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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风险与刑事犯罪-玩转众筹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结合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看众筹,众筹可能面临如下两类刑事法律风险:第一类:众筹可能面临的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法律风险刑法对非法集资专门做了规定,将非法集资细分为两大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

众筹风险与刑事犯罪-玩转众筹

根据目前国内的线上众筹(众筹平台)及线下众筹(无众筹平台)的模式,结合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众筹可能面临最大的法律风险是刑事法律风险。这正如一位前央行退休高官所说:“对于传统互联网创业者来说,如果失败了可以从头再来,最多是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于破产,而对于互联网金融创业者而言,如果逾越了法律红线,则可能进去出不来了。”这充分说明了互联网金融可能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而目前众筹又是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存在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种模式。因此,我们必须了解众筹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和难题。

结合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看众筹,众筹可能面临如下两类刑事法律风险:

第一类:众筹可能面临的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法律风险

刑法对非法集资专门做了规定,将非法集资细分为两大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分别解析如下:

罪名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众筹在中国可能遇到的第一个刑事法律风险,就是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大家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案例来认识一下究竟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一:华安公司、黄应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简要案情被告单位华安公司于2004年9月登记成立,被告人黄应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煤炭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单位华安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间,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被告人黄应龙及其他人的介绍,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向钱俊锋、顾进、海阳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3196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煤炭,造成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7967万元。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黄应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共追回赃款合计人民币418万余元。

法院裁决海安县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华安公司因经营煤炭需要周转资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单独或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应龙系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华安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0年6月依法判处华安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判处黄应龙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案例二:李广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简要案情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广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制“全国农村合作社云安代办站凭证”,承诺以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先后向附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029人次,共计人民币361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376人次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李广盛及其家人退赃计人民币82万余元,用物品给群众折款11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55万余元。

法院裁决射阳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广盛非法自制凭证,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2月依法判处李广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显著特征是: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回报,最终造成了经济损失。以上两个案例就是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国刑法对此有详尽的规定,具体如下: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做了专门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为了进一步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与量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同时,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一项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由此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标准中规定了人数和金额,即个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数额在二十万以上或者人数在三十户以上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数额在一百万以上或者人数在一百五十户以上即被追究刑事责任。

很多人对非法集资有种误解,认为只要不公开,只要对象不超过二百人就不算非法集资,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是把非法集资与非法证券类犯罪的立案标准搞混淆了。

罪名二:集资诈骗罪

接下来,众筹在中国可能面临的第二个刑事法律风险,就是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该罪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严重,大家可以通过以下案例来认识一下究竟什么是集资诈骗罪。

案例三:吴英集资诈骗案

简要案情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英于2003年至2005年在东阳市开办美容店、理发休闲屋期间,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高息集资,欠下巨额债务。为还债,吴英继续非法集资。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间,吴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从林卫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用于偿付集资款本息、购买房产等,实际诈骗金额为3.8亿余元。

法院裁决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发回浙江高院重新审判。

2012年5月21日,浙江高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鉴于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其中已查证属实并追究刑事责任的3人。综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以上所介绍的吴英案是最有名的集资诈骗案件。该案例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相同点,也有所不同,显著的不同点在于行为人虚构了资金用途。对于集资诈骗罪,我国刑法对此有详尽的规定,具体如下: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专门规定了集资诈骗罪,根据该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为: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由于此类犯罪主要发生在资金市场,犯罪分子采取欺骗的方法,将公众的资金作为其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以高利率为诱饵非法集资,骗取公众的投资款,因此,它既侵犯了公众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刑法增加规定了集资诈骗罪,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www.xing528.com)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集资是通过诈骗方法实施的,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高利率为诱饵,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资金。二是违反法律、法规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非法集资”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实际将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三是非法集资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集资诈骗犯罪的性质更为恶劣严重,我国刑法对集资诈骗罪规定了极其严重的量刑标准,最高刑可以处以死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由上述规定可见,刑法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采取极其严厉的立法态度。甚至将集资诈骗类犯罪规定为重刑。而众筹的大众参与集资的特点极容易与非法集资关联起来,因此,涉及资金类众筹与非法集资犯罪存在着天然的联系,犹如处于楚河汉界两边一样,稍有不慎出现越界,就有可能触犯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

根据众筹模式,结合上述解析,对于债权类众筹而言,最容易触犯上述两大非法集资类犯罪。如果采用资金池的方法吸收大量资金为平台所用或者转贷他人获取高额利息,则该类债权众筹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债权类众筹虚构项目,将吸收的资金挪作他用或者用于挥霍,或者卷款跑路,则该类债权众筹涉嫌集资诈骗罪。目前,已经有部分跑路的P2P被司法机关以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

第二类:众筹可能面临的非法证券类犯罪法律风险

众筹在中国除了可能触犯上述的非法集资类犯罪之外,还可能触犯另外两类非法证券类犯罪。这两类犯罪又如何规定呢?

