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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解释分类(上、下)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ECHR的统计,涉案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最多的是第6条第1款、第3条和第5条。但是,原告诉称引渡至美国将被判处死刑,英国同意引渡而有悖《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禁止酷刑。《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应确保在其管辖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部分规定的权利和自由。”该案涉及瑞典有关驱逐外国人的法律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

《欧洲人权公约》解释分类(上、下)

上述典型地采用VCLT解释规则和将《欧洲人权公约》作为“活的手段”加以演进解释以及“实际和有效”的解释判例已涵盖了该公约及其议定书的部分条款,包括第6条第1款所包含的进入法院的权利(“戈尔德诉英国案”、“阿尔—阿德萨尼诉英国案”、“艾雷伊诉爱尔兰案”)、第5条自由与安全的权利(“哈萨尼诉英国案”、“利特瓦诉波兰案”)、第3条禁止酷刑(“蒂勒诉英国案”)、第25条和第46条管辖权保留(“洛伊齐杜诉土耳其案”)、《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3条和该公约第14条有关秘密投票及表达自由的权利(“马修斯诉英国案”)。根据ECHR的统计,涉案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最多的是第6条第1款、第3条和第5条。(62)下文将对有关这三项条款解释的案例作一定的评析,以进一步了解上述归纳ECHR条约解释的显著特点。

本案原告泽因是居住在英国的德国公民,在美国犯有谋杀罪,美国、德国先后要求引渡。英国根据相关双边引渡条约和美国作为犯罪地及首先要求引渡的缘故,准备将原告引渡至美国。但是,原告诉称引渡至美国将被判处死刑,英国同意引渡而有悖《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禁止酷刑。

ECHR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如引渡的负面结果是或可能是在被引渡国管辖之外,由引渡国的待遇或惩处而造成的,该第3条是否适用”(63)。《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应确保在其管辖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部分规定的权利和自由。”这限定了该公约的适用地域范围,也就是说,该公约不适用于非缔约国的行为,也不能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标准强加于任何非缔约国。但是,缔约国可以考虑为防止被引渡者在引渡国受到酷刑而不予引渡。在双边引渡条约下义务与该公约下义务冲突时,何者为先?

ECHR认为:在解释该公约有关条款的适用时,必须考虑该公约是一项集体实施保护人权的条约,因此,“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即,作为保护个人的人权之手段,要求其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应使其保障得以付诸实际和有效。”(64)显然,这是偏重条约解释的目的学派,而非约文学派。ECHR认为根据其判理对该公约所保障的权利与自由之任何解释应与该公约旨在维护和促进民主社会的理想及价值相一致。(65)这表明从ECHR的早期实践开始,在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同时,也不乏以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为解释依据,强调“实际和有效”解释的做法。

ECHR解释:该第3条规定即使在战时或国家紧急状态下也不得对克减对禁止酷刑的义务,因此,这是一项植根于民主社会基本价值之一的权利。根据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任何缔约国不应将某人引渡到可以确信会受到酷刑威胁的国家。因此,该第3条下义务优先于双边引渡条约下义务。

至于本案所涉死刑是否为该第3条下酷刑,ECHR认为如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第1款,“任何人的生命权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的生命不得被随意剥夺,但法院依法将其定罪后执行判决的情形不在此限。”据此,依法判处死刑并不违反该公约,本案原告仅以被引渡到美国面临死刑的理由本身尚不引起有悖该公约第2条和第3条下义务的问题。然而,ECHR认为,根据“蒂勒诉英国案”判理,“该公约是活的手段,必须以当今条件解释”,因而在评估某待遇或惩罚是否为该第3条下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事实上,本案审理之时,该公约缔约国均已废除死刑。“这些变化是否对死刑本身属于该第3条下禁止的不当待遇之认定产生影响,须依据适用于该公约解释的诸原则。”(66)首先,该公约应作为整体解读,并且,该第3条的解释应与第2条相协调。据此,可以肯定该公约的起草者无意使之包括对死刑的一般禁止,否则将与第2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相抵触。其次,各缔约国有关普遍废除死刑的刑事政策这一嗣后惯例可以克减第2条第1款的例外,因而取消了对该第3条演进解释后的约文限制。不过,《欧洲人权公约第六议定书》作为嗣后书面协定,又体现了缔约国在1983年时有意采取正常的修改该公约的方法,引进和平时期废除死刑的新义务,并允许各国任择何时履行该义务,因此,该第3条又不可解释为对死刑的一般禁止。既然如此,该第3条无论如何不可被解释为一般性禁止死刑。

