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竞争的概念和特征
1.竞争的概念
法律中所讲的竞争可以分为静态的竞争观和动态的竞争观。以德国学者迪特尔格罗塞尔为代表的静态竞争观认为:“竞争形式上的定义是,市场的参与者为了达成交易所作出的努力,而同一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也进行着同样的努力。”然而,竞争不仅是一种市场上多人之间的竞争活动,而且还存在潜在的新进入者对市场的威胁。优胜者通过竞争形成垄断,又构成了新一轮竞争的诱因。因此,动态竞争更合理也更接近现实。
竞争是一种动态的,多方位的经济活动。它既包括市场中的现有竞争者也包括潜在竞争者;既包括同类商品之间的竞争也包括替代商品的竞争;既包括价格竞争也包括核心技术、产品质量、售后等竞争。因此,竞争的定义为: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多个经营主体,为了利益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市场的行为。
2.竞争特征
竞争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竞争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利益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
(2)竞争地范围或领域是在经济活动中,具体是在特定的市场上。
(3)竞争的动因或目标是争取交易机会,最终是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
(4)竞争的手段是提供有利的价格、数量、质量、服务或其他条件。(https://www.xing528.com)
二、竞争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监管法的重要组成,也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竞争法,是指在反对垄断或限制竞争和反对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为:一是竞争关系,是指市场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进行竞争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竞争法调整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二是竞争管理关系,是指竞争主管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在监督、管理市场竞争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这主要包括确立管理体制、赋予管理部门管理职权、规定管理活动实施的具体步骤、程序以及违反竞争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等。
三、竞争法的立法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将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区别开来分别立法,规范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称为《反垄断法》,将限制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为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分立模式立法内容界限清楚、针对性强,不足之处在于两套法律要相互配合,协调性要求高。
以台湾地区为代表,将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行为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立法制定统一的竞争法(《公平交易法》),调整范围涉及一切反竞争行为。合立模式面对各种反竞争行为做出统一、综合的规制有助于执法机关综合运用,但立法难度较大。
以美国为代表,形成了《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核心的规制反竞争行为的法律体系。这种综合式立法具有典型的判例法特征,实用性强且灵活性好,但同时也相对较为分散,缺乏体系性。
我国采取分立式立法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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