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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刑事规制研究:数据视野下的成果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28条第1款是一种真正的不作为犯罪,其要求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对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且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而,互联网平台提供商不作为行为还可能构成诈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等。

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刑事规制研究:数据视野下的成果

从现今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实践来看,互联网平台主要包括提供存储、搜索与链接服务的平台等。与传统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相比,互联网平台更具有开放性,其更具有中介服务提供商的属性。但是无论从哪种角度看,互联网平台都提供了某种互联网服务,其行为符合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特征,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一种类型。现行刑法也主要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角度来规制平台的责任。从现行刑法的规定与实践来看,互联网平台提供商的不作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涉及违反相关安全管理义务、对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消极帮助以及在其他类型犯罪中的不作为情形。互联网平台提供商不作为行为可能违反的罪名包括:

(1)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刑法修正案(九)》第28条第1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28条第1款是一种真正的不作为犯罪,其要求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对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且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第4款、第5款、第6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www.xing528.com)

帮助行为分为积极的帮助行为与消极的帮助行为。此条是对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的中立行为定罪,[10]意味着可以由不作为行为如消极帮助行为构成。

(3)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虽然在此司法解释中没有对行为方式进行具体规定,但从刑法理论上分析,这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方式。[11]据此,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在某些不作为情况下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除了淫秽物品牟利罪外,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第4款、第5款、第6款的规定,如果帮助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而,互联网平台提供商不作为行为还可能构成诈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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