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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提供商法律规制研究:对用户犯罪行为的教唆和帮助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现行刑法并不规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罪,司法实践中就以所谓的教唆、帮助犯来规制互联网平台的技术中立行为。互联网平台的提供普遍的技术中立与服务意图如何也不可能因为互联网平台提供商知晓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就转换为与第三人公共犯罪的意图。此时,双方存在着共同犯罪的合谋,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提供了特殊的支持与帮助,此时构成教唆、帮助行为无疑是合适的。

互联网平台提供商法律规制研究:对用户犯罪行为的教唆和帮助

互联网平台利用其平台地位进行教唆、帮助行为的,其无疑与其他一般主体一样可能构成教唆犯、帮助犯。现行刑法规则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适用的情况应是互联网平台提供商明知他人在从事相关的犯罪而通过明确的行动予以帮助。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这种情况认定为是将“技术中立”入罪化的趋势。笔者认为,这是对互联网平台的教唆、帮助犯行为的错误理解。教唆、帮助行为必须是积极的作为,对互联网平台用户提供一视同仁的普遍的技术支持与服务行为不构成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必须是互联网平台在明知第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仍然为其提供某种技术支持与服务的行为。互联网平台提供商的技术支持与服务是专门针对第三人犯罪行为的特定的支付与服务工作。(www.xing528.com)

这里值得讨论的问题是互联网平台提供商的普遍的技术中立行为为什么在互联网平台提供商知晓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后就构成了某种犯罪行为。这里的转换逻辑是什么呢?显然,刑法在此的负面评价行为是互联网平台本应履行删除相关不良信息的法定义务但其拒绝履行相关的义务。也就是说,互联网平台提供商的非法行为不是其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的行为而是其拒绝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行为。因而,以教唆、帮助来规制互联网平台提供商知晓第三人利用其平台进行犯罪行为后拒绝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具有逻辑上的严谨性。由于现行刑法并不规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罪,司法实践中就以所谓的教唆、帮助犯来规制互联网平台的技术中立行为。此外,教唆、帮助犯行为作为共同犯罪,二者之间需存在着某种共同犯罪的意图。互联网平台的提供普遍的技术中立与服务意图如何也不可能因为互联网平台提供商知晓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就转换为与第三人公共犯罪的意图。因而从逻辑的严谨性角度看,互联网平台的教唆、帮助行为只能是专门针对第三人犯罪行为的特殊的技术服务与支持行为。也就是说,如果是合法成立的平台,其提供的一般的技术支持与服务行为也是合法的,那么只有在其知晓了某一特定第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后,特为其提供某种特殊的技术支持与服务行为才是教唆、帮助行为。此时,双方存在着共同犯罪的合谋,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提供了特殊的支持与帮助,此时构成教唆、帮助行为无疑是合适的。如果平台本身就是非法的平台,如为赌博与诈骗网站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的平台等,这些平台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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