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环境与人权:欧洲人权法院的保护思路

环境与人权:欧洲人权法院的保护思路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欧洲人权法院从公约保护的传统基本权利中衍生出环境权。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有权指出缔约国应加强现有人权保障,制定相关政策,并要求一切缔约国必须遵守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权利保护标准。在这种社会现实情况下,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实务中基于对现有权利的扩大解释,为环境权提供了间接保护,反映了法院灵活性解释的原则。

环境与人权:欧洲人权法院的保护思路

法院在没有环境方面的权利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与生命权案件中开拓了环境权的人权救济途径,将环境权提高到人权法律程序的权利位阶和保护水平。[51]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扩大了人权的范围,环境侵害受到国际法的保护。欧洲人权法院从公约保护的传统基本权利中衍生出环境权。

(一)从条约法解释的角度出发,为环境权提供间接保护

当前欧洲人权法院为环境权利提供保护,但这种保护的方式并非直接明确规定环境权,而是在判例实务中,援引公约保护的基本权利,对公约保护的现有权利范围进行扩大解释,从而为环境权利提供间接保护。这种保护间接思路的构建得益于以下两点。

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签署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签署后,《欧洲人权公约》的适用与解释出现转机,该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条约法公约的解释必须以人权公约的目的为指导。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有权指出缔约国应加强现有人权保障,制定相关政策,并要求一切缔约国必须遵守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权利保护标准。[52]由此,欧洲人权法院选择解释方法时,以目的解释(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ve)为导向,将防止环境恶化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的目标之一,使用《欧洲人权公约》文本已然明确规定的权利推导出《欧洲人权公约》存在环境权保护的可能。[5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及目的解释的导向为《欧洲人权公约》的扩大解释奠定了基础。欧洲人权法院对环境权利提供保护正是源于法院的扩大解释(expansive interpretation),扩大原有权利的保护范围。例如,频繁适用的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法院在判例实践中解释认为,对私人和家庭生活的尊重和保护不仅仅限于避免干预个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而且应当包括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尊重私生活和家庭生活。这种积极措施包括及时有效公布、通知相关的环境信息。

《欧洲人权公约》的扩大解释为环境权利的保护提供基础,其能做出扩大解释的基础在于《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条款均以开放式的语言做出规定,这使得欧洲人权法院可以使用进化式解释的方式扩大《欧洲人权公约》条款的适用范围,对《欧洲人权公约》的权利条款做出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现实的解释。有学者认为,“正是由于语言的性质而使得法院有可能扩张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的条款”[54]。这些开放式语言的特点是如何体现的呢?就环境类申诉频繁援引的法律依据公约第8条而言,第8条第1款首先规定了对私人和家庭生活的保护,第2款对保护的范围做出限制性规定,而这些限制性条款是具有概括性和模糊性的。有学者将其称为开放式条款(open-ended principles),如“民主社会所必需”“比例性”“合理性”等用语。对于什么是民主社会所必需、怎么具备合理性范围、符合比例性都需要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实践中具体解释适用。正是这些开放式条款调和了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并为其注入灵活性的因素。用开放式条款替代法律规则(rules)可以看作一个“政治选择”。开放式条款在法律适用中以多元性和多样化优先于一致性,减少了法律的确定性,使得法律的适用依照具体情况确定(circumstance-dependent),[55]从而也为欧洲人权法院扩大解释公约条款提供了基础。

2.欧洲人权法院灵活性解释的原则

灵活性解释的原则是欧洲人权法院的基本原则之一,有学者称欧洲人权公约是一个“活文件”(living instruments)。“活文件”的意义在于,《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和权利保护范围并非一成不变,应当依据当今社会发展现实情况,做出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解释。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实践中积极践行、发挥灵活性解释的原则。正如有学者所称,“欧洲人权保护机制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机制,而不是一个成员国义务不变的终局性条约(end game treaty)”[56]。《欧洲人权公约》是进化式的,它具有包含更广泛问题的潜力。[57]比如,对于欧洲人权法院受理的有关宗教信仰和同性恋者权利相关的案件,对于穆斯林戴头巾和同性恋者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在不同时期做出发展性的裁决。尤其是判例裁决中对同性恋者权利的保护,反映了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演进性解释思路下对公约条款的灵活性解释,依据当今社会发展现实情况,对公约做出符合社会发展的解释。《欧洲人权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利,在环境类案件诉诸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初期,并没有获得肯定支持。然而,当今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热点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在这种社会现实情况下,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实务中基于对现有权利的扩大解释,为环境权提供了间接保护,反映了法院灵活性解释的原则。

总而言之,目前国际人权公约中并没有达成实体性环境权保护的一致意见,《欧洲人权公约》从条约解释的角度,为环境权提供了一种间接保护的思路,可以给其他区域人权公约或国际层面的人权公约对环境权的保护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即当前在把环境权作为一项普遍认可的人权纳入公约体系面临压力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从条约法解释角度,对公约条款进行扩大解释,为环境权提供间接保护,采用既有人权体系“绿化”的方法保护环境。《欧洲人权公约》中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权,法院在判例实践中,对环境问题可能会影响到的既有人权如生命权、尊重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权利,对环境权的保护是一种对既有人权的“绿化”。这样可以回避如何界定一个健康的环境的难题,更容易在政治意愿上争取各国的普遍接受并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58]当然,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对条约解释保护环境权利时,并不是任意扩大公约解释。对环境问题通过条约解释提供间接保护,实际上是通过判例法建立一种桥梁,即环境权和公约所保护权利之间的桥梁。这种桥梁的标准需要在以后的判例法实践中不断形成和完善。(www.xing528.com)

