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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的条约解释方法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前述“美国汽油案”和“美国虾案”对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解释,对于WTO成立以来相关条约解释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准先例”指导意义。先前讨论货物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时已评析了该案有关“同类产品”的条约解释,在此着重分析上诉机构对该案所涉GATT第20条下一般例外的解释。因此,作为迄今唯一成功抗辩一般例外的该案,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未经上诉机构对第20条引言相关问题的严格审查。

国际法中的条约解释方法

前述“美国汽油案”和“美国虾案”对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解释,对于WTO成立以来相关条约解释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准先例”指导意义。有关该第20条一般例外的案件很多,已形成了丰富的判理。(309)下文择要加以进一步评析。

先前讨论货物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时已评析了该案有关“同类产品”的条约解释,在此着重分析上诉机构对该案所涉GATT第20条下一般例外的解释。该案涉及GATT第20条(b)款,其中的关键用语是“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和“必需的”。上诉机构认为本案专家组所咨询的4位科学专家均证明石棉纤维及其产品对人类健康构成风险,此外,专家组还提请注意自1977年以来,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都已承认这一点。因此,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的裁定,即,涉案“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措施属于GATT第20条(b)款下措施。(310)可见,有关“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的含义本身并无争议,因而实际上也无解释的必要。本案的关键之一在于涉案措施是否属于“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的措施。专家组依赖科学专家以及有关国际组织有关石棉纤维及产品确实构成对人类健康的风险之意见,因而根据GATT第20条(b)款采取的涉案措施成立。

相比之下,该措施是否“必需的”(necessary)涉及一定的条约解释。上诉机构指出,如同SPS协定,GATT第20条(b)款本身也无有关人类生命或健康的风险“量化”要求。此类风险可以作定性或定量评估,但是,本案专家组基于石棉及含石棉纤维品的性质及特点评估其风险,并确认其具有致癌性质。这并非假设的风险,而确有其事,因而无须再作定量评估。在这前提下,进口成员采取有关措施的必要性与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的水平有关。“我们注意到毫无争议的是,WTO成员有权决定其在既定情况下合适的保护水平。……相应地,在我们看来,对于WTO成员而言,寻求阻止具有高风险的产品扩散,并允许使用较低风险的产品,这是完全合法的。”(311)关于GATT第20条(b)款“必需的”解释,上诉机构进一步阐明了有关判理。这包括GATT时期的“美国337节案”:“对于本专家组而言,显然某缔约方如可合理地期望采用可替换的措施,且与其他GATT条款不相抵触,那么就不可论证其抵触另一GATT条款的措施属于第20条(b)款下‘必需的’。同理,如不能合理地采用符合GATT其他条款的某措施,那么某缔约方有义务可合理采用,且与其他GATT条款抵触最小的措施。”(312)这说明GATT第20条(b)款涉及“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故对于论证其一般例外的要求是:优先考虑采用可合理替换,且不抵触其他GATT条款的措施;如无法合理做到这一点,则“两权相衡,取其轻”,可采取与其他GATT条款抵触最小的措施,只要是“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上诉机构还确认其稍前复审的“韩国牛肉案”判理:在如此权衡利弊的过程中,所追求的“共同利益或价值越重要”,就越容易接受实现这些目的之措施是“必需的”。(313)由于本案所涉直接危及人类生命或健康的可致癌衣料,因此法国作为欧共体成员国采取抵触GATT第3条第4款,而属于GATT第20条(b)款下“必需的”措施,则可成立。

值得注意,申诉方加拿大对于专家组关于欧共体涉案措施符合第20条引言要求的认定,未提出上诉。因此,作为迄今唯一成功抗辩一般例外的该案,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未经上诉机构对第20条引言相关问题的严格审查。

