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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网络演化与系统性解决机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网络权力多元的理论立场和第六章中网络权利冲突控制装置的三个不同层次,我们将调整网络权利冲突的制度体系设计为“终端用户——网络运营商——公共权力部门”三位一体的新型“权利——义务”规范体系。因而,特定群体的规范体系实际上是群体内社会关系的固化形态。因而社会规范包含价值规范和行为规范两个层面。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不同文化的共同体成员可能共享高度相似的规范体系。

权利冲突网络演化与系统性解决机制

网络虚拟社会是一个在网络空间产生并由各种网络实体构成的新的社会形态,是现实社会在虚拟空间的“表象存在”。虚拟社会正义的实质是权利与义务的合理平衡,它包括制度的正义与制度实践的正义两方面内容。制度的正义即是制度的合理性,是制度的正义性的考量,它指制度在建立时是否依据了正义原则,是否被赋予了公平、自由的正义属性;制度实践的正义即是制度运行的正义,它是指制度所确立的正义原则是否得到了广大社会成员的赞同与支持,制度在实践中,是否坚持了正义原则,是否实现了制度得以建立的正义伦理基础。在当前纷繁复杂的虚拟空间,探讨虚拟社会的正义问题,为虚拟社会树立正义的航标,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依据网络权力多元的理论立场和第六章中网络权利冲突控制装置的三个不同层次,我们将调整网络权利冲突的制度体系设计为“终端用户——网络运营商——公共权力部门”三位一体的新型“权利——义务”规范体系。

1.规范体系及其社会功能

在西方语言的词源上来说,norm(英语)、norme(法语)都源自norma(拉丁语),而后者则是来自于古希腊语的 nomos,基本含义有式样、模型、准则、行为标准等。[6]nomos本义指木匠手中的“规尺”。而后,社会学家们则借用它来研究人的行为,用它来作为人的行为准则和评价标准。[7]作为社会科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范畴哲学家、社会学家、心理学家、法学家均对“规范”给予了关注,并给出了体现学科视角的界定。[8]在社会学研究中,社会规范通常是指特定群体在共同的生产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共同创造出来的,用来约束和指导人们行为、调整人们相互关系,要求群体成员共同遵守的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9]我们可以将不同界定的共通之处理解为对社会规范的共识性认识,主要包括:

(1)社会规范根本上由特定社会关系决定,并集中反映社会关系的内容和特质。规范是社会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稳定化、常态化、制度化反映,从根本上来说是由社会群体中长期、稳定存在的事实关系不断加以形塑而形成的。因而,特定群体的规范体系实际上是群体内社会关系的固化形态。(2)社会规范包含价值与行为两个层面的内容。社会关系一方面具有客观物质性,一方面又体现了社会主体的主观价值选择。因而社会规范包含价值规范和行为规范两个层面。价值规范体现职业群体在主观层面的一致性,即对特定行为或事物的是非、优劣、善恶的认知取向;而行为规范则体现为职业共同体共同遵守的行为尺度,既包括法律、职业伦理等刚性规范,也包括惯例、不成文规则等软性规范。行为规范总体上体现着职业共同体的根本价值选择,但不一定与每一个职业共同体成员的价值观念完全一致。某种意义上,行为规范的存在是为了确保,即使某一个体的主观价值偏离了职业群体的主流价值观念,其行为亦不致偏离职业行为方式,从而维系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基本秩序和行为范式。(3)社会规范是维系一个特定群体内部团结的重要纽带,对维持群体的独立和内在有序性有着重要的作用。(A)规范是联系个体与群体的纽带。规范是共同体内在同质性的制度化表达,同时也对每一个个体行为方式和价值选择做出指引。(B)规范是共同体内结构和行动相互型塑的桥梁。行动者在跨越时间和空间的互动中“利用的规则和资源”即构成了社会结构。[10]个体行为选择的积累形成了共同体的结构性特点;共同体的核心结构塑造了共同体的规范体系;而规范体系又反过来对个体的行为形成调整和制约,成为个体行为选择可以“利用的规则和资源”。(C)规范是共同体内主观和客观性因素的双重体现。与其他社会主体一样,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在进行价值判断和行为选择时,均受到个人经验和价值偏好的影响,表现出差异性和主观性。但每一个体的主观价值和行为选择,却表现为群体意义上的一致性,而这种一致性是客观存在的,甚至具有跨越历史阶段和文化传统的客观性一致。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不同文化的共同体成员可能共享高度相似的规范体系。[11]