(二)充分发挥欧洲人权法院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的作用

国家裁量余地原则是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实务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作为欧洲人权法院的重要原则之一,产生的意义在于平衡各缔约国国内与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之间管辖权力的分配。国家裁量余地原则为国家如何平衡《欧洲人权公约》的义务与管理国内事务之间提供一定的自主决定权,使国家有权决定以何种适当的方法履行公约的义务,从而避免公约建立的欧洲人权法院司法权限过度涉入国家主权事项。这种自主决定权并非不受限制,必须满足一定的比例范围。近年来,欧洲人权法院在有关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第9条宗教信仰自由和第10条表达自由案件中广泛适用国家裁量余地原则,使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理论不断发展、成熟。

1.辅助性原则

欧洲人权法院在有关环境申诉案件中,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的适用也成为影响案件裁决结果的最重要因素之一。这首先体现了在环境权利保护问题上,欧洲人权法院希望给予国家一定的自主决定权,发挥辅助性原则的作用。辅助性原则是当今国际人权体系中的一项基本组成要素。当今国际社会,许多国际人权公约有关于辅助性原则的规定。根据辅助性原则的要求,人权的立法及其实施都是由国内政府来决定的。只有当国内政府不能发挥作用时,才需要动用国际权力来监督。也就是说,虽然国际人权法建立了普遍标准并且创立了监督机制,但它是作为国内人权法的辅助机制来运行的。将欧洲人权保护机制确立为辅助性质的理由有:第一,民主国家的政府更熟悉当地状况,比国际法官能更有力地处理好有关领域公共政策问题,适合解释与个人价值和集体生活相关的社会利益。第二,这些国家更适合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判断对人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在环境保护这一问题上,欧洲人权法院虽然在判例实务中可提供间接保护,但是在裁决过程中均体现了辅助性原则的作用,由成员国对环境问题享有一定的自决权,给予成员国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经济发展需要、民主社会所必需范围等情况下一定的裁量余地。对于是否超出裁量余地,就要依靠利益平衡比例检验来衡量判断。

2.利益平衡比例检验

环境问题申诉裁决中,利益平衡比例检验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欧洲人权法院肯定环境和公约所保护人权之间的关系之后,法院的裁决重心转移到利益平衡比例检验中。正如法院在环境申诉类案件中所述,环境污染确实给公约保护的人权造成严重影响,但这种严重影响并不直接构成对公约权利的违反,还要看是否满足特定的例外以及是否超出合理比例要求。国际人权法领域中的比例性原则正是主要表现为公约中规定的限制性条款,或者称为例外条款。利益平衡比例检验通常包括三个要素,即合理目标(legitimate aim)、必需性(necessity)以及狭义的比例性(proportionality in the narrower sense)。[59]其中,合理性目标是一个一般性要求,主要指向公共利益;必需性是指当有几种合适的手段时,必须选择对当事方影响最小的;狭义比例性是指所保护的利益与限制的利益必须成比例,必须在利益之间做出合理的权衡。利益平衡比例检验的主要目的是用来约束国家裁量的余地,限制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干预,以确保国家机关没有不当地逾越裁量余地的范围,从而防止国家裁量余地原则的滥用。在环境类申诉案件中,利益平衡比例检验是一个较难的问题,因为目前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就比例性原则的适用尤其是比例检验形成统一的规则。对于“必需性”以及狭义比例性分析的考量需要法院在具有判例实践中具体做出判断。利益平衡比例检验是环境类申诉中法院裁决的关键问题,因此,比例性分析理论的不断成熟对于环境权利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环境权并非《欧洲人权公约》明文规定的权利,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对环境权申诉在起初并未给予支持。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欧洲人权法院对环境权保护问题不再让步。欧洲人权法院避开环境权是否为一项独立人权以及属于第几代人权的争论,从条约法解释的角度,透过对公约现有权利保护的扩大解释推导出对环境权利的保护。虽然这种受公约保护的环境权利没有获得《欧洲人权公约》或者公约议定书的书面明确认定,但从判例实践的角度给环境权提供了间接保护。个人提起环境权申诉案件的依据不是明确的环境权,而是依据公约保护的某种现有权利因环境污染受到了侵害。最终,欧洲人权保护机制避开环境权问题下的政治压力,使得成员国国民不仅享有程序性环境权,也享有了实体性环境权。欧洲人权法院对现有权利绿化的保护思路,主要得益于《欧洲人权公约》本身是一个“活文件”,对《欧洲人权公约》条款的解释可以随着时代发展做出符合现实发展要求的解释。当然,在扩大解释的过程中,需要国家裁量余地原则控制扩大的范围以及基于成员国自由裁量的幅度范围。目前,在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下,环境和人权之间存在的关系以及通过现有权利绿化提供的环境保护思路均得到成员国的普遍肯定。但在对环境权提供间接保护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难题,最重要的是利益平衡比例检验问题。欧洲人权法院对此并没有形成较为统一、明确的规则,这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来考量,会导致法院对环境权申诉的裁决具有不确定或者说成员国所能获得环境权间接保护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在许多案件中,参与案件的法官存在不同声音,案件的裁决结果需要由多数制来决定。因此,利益平衡比例检验规则需要不断实践,从而完善与发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