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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发展:国际商法的成果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产品责任在早期属于合同问题,只能以违反明示担保或存在过错或欺诈为理由,通过合同纠纷的途径追究责任。该判决在产品责任领域内确立了“合同当事人原则”,即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其既无合同责任又无侵权责任。二是突破了合同法樊篱,将侵权行为理论引入产品责任领域,以侵权作为产品责任法的基础。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步将产品责任视为法定责任,而不仅是合同责任。

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发展:国际商法的成果

产品责任在早期属于合同问题,只能以违反明示担保或存在过错或欺诈为理由,通过合同纠纷的途径追究责任。随着西方各国司法实践和消费者保护社会运动迅猛发展,产品责任制度逐渐从合同制度中分离出来,由合同责任发展为侵权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合同救济

19世纪末以前有关产品责任的判例很少,大部分存在于侵权和合同混合的明示或默示的品质担保案例之中。在这一时期的基本原则是“买主当心”,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身体或财产的损害缺少保障,即便是买卖法也不能给买主更多的保护,除非出卖人欺诈或经口头合同明示担保,否则出卖人并不对物件瑕疵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8-2

凯洛格公司诉巴纳德案

巴纳德是波士顿的一名经销商,在1864年夏天,他接收了许多来自外国的毛料。巴纳德在这些毛料的销售推广中明确指出:除非购买者亲自来检查货物,否则不予销售。在康涅狄格州首府哈特福德从事毛料批发和零售的凯洛格公司,在得知上述不同毛料的样品和价格信息后,通过书信和电报与巴纳德在货物销售价格方面达成了一致。随后双方达成协议,规定凯洛格公司派人检查毛料以最终决定是否购买。巴纳德提供了检查所有货物的机会,但凯洛格公司的人员只检查了四包毛料。几个月后,凯洛格公司打开所有包装时发现存在一部分虚假和欺骗性的包装,里面有损坏和腐烂的毛料。对这些情况,巴纳德以前并不知情。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卖方拒绝赔偿。凯洛格公司遂提出诉讼。康涅狄格州巡回法院进行了审理,认为在美国涉及毛料销售的主要市场里存在一种交易习惯,即卖方向买方负有默示的担保,担保其各包是一致的,不存在虚假和欺骗性的包装。这种习惯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判决进一步指出,对于动产买卖,若无明示担保,而买受人有机会检查商品,出卖人既非商品之制造人又非种植者,且出卖人并无欺诈,则适用“买方当心”原则。很显然,本案不属于凭样品的买卖,因为双方达成的共识是:买方需要凭借自己的检查来判断产品的品质。由于巴纳德是善意的,他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包装中存在欺诈。因此,买方没有按照约定全面检查货物,买方应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而不能要求卖方弥补。本案是一则著名的美国案例,它反映了当时“买主当心”法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除非出卖人欺诈或经口头或书面契约明示担保。

19世纪,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商品生产与销售逐渐分离,英国法律中产生了“合同当事人原则”,这成为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另一个障碍

案例8-3

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

原告温特博特姆是一名受雇于驿站长的赶车夫。被告赖特曾与驿站长签订合同,为驿站长提供合格和安全的邮车来运送邮件。原告在驾驶马车时,马车的一个轮子崩垮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之诉。被告提出抗辩,理由是原告与他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保证使马车处于良好状况的责任是向另一合同方——驿站长承担的合同责任,因此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传统规则被告不需向原告负责。该判决在产品责任领域内确立了“合同当事人原则”,即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其既无合同责任又无侵权责任。

可见,产品责任最初以合同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予以保证,通过违约救济方式追究。通过合同担保来解决产品责任问题存在着不足。一是能够请求救济的人范围过窄。依合同关系理论,请求救济的人仅以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买受人为限,如果购买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如买受人以外的家人、亲戚、朋友以及其他实际使用产品的人遭受损害的,则不能行使请求权以获得救济。二是承担责任的人范围过窄。依合同关系理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仅限于与买受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如果没有这种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使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精神。三是免责条款易被滥用。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何签订合同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就使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机可乘,他们可以凭借自身的优势制定“标准合同”,规定对其有利的条件和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以逃避产品责任。

西方国家通过两种方式逐步发展了产品责任制度,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一是进一步发展了合同担保规则。如美国法在明示担保方面有两次重大突破。其一是1932年的“巴克斯特案”。法院判决认为,制造商借广告向一般消费者做广泛陈述,若其陈述虚伪而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则基于政策及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商应承担明示保证责任,因为原告信任了被告在广告中的说明。其二是1962年的“兰迪针织品公司诉美国氨基氰公司案”。该案扩大了“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仅限于人身伤害的范围,认为凡根据制造商的产品广告、标示或说明书上的陈述而购买该产品,因陈述错误而遭经济损失的,也可请求赔偿。在默示担保规则方面,法院主张默示担保应针对最后的消费者,即原告无须与最终的制造商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必自己购买商品即可起诉。这样就把默示担保责任扩大适用到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法国法院则在判例中确立了“直接诉权”制度,将卖主的责任扩展到合同范围之外,准许在连锁买卖关系中任一环节上的购买者直接对一切在先的制造者或批发商提起诉讼,制造商对最后购买者如同对其直接购买者一样负有同样的义务。二是突破了合同法樊篱,将侵权行为理论引入产品责任领域,以侵权作为产品责任法的基础。