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ECHR详细评估了原告如被引渡至美国面临死刑的威胁(包括精神上折磨),认为考虑到在美国当地极端条件下长期等待死刑执行,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及精神状态这样的情况,确实超过了该第3条所禁止的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之门槛。这是个案酌定,而非条约解释。

可见,本案偏重于条约解释之目的学派,主张“实际和有效”解释与“活的手段”之演进解释,实质上都是基于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倾向于扩张解释。然而本案所涉《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与第2条第1款的关系,即使采用演进解释,也难以改变该公约并非一般性禁止死刑的明文规定;缔约国普遍废除死刑的嗣后惯例也无法改变该公约第六议定书允许缔约国任择何时废除死刑的嗣后协定,因此,ECHR最终只能个案酌定第3条所禁止的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之门槛,判决英国如将原告引渡至美国,将违反该第3条。这是对该第3条的勉强适用。同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ECHR对欧洲国家公民的权利保护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

本案原告是智利公民,因参与其国内政治被当时智利军政府迫害而携妻儿到瑞典寻求政治庇护,遭拒绝后被驱逐。该案涉及瑞典有关驱逐外国人的法律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

ECHR援引“泽因诉英国案”判理,认为当存在实质性理由表明涉案个人被引渡到另一非缔约国,面临在该国遭受酷刑、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风险时,就可能抵触该第3条。“虽然本案涉及驱逐而非引渡,本法院认为该原则也适用于驱逐决定与实际驱逐的案件。”(67)同时依照个案酌定的判理,ECHR认为:其一,这取决于该公约缔约国在决定驱逐时对被驱逐者可能面临第3条下酷刑风险的事实评估;其二,是否有医生证明原告确实在智利受到过酷刑,因而有被驱逐回国面临再受酷刑的恐惧。经过对相关事实的评估,ECHR作出了否定的结论。

本案并没有对该第3条下酷刑的含义作任何进一步的解释,而只是按照个案酌定的判理,基于事实作出判决。这也印证了上述关于“泽因诉英国案”的个案酌定与条约解释无关的评析。

原告为11名索马里人和13名埃塞俄比亚人,2009年5月6日从利比亚经地中海偷渡至意大利,在公海上被意大利海岸警卫队拦截,并根据当年2月4日生效的意大利与利比亚有关针对非法移民的双边协定,被遣返至利比亚特里波利。原告指控意大利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等。本案涉及诸多有关解决难民及非法移民的国际法,下文限于评析与该公约第3条有关解释。

原告诉称意大利当局将其遣返至利比亚,使其面临非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的风险,因而有悖该公约第3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意大利则辩称这是依据与利比亚的合作协定,也符合欧盟鼓励与地中海沿海国家合作解决偷渡问题的要求。

ECHR认为:该公约缔约国有权对外国人出入境实施控制措施,但是,驱逐、引渡外国人等措施也会引起该公约第3条相关问题,因而导致驱逐国的责任,如果有足够理由表明被驱逐者回国后将面临酷刑、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风险。ECHR援引的判理首先就是“泽因诉英国案”。可见该案是引渡、驱逐等与该第3条有关的指导性判理。在个案评估该风险时,应充分了解接受被驱逐者的国家有关保护人权的情况,并应认定是否确有风险,以及接受国是否无法提供适当保护而消除该风险。就本案而言,联合国难民署(UNHCR)等机构报告利比亚对非法移民的待遇是非人道的。尽管意大利与利比亚的有关协定要求利比亚遵循利比亚已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但是,实际情况表明利比亚并未履行有关公约义务,因而本案原告所诉称的风险存在。ECHR“驳回意大利政府对原告的受害者地位提出的异议,并得出意大利违反该公约第3条的结论”(68)

由于本案还涉及意大利将本案原告集体驱逐至利比亚的事项,因此,ECHR根据原告的诉求,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4条(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作了一定解释。在回顾了相关判例之后,ECHR指出:“这是本法院第一次审查该议定书第4条是否适用于将外国人转移至其本国之外的第三国。”(69)

