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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处理案例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商标权与商号的冲突商号是指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进行登记注册时用以表示自己营业名称的一部分。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小肥垟”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及商评委的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处理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2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虽然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权利可以构成“在先权利”,但是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姓名权、商号等作为在先权利成功阻止商标注册的案例,现分别分析如下:

(一)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2012年,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获得注册的一系列商标,其中包括“乔丹”“QIAODAN”“QIAODAN及图”“img”等在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2类、第35类的一系列商标。此后,又经过多年的行政诉讼,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再审判决书确认,“乔丹”系列商标因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予以撤销,“QIAODAN”系列商标未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不予撤销,“img”不侵犯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19],姓名权要构成《商标法》第32条的“在先权利”,有如下几个构成要件:

(1)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

(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在“乔丹”系列商标案件中,虽然迈克尔·乔丹的完整英文姓名是“MichaelJeffreyJordan”,“乔丹”只是其部分中文译名,但相关公众长期用“乔丹”指代美国球星迈克尔·乔丹,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尤其是在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品牌风险”中,特别注明了“可能会有部分消费者将发行人及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解和混淆”的提醒,亦说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也认识到了相关公众会产生混淆、误认。

但就“QIAODAN”系列商标而言,虽然我国相关公众长期以“乔丹”指代美国球星迈克尔·乔丹,但从未以“QIAODAN”指代其本人,因此美国球星迈克尔·乔丹对“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权。

除了自然人的姓名以外,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他特定名称,只要符合上述标准的,亦可成为商标注册过程中的在先权利[20]。(www.xing528.com)

(二)商标权与商号的冲突

商号是指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进行登记注册时用以表示自己营业名称的一部分。以“阿里巴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例,“网络技术”是行业名称,“阿里巴巴”是其商号。

商标与商号的关系极为密切,经常同时出现在同一商品上,甚至商标与商号经常是相同的标志。例如“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其拥有“巴黎欧莱雅”“兰蔻”“圣罗兰”等多个美妆品牌,在“巴黎欧莱雅”品牌的产品上,也使用“欧莱雅”商标,“欧莱雅”既是产品上的注册商标,又是企业的商号。

一个企业只能拥有一个商号,但是可以注册多个商标。由于商标注册是全国性的,而商号有地域性,再加上商标的审查、授权主体与企业注册核名的主体并非同一行政机关,二者不进行交叉检索,故可能会出现注册商标与其他企业的字号一致的情形。但是,并非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都存在冲突,关键在于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21]规定,企业商号构成商标的在先权利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商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商标权人未经许可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在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肥羊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22]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小肥羊”系小肥羊公司的商号,并在餐饮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虽然被异议商标“小肥垟”指定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但餐饮服务与“矿泉水”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较高;被异议商标“小肥垟”指定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与小肥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小肥垟”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及商评委的异议复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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