(二)产品责任的侵权责任制度

通过合同责任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消费者,但其仍没有将消费者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原告仍然需要证明被告违反了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义务。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在产品责任领域引入了侵权责任制度。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步将产品责任视为法定责任,而不仅是合同责任。美国“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正式确立了侵权责任原则: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因过失造成产品缺陷,从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时原告不需要与被告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案例8-4(www.xing528.com)

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

被告别克汽车公司是一家汽车制造商,其制造汽车使用的车轮是从另一家制造商处购买的。被告将其制造的汽车卖给零售商,零售商将其中一辆汽车卖给了原告麦克弗森。当原告驾车行驶时,因车轮破裂,汽车突然翻覆,原告被抛在车外而受伤。经查事故是由于车轮存在缺陷而导致的;如果出厂前进行合理检验的话,该缺陷很容易被发现,然而被告在将汽车销售给零售商前没有检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理由是被告没有检查车轮因而存在过失。被告辩称,除了直接买受人外,他对其他任何人不负有注意义务。初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被告上诉至最高法院第三司法部(纽约)的上诉庭,法庭维持了原判。被告继而上诉至纽约上诉法院。卡多佐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表了判决意见,认为被告没有进行合理检查因而存在过失,鉴于车轮的性质,在制造时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将相当肯定地会使人们的生命或健康处于危险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对此种未尽注意所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不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无合同关系。

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经历了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如下。①过错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②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在请求致害人承担产品责任时应对致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致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致害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美国“扎恩诉福特汽车公司案”确立了过失责任的判断标准。当原告对生产者或销售者提起过失责任之诉时,他必须证明:a.被告对其负有注意的义务;b.被告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c.被告的这种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1]

但是对消费者而言,证明制造商或销售商的过错谈何容易,所以英国法院适用了“事实自我证明原则”(res ipsa loquitur)[2],法国法和德国法在确定产品责任人责任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有生产者将可能致人损害的有缺陷的产品投入流通的事实,即可认定其有过失,应承担责任。这样,原告就无须对被告存在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并由此引起自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被告就要对此承担责任。虽然适用“事实自我证明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但生产商通过证明其无过错而获免责的情况仍然存在,受损害消费者仍得不到适当的救济。

2.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行为人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严格责任的特点是:①不以行为人主观过失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有损害结果即可要求承担责任;②受害人在主张权利时,对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③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加害人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主张抗辩;④严格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埃斯卡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是确立严格责任的经典案例。

案例8-5

埃斯卡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

原告埃斯卡勒是餐厅服务员。埃斯卡勒在将可乐瓶从包装箱取出放到冰箱时,因可乐瓶爆炸而受伤害。可乐瓶是可口可乐瓶装公司生产的,埃斯卡勒遂起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要求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过失行为。初审法院运用事实自证原则认定被告有过失并负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首席大法官吉布森发表判决意见,特雷诺法官发表了不同意见。特雷诺法官认为,当制造商将产品投入市场时,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而使用,如果该产品存在致人损害的缺陷,制造商就应负一种绝对责任。特雷诺法官认为生产者负严格责任的原因有三点。①单方预防。生产者处于预防缺陷产品最有利的位置,因此适用严格责任能够遏制缺陷产品的生产和进入市场,促使厂商生产更加安全的产品。②风险分担。厂商对将产品投放到市场起着关键作用,厂商最能够通过价格和保险在一般公众中分配风险。③较低管理费用。受到伤害的消费者难以证明被告存在过失,而且担保责任昂贵,费时,浪费钱财,有害无益。

英国在1987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中确立了因缺陷产品致损而引起的严格责任制度。受损害的消费者可以从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或商标个人拥有者那里获得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①产品存在缺陷,并引起了损害;②该缺陷与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日本《制造物责任法》规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其第3条规定:“制造业者等,当其制造、加工、输入或为前条第三项第二款及第三款的姓名等的表示的制造物,于交付后因缺陷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时,对因此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其损害仅就该制造物发生时,不在此限。”我国法律也有严格责任规定,如《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归责原则灵活化

严格责任原则的确认并被广泛运用,给消费者保护带来巨大利益;但不容忽视的是,严格责任越来越严格,甚至走向了绝对责任,主要表现为作为被告的生产者的免责事由越来越少,生产者几乎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每一个损害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导致产品责任案件逐年成倍增加,赔偿数额高额化,生产者不堪保险费的重负等诸多问题,最终引发了产品责任危机。为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责任逐渐超越严格责任,向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有机融合方向发展。如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版:产品责任》对于制造缺陷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于产品设计缺陷、缺乏使用说明和警示缺陷适用过失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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