ECHR强调:“在解释该公约时,本法院依靠VCLT第31条至第33条。依据VCLT,本法院必须认定约文的用语在其上下文并参照其条款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这必须考虑这一事实,即,该条款是有效保护人权的条约组成部分,并且,该公约必须作为整体解读,以促进与各相关条款的内在一致及协调的方式解释。本法院还必须考虑可适用于缔约国之间关系的任何国际法规则和原则。最后,本法院也会求助于解释的补充手段,尤其是该公约的准备资料,以确定依据上述方法的解释或在依然含糊不清或显然荒谬时加以澄清。”(70)ECHR毫不含糊地肯定以VCLT解释规则为准解释,并援引1975年至2008年期间多个判例,这表明依据VCLT解释规则已成为ECHR条约解释的主要做法。但是,ECHR更多地将《欧洲人权公约》作为“活的手段”加以演进解释,这就是前文已归纳的“VCLT解释规则+‘活的手段’”的解释方式。

意大利辩称当时在公海上拦截偷渡者,即遣返至利比亚,不构成该第四议定书第4条下的驱逐。ECHR表示异议,认为该第4条没有提及“领土”,而该第四议定书第3条明确禁止驱逐国民的领土范围,第七议定书第1条也明确提到驱逐合法居住在一缔约国领土上的外国人之程序保障。ECHR强调不可忽视这些条款的不同用语。这反映了约文解释的方法。接着,ECHR认为该第四议定书的起草史也未明确考虑该第4条的适用范围。1963年起草该第4条的说明报告所关心的是该条款之目的在于正式地禁止最近历史上曾发生的集体驱逐外国人,不论其是否合法居住在某一缔约国领土内,或路过该国者,或为难民、无国籍人等。根据该第4条的起草者说明,“驱逐”一语应以衍生的意义加以解释,亦即为“从某一地赶出去”(to drive away from a place)。

为进一步论证上述关于该第4条的解释,ECHR指出:为了应对意大利的辩称,还应考虑该条款之目的及宗旨。“根据早已根植于本法院判例法的原则,该公约是必须以当今条件加以解释的活的手段。”(71)而且,该公约还应以保障“实际和有效”保护人权的方式加以解释,(72)体现了ECHR特有的有效解释。鉴于该第四议定书生效以来,欧洲面临日益严峻的移民、难民以及偷渡问题,该第四议定书第4条的宗旨在于防止缔约国不分青红皂白地赶走外国人,而应给予其向相关当局提出其要求和理由的机会。如果该第4条仅适用于缔约国领土内的集体驱逐,那么该第4条在本案的情况中就变得无效。

最后,ECHR重申:各缔约国有权采取其移民政策,但是,其做法必须符合其公约项下义务。“本法院强调在这样的联系中,条约款项必须参照其目的及宗旨加以善意解释,并与有效原则相一致。”(73)

这是一起比较全面适用VCLT解释规则、“活的手段”之演进解释和有效解释原则的典型案例。从规则适用的顺序看,首先是VCLT解释规则,再加上演进解释,最后是有效解释。ECHR分别援引了先前判例,表明这些解释规则或原则的适用在不同程度上已形成惯例。

这是ECHR的历史上受理的第4起案件,(74)也是对《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75)进行解释的第一案。虽然当时维也纳外交会议正在审议VCLT,因而ECHR没有提及任何解释规则,但是,有关该第5条第3款的解释与VCLT的解释规则非常吻合。

温霍夫先生是一位德国公民,因涉嫌违反信托罪于1961年11月9日被逮捕。在候审期间,他曾多次请求保释,遭拒绝。因案情复杂而进行大量有关调查,法院直到1964年11月9日才开庭审理此案,并于1965年4月7日判决他有罪和6月半监禁。在他上诉期间,又请求临时保释,因保证金未交足而被拒绝。在他上诉被驳回后入狱服刑期间,于1966年10月20日得到有条件保释。温霍夫在候审时就以对其审判的程序超出“合理的”时间和不公正为由,向ECHR起诉德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和第6条第1款,并经当时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审查同意递交ECHR审理。下文仅评析ECHR有关该第5条第3款的条约解释。

