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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概论》:遗赠分类及种类分析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我国《民法典》对遗赠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所以很难从中看出遗赠的类型。所谓遗托,亦称附义务的遗嘱或附负担的遗嘱,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授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财产权利的同时,附加提出的必须履行某项义务的要求。补充遗赠,是指遗赠人在遗嘱中表示,如果受遗赠人抛弃遗赠、丧失受遗赠权或者先于遗赠人死亡,则将其应取得的受遗赠利益给予另外之人的遗赠。

《婚姻家庭法概论》:遗赠分类及种类分析

由于我国《民法典》对遗赠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所以很难从中看出遗赠的类型。但在实际生活中,以及在外国继承法上,遗赠存在着不同的类型。根据不同的标准,遗赠可作如下分类:

(一)单纯遗赠、附负担遗赠和附条件遗赠

根据遗赠是否附有负担和条件,可分为单纯遗赠、附负担遗赠和附条件遗赠。

(1)单纯遗赠,是指遗赠人仅给予受遗赠人财产利益,而不附加任何条件和义务的遗赠。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遗赠为单纯遗赠。

(2)附负担遗赠,又称附义务遗赠,是指遗赠人在遗嘱中规定受遗赠人在其所接受的遗产范围内,应履行一定义务的遗赠。

附负担的遗赠是遗托的表现形式之一。所谓遗托,亦称附义务的遗嘱或附负担的遗嘱,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授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财产权利的同时,附加提出的必须履行某项义务的要求。它既适用于遗嘱继承,又适用于遗赠。我国继承法未对遗托的义务作出限制性规定,从理论上看,在遗托的义务违反社会公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法时,该遗托为无效。但是只要遗嘱人的遗托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又是可以履行的,接受了遗产的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就必须履行遗托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这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为与遗产的承受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例如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的基层组织、法定继承人等。依《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无论是附负担的遗赠,或是附负担的遗嘱继承,必须符合四个要件:第一,所附负担或义务必须是合法且可以履行的;第二,该负担或义务只能是附随于遗嘱所给予的权利;第三,该负担或义务只能是遗嘱指定的,而不能是法定的;第四,所负义务不能超过所给予的权利,超过部分得拒绝履行。

(3)附条件遗赠,是指遗赠人在遗嘱中规定,当某种条件成就之时遗赠即生效,或者当某种条件成就之时遗赠即失效。它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在遗赠中的表现。根据所附条件在遗赠效力中的影响,可以将其分为附延缓条件的遗赠和附解除条件的遗赠。

所谓附延缓条件的遗赠,是指遗赠人在遗嘱中规定遗赠自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条件成就,遗赠即生效;如果条件不成就,则遗赠不生效。(www.xing528.com)

所谓附解除条件的遗赠,是指遗赠人在遗嘱中规定遗赠自条件成就时起丧失法律效力。如果条件成就,已生效的遗赠则停止效力;如果条件不成就,则遗赠处于生效状态。

虽然我国《民法典》上没有专门规定附条件的遗赠,但参考我国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态度,在实践中应对其加以认可。

(二)补充遗赠和后位遗赠

根据遗嘱中针对受遗赠人的情况所作的替补安排,可将遗赠分为补充遗赠和后位遗赠。

(1)补充遗赠,是指遗赠人在遗嘱中表示,如果受遗赠人抛弃遗赠、丧失受遗赠权或者先于遗赠人死亡,则将其应取得的受遗赠利益给予另外之人的遗赠。该“另外之人”即“补充受遗赠人”或“候补受遗赠人”。对此种遗赠,德国、瑞士等国明文加以确认;而有些国家则未置明文。

(2)后位遗赠,又称后继遗赠或次位遗赠,是指遗赠人在遗嘱中规定,受遗赠人在某一时刻到来之时或某一事件发生之时,应将其所得的遗赠利益转归另一受遗赠人的遗赠。对此种遗赠,各国或地区法律有三种态度:一是明文加以禁止,如法国;二是明确加以承认,如德国、瑞士;三是既不明文承认,也不明确禁止,如日本

我国现行《民法典》对补充遗赠和后位遗赠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基于遗嘱自由原则和社会实践的多样性,只要遗嘱人所规定的补充遗赠和后位遗赠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认补充遗赠和后位遗赠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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