2.应对网络权利冲突的“三位一体”规范体系

传统社会中存在,但在网络世界中由于技术化限制不能得以充分实现或是产生边界模糊的权利冲突(即A类网络权利冲突),对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管辖体制和证据规则都提出了挑战,要求虚拟空间各利益主体都在享有特定权利的同时承担新的义务,在应对网络权利冲突的过程中担负特定的革新使命,详见下表:(www.xing528.com)

表7-1 应对A类冲突的新型“权利(权力)—义务”体系

(1)网络终端用户是网络环境中的重要权利义务主体。在web2.0的环境下,终端用户既是互联网信息的消费者,也可能是信息的创造者或提供者。在现有法律规范之下,网络终端用户一般仅需要支付网络服务使用费,即可在互联网上进行信息的浏览、上传、下载等活动。要实现对A类网络权利冲突的有效解决,就必须在现实的法律主体和网络虚拟主体之间建立唯一确定性的对应关系,借以明确任何一个网络环境下的行为应有哪一现实的人格主体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网络实名制无疑是实现此种统一的有效制度手段,但学界普遍担忧刚性的网络实名将会严重伤害网络的匿名性和言论自由,从而使互联网有别于传统媒体的独特性优势遭受根本性的冲击。但笔者认为这种负面影响可以通过软性的网络实名方式,即借助“前台匿名,后台实名”的方式予以克服。在实现网络实名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要求网络终端用户对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服务和其他人的网络行为保持谨慎的信任,并要求其对自己的网络言论负责。上述身份识别方式与基础性义务,可以为A型网络权利冲突的解决提供制度性依托。

(2)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以下简称为ISP)是指,在因特网上为信息的发布、传输、搜索、获取等提供服务的商业主体。它们既是网络得以正常运转、网络经济得以蓬勃兴旺的中坚力量,同时也是众多网络权利冲突案件中的被告方。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ISP应有的法律角色与法律责任,是平衡互联网世界各方当事人利益与公共福利、有效解决网络权利冲突、实现互联网健康发展的重要课题。不同类型的ISP因其提供网络服务的技术方式不同,在法律责任体系设计上既有共性,又有需要区别对待之处。共同性法律责任体系构建包括:ISP网络准入条件;ISP风险预警机及风险告知责任体系设计;ISP网络服务器证据保全责任及程序;对ISP司法纠纷之约定管辖的限制。此外,提供广泛交互性网络服务的ISP还可能兼具承担自主性网络纠纷解决机制、专业化网络纠纷解决平台建设等社会责任的潜力。

(3)网络为人类的自由向往构筑了一个全新的、几乎不受任何干扰和限制的归宿,但同时也对法律制度和社会控制的基本架构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果公共权力无法针对网络世界做出与维护自由所需的技术条件相一致的改革,则网络自由与权利无疑将成为美丽的梦呓。在网络空间中,代码及其运行机制决定了软件和硬件设施的运行逻辑,代码就是网络空间中的“法律”。[12]如何配置网络空间中的代码控制权,决定了公共权力对网络监督管理和控制的基本结构,也从根本上划定了网络权利与权力、权利与权利的总体性边界。笔者认为,公共权力机构在对网络空间中的行为进行监督规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网络的代码化、平面化等特征,改变传统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唯一权威性来源的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网络自身的沟通和调处能力,建立国家主导与网络自治相结合的虚拟环境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辅之以符合网络技术性特征的管辖制度和证据制度,全面灵活地应对网络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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