这是一起聚焦于GATT第20条(b)款下“必需的”解释案件。本案专家组认定巴西禁止进口翻新轮胎的措施可以“暂定”(provisionally)符合该(b)款下“必需的”要求,但仍有不符合该20条引言要求之处。欧共体与巴西均对此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首先对专家组的分析方法提出看法,认为对涉案措施的合规性分析,也许可以采取“更加整体的方式”(more holistic approach)。“根据这一方式,专家组可以将进口禁令与南部共同市场国家(MERCOSUR)豁免结合分析是否违反GATT第11条第1款,并且,由此对两者结合或导致的部分进口禁令是否构成第20条(b)项下‘必需的’措施,可加以认定。”(314)前述WTO第二个十年争端解决的特点时,已经指出,相对条约解释的“整体方式”(将VCLT第31条第1款下解释通则的各个解释步骤或要素加以整体地运用或操作;亦可理解为将涉案条约作为整体加以解释),本案所说“整体方式”旨在将涉案措施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分析,以便认定其是否违反GATT有关规定。然而,欧共体未对本案专家组的分析方法提出上诉,故上诉机构仍分别审理涉案措施的合规性。由此可见,上诉机构对于条约解释(法律问题)和涉案措施(事实问题)的审查均倾向于采用某种“整体方式”。甚至在本案,即便当事双方上诉均为直接提及的其他相关涉案措施,上诉机构认为对于分析合规性而言,“简要地予以确定也是有用的”。(315)换言之,在这样整体视野下,可以更清楚地加以分析。不过,如前述,上诉机构有关条约解释的“整体方式”判理并不一致,对于涉案措施的如此“整体”分析判理也不甚清晰。(316)

关于GATT第20条(b)款下“必需的”解释。针对欧共体的诉称,上诉机构根据“美国汽油案”判理,指出:“忆及1994年GATT第20条下措施的分析是两步法。其一,专家组必需审查该措施是否属于第20条所列10项例外之一。其二,该措施是否满足第20条引言所必需考虑的要求。”然后,虑及GATT第20条(d)款也包含“必需的”用语,上诉机构援引“韩国牛肉案”判理:“必不可少,或绝对必要,或保证遵守,均当然满足第20条(d)款。……在个案中均涉及权衡诸多明显有助于保证遵守涉案法律法规的因素,以及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共同利益或价值之重要性,以及该法律法规给进出口带来的影响。”(317)根据这些判理并回顾本案专家组对涉案禁令及与其达到之目的之间关系的评价,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采用的方法仅适用于确实存在涉案措施与其达到目的之间真实关系的情况。“由于专家组作为事实的审理者,处于评价这些情况的地位,因而可酌定选择适当方法以分析涉案措施与其达到目的之间关系。然而,这一选择不是没有界限的。专家组必须根据GATT第20条的要求与DSU第11条,分析这一关系。”(318)可见,本案有关“必需的”解释,更多涉及如何分析涉案措施与巴西辩称“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之间的关系,而非条约解释本身。

接着,上诉机构进一步复审专家组的定性分析。如前所述,GATT第20条(b)款并未要求量化分析,因此,“我们认为,该专家组选择定性分析属于其酌定分析[涉案措施对其所要达到目的之]贡献方法的权限范围。”(319)

既然本案专家组就评估涉案禁令与其所要达到之目的两者关系的方法没有什么问题,那么该专家组的分析本身首先是否符合第20条(b)款要求呢?根据“韩国牛肉案”判理,该条款下“必需的”不限于“必不可少”(indispensable)。“当一措施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效果,如同进口禁令所导致的,看来对专家组认定该措施的必需性是很困难的,除非这满足了该措施对于达到其目的具有重大作用这一要求。”(320)上诉机构强调:为了满足第20条(b)款下的进口禁令之必需性,专家组必须确认该措施对于达到其目的而言是具有“重大”(material)贡献的。“这一证明可包括未来的量化保护,或基于假设的定向推理且得到充分证据测试及支持。”(321)依据上述评估的基本原则,上诉机构复审并维持了专家组所做出的定性分析。

