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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解释方式:国际法透视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纵观其近二十年,尤其是近年来明确适用条约解释规则的判例,尚未有过“整体方式”或类似用语。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认识到这一倾向,故在“美国博彩案”之后开始强调条约解释的整体方式以及避免僵化的做法。可见,WTO成员对何谓条约解释的整体方式,也有不同看法。

条约解释方式:国际法透视

前述WTO争端解决的第二个十年的条约实践时,已扼要回顾了上诉机构有关条约解释的整体方式,并得出初步结论:上诉机构对于整体方式在条约解释中的运用尚无一贯的、清晰的说明。

本节前文是围绕VCLT第31条第3款的“嗣后协定与嗣后惯例”(a、b项)及“相关国际法规则”(c项)的适用问题,下文则进一步讨论第31条和第32条各款项,尤其是第31条第1款相关适用的一般国际法问题,如WTO争端解决中对条约解释的整体方式。

自1994年“领土争端案”明确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具有习惯国际法的性质以来,ICJ的条约解释实践已形成了较完整的一套做法。然而,纵观其近二十年,尤其是近年来明确适用条约解释规则的判例,尚未有过“整体方式”或类似用语。

譬如,在2014年2月判决的秘鲁诉智利“海洋争端案”中,当事国要求ICJ根据VCLT第31条和第32条所体现的条约解释惯例,解析1952年《圣地亚哥宣言》的条款。ICJ指出:依据VCLT第31条第1款,首先考虑该宣言的用语“在其上下文中所具有的通常含义”,然后考虑该宣言的“目的及宗旨”,(137)并认为1952年会议纪要概述了导致通过1952年宣言的讨论,而不是谈判各方达成协议的记录,将之作为构成VCLT第32条意义上的解释之补充资料的“条约之准备工作更为合适”(138)。ICJ强调,尽管原则上本案没有必要求助于这些补充资料来决定该宣言用语的含义,但是,“法院已考虑了相关材料以确认对1952年《圣地亚哥宣言》的上述[适用第31条]解释”。(139)整个解释过程未出现“整体方式”或类似用语。

又譬如,ICJ在2014年3月判决的澳大利亚日本南极捕鲸案”中明确指出:《国际捕鲸管制公约》关于为“科学研究目的”而特许捕鲸的第8条“之解释与适用的问题是本案关键所在”。(140)鉴于该第8条,尤其是第1款本身为“科学研究目的”条款,ICJ认为:“该第8条是该公约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参照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并虑及该公约其他条款包括附表,加以解释。”(141)其解释过程首先从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入手,然后解释该公约第8条第1款的“科学研究”等用语含义。整个解释过程亦未出现“整体方式”或类似用语。

总的看来,ICJ适用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尤其第31条第1款比较灵活,并不拘泥于“用语”、“上下文”和“目的及宗旨”的解释顺序,而是根据被解释的条约款项,个案酌定,未曾提及“整体方式”或采用类似术语。

不同于上述依据VCLT第31条第3款(c)项,将被解释的条约款项置于相关国际法规则的体系背景中加以解读的体系整合原则或体系解释,WTO争端解决中对条约解释的整体方式,涉及VCLT第31条和第32条的所有条约解释规则,且主要是第31条第1款的条约解释规则。

如上所述,WTO在第一个十年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形成了条约解释的基本做法,同时也显现公式化倾向,尤其是机械适用VCLT第31条第1款的僵化方式。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认识到这一倾向,故在“美国博彩案”之后开始强调条约解释的整体方式以及避免僵化的做法。上诉机构在“欧共体鸡块案”中解释涉案货物减让表的“盐腌”(salted)的含义时,第一次提出:“根据VCLT第31条编纂的惯例进行解释最终是一种整体操作,这不应是被机械地分成僵化的各部分。”(142)如前所述,上诉机构在该案的条约解释显示出充分的灵活性。

在“中国出版物及音像制品案”中,专家组对服务贸易减让表第2.D节“视听服务”项下“音像制品的分销服务”的条约解释,引起了中国的反对及上诉。上诉机构虽驳回了中国认为“专家组未能采用条约解释的‘整体方式’”的诉求,但也认为根据VCLT第31条编纂的惯例之解释“最终是一种整体操作”,并做了较完整的说明:“[条约]解释过程旨在缩小待解释的条约用语可能有的含义范围,而不是延伸出多种含义,或导致条约义务的含糊与相互排斥。这要求条约解释者更多地结合上下文和目的宗旨,以阐明用语或术语的相关含义。这一逻辑过程提供了适当的解释分析框架,并恪守条约解释的一体化操作,其中必须将解释的诸规则与原则作为整体操作中相互联系、互为加强的组成部分,加以理解和适用。”(143)几乎同时在“美国持续归零法案”中,上诉机构也明确说明:VCLT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各项解释原则应以整体方式加以运用。解释的操作是为了做出协调一致的解释,并与作为整体的条约相吻合,使其规定具有法律的有效性。

