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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类型化-蓟门法学第9辑成果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以行政行为为核心概念的影响下,行政审判针对不同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判断并作出裁判结论的审查标准也不同。这也意味着,对于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来说,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审理必然存在。在德国,学界将这一问题概括为履责之诉的适当性。[4]德国行政法学者胡芬等将德国学理讨论及司法案例进行了介绍。

审理类型化-蓟门法学第9辑成果

在以行政行为为核心概念的影响下,行政审判针对不同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判断并作出裁判结论的审查标准也不同。这也意味着,对于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来说,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审理必然存在。随着给付行政、服务行政的兴起,针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比重呈现日益扩张的趋势。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为例,报告显示,2018年该院受理的案件中,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位居首位,占全年受理行政案件总数的比例达22.8%,要求区政府履行的职责涵盖公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劳动与社会保障、信访、拆除违法建筑、查处违法行为、安置补偿、土地房屋审批登记以及环境整治等多个领域。[2]可见解决好不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案件,法院需要先行判断其属于什么类型的诉讼。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案例为例,在赵英军等人诉平定县人民政府、阳泉市人民政府土地补偿案[3]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就存在究竟属于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还是属于一个撤销之诉的判断问题。对于诉讼类型判断的正确与否,足以导致对于案件处理的正确与否。”对于该问题的判断并非仅在个案中体现,对于履责之诉的判定,单纯凭借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已经不能区分所有案件,它已经成为行政案件审理中的一道难题。在德国,学界将这一问题概括为履责之诉的适当性。[4]德国行政法学者胡芬等将德国学理讨论及司法案例进行了介绍。[5]我国学者龙非先生也从中德对比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梳理。[6]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编发的《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案件审理规范》中的分类,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可以分为不作为型履责之诉和作为型履责之诉。但我国实体法中未冠以“履责之诉适当性”之名,围绕履责之诉适当性问题进行的研究也不够充分,[7]但对这个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不同法院在面对不同案件时的处理方法是什么?其不同处理方法背后的立场如何?影响因素有哪些?(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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