上诉机构认为,符合第20条(b)款的措施不仅应对达到其目的具有“重大”作用,而且应无“可替代”(alternative)措施,并维持本案专家组所做出的巴西有关总体措施中进口禁令并无“可替代”措施的认定。

最后,关于本案的权衡利弊,上诉机构明确此类比较应在初步认定涉案措施系第20条(b)款下“必需的”前提下进行,充分考虑相关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权衡利弊是一个涉及所有可比因素,逐一审查之后再统筹加以评价,以便得出总体判断的整体操作。”(322)本案专家组的权衡利弊也没有明显问题。

作为被“暂时”认定属于GATT第20条(b)款下“必需的”措施,巴西涉案禁令是否符合该20条引言之要求呢?上诉机构同样援引“美国汽油案”判理:“该引言要求是双重的。其一,被暂时认定属于第20条某一款下的措施必须不以构成在情形相同国家间‘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方式适用。其二,该措施必须不以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之方式适用。按照这些要求,该引言用于保证成员们善意行使保护其认为第20条下合法利益之权利,同时不被当作规避其对其他WTO成员应尽义务的手段。”(323)

本案争议之一在于巴西给予MERCOSUR国家以进口禁令的豁免,尽管这是在该禁令颁布后根据MERCOSUR仲裁庭裁决做出的豁免。上诉机构认为:“MERCOSUR的裁决并不是可接受的歧视理由,因为这与属于第20条(b)款的进口禁令之合法目的无关,甚至在一定程度与该目的相悖。因此,我们认为MERCOSUR豁免导致了进口禁令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方式加以适用。”(324)针对本案专家组认为涉案豁免构成歧视的条件是被豁免禁令而允许进口的翻新轮胎数量多到损及该禁令所要达到之目的,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对‘不合理’的解释不是依赖于歧视之援引或理由,而是完全关注评估歧视的效果。专家组的这一方法缺少第20条文本的支持,也与上诉机构在先前判例中所解释和适用的有关‘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概念相抵触。”(325)可见,上诉机构的有关判理对此把握的尺寸,非常严格。

比较“欧共体石棉案”,本案所涉措施也完全符合GATT第20条(b)款下“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要求,但是,巴西根据MERCOSUR有关裁决对该共同体国家“网开一面”,虽有GATT第24条区域贸易安排为依据,但仍有悖于第20条引言而被判定违法。换言之,第20条(b)款允许例外之目的在于涉案措施为“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而根据区域贸易安排的豁免仅在于保护贸易自由。两权相衡,显然,前者大于后者。因此,与该目的无关,乃至抵触的豁免不符合第20条引言的要求。

这是晚近有关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案件。美国诉告印度的太阳能电力发展措施违反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等,印度则以第20条(j)款和(d)款为抗辩依据。本案专家组支持美国诉求,驳回印度抗辩。印度为此上诉。下文简要评析上诉报告有关第20条(j)款的解释。

本案是迄今唯一涉及第20条(j)款的解释案件。上诉机构重申,凡援引第20条的抗辩,均应遵循“美国汽油案”等确立的“两步”分析法的判理,首先必须论证涉案措施暂时地符合第20条下某一例外条款,然后证明与第20条引言相符合;并强调这是由第20条的基本结构及其逻辑所决定的。(326)关于第一步的论证,抗辩方必须证明:其一,涉案措施包含第20条某一例外条款的特定利益;其二,涉案措施与所保护的利益具有充分的关联性(327)(www.xing528.com)

由于上诉机构第一次对GATT第20条(j)款作条约解释,因此先回顾有关第20条,尤其是(d)款的解释判理。同样,这也包含两个步骤。其一,抗辩方应举证存在相关法律或法规,且该法律或法规与GATT不相抵触,所要论证的措施旨在保证遵循此类法律或法规。如举证未成,抗辩便告失败;如成功,其二,该措施是否“必需的”,这应对抵触的措施与相关法律或法规之间关系作更深入和整体的审查,涉及个案中各种因素的权衡利弊,包括涉案措施为达到法律或法规之目的所设计的范围、法律或法规旨在保护的社会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该涉案措施的贸易限制性,等,同时还应比较涉案措施与任何替代措施的可能性。(328)

