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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与泛美人权法院的条约解释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这两个区域性人权法院在明确VCLT条约解释规则具有习惯国际法或普遍国际法原则的地位这一方面,都走在ICJ之前。1998年11月1日随着《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号议定书》生效,该法院可直接受理个人申诉缔约国侵犯人权的案件。该案涉及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个人诉诸法院的所谓“进入权”的解释。由此,欧洲人权法院并不拘泥于公约的文本,即便文本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新的发展也可以与时俱进,解释人权保护的新含义。

欧洲人权法院与泛美人权法院的条约解释

如前述,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在首起复审案件中明确VCLT第31条第1款编纂的条约解释通则“已构成DSU第3条第2款所规定的‘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一部分”(261),并援引3起国际司法机构认定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为习惯国际法或普遍国际法原则的判例,除1994年ICJ的“领土争端案”,还有1975年ECHR的“戈尔德诉英国案”(262)和1983年IACHR的“限制死刑咨询意见案”(263)。可见,这两个区域性人权法院在明确VCLT条约解释规则具有习惯国际法或普遍国际法原则的地位这一方面,都走在ICJ之前。

ECHR自1959年成立,专司对1950年《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的欧洲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与适用。(264)1998年11月1日随着《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号议定书》生效,该法院可直接受理个人申诉缔约国侵犯人权的案件。(265)截至2017年,ECHR受理约798610起申诉,作出20561份判决。(266)然而,根据欧洲学者对ECHR的条约解释研究,“可以发现相对极少的案例援引VCLT第31条至第33条的解释规则。”(267)在这些为数不多的案例中,1975年“戈尔德诉英国案”被认为“无疑是ECHR历史上最重要的案件之一。这不仅因为该案第一次,也可能是对VCLT及其解释规则的最详细讨论,而且作为ECHR相对早期的一个主要案例,表明该法院不得不考虑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的基本理论及其与始初意图的关系”(268)。该案涉及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个人诉诸法院的所谓“进入权”(right of access)的解释。ECHR认为:“这应以1969年5月23日VCLT第31条至第33条为指导。该公约尚未生效,其第4条特别规定本公约亦无追溯力,但是,第31条至第33条实质上阐明了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对此,本法院也已提及过。”(269)实际上,该判例未明确VCLT的解释规则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地位,而是以“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这一表述说明其法律性质。

不过,ECHR更加青睐于将《欧洲人权公约》作为“活的手段”(living instrument)。1978年“蒂勒诉英国案”判决明确提出“必须以当今条件解释”该公约。(270)以后,该解释方法一再得到确认,比如,1995年“洛伊齐杜诉土耳其案”(初步异议)援引“蒂勒诉英国案”,强调:“这已根植于本法院的判例法。”(271)1999年“马修斯诉英国案”重复了这一强调,指出:“该公约起草者始所未料的机构这一事实不能阻止该机构在该公约适用范围内。只要是缔约国依据国际条约组建共同的宪法性或议会性结构,本法院在解释该公约及议定书时,就必须考虑这些互相同意的结构变化。”(272)这也就是说,即便该公约未曾规定,只要是为了进一步实施该公约的后续规定,也应解释为该公约所含有的规定。“这一[解释]方法也被称为演进的或动态的解释,只要不至于不现实或不合理。随着时间流逝,[欧洲人权]法院已相当明确这一点,即,在考虑是否承认某一权利时,缺少起草者的清晰意图没关系。”(273)也许,这与人权保护有关,因为人权的范围在不断扩大,所以不可停留在20世纪50年代初缔结的《欧洲人权公约》,而应根据时代及有关机制发展的要求,动态地解释。这就是“活的手段”之意义。由此,欧洲人权法院并不拘泥于公约的文本,即便文本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新的发展也可以与时俱进,解释人权保护的新含义。这是该法院较早明确援引VCLT的解释规则,之后却相对较少援引的主要原因,尽管ECHR一再强调适用VCLT的解释规则已成惯例。

IACHR根据《美洲人权公约》于1979年成立,(274)负责受理有关解释与适用该公约的案件,已作出354起诉讼案件的判决或决定以及25起咨询意见案的意见。(275)1983年该法院在“限制死刑咨询意见案”中明确:为解释涉案《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2款至第4款的含义,“本法院将适用VCLT规定的解释规则,这些规则可作为对相关国际法原则的表述。”(276)这类似于ECHR在“戈尔德诉英国案”对VCLT解释规则的说法。换言之,两者均未将这些规则明确为习惯国际法,而是作为国际法的原则来看待。这也印证了ICJ在1994年“领土争端案”中明确VCLT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在国际法实践中尚属第一次。(www.xing528.com)

1987年“瓦拉斯克兹诉洪都拉斯案”在解释《美洲人权公约》第61条第2款时援引VCLT第31条第1款,指出:“条约必须‘以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美洲人权公约》之目的及宗旨是对人权的有效保护。因此,该公约必须加以解释以给予其完全的含义,并且使得赋予[泛美人权]委员会和法院保护的人权制度获得其‘适当的效果’。”(277)

对近年来IACHR的判决分析表明,VCLT的解释规则依然是解释的主要依据。比如,2014年“诺林诉智利案”解释《美洲人权公约》第1条第1款的“其他社会条件”的含义时,指出:这应“基于该公约第29条和VCLT规定的解释标准”(278)。2012年“阿塔维等诉哥斯达黎加案”解释《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1款“生命权”相关人的概念时,指出:“本法院重申其判例法,据此对该公约的解释必须以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牢记该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亦即有效保护人权,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并且应以演进地解释人权保护的国际手段。在这样的框架内,本法院将作出解释:(1)依据用语的通常含义;(2)系统和历史的解释;(3)演进的解释;(4)根据条约之目的及宗旨。”(279)可见,IACHR不仅遵循VCLT的解释规则,而且明确采用近年来在国际法实践中的系统、演进的解释方法。

总之,ECHR和IACHR虽未像ICJ或WTO强调VCLT的解释规则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地位,但相比而言,更早地明确运用VCLT的解释规则,使之成为其判例法的核心部分,很值得全面研究。本书第三篇将专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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