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王某军非法经营案的刑事法判例研究

王某军非法经营案的刑事法判例研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宣判后,王某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某军在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 年4 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 年,缓刑2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万元;被告人王某军退缴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6000 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王某军非法经营案的刑事法判例研究

案情简介

2014 年11 月至2015 年1 月期间,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王某军,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收购玉米,并将玉米卖给市粮油公司,经营数额20 余万元,获利6000 元。

2015 年底,王某军因无证收购玉米被工商局等相关部门查获。2015 年3 月27 日,王某军主动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主动退缴非法获利6000 元。

司法处理结果(www.xing528.com)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军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8 288 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军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宣判后,王某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6 年,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原审被告人王某军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不具有与《刑法》第225 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再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军在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提出了原审被告人王某军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某军无罪。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 年4 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 年,缓刑2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万元;被告人王某军退缴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6000 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 年12 月16 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 年2 月14 日作出刑事判决,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军无罪。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