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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的条约解释-条约解释的国际法(上、下)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该原则的拉丁文、法文和英文在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的用语中,含义基本相同。为了支持其对VCLT第31条第1款的这一解释,上诉机构援引了ICJ的两个判例“科孚海峡案”和“领土争端案”。可见,无论是上诉机构,还是ICJ,以英文表达的“有效”解释就是“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意思。“阿根廷鞋案(欧共体)”认为:“专家组未使得WTO协定的所有相关用语具有意义及法律效果,与条约解释有效原则不符。”

国际法中的条约解释-条约解释的国际法(上、下)

该书第6章评述了有效解释原则。如前述,上诉机构所明确,且多次重申的有效解释原则以及由此进一步引申的“整体”原则,仍从VCLT第31条第1款延伸而来,严格基于约文解释的规则,没有明显地表现出ILC当年删除VCLT草案第72条时所担心的那种扩大解释之倾向。同时,该原则的拉丁文、法文和英文在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的用语中,含义基本相同。

该书作者如何评述该原则?首先,以VCLT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和劳特派特的观点为依据,认为ILC未将该原则纳入VCLT,“其立场不无含糊之处。……ILC特别谨慎地认为编纂该原则可能会导致宽泛的、误导的,乃至不合法的解释,从而有效地修改条约。但是,ILC未能承认对任何条约解释的任何提炼都会引起此类潜在风险。”(125)显然,这颇有微词。其次,以“有效”(effectiveness)的词典意义为依据,认为:“这些词典定义在某种程度上是真假自明的,但是确实表达了‘有效’与实现某一宗旨及使得约文有意义这样的含义。”(126)不太清楚为何该书作者不是以条约解释的语境下有效解释原则来自拉丁格言“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为前提,而是以英文词典意义为依据。这也直接导致了前文已指出的,该书作者认为法文与英文的实际含义不同:法文表示的“有效”(effet utile)解释原则“指的是条约的所有部分必须作为整体考虑,并具有某一意义和效果”;而英文表示的“有效”(effectiveness)解释原则,“指的是解释给予条约含有目的及宗旨(也可说是价值)应有之意义。这也是‘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格言之适当涵义”(127)然而,上诉机构在其条约解释的实践中是否如此明确区分呢?下文列举若干案件,加以分析。

该书作者援引了“美国抵消法案”上诉报告第271段:“进而言之,SCM第32条第1款限制了WTO成员可单边采取反补贴化的行动范围。限于1994年GATT及SCM明文规定可采取的单边行动与这一功能一致。美国的理由会剥夺SCM第32条第1款的有效性。如同我们已多次说过,国际上所承认的有效解释原则应指导WTO协定的解释,并且,根据这一原则,WTO协定的条款不应以这种方式解释,以致某条约的整个款项变得多余或无用。”(128)该段脚注209又援引了如下判例(该书作者也照样依此为脚注(129))。

“美国汽油案”最先对有效解释原则的阐述:VCLT的解释通则的“一项必然结果是,解释必须应使条约所有用语富有意义和有效。解释者不能自由解释而导致条约的条款全文或部分款项变成多余或无用”(130)。为了支持其对VCLT第31条第1款的这一解释,上诉机构援引了ICJ的两个判例“科孚海峡案”和“领土争端案”。(131)劳特派特在1949年总结条约解释的国际法实践,阐述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时就援引了“科乎海峡案”。(132)ILC对VCLT的评注也以该案为例,说明国际法院也是以“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的格言方式表示的有效解释原则为依据,解释涉案条约。(133)可见,无论是上诉机构,还是ICJ,以英文表达的“有效”(effective)解释就是“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的意思。

日本酒税案”认为:“从第31条确定的解释通则中引申而出的条约解释基本原则就是有效原则。”(134)该原则的表述同样是“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www.xing528.com)

“美国虾案”就受保护的海龟是否为“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强调:“我们认为根据条约解释的有效原则,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不论是生物,抑或非生物)之措施,可以在第20条(g)款范围内。”(135)该案还援引了“美国内衣案”就涉案用语解释的一段话:“条约解释的有效原则支持这一内涵。”(136)该原则的表述与上述两案相同。

韩国乳制品案”认为:“我们已数次承认条约解释中的有效原则(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根据有效的解释原则,任何条约解释者的职责是‘以使得某条约所有可适用条款有意义的、和谐的方式解释之。’该原则的重要推论之一是条约应作为整体解释,尤其是各节、各部分应整体解读。”(137)可见,至少在该案,同样的有效原则表述,但强调了“整体解释”,且未采用法文表示的“有效”(effet utile)。该案还援引了“加拿大乳制品案”的一段话:“条约解释者的任务就是确定和使得条约用语的法律运作之意义有效。可适用的‘有效’(effet utile)基本原则就是条约解释者不可自行采纳使得条约部分意义多余或无用。”(138)这是包括上述案件在内,第一次以法文表示的“有效”(effet utile)解释原则,然而,其意思与英文“有效”或拉丁格言“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完全相同。至少至此,一点看不出该书作者所说法文与英文的实际含义不同。

“阿根廷鞋案(欧共体)”认为:“专家组未使得WTO协定的所有相关用语具有意义及法律效果,与条约解释有效原则(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不符。”(139)

以上均为“美国抵消法案”所援引2000年前审结的上诉案件。接着,该书作者又列举了此后案件。比如,“美国拨款法案”认定:“如果[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被解释为要求所有标记或标记组合的注册须符合该条款固定的区别标准,就没必要在TRIPS协定中肯定地确立‘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形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对第15条第1款的如此解释会使得第15条第4款多余和无效。”(140)该案还认为《巴黎公约》第8条仅规定保护“厂商名称”(trade names,亦译“商号”),如果TRIPS协定的起草者有意排除对此保护,则不会将此一并纳入该协定。如按专家组的解释,则该协定第2条第1款明文包括《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就失去其“意义和效果”。(141)又比如,“美国高地棉案”认为:“我们同意专家组的看法,即,‘SCM第3条第1款(b)款应与《农业协定》有关国内支持的条款一起,采用使得所有相关条款具有充分、有效的意义这样的内在一致方式加以解读。’”(142)再比如,“欧共体鸡块案”强调:“我们忆及根据有效的条约解释原则,条约解释者的任务是使得该条约的所有用语具有意义。”(143)上诉机构对这些涉案条约的有效解释,也未像该书作者所说,法文与英文的“有效”有什么不同之处。可见,该书作者对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之理解以及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存在一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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