但是,此后上诉机构没有一贯、清晰地适用整体方法,或者回避进一步说明。比如,在“美国大飞机案(第二次申诉)”中,欧盟认为该案专家组既没有依据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对涉案的《反补贴协定》(SCM)协定第2条第1款的“授权机关”这一用语进行“系统性解释”,(144)也没有以“整体方式”解释SCM协定第2条第1款(a)、(b)、(c)三项,而仅限于(a)项。(145)欧盟在其陈述的结论中强调“专家组未能提供整体方式的解释和SCM协定所要求的第2条第1款之适用”(146)。在欧盟看来,“整体方式的解释”是依据VCLT,“考虑所有相关的解释要素,对条约用语做适当的解释”。(147)但是,美国认为,专家组“仔细考虑了所有文本和上下文”,采取了上诉机构先前所认可的一种“整体操作方式”,“以与上诉机构指导一致的方式适用了条约解释的所有相关规则”。(148)对于同样的专家组报告所采用的条约解释方法,争端双方的看法大相径庭。可见,WTO成员对何谓条约解释的整体方式,也有不同看法。在该案中,上诉机构未直接回答何谓整体方式,认为:“对于[上诉]所提起的具体解释问题,我们希望简要地确定[被解释]术语所处的较宽泛结构。”(149)在上诉机构报告的结论部分,针对该案焦点——SCM协定第2条第1款——的解释,上诉机构裁定:“总之,授权机构(这或许等于诸多此类机构)以及规定此类操作的授权机构立法,须在涉及WTO成员各层次的政府、立法和条例的法律框架中加以评估。”(150)可见,上诉机构侧重于“较宽泛结构”的作用。实质上,这或许体现了整体方式的理念,即,重视条约解释的结构性(条款所属的一定法律制度)上下文对于确定具体条约用语含义的作用。

又比如,“中国原材料案”上诉机构报告维持专家组裁定,即,以《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的例外限于约文明确列举的附件6和GATT第8条为由,驳回中国关于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抗辩,(151)并认为这正是以整体方式适用了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152)随后的“中国稀土案”由此引起进一步的争议,乃至专家组个别成员发表有关整体方式解释涉案条约的不同意见(153),而上诉机构却回避对整体方式做进一步的说明,代之以“全面分析”(thorough analysis)(154)或“一体化评估”(integrated assessment)(155)的说法。

上诉机构的“中国稀土案”报告提供了适用VCLT条约解释规则的一个新的“全面分析”方法。上诉机构认为:“作为一个初步事项,我们注意到《中国入世议定书》应根据VCLT第31条和第32条编纂的条约解释规则予以解释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156)针对中国请求评估专家组就《中国入世议定书》与《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有关条款之间关系,对《建立WTO协定》第12条第2款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条第1款的解释是否错误,上诉机构认为其条约解释限于这两项条款,而不涉及《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1条第3款。不过,上诉机构强调:“由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的条款与《建立WTO协定》及《多边贸易诸项协定》的条款之间关系,应做更完全的研究加以回答,因此我们将进一步对本上诉引起的问题相关条款和相关文件的一般构建进行一体化评估。”(157)可见,“一体化评估”(或曰“全面分析”)是进一步的条约解释,或者说,第一步是对引起争端的条约具体条款进行解释,进一步(第二步)是对更广泛的相关条约款项做“一体化评估”。上诉机构这一条约解释的基本路径似乎表明:VCLT第31条第1款是第一步遵循的条约解释通则;该公约第31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更多有关上下文或当事国同意的特殊意义)以及第32条(补充资料)是条约解释第二步遵循的规则。“一体化评估”是对第二步而言。

这一适用VCLT第31条、第32条有关规则的两步骤方法得到该上诉机构报告多处的肯定。譬如,在完成对《建立WTO协定》第12条第1款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条第1款的第一步解释之后,上诉机构强调:“系争的某一议定书具体规定是否与《建立WTO协定》及《多边贸易诸项协定》项下特定义务有着客观联系,可否援引这些协定项下的例外以论证违反该议定书规定的正当性,必须基于个案回答。必须通过以条约解释规则为基础的相关条款的全面分析,以及每一争端的情况加以认定。”(158)根据上诉机构在该案的解释,“以条约解释规则为基础”首先是指VCLT第31条第1款。在对《建立WTO协定》第12条第1款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条第1款的“第一步”解释时,上诉机构遵循一贯的基本做法,首先逐一解释有关条款的用语,并依据权威词典(常用的《肖特牛津英语词典》),解释有关词义,然后结合有关条款的“直接上下文”(该用语所属条款)和密切相关的上下文(前后或相关条款,或有关文件)等,确定有关词义及其条款的意义。(www.xing528.com)

