。对于条款的适用必须以对该条款进行合理的解释以明确其含义为前提。学界通说认为,之所以设立确认违法判决在于被诉行政行为可能存在着“不能撤销”和“撤销不能”的情形,即“行政行为违法,但又不需要、不适宜判决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27]在解释何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上,学者多认为,这一条款适用于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的情形,如江必新等认为: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而在事实上无法撤销的,则应作出确认违法判决。这种情况主要是指行政事实行为。[28]有学者对这一条款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扩充,认为该条款的适用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消解的,即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执行完毕、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等原因而消灭的。[29]章剑生教授对这一条款进行分析时认为:撤销判决是消灭被诉行政行为的法效力,若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效力或者它的法效力已经消失,那么撤销判决也就失去了适用的对象。[30]

对上述学者的分析,可以将其主要观点归结为“如果行政行为法效力已经消灭或者行政行为已经消灭,则只能确认违法而不能撤销”。这一表述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类似。但法效力的消灭或行政行为的消灭究竟为何?执行完毕是否会导致行政行为的消灭?这是两个需要回答的问题。行政行为的消灭,对其进行文义解释,应指的是行政行为客观上已不存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将其称为“行政行为的废弃”,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法院,排除行政处分法律效力之行为”。[31]根据该行为分为合法和违法不同,可以分为废止或者撤销,如上述学者所举例子之行政机关的自行撤销。因此,当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废止某一行政行为时,就这一行为来说,其效力不复存在,其行为本身也不复存在。因此,将法律效力的消灭等同于行政行为的消灭是合适的。(www.xing528.com)

2.执行力或拘束力的实现并不意味着法律效力的消灭

上述有关表述将“执行完毕”与“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并列,却无理论依据。如前所述,执行完毕意味着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或执行力实现。这种实现并非意味着法律效力的消灭。无论根据日本德国还是我国通说,将行政行为效力分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或将其分为形式存续力、实质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和确认效力,[32]可以看出:面向相对人的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与执行力的实现都不会导致其他效力实现,更不会导致其整体效力的消灭。这一实现与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更无关联。我国台湾地区司法界和学界对此皆有经典的论述。“‘司法院大法官释字二一三号解释”认为:撤销行政处分为目的之诉讼,乃以行政处分之存在为前提,如在起诉时或诉讼进行中,该处分事实上已不存在时,自无提起或续行诉讼之必要。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界也认为,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是提起撤销诉讼的前提,如若其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则不能适用撤销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明锵也认为:在实务上行政处分纵使执行完毕,原则上其效力(含构成要件效力、存续力、拘束力、执行力)皆未消减(除执行力外)。[33]前文案例中,即使一个行政拘留决定已经执行完毕,与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这一拘留决定也当然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状态,因为第一种情况下行政拘留决定仍然客观存在;限期拆除房屋的决定作出后,房屋虽然已经被拆除,但这一因此将“执行完毕”与“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等同,实属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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