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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精确和模糊语言撰写法律文书?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说,精确性与模糊性对立存在于语言系统之中,二者缺一不可。精确语言要求语言的语义边界非此即彼,这类语言的语义是明确的,不存在模棱两可的现象。日常应用性文书中,人们会偏向于主张使用精确性语言,而以模糊性语言为忌讳。以上这样的表述就是案件处理过程中确实无法用绝对的精确语言进行表述,而借助于模糊语言进行表述的情形。

如何运用精确和模糊语言撰写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乃至于其他应用性文书表达的角度来看,基于文书本身的工具性,人们往往追求其准确性。但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在任何一个成熟的语言系统中,都具有模糊性和精确性这2个本质属性。可以说,精确性与模糊性对立存在于语言系统之中,二者缺一不可。精确语言要求语言的语义边界非此即彼,这类语言的语义是明确的,不存在模棱两可的现象。比如:“定于本周五下午2:30在行政楼210办公室开会”这句话中,表示时间和地点的词所指向的概念对象就是明确清晰的,也就是说精确语言的指向对象不会导致接受者产生含混不清的感觉。写作实践中,科技、法律、经济等学科领域尤其重视语言表述的精确性。

模糊语言与精确语言既有对立也有联系,同样存在于人们的现实生活中。在某裁判文书中叙述被告人作案的起因时用“2015年11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逃窜至××市××小区……”这样的表述,其中时间概念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时间概念,虽然不那么具体,但其运用也并不影响受众接受。日常应用性文书中,人们会偏向于主张使用精确性语言,而以模糊性语言为忌讳。尤其是裁判文书中,更是以准确性为文书语言之圭臬,制作主体往往非常注重制作文书时语言的严谨性和精确性,却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语言天然具有的模糊属性及其存在的必然性、合理性以及必要性。甚至学术界也视模糊语言为应用性文书的硬伤和批判对象。德国法学家考夫曼的观点也恰好证实了这一点,他提出:“法律的未完成性不是什么缺陷,相反,它是先天的和必然的。法律可能和允许不被明确地表达,因为法律是为案件而创立的,案件的多样性是无限的。一个自身封闭的、完结的、无懈可击的、清楚明确了的法律,也许会导致法律停滞不前。这对法律语言同样重要。除了少许数量概念外,各种法律概念是不清晰的,它们不是抽象普遍的概念,而是类型概念,次序概念,在那里,它们不是非此即彼,而是或多或少。”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发现许多案件的表述不可能全部使用像数学公式一样的精确语言。因为人类行为和社会现象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正如杰弗逊所言:“法律和制度必须跟上人类思想的进步”,为了权衡相对稳定的法律条文与不断变化、层出不穷的社会现象和社会行为之间的矛盾,适当丰富和拓展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便于司法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灵活处理各种违法行为,模糊语言就成了精确语言的有效补充。

(一)法律文书核心内容尽可能使用准确表达

法律文书是实施法律的重要工具,它与其他普通的应用文书相比,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是身家性命。正如俗语所言:“笔下有财产万千,笔下有人命关天,笔下有是非曲直,笔下有毁誉忠奸”。所以,法律文书的语言要尽可能表意精确,解释单一,便于操作。与此同时,法律文书并不全部都是精确语言,模糊语言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于其中,因此,必须合理平衡法律文书中的精确语言和模糊语言,这样才便于各方当事人执行,便于人民群众理解。因此,在叙写影响案件的核心内容时,应尽可能使用准确表达。主要包括:

1.案件当事人的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身份证件号码、职业、住址等身份信息,以及有无前科等违法信息,都必须反复核对,以求准确无误。

2.叙述案件事实时的当事人关系、地名、案件性质等要素时,不能出现歧义。比如:“两个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这句话就会产生歧义。

3.涉及法律概念以及裁判结果中赔偿数额、争讼的标的物、给付时间等信息时要准确表述。(www.xing528.com)

(二)影响到案件性质的关键情节,要字斟句酌,精确表达

在叙述案件时,凡是属于涉及能否定罪的财物必须使用确切的词语加以说明,如盗窃的财物,就应该力求写清被盗财物的名称、数量,型号等;民事案件中财产分割也应该写明具体的物品名称、特征和数量。此外当事人行为过程的关键情节应精确。比如:“顺手拿起一根木棒”和“操起一根木棒”就表达了被告人2种不同的恶性程度。

(三)适当运用模糊表达

1.部分案件中无法完全精确的时间、地点、涉案金额等。如“2015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牌照的机动车……”“另查明,犯罪嫌疑人张××还曾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间,先后5次在××市××小区、××小区、××小区等地多次作案,共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约一万九千余元。”以上这样的表述就是案件处理过程中确实无法用绝对的精确语言进行表述,而借助于模糊语言进行表述的情形。

2.基于保密或者保护的目的,对有些案件信息刻意进行模糊化处理来表述。一是在刑事案件中涉及侦查手段和侦查技术的内容,在公开性的裁判文书中不宜太过精确和详细,可以运用模糊语言进行模糊化处理,可以起到保护侦查秘密的作用,也可以防止潜在的不法分子进行反侦查;二是涉及国家机密、科技情报、商业秘密等内容的公开性法律文书中,不宜过于精确,可以用模糊语言进行表述;三是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案件事实中有伤风化的情节、露骨的反动言论时,均应该使用模糊词语来代替。对于上述3种情况的表述,如果还是机械地追求准确表达效果,事无巨细地进行表述的话,可能会使小到某个单位,大到国家利益蒙受损失,也可以使当事人个人隐私受到破坏,有伤风化的污言秽语还会影响到裁判文书语言的纯洁庄重。如果恰到好处地用概括性的模糊语言,取代具体详细的描述,可以达到恰当而又不失庄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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