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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门法学(第9辑)》:风险信息供给义务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到政府在突发事件风险信息的供应义务中,政府需履行何种附随义务才能被视为充分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与风险信息发布主体的多元化这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蓟门法学(第9辑)》:风险信息供给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9]然而,风险社会下行政机关决策依据的不确定性,与现代民主政治对公众参与价值的强调,使得单纯的形式合法已不足以为行政行为提供充足的合法性证明。具体到政府在突发事件风险信息的供应义务中,政府需履行何种附随义务才能被视为充分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与风险信息发布主体的多元化这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1.突发事件信息公开的及时性要求

不论基于法律条文还是风险预防原则,及时性都应作为疫情信息公布的首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0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第4款规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5条则提出“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的要求。从条文表述来看,“及时”的顺位高于“准确”。从突发事件应对的实际需要来看,风险信息的及时供应对于政府和社会的应急处置至关重要,并且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指引下,科学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行政机关拒不规制的理由,[10]因此行政机关不应以事件未完全查证核实为由延迟发布。然而,具体时限的确定仍然是实践中的难点,在兰州“4·11”自来水苯超标事件中,兰州市政府于4月11日上午5时接到水质超标报告,上午8时启动应急预案,16时30分对外召开新闻发布会,从了解信息到公开共耗时11小时。[11]对于市政府是否及时公布,官方与媒体认识大相径庭,落差背后的原因是法律未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规仅规定信息上报的时限,却对何时向社会公布保持缄默。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和预警公布的时限如何划定,“及时性”要求应当如何保障,怎样在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与现实因素的限制之间寻求平衡,或许应成为未来立法修订和理论探讨的焦点之一。

2.信息发布主体的多元化(www.xing528.com)

新冠肺炎疫情初期,李文亮等医护人员因发布疫情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直接引出一则问题:公民是否有权成为突发事件风险信息的发布主体。检视当前法律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对此没有回答,仅规定知情主体的信息报告义务。然而,其他类别突发事件的特别法中,对公民信息发布的禁止性规定并不鲜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禁止“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动物疫情、农作物病虫害灾情信息、环境监测信息。[1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第29条第3款规定:“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该条修订过程中,相关人大代表曾持有不同意见,争议集中在地震预报的独占权与该法第8条规定的地震群防群测制度如何协调。[13]最终立法为社会地震预测信息的发布规定十分有限的范围,仅限于学术交流,且违法发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风险信息的发布来源进行严格管控,政府试图将突发事件风险信息视为内部垄断资源。考虑到风险信息的获取可能需要专业监测,其发布可能冲击社会经济秩序,往往需要伴随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且基于对民众受“风险最糟糕情景”[14]认知影响陷入恐慌,造成主观次生灾害的担忧,立法对信息发布主体的限制有一定的正当性。福岛核泄漏“抢盐”风波、“非典”时期的“板蓝根荒”都可作为例证。然而,并非所有类别的突发事件信息都要依靠专业监测才可获取,对传染病、病虫害、安全生产事故等突发事件,知情主体恰恰是“自下而上”的。基于公民知情自由、风险预防的实际需要与现代治理民众参与的要求,对于此类突发事件,建立多渠道的风险预警信息发布机制仍应是未来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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