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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解释规则简约化:国际法解读(上、下)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世纪20、30年代,条约解释规则的简约化非常明显。下文以1927年余氏论著《条约解释》一书为例,说明当时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简约化观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格劳秀斯、瓦特尔早已阐明的有关解释规则对PCIJ没有任何影响。余氏《条约解释》认为,在解释条约的两步骤中应遵循若干原则。如前所述,这正是美国对法律或条约解释“目的解释学派”之立场。

条约解释规则简约化:国际法解读(上、下)

20世纪20、30年代,条约解释规则的简约化非常明显。由于从格劳秀斯到瓦特尔的条约解释规则及其理论的演变呈现逐步精细的特点,尤其是瓦特尔的规则体系偏重理论,或者说当时也缺乏有关实践,因此国际法学家们均从格劳秀斯基于罗马法而诠释的条约解释规则中吸取思想养料,而非从实际案例中提炼有关规则。20世纪20、30年代主张条约解释规则简约化的学者非常重视对已有国际裁判实践的研究。可以说,这是在数以千计的条约以及大量国际裁判这一实证背景下必然的产物。下文以1927年余氏(Tsaune-Chi Yu)论著《条约解释》一书为例,说明当时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简约化观点。

余氏《条约解释》认为语言是人们表达外在事物的手段,“因此,词语的采用必须作为外在事物的指示。”(36)解释的过程包括第一步是“寻求缔约方所采用的标准之考虑或确定”;第二步是“寻求所有的证据以便发现缔约方采用术语的真实考虑”。(37)“简言之,诸如条约此类文件的术语总是需要解释的,任何因解释规则而导致模棱两可的托辞都是妨碍解释的过程,应被认为是不利于正义与公平的。”(38)在该书看来,解释过程比解释规则更为重要。换言之,解释条约,首先不是选择哪一项规则,而是考虑涉案条约的缔约方在采用特定用语时究竟依据什么“标准”(standard)。

该书以PCIJ于1925年作出的有关“希腊与土耳其的人员交换咨询意见案”为例。该意见所涉1923年《洛桑公约》第2条的解释。该第2条规定:“以下人员不在第1条所规定交换之列:(a)伊斯坦布尔的希腊居民;(b)西色雷斯的穆斯林居民。所有在1918年10月30日之前居住的……被认为是伊斯坦布尔的希腊居民。”1924年12月13日,国际联盟行政院请求PCIJ对该条款的用语“居住的(established)”作出解释。

首先,PCIJ认为有必要简要回顾该条款的谈判、起草历史。但是,该回顾虽没有揭示该条款用语的采用之原因,但说明该公约第1条也采用了“居住的”这一用语。然后,PCIJ又回顾由特设混合委员会执行该第2条交换人员时,希土两国对“居住的”之含义及范围之不同理解,以及该委员会的法律部提出的解释决议和该委员会的议决未成。接着,PCIJ认为:“本院不必抽象地界定‘居住的’之含义及范围,而是在《洛桑公约》第2条使用的该用语含义及范围。……这不是一国内行政机关与居民之前的关系,而是缔约国之间对于交换其部分人员的不同效果及该公约第2条采用的‘居住的’所赋予的标准以便缔约国据以区分应交换的人员。……鉴于这些因素,本院首先一般地考虑这一用语之含义及范围,然后考虑采用该用语的情形应取决于两国相关法律。”(39)

该书认为PCIJ的解释首先是确定解释的“标准”。“这不是法院被要求界定的文字上、语法上的意义,而是缔约方已赋予该条约用语之‘考虑’(sense)。”(40)“因此,在联系国内立法中确定赋予‘居住的’用语之考虑时,法院对是否存在有关证据说明缔约方已合意遵循或不遵循土耳其立法,表示异议。”(41)该书以此论证其关于解释过程的两步骤之合理性。

其实,PCIJ在解释涉案条约用语时,首先侧重于整体地解读,将该条约的相关条款(第1条、第2条)结合起来,确定“居住的”在条约上下文中的含义及其范围,然后进一步考虑该用语在相关国家立法中是否具有不同含义。这也属于上下文的范畴,因为在不同国家,“居住的”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至于缔约各方是否合意依据某一缔约国立法,则另当别论。诚然,PCIJ在解释中没有提及任何解释规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格劳秀斯、瓦特尔早已阐明的有关解释规则对PCIJ没有任何影响。

余氏《条约解释》认为,在解释条约的两步骤中应遵循若干原则。

其一,缔约方“目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high purpose)。显然,这是美国解释国内法的基本原则。(www.xing528.com)

