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构成。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三级。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及其职责
1.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其职责是:
(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的情况设若干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其职责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需注意的是,派出法庭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其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2.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内的各地区,中央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其职责是:
(1)审判案件,具体包括:①诉讼法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②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③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④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2)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3.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其职责是:
(1)审判案件,具体包括:①诉讼法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②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④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⑥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2)监督辖区内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及其职责
专门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比较特殊的组成部分,是专门性质的审判机关。它是按照特定部门或者特定案件而设立的,管辖与该部门有关的案件或特定案件。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我国设有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下面简要介绍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三种专门人民法院。
1.军事法院。我国的军事法院,在设置上几经变更。1954年1月,中央军委批准成立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庭和各级军法处。同年11月,根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将各级国事审判机关改为军事法院,纳入国家审判体系,军队的最高审判机关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1956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改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1961年1月~次年9月,军队保卫部门、检察院和法院合署办公。1965年5月,中共中央批准恢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但1969年12月,又予以取消。1979年1月,中央军委决定恢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和军区、海军、空军、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同年11月,中央军委又批准恢复海军舰队、军区空军和陆军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目前已形成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为首的三级军事法院体系。但军事法院的最高审级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军内的三级军事法院设置与职责如下:
(1)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它是军内的最高审级,其职责是:①审判正师职以上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②审判涉外刑事案件;③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④负责二审、再审的审判任务。(www.xing528.com)
(2)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包括各大军区军事法院,海军、空军军事法院,二炮部队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等。它是中级层次的军事法院,其职责是:①审判副师职和团职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②审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③负责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
(3)军级军事法院。包括陆军军级单位军事法院、各省军区军事法院、海军舰队军事法院、大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和在京直属部队军事法院等。这是军队中的基层法院,其职责是:①审判正营职以下人员犯罪;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一审案件;③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军事法院主要受理军人违反职责方面的犯罪。此外,军事法院还审理涉及军人的普通刑事案件以及军内部分民事案件等。
2.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是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
海事法院的设置亦几经变更。建国初期,人民法院内部的民事审判庭负责受理海事、海商案件。1954年设立了天津、上海、武汉等水上运输专门法院,但于1957年撤销。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规定,成立海事法院专门受理海事、海商一审案件。据此,同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上海、武汉、青岛、天津和大连等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增设了海口和厦门海事法院。1999年,又在北京增设了海事法院。
依据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事合同纠纷案件、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需要注意两点:①海事法院只受理海事、海商案件而不受理刑事和其他民事案件;②各海事法院的建制相当于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不服海事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各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3.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1953~1954年先后在全国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了16个铁路运输法院,在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了39个派出法庭,受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刑事案件。1957年下半年铁路运输法院全部被撤销,有关案件归案发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80年3月~1982年5月,重建了铁路运输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的设置如下:在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的职责主要是审理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
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设在首都北京。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是:
1.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2.审判案件。具体包括: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②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③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④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3.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进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有权通过对个案请示的答复、批复等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5.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法院内部管理规定,制定法官、书记员及司法警察管理办法等方式领导和管理法院司法、行政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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