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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DA:告知义务模糊,蓟门法学第9辑揭示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WADC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我国公法领域有关“公民拒绝权”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后,建议将“告知实体瑕疵行为”列为运动员拒检权行使的正当理由,并在规则中予以体现

WADA:告知义务模糊,蓟门法学第9辑揭示

要想在兴奋剂检查实践中减少告知义务所生争议的发生,或使该类争议得到适当解决,首先面临着国际规则的明确化。这一点,还需要WADA从实践争议中不断总结经验,推动有关告知义务规则的进一步细化。

1.身份告知义务的履行:授权文件的明确出示

整个兴奋剂法律规制体系是建立在“严格责任”基础上的,其适用于运动员违规认定,更适用于反兴奋剂检查主体自身。在USA Shooting & Quigley v.Union International de Tir案中曾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由于反兴奋剂斗争之艰巨,需要适用严格责任,但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必须首先从严要求自己。可能影响运动员权益的规则必须是可预测的,来自获得适当授权的机构,它们不应该是过程中模糊增生的产物。运动员和反兴奋剂组织不应该面对只能根据少部分内部人士多年实践才能理解、相互矛盾甚至排斥的规则”。[30]而上文提及,目前有关兴奋剂检查主体履行身份告知义务的形式尚未得到统一:ISTI规范本身存在模糊性,“采样人员”应视为一个整体,共同出示一份来自检测机构的授权文件,还是“采样人员”中每一位官员均应出示各自授权文件?不同主体对此有不同理解,孙杨案中WADA与CAS持第一种理解,运动员方则持第二种理解。显然,这样的规则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了歧义,考虑到规则的制定权和解释权均在WADA,这对于运动员来说将是极为不公且不利的:运动员被严格要求遵守反兴奋剂规则,但兴奋剂检查程序被模糊解释后宽泛地适用于检查主体,明显违背了上述原则所确立的“对体育组织制定规则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要求。

2019年《运动员反兴奋剂权利法案》第11.0条规定:“样本采集过程中,运动员有权查看兴奋剂检查官的身份,有权要求获得与样本采集过程相关的其他信息,有权被告知样本采集所依据的授权……”[31]《ISTI 血样采集指南》第2.5条规定:“采样人员中的每一位个体需受培训并被授权以实施其各自分配的职能。”被告知检查主体身份及资质作为运动员基本权利已得到法案明文规定,虽然指南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其作为WADA 认可的做法,如果得到遵守确实可以在实践中为运动员提供更高的权利保护,也与一直以来反兴奋剂领域严格执法和保障运动员人权的基本精神相契合。虽然要求每一位检查官均出示授权文件在管理成本上加重了反兴奋剂组织的负担,但于保护运动员免受反兴奋剂黑箱执法的恐惧及增强包括运动员在内的各界人士对WADA的认同感,这样的成本付出是值得的。否则运动员被要求严格遵守反兴奋剂规则,但检查人员宽松地适用检查程序,无疑使得反兴奋剂领域这杆权利与权力对垒的天平更加失衡。因此,笔者建议ISTI明确每位样本采集人员须具备对应的授权资质及检查机构颁发的身份文件,并在检查之初向运动员出示。该授权文件可以人手一份,也可统一在一份授权书上写明参与检查活动的全部检查人员信息,考虑到每次兴奋剂赛外检查的不确定性和突击性,授权文件可以在具体运动员姓名处留白,待具体检查时由主检官手动填写。文件具体格式可以由WADA在《检查官培训工具指南》(Doping Control Officer's Training Tool Kit)中列明一份授权文件的模板,供实践参考。(www.xing528.com)

2.运动员针对告知瑕疵的拒检权:“正当理由”的适当列举

首先,在细化运动员拒检规定之前,有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即运动员到底有没有拒绝检查的权利?这一问题在立法上其实已经明了,从WADC第2.3条关于“逃避、拒绝或未完成样本采集”的规定中即可看出,目前国际规则承认运动员在反兴奋剂检查过程中享有拒绝检查的权利,只是该权利的行使必须满足“正当理由”之要求。WADC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我国公法领域有关“公民拒绝权”的立法精神。其实,我国行政法学界早年间也曾围绕“公民拒绝权”的承认与行使产生过争议:一方面公民拒绝权的行使不能过于任意,否则将不利于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与社会的稳定;但另一方面,承认公民在面对部分重大且明显违法行政时的拒绝权,是程序正义的体现,也是尊重公民对法律的判断,立法与司法不应使该权利的享有形同虚设,无行使之余地。[32]对此,我国行政立法是这样解决的,其首先确立了大的原则,即公民不得拒绝与阻挠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每位公民对行政执法均负有配合义务,但在此原则之外,部分立法还结合管辖实践规定了各自领域的公民拒绝权,并明确该权利行使的特定情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不出具政府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4条更具体到,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未出示合法证件与检查通知书的,相关机构有权拒绝检查等。[33]对此,笔者认为,反兴奋剂领域运动员针对告知瑕疵拒检权的行使不妨参考我国行政法领域承认“公民拒绝权”的实践,对符合拒检“正当理由”的情形在规则中进行适当列举,即对哪些告知不当情形运动员有权拒绝检查,且不构成兴奋剂违规进行规定。这样一来,既可以给检查主体以警示,规范其检查活动,避免因告知程序不当导致行为无效,同时也可以给仲裁庭在个案审查运动员拒检行为的正当性予以参照适用,最后还可以帮助运动员对检查告知程序规则进行更好的理解,降低其行使拒检权的风险,维护兴奋剂检查秩序的稳定性。

具体哪些告知瑕疵可列为运动员拒检的正当理由,建议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告知瑕疵行为违规的明显性,究竟是完全未履行告知义务,还是履行过程中存在轻微瑕疵?如果轻微瑕疵不影响检查主体身份的确定和运动员权利的行使,那么运动员不应直接拒绝检查。第二,告知瑕疵行为发生后,其他救济措施的有效性如何?如果该告知瑕疵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运动员的权益,但该权益可通过事后救济措施予以弥补,那么运动员当下也不应该直接拒检。第三,相关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考量,即将该告知瑕疵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与运动员拒绝检查可能对兴奋剂检查秩序带来的损害进行比较,如果后者的利益维护更重要,则运动员拒检权的行使不具有正当性。综合考虑后,建议将“告知实体瑕疵行为”列为运动员拒检权行使的正当理由,并在规则中予以体现。具体可概括为,在检查主体没有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或告知的对象发生错误(如在特殊通知程序中,即运动员为未成年人、残疾或需要口译人员的情况下,未通知相关第三方)时,运动员有权拒绝检查。如果仅为轻微的告知程序瑕疵,如出示的授权书格式存在问题,不影响检查主体身份的确定,则行使拒检权将不具备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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