上诉机构认为上述有关第20条(d)款的解释判理也可类比地适用于(j)款的解释。“抗辩方必须确认涉案措施与‘在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的情况下获取或分配产品’之间关系,如同在(d)款下涉案措施与‘保证与本协定不抵触的法律或法规’之间关系。”(329)如无法确认,则抗辩失败;如成功,则抗辩方应进一步论证涉案措施对于“在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的情况下获取或分配产品”而言是“必需的”(essential)。

本案争议在于第20条(j)款下“必需的”(essential)的要求是否比(d)款下“必需的”(necessary)更严格?上诉机构认为:“必需的”(necessary)措施的范围从“必不可少”极点到“有助于贡献”极点,明显更接近于“必不可少”。“‘必需的’(essential)用语的词义为‘绝对必不可少或必需的’。因而该用语的显然含义提示至少与‘必需的’(necessary)一样接近于‘必不可少’极点。”(330)在此。上诉机构没有进一步从条约文本的上下文、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似乎表示两个用语实质相同。

同样地,第20条(j)款下权衡利弊应考虑涉案措施有助于在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下获取或分配所必需的产品之范围、该措施旨在保护的社会利益或价值的相对重要性、涉案措施的贸易限制性。在这一比较中,应虑及涉案措施与合理可替代措施。

在上述判理或分析框架中,上诉机构指出:“鉴于第20条(j)款的用语,我们认为对该条款的适当解释包括‘普遍的或局部的供应短缺’,要求仔细考虑该条款的不同用语如何相互作用,在性质上,这是整体的方法。”(331)这显然是指条约解释的“整体性质”(holistic in nature)。

上诉机构的具体解释始于“供应短缺”的用语。“‘供应’可界定为‘一定数量的实际生产或可以生产的任何商品。’‘供应’一词的通常意义是‘需求’的相对词。可获取的产品‘数量’是否短缺则应比较‘供给’与‘需求’:当可获取的某产品‘数量’不能满足对该产品的‘需求’时,即为‘短缺’。”(332)这是借助于权威词典,解释涉案用语的典型方式。对于该条款的其他用语,如“普遍”(general)、“局部”(local)的通常意义,上诉机构也均采用词典含义。然后,进一步从上下文分析:“在第20条(j)款的上下文中,我们理解‘在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的产品’侧重于援引该条款的成员领土内存在的供应短缺情况。这并不扩展到该领土之外。我们进一步解读‘普遍’与‘局部’两词以‘或’连接,这说明对某成员而言无须证明其全境的该产品供应短缺,而是根据情况,也许证明局部短缺存在,即可。”(333)可见,与前述“美国汽油案”对GATT第20条(g)款的解释一样,本案因涉及首次解释第20条(j)款,故上诉机构适用VCLT第31条第1款(虽未明确)的解释通则,从文本用语入手,结合上下文逐一解释。这在晚近案件中不多见。

对于“为获取或分配产品”的解释,上诉机构从用词“获取”(取得某物的行为)和“分配”(在某区域传给或传发的行为)的通常意义出发,认为该第20条(j)款的措施在于寻求提供该产品的“获取或分配”而解决“短缺”情况。该条款并不限制于在特定国家生产该产品的潜在供应渠道,也不排除在特定地区外的该产品渠道。因此,该条款“用语没有特指可能获得或分配的产品来源”。(334)这与GATT第3条第4款、第20条(g)款分别明确“同类国内产品”和“国内生产或消费”完全不同,因而在认定第20条(j)款下“供应短缺”时,既要考虑所称短缺的特定地区或市场,也不排除其他地区乃至国家生产的产品数量对于该相关地区而言的可获得性。这一解释对于认定涉案措施的“必需”性,至关重要。