罪名一:欺诈发行证券罪

首先,众筹可能遇到的第一个非法证券类犯罪是欺诈发行证券罪,虽然对于大多数众筹而言,不太可能去发行根本不存在的股份,但是夸大公司股份价值和实际财务状况还是可能存在的,因此,我们需要充分认识该类犯罪的实质。具体可以从下面这个案例谈起。

案例四:A公司为某省高新技术企业,专注于数据存储设备。2007年,A公司准备上市,但因为销售收入、营业利润等达不到标准,董事会开会决定让其主管会计王某修改利润报表数据30余处,导致后期招股说明书中数据与事实严重不符。2010年7月,公司侥幸成功在某证券交易所上市。上市后,公司盈利能力有限,股票走势低迷,股民和网民联合自发搜索公司上市文件,发现其粉饰会计报表隐瞒事实真相,遂举报至证监会,后该案进入刑事侦查,被以欺诈发行证券罪立案查处。

以上案例就是典型的欺诈发行证券罪,我国刑法对此有详尽的规定,具体如下: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二:擅自发行证券罪

擅自发行证券罪可能如影随形地在等着股权类众筹的发起人。该类犯罪“天生与股权类众筹有缘”,在当下也是股权类众筹最容易触碰和最忌惮的刑事犯罪。我们先从下面这个具体的案例说起。

案例五:广西好一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发行股票案

犯罪经过

(一)设立股份公司。2004年,梁朝榕以其经营的广西好一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一生公司”)为发起人,联合当地三家公司共同发起筹建好一生股份公司,并获得广西区经委批准设立。2005年,好一生公司将好一生股份公司的股票通过西安联合技术产权交易所挂牌。2006年,好一生股份公司在广西区工商局取得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取得了核准号,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未经批准,好一生股份公司却向社会公众擅自发行转让股票。在未经证监部门备案核准的情况下,梁朝榕在南宁市民族大道某写字楼设立好一生股份公司办公地点,并以每股1~3.8元的不等价格与社会公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发行好一生股份公司的“原始股票”。此外,好一生公司还组织业务人员在南宁街头摆摊设点向公众推销,认购价为3.86元/股,5000股起购,以现金方式认购。在销售时,好一生公司对外虚假宣称保证每股每年向股东分红不少于人民币0.10元,股票持有人可在技术产权交易中心自由交易。同时承诺,公司股票若在2008年12月30日前不能在国内或海外上市,公司就以双倍价格回购。

至2007年4月12日止,梁朝榕负责主管发行好一生股份公司的“原始股票”,已向社会公众销售了4895116股,销售金额共计8210424元,涉及受害人322人。

案件查处

2007年3月,公安机关发现好一生公司在街头摆摊设点,违规兜售原始股的事实,随即对好一生公司展开立案调查。

2007年12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07)第462号刑事起诉书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4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好一生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梁朝榕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案例就是典型的擅自发行证券罪,为了打击该类犯罪,我国刑法做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上述介绍可见,公开发行股份必须依法经证券主管部门审批,否则可能涉嫌非法证券类犯罪。而股权类众筹最有可能触犯的罪名是擅自发行股份罪。如果股权众筹平台或者发起人发起股权众筹,以公开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招募,或者向超过200位特定人公开募集股份,则构成擅自发行股份罪。根据司法实践,基于SNS社交平台进行的宣传或推广,属于公开方式。

由此可见,债权类众筹最可能触犯的犯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股权类众筹最可能触犯的罪名是虚假发行股份罪及擅自发行股份罪。规范类运作的回报类众筹和捐赠类众筹,一般不会触犯刑事法律风险。如果假借众筹从事犯罪活动,则可能触犯集资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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