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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要求及变动审批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的变化而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如果合营各方的出资额之和达不到投资总额,可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进行借款,在此种情况下,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企业借款。因此,合营企业的经营,应以自有资金为主,借入资本与注册资本之间应保持一定比例。未在通知期限内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要求及变动审批

(一)注册资本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它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特殊情况下(如设立高新技术产业的合营企业),需要低于该比例的,需报国务院审批。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的变化而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应由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合营他方同意和审批机关批准,合营一方可以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合营一方转让其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投资总额,一般也通称为经营资本,它随着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合营各方的出资额之和达不到投资总额,可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进行借款,在此种情况下,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企业借款。

注册资本可与投资总额相等,也可少于投资总额。当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相等时,合营各方以自有或借贷资金出资后,合营企业不再借入资金;当注册资本少于投资总额,合营企业还要借入资金,以弥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资金不足。此时,这部分借入资金形成了合营企业的负债。如果借入资金过多,很容易导致企业资不抵债和破产倒闭,而且,还可能引发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因此,合营企业的经营,应以自有资金为主,借入资本与注册资本之间应保持一定比例。

(二)出资方式

在我国,可用于合营企业出资的标的物非常广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新修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1.货币

货币出资是合营企业最基本的出资方式,货币包括人民币外汇。外商用货币出资,必须以外汇投入,人民币投资仅限于外商从其合资的企业中所获人民币利润,同时还要出具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的证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方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2.实物

合营者可以以实物作价出资。可以作价出资的实物一般包括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外国合营者以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出资,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且其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应当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其作价还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

3.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可以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专用权。专有技术,又称技术秘密,是一种可以转让、传授、公众所不知晓的技术知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规定:“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必须确定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2)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www.xing528.com)

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出资时,必须提交有关证书复制件和资料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情况及其技术特征、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的资料,以及与合营者各方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

4.场地使用权

场地使用权出资,一般只属于中方的投资方式。中国合营者以场地使用权进行投资,应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应从出资利益中向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权的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场地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位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得调整,以后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的,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合营企业合同期限内场地使用费不得调整。

这里需要注意《公司法》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在实物出资方面规定的差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资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则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场地使用权出资的,其作价可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方评定。

(三)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出资期限,并且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合营企业履行出资义务,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

原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1月1日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对此作出了如下具体规定:

1.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资各方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如合营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2.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未在通知期限内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

3.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未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违约方已按合同规定缴付的部分出资,由合营企业对该出资进行清理。

1997年9月29日,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联合发布补充规定,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支付购买金的期限作了限定:(1)外商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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