ECHR认为清晰地确定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非常重要。“‘合理的’用语是相对某人有权接受审判的时间而言,纯粹的语义解释将留给司法当局选择其承担的义务,其一是有关程序的进行直至判决之合理的时间,其二在被告候审期间保释之合理时间。”(76)ECHR表示理解这样纯粹的语义解释恐怕并不符合缔约国的意图。很难相信缔约国们有意让司法当局以被告的释放作为代价来拖延司法程序,以致超出应有的合理时间。这样也肯定有悖于该公约第6条第1款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为了弄清楚该第5条第3款“合理的”时间范围,ECHR认为必须在其上下文加以解释。这样的解释路径符合VCLT的解释规则。(www.xing528.com)

ECHR解释:该第5条首先确认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然后具体规定可能克减该原则的情形及条件,尤其是维持公共秩序而应惩治犯罪所需。因此根据被起诉的个人羁押情况看,各缔约国的国内法院像欧洲法院一样,必须决定在判决之前的审判期限是否超过合理限制。在合理假定某人是无罪的情况下,恐怕审理时间更长。“根据该第5条第3款,对被告的临时扣留不得超过一个合理期限。德国政府和欧洲人权委员会均同意对该约文的如此解释。”(77)

本案与该第5条第3款相关的一个解释问题是:该条款规定的“合理的时间”是否涵盖扣留的时间。德国政府认为原告于1964年11月9日接受开庭审判,这应该是扣留的结束日。ECHR认为这是一种限制性解释。“该公约的英文本确实允许这样的解释。用语‘审判’(trial)在该条款的约文中出现2次,其一,涉及法院审理的整个程序,而非仅仅是审判的开始;‘有权获得审判’(entitled to trial)并不必然等于‘有权被带到审判’(entitled to be brought to trial)。其二,在‘候审’(pending trial)期间得到释放,似乎要求在审判程序开始之前。相比英文本可作出两种解释,同为作准的法文本却只有一种解释。根据法文本,被告可在‘判决’(jugée),即,审判结束时作出判决之日前得到释放,且在‘候审’(pendant la procédure)时须得到释放。这一非常宽泛的表达无疑涵盖了审判与调查期间。”(78)因此,法文本的“审判”一词涵盖整个审判程序,而不是指审判程序的开始。

这实质上涉及条约的两种作准文本存在差异而无法解决时,如何确定某一解释更为“顾及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并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VCLT第33条第4款)。ECHR实际上也依照了该解释规则:“在面临某条约的两种同为作准文本但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本法院须遵循已确立的国际法先例,以尽可能协调的方式加以解释。在作为‘立法性条约’(law-making treaty)的情况下,也有必要寻求最适合于实现和达到该条约目标的解释,而不是最大限度地限制缔约方的义务。由此不可能理解该第5条第3款所保障的扣押嫌疑犯的合理时间仅到审判开始为止,而不是继续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时。”(79)这里所说的“国际法先例”(international law precedents),与VCLT第33条第4款编纂的解释规则,表述几乎完全一致。

接下去要进一步确定的是:该第5条第3款下扣留期的结束究竟是法院最终作出有罪判决之日,抑或仅是初审法院认定指控成立之日。ECHR选择了后一种解释:“看来,这一考虑具有决定性,即,某人在初审时被判定有罪之时,是否已扣留至该公约第5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有罪判决之后’(after conviction)方可剥夺某人自由之时。‘有罪判决之后’这一用语不能被解释为限于最后的有罪判决,否则对庭审时仍然自由的,但被判定罪者就不可实施逮捕,无论其还有什么补救。”(80)按照ECHR的这一解释,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原则上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根据该第5条第1款(a)项,即使某人在庭审时也是自由的,只有被初审法院判定有罪之时,才可被逮捕、扣留而丧失自由,尽管还可上诉。在这样的上下文中理解:该第5条第3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犯,可实施合法逮捕或扣留,但是,该嫌疑犯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候审时保释;在初审法院判决其有罪之前,该嫌疑犯仍是自由的,只有被判有罪后才真正丧失自由,被逮捕扣押,即使还可上诉。本案关键在于确定该“合理的”时间至何时为止。按照上述解释,该第5条第3款下“合理的”时间至初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定之日。在本案,该“合理的”时间从原告于1961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罪被逮捕至1965年4月7日被初审法院判定有罪为止。据此,ECHR对德国初审法院审理原告的案件是否超出该第5条第3款下“合理的”时间作了具体分析,与条约解释无关,不赘。