该书举例也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42),涉及解释1832年沙俄与美国的领事条约第9条:“授权该领事、副领事及商务代表请求当地有关机关协助搜查、逮捕扣留及监禁从各自国家的军舰和商船上脱逃者。为此目的,他们将适用于有关裁判庭、法官和官员,并应书面要求交出该脱逃者,只要提供船舶注册、船员名单或其他任何官方文件证明此个人隶属船员。这一声明一旦证实,不应拒绝交出该脱逃者。”

该案多数意见认为解释这一条款首先应考虑其目的及宗旨:“条约是独立的国家之间缔结为其共同及文明之利益的神圣安排,其主要目的不仅为了避免战争和维持永久和平,而且为了增进两国人民之友情,因此。应以其促进永久友好之广泛和自由精神,加以解释,只要这样不牺牲基于我们法理的个人权利或个人自由。”(43)如前所述,这正是美国对法律或条约解释“目的解释学派”之立场。然后,该多数意见解释了涉案条约的“军舰”等含义,认为当时在费城船坞上建造的船只还不是沙俄的军舰,该案被告也不是脱逃者,因而不适用此条款。

其二,“道德、公正及反欺诈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morality,fairness and protection against fraud)。按照该书的说明,这实际上是“善意”(uberrima fides(44))解释原则。作者列举的均为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

比如,在1913年一起涉及解释1898年美西条约第13节的商标纠纷案中,针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本身涉嫌抄袭某在先驰名商标,却指控被告商标侵权,美国最高法院解释:“是否拥有在先商标权取决于其广泛的使用及驰名,并且(本案)模仿的动机和必要效果很清楚,这是窃取他人商标所具有的商誉和欺骗公众。……如果该条约可适用,也不可支持抵触《菲律宾商标法》第9节的原则,即公共道德和公平。”(45)这一解释没有停留在美西条约第13节本身(约文明确保护在菲律宾的注册商标),而是进一步根据菲律宾立法禁止商标使用抵触“公共道德和公平”原则。该书作者认为:这一解释“依据的不是任何人为的规则,而是公平和道德中的善意理论”(46)

其实,这已经不是单纯的约文解释问题,而是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问题,即,立法不保护违反公共道德和公平的行为,即便该行为表面上符合保护的要求。

其三,“宽松原则”(the principle of liberality)。该书认为:“解释国际(条约)规定的善意和目的理论也可视为‘宽松解读’的标准,并且,在许多法学家的论述和著作中可经常发现应对条约做宽松解释的观点。但是,如同可以看到的,宽松解释不是别的,只是根据一定情形体现善意而已。对宽松解释的生硬适用作为解读的规则会忽视外在证据而导致不正义和不正常。”(47)如此而言,宽松原则是善意的延伸。该书举例还是美国最高法院关于解释1853年美法领事协定第7条的判例。该第7条规定:“在所有‘联盟国’(the States of Union),其现行法律允许,只要该法律生效且在同一范围,法国人应享有如同美国公民一样的动产及不动产权利。”由于该条款采用“联盟国”这一含糊的术语,因此该案被告辩称这意味着该联盟成员并不是美国的各州及哥伦比亚特区。美国最高法院解释:“这是解读条约的基本原则,即,应作宽松解释,以便贯彻缔约方的明显意图、确保其平等与互惠。”(48)据此,“联盟国”不能按其字面解释,而是考虑缔约国的共同意愿,即,美法两国公民均可在对方领土内享有财产权,在美国,这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因而该案原告法国公民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上述均为美国国内法院解释条约的原则,并无任何国际仲裁或司法实践为证。这说明该书难以从当时可获得的国际裁判文书中取得支持其观点的内容,只能全部以美国判例为证。这些原则的关键是排斥格劳秀斯、瓦特尔均主张或倾向的约文解释规则。这也提示了当时在欧美,尤其在美国流行的解释规则简约化,实质是否定约文解释及其相关规则,推崇目的解释学派。事实上,国际裁判实践对格劳秀斯、瓦特尔的条约解释规则是有所“扬弃”,而非全盘否定。在1927年出版的余氏《条约解释》对国际仲裁和司法判例有所选择。比如,在1925年“但泽境内波兰邮政服务咨询意见案”中,PCIJ指出:“这是解释的基本原则,即,用语必须在其上下文中具有的通常意义上予以解释,除非这样的解释会导致某些不合理或荒谬。”(49)对于这一约文解释的判例,该书却只字未提,显失全面、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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