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中国仲裁年度报告(2017~2019)中的裁定结果

中国仲裁年度报告(2017~2019)中的裁定结果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条款第16.1条明确规定,争议和索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因此,涉案仲裁的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组成均应遵循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上述约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SIAC决定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此案有违当事人关于三人仲裁庭的约定,原因如下。

中国仲裁年度报告(2017~2019)中的裁定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涉仲裁裁决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领土内作出。鉴于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2]之规定,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之情形”,即在仲裁条款约定了三人仲裁的情况下,由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和裁决,这是否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一,双方是否就争议事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

(1)被申请人信泰公司:双方未就涉案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事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理由如下。

①双方之间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本身不含仲裁条款。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援引适用《标准协议》L2.4版第二部分之条款和条件,而《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含有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被有效并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第16.1条明确规定,争议和索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因此,涉案仲裁的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组成均应遵循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上述约定。

第二,关于本案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是否相符的问题。

(1)被申请人信泰公司:本案不应当适用快速仲裁程序。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有关快速程序的仲裁规则不应适用于该案,且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适用快速程序未考虑信泰公司的反请求或抵销请求。在该案中,信泰公司实际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指出来宝公司对信泰公司亦有多单合同存在违约,与涉案争议相关联,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若要审理涉案争议,关联合同应当一并审议。在反请求、抵销金额或关联合同争议金额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无权依照其《仲裁规则》第5条第1款,认为涉案累计金额低于500万新加坡元,而强行启动快速程序并适用独任仲裁。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情形。

案涉争议提交仲裁时适用的仲裁规则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在仲裁庭完成组庭之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照本条所称‘快速程序’进行仲裁:1.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销辩护所构成的争议金额合计不超过五百万新加坡元;2.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或3.遇异常紧急情况。”涉案仲裁案件标的额低于500万新加坡元,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仲裁条款中排除快速程序的适用,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来宝公司的书面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情形。

第三,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是否相符的问题。

(1)被申请人信泰公司: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条款的约定。(www.xing528.com)

即使《标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可并入涉案合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就该案组成的仲裁庭也与仲裁条款之约定不符,属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①《标准协议》第16.1.1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应当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但所涉仲裁裁决却由独任仲裁员作出。在该案仲裁过程中信泰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同意变更仲裁庭的组成,且对独任仲裁提出强烈反对。出的合理诉请,涉案仲裁裁决是在信泰公司缺席、未作任何答辩的情形下作出的,其裁决的违约赔偿金额高于来宝公司之前向信泰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金额。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SIAC决定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此案有违当事人关于三人仲裁庭的约定。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已依据本规则第5条第1款向主簿申请快速程序时,主席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后决定仲裁应当适用本条‘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a.主簿有权缩短本规则的任何期限;b.案件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c.……”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SIAC决定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此案有违当事人关于三人仲裁庭的约定,原因如下。

①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

②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也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仍然有权强制适用第5条第2款b项关于独任仲裁的规定。

③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属于仲裁基本程序规则,因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条第2款b项所规定的“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不应解释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享有任意决定权。

④SIAC在其行使决定权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因此,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不影响当事人依据仲裁条款获得三名仲裁员组庭进行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其《仲裁规则》(2013年第五版)第5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所作2015年005号仲裁裁决。

【注释】

[1]2017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拒绝承认与执行一份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适用快速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

[2]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