令人困惑的是,上诉机构在适用VCLT第31条第1款解释《建立WTO协定》第12条第1款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条第1款时,只字未提有关“宗旨及目的”。根据VCLT第31条第1款,《建立WTO协定》序言明载的“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和“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等公认的相关“宗旨及目的”应予以“参照”。否则,其解释很难令中国和一些发展中国家成员信服,如作为第三方的巴西、韩国都明确要求解释上述条款之间关系应顾及“可持续发展”目标。(159)

关于第二步的“全面分析”,上诉机构报告在三处重复几乎同样的概述:“我们认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起着连接该议定书一揽子规定与WTO法律框架下一揽子现行权利义务之间的桥梁作用。不过,没有任何义务或权利可以自动地从该法律框架内的某一部分转换到另一部分。该第1条第2款起到桥梁作用的事实仅仅是出发点,并且其本身不回答《中国入世议定书》某一个别规定(原文以粗体表示强调——本书注)与《建立WTO协定》及《多边贸易诸协定》项下现行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也不回答中国可否依据这些协定中规定的某一例外以论证违反该议定书规定的正当性。必须基于条约解释规则以及争端的情况,通过全面分析相关规定,方可回答此类问题。该分析必须以《中国入世议定书》相关规定的文本为起点,并考虑上下文,包括该议定书本身和《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有关规定以及WTO法律框架诸协定所提供的上下文。该分析也必须考虑作为一揽子权利义务的WTO体制架构与其他任何有关解释的因素,并必须适用于每一争端的各种情况,包括系争措施与所指控的违约性质。”(160)

比较上诉机构对整体方式的说明,“一体化评估”或“全面分析”的说法与WTO条约解释实践已确立的基本做法相比,没有增加什么新内容,甚至在“分两步”的“全面分析”中有所退步。按照其先前说明,整体方式是一个贯穿全部解释过程的做法,包括“要求条约解释者更多地结合上下文和目的宗旨,以阐明用语或术语的相关含义”,“必须将解释的诸规则与原则作为整体操作中相互联系、互为加强的组成部分,加以理解和适用”。可是,在上诉机构反复强调的“全面分析”中,该说明的踪影全然消失。

作为一个对涉及WTO条约解释的争端拥有最终裁定职权的上诉机构,理应对其同类案件中曾作过的类似提法或说明,至少应该提及,并结合新的个案加以阐述,使得人们可以了解其对某一问题的前后一贯之办法。即便上诉机构认为条约解释仍应恪守VCLT的条约解释诸规则,也应对其曾作过的明确说明,给予一定的分析。这才是真正的“全面分析”。回避不是上诉机构应有的做法,更何况在面临诸如服务贸易减让表、入世议定书此类不同于一般货物贸易协定引起的条约解释新问题,上诉机构更应直面挑战,对如何适用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做出令包括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内的绝大数WTO成员更加信服的前后一贯之说明。

VCLT条约解释规则作为在ICJ、WTO争端解决机构等国际裁判机构的实践中被广泛接受的习惯国际法,已为人们熟知,问题往往在于如何灵活、适当地加以运用,达到澄清有关条约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之目的。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在“中国出版物与音像制品案”、“中国稀土案”中先后阐述的“完整方式”与貌似相同的“全面分析”,初衷可能都是为了解决日益复杂的条约解释问题。但是,上诉机构对“中国稀土案”的有关条约解释,至少在回避其曾做出的“完整性方式”说明这一点上,令人失望。无论上诉机构今后是否会对此有所表示,对“完整方式”与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之间关系,尤其是条约解释规则与整体方式的观念是否融合的问题,值得研究。

ILC关于VCLT第31条的评注包含如下重要阐述,特别值得作为条约解释的指导思想:“标题为‘解释之通则’的第27条是单数,而不是复数的‘诸规则’,因为本委员会希望强调解释的过程是一个整体,并且该条款规定形成了一个单一的、密切相关的规则。以同样的方式,第2款开头采用的‘上下文’用语旨在将该款提到的所有解释要素与第1款中‘上下文’用语连接起来,以便将其与该款诸项规定结合起来。同样地,第3款开头用语‘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也是为了将第1款与第3款所列的解释要素结合起来。”(161)

尽管从逻辑上说,适用VCLT第31条的条约解释通则,应从文本用语的通常含义入手解释,但是,条约用语均有一定的上下文。只有在上下文的整体视角下,才有可能确定具体用语的含义。比照该评注与上诉机构在“中国出版物与音像制品案”中说明的完整方式,不难发现两者所强调的若干关键词,十分类同,如“解释的过程”、“整体”。(162)两者均旨在说明条约解释过程应贯穿“整体”观念,将文本用语和第31条的各款项所要求的上下文紧密结合起来,适当地解释条约有关条款之意义。因此,完整方式不是条约解释过程中机械的第二步,而是贯穿解释过程的一种“操作”或“方式”。如上所述,在“中国稀土案”,上诉机构将条约解释大致分为两步,即,第一步是对引起争端的条约具体条款进行解释,进一步(第二步)是对更广泛的相关条约款项做“一体化评估”。(163)这与ILC的评注具有的完整方式观念有所不同。