本案对于条约解释的意义不在于ECHR最终认定涉案对原告的扣留是否超出该第5条第3款项下“合理的”时间,而在于通过该条款约文的解释和不同的做准本的比较解释,以及在该条款相关款项的上下文所作进一步的解释,澄清了该“合理的”时间之含义,即,从涉嫌犯罪被扣留至初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期间。该时间的合理性,取决于个案酌定。鉴于本案正值维也纳外交会议审议VCLT之时,ECHR提及条约解释的“国际法先例”,并在解释不同做准本时,采取了几乎相同于VCLT第33条第4款的表达方式,不难判断其实际上遵循了VCLT的解释规则。与包括“戈尔德诉英国案”在内嗣后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的判理多倾向于扩张解释相比,本案在实际遵循VCLT解释规则时也偏重于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作出一定的扩张解释。正如ECHR所强调的,对于像《欧洲人权公约》这样的立法性条约,有必要寻求最适合于实现和达到该条约目标的解释,而不是最大限度地限制缔约方的义务。ECHR从运行伊始就采取这一解释立场。

本案原告是伊拉克库尔德自治区的一位医生,曾医治并帮助过伊拉克工人共产党成员,2000年12月30日飞抵英国伦敦希斯罗机场并要求庇护,但遭拒绝并扣留至2001年1月9日,后经上诉,最终于2003年1月14日获得庇护。原告指控在被扣留期间,英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保护的自由与安全权利。

ECHR指出:“本案是第一次解释该公约第5条第1条(f)款下‘合法扣留以防止某人非法进入该国’的规定。在确定该规定的条约意义时,本法院如同以往一样将以VCLT第31条至第33条为指南。”(81)ECHR说明:根据VCLT,要求本法院应在约文用语的上下文并参照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确定其通常意义;还必须注意到有效地保护个人的人权是条约规定的上下文,该公约应作为整体加以解读,以期促进与其他条款的一致与协调;还应考虑任何适用于缔约国关系的相关国际法规则与原则;还应在必要时求助于缔约的准备资料。ECHR在不少案例中对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上述判理,以同样的方式加以表述。如前述“赫斯等诉意大利案”。这说明ECHR适用VCLT解释规则已成为惯例。

ECHR认为:在考虑该公约第5条第1款(f)项在其上下文中之目的及宗旨以及国际法的背景,应注意到该第5条在该公约体系中的重要性,即,这是一项针对国家干预,保护个人自由权利的基本人权。该第5条规定了人人享有的自由权利这一基本规则,同时,该第5条第1款(f)项也规定了该基本规则之例外,允许各国可在移民方面采取控制外国人自由的措施,必要时扣留申请进入该国的可能移民,包括申请庇护者。除非国家许可进入该国,否则均为未经许可。对该第5条第1款(f)项的解释,应该是仅允许扣留寻求庇护或其他获得移民许可前的人,这种扣留必须符合该第5条的总体目标,即保障自由权和确保每个人不被专横地剥夺自由。

如何在该第5条第1款(f)项的上下文中解释“免受专横的自由”(freedom from arbitrariness)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对原告的扣留符合该规定,这是本案的焦点。ECHR认为:该第5条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例外必须是“合法的”。扣留的合法性包括是否遵循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同时应符合该公约规定。“这是一项基本原则,即,任何专横的扣留均与该第5条第1款抵触,且该条款下的‘专横’概念延伸到超出不符合国内法的范围,因此,剥夺自由也许符合国内法,但依然与该公约相悖。”(82)ECHR说自己没有归纳过认定“专横”的标准,而是个案酌定。不过,已有判理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即使字面上符合国内法,但是,国内主管机关的扣留决定含有恶意成分,就构成专横。“扣留决定以及执行必须确实符合该公约第5条第1款下相应规定所允许的限制目的。此外,必须存在允许剥夺自由的依据与扣留地点及条件的关系。”(83)ECHR还阐释了扣留的必要性与适当性等要求等,认为即使为了控制外国人的进入或在其领土居住而采取扣留措施,均应符合必要性和适当性要求。“为避免被认定为专横的扣留,此类扣留必须以善意执行;必须与防止某人未经许可进入该国之目的密切相关;应有适当的扣留地点及条件;铭记‘该可适用的措施不是对涉嫌犯罪者,而是对通常害怕在其本国生活而逃离该国者而言’;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该合法目的所要求的合理性。”(84)根据上述要求,ECHR认定英国对原告的扣留不符合该公约第5条第1款(f)项。

