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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中的行政法:健康、环境风险规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不同的监管工具,其发生作用的机理不同,对个人自由和市场竞争的影响也不同。但是,我国的政府管理体制源于计划经济时代,从现实而言,政府监管工具的选择更迷信行政许可、强制性标准等指令性的工具,对于信息披露、财政补贴等更加市场化的监管工具重视不够。这一现象的根源在于行政机关并未切实按照法律授权的范围与目的选择监管工具,也未按照行政合理性的原则妥善权衡各种监管工具的利弊。

风险社会中的行政法:健康、环境风险规制

风险规制是面向未来、面上铺开的活动,与传统行政中点式、被动反应相比,任务大大扩张,这要求综合使用多种监管工具,方能达到管理的目的。然而,不同的监管工具,其发生作用的机理不同,对个人自由和市场竞争的影响也不同。以风险规制领域常见的三种监管手段:信息披露、强制性标准和行政许可为例,它们对个体权益和市场自由竞争限制的强度依次为:

最弱的是信息披露,即要求经营者披露特定的信息,但并不对其行为进行强制,而是交由消费者选择,这种监管工具对个体自由和市场竞争的限制最小,但是,它只适用于一些风险很低的产品或行为,例如经过安全评估合格的转基因食品使用标签制度,以供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的偏好进行选择。

处于中间的是强制性标准,即制定标准要求经营者必须遵守,经营者无需获得政府事前许可便可从事相应活动,但一旦违反标准则构成违法,可能面临事后的法律责任。标准的作用在于对于一些可能影响健康环境的物质划定一个 “可接受” 的风险水平,因为在日常生活中想要完全消除不必要的损失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例如,由于在管道输送和包装等环节会接触到塑料制品,白酒中存在塑化剂是不可避免的。想要完全消除它是不可能的,也无必要——因为当它低于一定浓度时便不会产生对人体的危害。

最强的是行政许可,即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应活动之前必须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允许,这一措施一般适用于一些具有重大风险的产品或活动,例如药品——任何新药上市之前必须经过监管部门的核准,因为它们一旦具备危害,损失往往无法恢复。但这种监管工具引发的成本也非常大,除了政府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的成本外,这种活动还会造成对市场交易自由的较大限制。(www.xing528.com)

因此,就具体监管工具的选择而言,行政机关一方面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按照法律授权的监管目标予以选择,另一方面必须准确理解各类监管措施的意义,妥善评估其作用影响,慎重地加以选择并适时完善,特别是当干预程度较弱的工具能实现监管目标时,应当避免使用干预程度较强的监管手段。

但是,我国的政府管理体制源于计划经济时代,从现实而言,政府监管工具的选择更迷信行政许可、强制性标准等指令性的工具,对于信息披露、财政补贴等更加市场化的监管工具重视不够。这一现象的根源在于行政机关并未切实按照法律授权的范围与目的选择监管工具,也未按照行政合理性的原则妥善权衡各种监管工具的利弊。因此,最终结果是导致行政许可过多过滥,强制性技术标准不够灵活、不适应现实等,这种现实不仅使得为确保安全而进行的风险规制过度限制了市场竞争,而且重审批、轻监管,重标准制定、轻标准落实也实际上使得监管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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