ILC为了佐证其对VCLT第31条的评注,列举了两起案件(也是这部分评注仅有的举例)。其一是ICJ在1950年“一国加入联合国方面的大会职权咨询意见案”中,有关在上下文中解释条约用语的观点:“本法院认为有必要指出,需要解释和适用条约款项的裁判机构之首要职责是尽努力在其出现的上下文中给出其自然和通常的含义。如在其上下文中,有关用语的自然及通常含义清楚了,则解释完毕。”(164)其二是PCIJ在1922年“国际劳工组织农业雇工条件的国际管理权限咨询意见案”中,有关“整体解读”条约用语的观点:“本法院在考虑所要解释的条约用语时,显然必须整体解读该条约,并且,其含义不应仅依据脱离上下文的特定用语来确定,因为该用语可能有多重含义。”(165)

可见,国际司法实践一贯重视各种上下文在条约解释过程中的关键作用。虽然这是VCLT之前的案件,也没有明确采用整体方式或类似术语,但是,其中不无后来成为该公约解释规则的“整体方式”观念。也就是说,条约解释规则融合了整体方式的观念。在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中,上诉机构既然已经采用了整体方式,并在“中国出版物及音像制品案”等案件中作过明确的说明,因此,没有必要在“中国稀土案”回避作进一步的说明,或提出另一种“全面分析”。

进而言之,由于整体方式尚无条约明文规定为依据,因此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是否采用整体方式或进一步加以阐释,属于其酌定的职权范围。仅此而言,无可非议。然而,回顾ILC有关评注及国际司法实践,更加有理由认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与GATT第20条的关系,不能机械地依据其用语的直接上下文,即,“但本议定书附件6具体规定的或符合1994年GATT第8条规定的税项和收费除外”,而应充分考虑中国提出“体制性”问题的抗辩理由,“整体解读”《中国入世议定书》,即,首先将《建立WTO协定》第12条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第2款的条约用语作为上下文,采用整体方式解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事实上,中国的有关上诉请求旨在“整体解读”,而上诉机构根据这一请求,似乎也试图“整体解读”两者关系。但是,其解读过程实质上缺乏整体方式观念。

上诉机构先前说明整体方式时,要求条约解释者更多地结合上下文和目的宗旨,以阐明用语或术语的相关含义,并强调避免机械地搬用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的基本做法是先从权威词典中寻找系争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然后,由近及远地依据上下文,进一步澄清该用语的确切含义,再结合该条约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形成一个善意的解释过程。这已经成为似乎不可逾越的雷池。“中国稀土案”专家组成员的单独意见反其道而行之,先从条约整体的上下文出发,寻求缔约者的真实用意。这没有违反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之精神,即,条约用语应根据一定的上下文,加以整体解读。该上下文不一定是直接上下文,也可能是条约整体的上下文。尤其是《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第3款涉及“体制性”问题时,更应采用整体方式的条约解释。上诉机构在“中国稀土案”虽强调了基于条约解释规则的极端重要性,但没有对其先前说明的整体方式做进一步阐述,相反忽视宗旨及目的在条约解释中的不可或缺性。从探求运用条约解释规则的新方法、新路径这一点上看,上诉机构的“中国稀土案”报告并没有什么进步,反而有所退步。

迄今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引起较多争议的两个突出领域,一是WTO成员的货物或服务贸易减让表的具体承诺,尤其是服务贸易减让表不同于经多边谈判达成的货物贸易减让表,均取决于成员自己提出的具体承诺。二是《中国入世议定书》与WTO其他协定的关系。服务贸易减让表包含大量诸如“体育”、“录音制品”、“分销”和“支付”此类通用术语。这些术语不仅通常是某成员承诺时自己提出的,而且也没有条约以句子表达的文字形式;《中国入世议定书》包含许多WTO的递增义务,且采取段落方式,缺乏条约通常具有的严谨性。正是这两类条约解释直接引发了近年来WTO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的整体方式问题,因此,其特殊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VCLT的起草主要依据ICJ或PCIJ的司法实践,因而ILC没有也不可能顾及WTO协定项下某些条约解释的特殊性。时代在发展,WTO争端解决实践已向人们提出了条约解释的新问题。如墨守成规,削足适履,无助于更好地解决有关国际争端。因此,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应在继续遵循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的基础上,根据整体方式的要求,适当地、灵活地加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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