上述解释更多地依据该公约,尤其该第5条之目的及宗旨,并援引大量相关判理,而非按照VCLT的解释规则,按部就班地进行解释。本节评析的ECHR案例,比较严格依据约文解释,如“戈尔德诉英国案”和“利特瓦诉波兰案”,然而,即使这两起案例的约文解释仍倾向于宽泛的解释。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ECHR通常考虑《欧洲人权公约》整体及各条款之目的及宗旨,扩大对个人的人权保护,同时也加大了缔约国保护人权的义务。如前所述,ECHR的“VCLT解释规则+‘活的手段’”形成了不同于ICJ、WTO和ICSID的特有解释路径。

原告为意大利人,因经商税务事宜与政府发生纠纷,以意大利有关税法的时效规定使得其无法诉诸法院,故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意大利政府辩称税务相关程序既非刑事,也非民事程序,不适用该第6条第1款,而原告坚持主张这属于该第6条第1款下民事权利有关的程序。

ECHR认为,根据该条款以及相关判例法,不可仅以被告国内法为依据解释民事权利的概念。“在税务程序中显然涉及金钱上的利益,但是,仅说明某争端具有‘金钱’的性质,本身还不足以说明适用于该第6条第1款下‘民事’相关规定。”(85)接着,ECHR以“该公约是一项应以当今条件加以解释的活的手段”为指导,强调:本法院应根据社会中对待个人与政府的关系之态度变化,审议该第6条第1款是否应延伸至公民与公共机关之间涉及税务当局决定按其国内法的合法性争端。

ECHR认为:自该公约缔结后半个世纪,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显然在许多方面发生了变化,国家管制越来越多地进入私法关系。这使得本法院发现按照国内法作为“公法”的程序可能成为该第6条下“民事”范畴,如果其结果对于私人权利与义务具有决定作用,比如,土地出售、私人诊所的开办,等等。进言之,国家对私人日常生活的干预增多,以福利保护为例,也使得本法院在评价某权利可否为“民事”,须评估公法与私法的关系。同时也应看到,对于某个人而言的权利和义务不一定就具有民事性质,比如,个人选举一国议会的权利与义务就是政治性的。即使涉及金钱利益的程序也不一定是民事的,比如个人受雇于依法行使公权的行政机关所产生的关系。

就本案所涉税务而言,在民主社会中可能发生的变化并不影响个人或公司缴税。与该公约缔结时的情况相比,这些发展还没有使得国家进一步干预到个人生活的“民事”方面。因此,“本法院认为税务依然是公共机关专断事务,所具有的纳税人与共同体之间关系的公共性质没有改变。忆及该公约及其议定书必须作为整体解释,本法院认为第一议定书第1条规定保护财产权,但保留了国家为保证缴纳税收而采取的必要法律措施。”(86)因此,税务不具有“民事”性质,与该第6条第1款下民事诉讼中获得公平审判的个人权利无关。

