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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判例研究:陈某辉与湖南恒凯公司行贿案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7 年五六月份,黎某告知陈某辉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尾气检测项目准备开展,要湖南恒凯公司先做好尾气检测可行性方案。2007 年9 月24 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君逸康年大酒店黎建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陈某辉将湖南恒凯公司的40 万元交给黎某,并表示该40 万元送给黎某。被告单位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无罪;被告人陈某辉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辉违法所得200 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事法判例研究:陈某辉与湖南恒凯公司行贿案

案情简介

在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实施过程中,时任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局长的黎某利用管理招商引资、协调机动车尾气检测补贴等职务便利,将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交给湖南恒凯公司,并在协调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检测财政补贴中给湖南恒凯公司多次提供帮助。为感谢黎某的关照,时任湖南恒凯公司股东、董事长的陈某辉先后5 次向黎某行贿人民币527 800 元。

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是于2007 年3 月27 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广东省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辉系广东省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自2007 年11 月16 日至2013 年7 月31 日任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股东。黎某于2006 年3 月29 日至2013 年11 月任湖南省长沙市环保局党组副书记、局长。

2007 年初,被告人陈某辉得知全国其他地方的汽车尾气检测业务社会化后,向黎某表示其所在的湖南恒凯公司想做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尾气检测项目。2007 年五六月份,黎某告知陈某辉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尾气检测项目准备开展,要湖南恒凯公司先做好尾气检测可行性方案。2007 年七八月份,陈某辉将湖南省长沙市尾气检测可行性方案交给了黎某,黎某又告知陈某辉,尾气检测项目政府不出钱,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以BOT 方式投资建设,这个项目必须按程序办,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准备开会研究决定由该局尾气检测中心负责。在黎某的帮助下,2007 年7 月26 日,被告人陈某辉以广东省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签订《汽车尾气监测项目合作协议书框架协议)》。2007 年八九月份,黎某以买房缺钱为由向被告人陈某辉提出借款。2007 年9 月24 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君逸康年大酒店黎建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陈某辉将湖南恒凯公司的40 万元交给黎某,并表示该40 万元送给黎某。不久,黎某给被告人陈某辉出具“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据1 份。2007 年9 月26 日,黎某将该40 万元交给其外甥女周某保管,并未用于购房。之后,黎某多次向被告人陈某辉表示要归还该笔人民币,陈某辉均表示不用归还,黎某借机未予归还。2007 年11 月,黎某告诉陈某辉,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已同意湖南省长沙市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但要在当年12月的湖南省长沙市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招商会议上签订协议。2007 年12 月7 日,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与湖南恒凯公司签订《长沙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中心建设招商引资合同》,湖南恒凯公司取得了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尾气检测项目,同时约定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有义务协助湖南恒凯公司享受市政及环保的有关优惠政策并争取其他优惠政策,不得允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站。

为帮助湖南恒凯公司解决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服务后检测收费的依据标准问题,黎某又与湖南省、市物价局协调关系。经过协调,湖南省长沙市物价局于2010 年7 月15 日向湖南恒凯公司下达了《关于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简易工况法检测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准予湖南恒凯公司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试行1 年。2010 年11 月30 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稳定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实施意见》,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费等项目,黎某又协调解决机动车尾气检测补贴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转为服务性收费等事项。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尾气检测社会化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得到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时任局长黎某利用职务便利协调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机动车尾气检测补贴等便利,对黎某表示感谢,被告人陈某辉又以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的名义先后4 次向黎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2.78 万元。(www.xing528.com)

湖南恒凯公司于2007 年3 月27 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广东省深圳市恒凯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007 年11 月16 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辉,股东为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某辉、郑某;2012 年12 月24日,股东变更为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某辉、王某;2013 年7 月,被告人陈某辉将其持有的湖南恒凯公司股份转让,得转让款3400 万元,其中违法所得为200 万元;同年7月31 日,股东变更为湖南桃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14 年2 月19 日,股东变更为湖南福天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罗某,原湖南恒凯公司的股东已全部发生变更,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也已经归原湖南恒凯公司股东个人所有。

司法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辉作为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的股东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湖南恒凯公司于2007 年3 月27 日依法注册成立,历经多次变更,最后的股东变更为湖南福天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等,原行贿事实发生时的股东已全部发生变化,且因行贿所取得的非法利益均已被原股东个人所拥有,故本案应以行贿罪论,被告人陈某辉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无罪;被告人陈某辉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辉违法所得200 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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