第20条(j)款“在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的措施”这一规定与“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即行停止”相关。因此,“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也存在一个“时间要素”(temporal dimension)。短缺的情况可能延续一段时间,但肯定不是无限期的,取决于供求关系的实际情况,亦即在一定地区或市场,对于购买的“可获得性”(available)而言。“第20条(j)款要求基于所涉时间段供求的整体趋势,仔细审查该供求关系,以及引起供应短缺的条件是否已经不复存在。”(335)这一解释中的“可获得性”非常关键,虽然这本身不是条约用语,但是,在考量涉案措施是否继续“必需的”,一旦在所称供应短缺的地区,购买该产品的“可获得性”足以满足需求时,涉案措施就应“即行停止”(discontinued)。

最后,上诉机构结合《建立WTO协定》序言“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与它们各自在不统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强为此采取的措施”,认为:“成员们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也许取决于既定市场的某产品供应的可获得悉性情况及影响。此类要素与个案的某产品可获得性评估有关,因而与评估某产品是否在‘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有关”。(336)考虑到本案是作为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印度对于太阳能电池供应的“国内部分要求”(DGR措施),上诉机构所援引的该序言之目的及宗旨,有利于综合评估涉案措施的“必需”性。

尽管印度辩称通过DGR措施,鼓励国内生产更多太阳能电池等,可满足普遍和局部供应短缺,但是,印度未能证明进口产品对于满足需求而言,不是“可获得的”,因而印度不存在太阳能电池等产品“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涉案措施相应地也不是“必需的”。

WTO争端解决首起上诉案——“美国汽油案”的关键就是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解释。本章第一节已对该案以及同样涉及该一般例外的“美国虾案”等典型案例的判理作了详细的分析。这些判理对于嗣后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准先例”的指导作用。根据本目所分析的3起案件来看,有关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判理早已形成较完整和成熟的体系。除了先前对此类判例的评析,还有三点值得关注。

第一,“两步”分析法。凡是抗辩涉案措施符合该20条某一例外条款,抗辩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符合该条款的具体要求;如抗辩成功,再进入第20条引言项下三类禁止性规范(相同国家之间的任意歧视,或相同国家之间的不合理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审查。迄今为止,只有“欧共体石棉案”在专家组阶段,欧共体的涉案措施通过了该引言项下的审查,且未被上诉,因而也未经上诉机构对该引言项下更为严格的审查,其他所有案件均未通过上诉机构对引言项下审查。基于一方面尊重任何一WTO成员援引第20条具体例外条款的权利,一方面对可能的滥用一般例外严格把关,以免损及其他WTO成员相应权利,上诉机构对引言相关问题的审查极为谨慎、严格。

第二,有关解释判理一旦确立,嗣后案件均恪守之,且很少再作更进一步的条约解释,而是更多地对先前判理作进一步的阐明。从本章前二节所分析的5起第20条一般例外相关案件来看,“美国汽油案”和“美国虾案”对第20条(g)款与引言、“欧共体石棉案”和“巴西翻新论胎案”对第20条(b)款、“印度太阳能电池案”对第20条(j)款作了详细的条约解释。前两案作为WTO早期的判例明确援引了VCLT第31条或该解释通则的具体规定,晚近的案件即便适用VCLT的解释规则,也不予提及。这与其他案件一样具有一定的共性,即,除非特别必要,上诉机构一般并不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而是根据个案做必要解释。

第三,在涉及第20条一般例外的案件中,上诉机构多次提及“整体”(holistic),倾向于对所审查的涉案措施的审查采取“整体”方式,或对所解释的第20条具体例外条款所包含的各个用语做“整体”性质的适当解释。这与前文已讨论的条约解释之“整体方式”相比,体现的都是力求避免孤立地看待相互间具有内在联系的要素。对待VCLT解释通则的各个要素是如此,审查作为事实的涉案措施,也是如此。这是一种符合事物间客观联系的哲理。如何将之贯穿于争端解决,尤其是条约解释,则是一门科学的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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