可见,尽管将《欧洲人权公约》作为“活的手段”加以演进解释是ECHR的条约解释一大特点,但是,ECHR对于社会变化与该公约相关条款的关系,还是采取个案处理的方法。像本案这样涉及税务的情况,ECHR根据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关系性质以及该公约第一议定书明确将国家对个人的征税作为保护财产权的例外。也就是说,出于公共利益和国家本身运行的需要,税收始终是国家行使其公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本案原告将因税收引起的纠纷纳入该第6条第1款的“民事”范畴,难以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本案原告是8位芬兰公民,受雇于当地警察部门,诉称在有关其工薪的庭审中被拒绝出席,且该程序超过法定期限,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ECHR首先审查本案所涉该权利的存在与否,认为:根据已有判例法的原则,有关该项权利的争端至少应有相关国内法的依据,且必须是真实的、严重的;该争端可以不仅与该权利的实际存在相关,而且与其存在的范围及方式有关;所涉权利的程序必须直接对该权利有决定意义。事实证明当地警察总监曾答应给予原告补偿,且这些个人的工薪各异;当地法院也没有认定原告诉求毫无根据,然而,当地行政法院最终拒绝原告的诉求。“本法院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主张在有争议的条件下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87)然后,ECHR审查该权利的民事性质。芬兰政府辩称原告受雇于警察部门,其工薪争议不属于民事性质。ECHR回顾对该第6条第1款“民事”的解释判理,指出:有关公务员工薪相关争议的判理,曾存在不确定性,为此,“本法院寻求结束这一不确定性,确立有关‘公务’(civil service)这一术语的‘自主解释’(autonomous interpretation),使得在公约缔约国的相同或相似职位上的公务员,无论其受雇的国内体制如何,尤其不论其职务与行政当局的法律关系如何,均得到平等的待遇。”(88)于是,ECHR采用了职能说,即,只有行政当局与现役军人、警察之间工薪争议被排除在该公约第6条第1款“民事”之外。“重要的是注意本法院强调所适用的职能标准必须依据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对该第6条第1款保障的权利例外,采纳限制的解释。”(89)接着,ECHR指出:本案的情况表明适用该职能标准可能会导致不正常的结果,原因在于认定原告岗位职能的性质及地位并非易事。实践中的职能标准并没有使得该第6条的适用简单化和更大的确定性,尤其是公务员作为诉讼一方的情况下。

基于对以往判例法及职能标准的上述回顾,ECHR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有所发展。“一方面基于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平等性,本法院不应毫无理由地偏离先前判例所确定的判理,另一方面,如果本法院不能采取动态的、演进的方式,也会阻碍改革或改善。”(90)实际上,这是ECHR在适用和解释《欧洲人权公约》时经常面临的一个基本问题:既要维持法律,尤其是自己的判理所具有的稳定性,又要兼顾社会发展对人权保护的需要,与时俱进,通过解释适当地发展其判理,以体现调整法律关系的动态性。尽管先前判理旨在确立适用该第6条的公平性,即,将某些公务员的工薪纠纷排除在该第6条“民事”的适用范围之外,但是,实际上,各缔约国还是允许公务员就其工薪,包括解雇、退役等相关薪水纠纷,作为民事案件诉诸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关国内法体制并没有引起国家的根本利益与个人的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虽未明确保护公务员的退休权利。但也不允许其他公务员被排除在该公约的保护范围之外。尤其是该公约第1条、第14条均规定在该公约缔约国的“管辖下,人人”必须享有第一部分的权利和自由,“不可有任何依据的歧视”。为此,该公约的保障应涵盖任何公务员。这一演进解释显然基于公约之目的及宗旨。这也进一步印证前述讨论演进解释的初步结论:基于加强人权保护的大目标,ECHR认为有责任对该公约做与时俱进的解释,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演进解释既可能发生于该公约某条款的第一次解释,如“蒂勒诉英国案”,也可能发生在既有判理应有所发展之时,亦即,在不推翻或不根本改变既有判理的情况下演进地有所改变,如本案。ECHR认为:对排除该第6条某些适用范畴的判理之限制解释,应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在本案,原告作为警察部门雇员和行政助理,依据国内法有权向法院提出审查有关其工薪的权利主张,就没有任何理由基于这些岗位与国家的有效职能相关或其他公共必要性而要求该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针对不公正或期限过长的程序。”(91)ECHR以欧洲法院的判理证明只要个人享有欧盟法下的实质性权利,即便其的公职地位也不影响法院对有关事项的审查。

ECHR强调:应该承认国家对某些职员进入法院的控制权力,但对于缔约国而言,尤其是国内立法机关,而非法院,应明确那些属于与国家主权内在相关的公务岗位,个人利益必须让位于国家利益。“本法院起到辅助性的监督作用。如果国内体制阻碍进入某法院,本法院将认定该争议是否确实为该第6条适用的例外。如不是,该第6条第1款就应适用。”(92)

可见,对于《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而言,ECHR确实起到了一个超国家的监督者作用,并通过“VCLT解释规则+‘活的手段’”之演进解释以及“实际和有效”解释,督促各缔约国在其领土及管辖范围内,切实履行该公约项下的人权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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