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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解释的国际法》:武力使用相关条约解释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管辖权裁决1996年关于管辖权的初步裁决重点是对1955年条约有关条款的解释。ICJ认为,该一般性规定不能脱离该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这是进一步从更大的条约体系,整体地解释涉案条约。关于1955年条约第4条,ICJ认为第4条第1款没有任何领土限制。该条款规定缔约国应各自对其他国民和公司的财产与企业给予“公平公正”的待遇。缔约国对这一义务的违反都是不允许的。由于该案的实质是武力使用的合法性

《条约解释的国际法》:武力使用相关条约解释

1992年11月,伊朗诉诸ICJ,指控美国军舰攻击并摧毁了伊朗3座离岸石油平台,违反了1955年《伊美友好经济关系及领事权条约》(1955年条约)。1996年,ICJ驳回美国对ICJ管辖权的异议,2003年,ICJ作出实体问题判决。

(1)管辖权裁决

1996年关于管辖权的初步裁决重点是对1955年条约有关条款的解释。ICJ明确,应根据VCLT第31条和第32条所“表达”(expressed)的习惯国际法解释涉案条约。(244)1955年条约第1条规定:“美国与伊朗之间应有牢固和真诚的和平友谊。”ICJ认为,该一般性规定不能脱离该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该条约序言规定:“鼓励互惠的贸易与投资及更紧密经济往来,以及调整两国间领事关系。”该条约还规定了两国国民在各自领土的居住条件(第2条),公司在法院与仲裁中的地位(第3条),给予缔约国各自国民和公司及其财产与企业的保障(第4条),购买不动产及保护知识产权的条件(第5条),税收制度(第6条),转移制度(第7条),关税与其他进口限制(第8条、第9条),通商与通航自由(第10条、第11条),领事的权利与职责(第12条至第19条)。从这样的解释路径看,显然具有整体解释的特征。ICJ认为1955年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能解释为一般地调整两国之间和平友好关系,第1条也不能解释为结合所有调整此类关系的国际法,而是通过第1条的规定,两国旨在强调和平友好是协调相互间商业、金融和领事关系,反过来强化其和平友好关系。因此,第1条必须被视为确立了目标,并参照此解释该条约的其他规定。

然后,ICJ进一步结合美国在战后50年代与伊朗在内4个国家签订的友好通商或经济条约,认为这些条约的争端解决规定都是直接针对有关条约本身的具体条款引起的争端而言。因此,1955年条约第1款所表达的和平友好之目的可对该条约其他条款,尤其第4条和第10条的解释提供参照。这是进一步从更大的条约体系,整体地解释涉案条约。

关于1955年条约第4条,ICJ认为第4条第1款没有任何领土限制。该条款规定缔约国应各自对其他国民和公司的财产与企业给予“公平公正”的待遇。这一非歧视原则禁止对其他国民和公司的歧视措施。关于第10条,“通商与通航自由”首先指航海自由,但是,该条约不限于此,而是一般地调整贸易与商业。ICJ认为,第10条“商业”的用语不限于航海自由,这应包括伊朗向美国出口石油的商业,直至美国摧毁伊朗第一个石油平台。“本法院认为相应地第10条第1款的‘商业’用语之通常含义限于买卖行为。根据这一解释,该用语不涵盖前提性活动,比如,政府购买货物对于商业利用和维持商业而言必要的。在法院看来,该条约缔约国有意采取‘商业’用语,并无提示有不同于买卖行为的含义。但是,该用语‘商业’不限于此,而涵盖‘涉及所有交易及安排等’。”(245)换言之,该用语无论其一般意义还是法律意义,均不限于买卖行为。

由此可见,虽然ICJ明确涉案条约的解释必须遵循“表达”习惯国际法的VCLT解释规则,但是显然没有采取约文主义,即,经由约文、上下文和目的及宗旨的路径解释,而是先从该条约的整体结构(包括序言、各条款及其相互关系),确定其目的及宗旨,并结合同时期美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同类条约,解读涉案条约的关键用语“商业”之含义,且不限于“买卖行为”这一通常含义,最后依据权威的普通英语词典和法律专业词典,衍生出“涉及所有交易及安排”的宽泛意义。“对1955年条约第10条第1款的用语‘商业’之自然的解释,应包括一般的商业活动,不只是直接的买卖行为,而且包括与商业密不可分的附带活动。”(246)

本案初步裁决是1994年“领土争端案”之后,再次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并称之为习惯国际法的“表达”。但是,不同于前述“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案”在对涉案条约作解释时,以“领土争端案”为判理依据,本案只字不提先前判例,且解释的路径也有所不同。似乎即便援引VCLT解释规则,ICJ也不一定严格按照约文解释方法。由此推论:至少在此案初步裁决中,ICJ实际上也未将VCLT解释规则真正作为必须遵循的习惯国际法。

根据上述解释,ICJ认为涉案条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保护“商业自由”。缔约国对这一义务的违反都是不允许的。涉案伊朗石油平台是连接海底输油管的综合设施,构成伊朗经济及其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摧毁涉案伊朗石油平台,肯定会影响伊朗石油的出口贸易,从而违反1955年条约第10条第1款保护的商业自由。可见,上述对涉案条约用语“商业”之宽泛解释,避免了该用语落入狭窄的“买卖行为”,而涵盖“所有交易及安排”,这样,美国军舰摧毁伊朗石油平台,且不说是否属于自卫之类使用武力的正当行为,首先这一行为本身就可能构成了违反双边条约项下保护“商业自由”的义务。这一行为的合法性正是实体判决要解决的问题。

就本案争议的管辖权而言,ICJ认为当事国对1955年条约第10条第1款存在不同解释,这属于该条约第20条第2款(247)的争端解决条款项下的争端(伊朗诉称美国违反该条约第11条第1款,美国辩称这是过度解读),因而属于ICJ管辖范围。

(2)实体问题判决

该判决重点解释涉案条约第20条第1款(d)项,即该条约不排除缔约国双方采取对于保护“重大安全利益”而言是必要的措施。ICJ认为如美国援引该条款作为摧毁伊朗石油平台的自卫辩解,那么对该条款的解释就必然要评估国际法下自卫合法性的条件。

ICJ认为参照1955年条约第1条之目的及宗旨,很难将第20条第1款(d)项下“措施”(measures)解释为包括缔约一方对另一方的非法使用武力。为了进一步解释美国据以为自卫的理由之该条款,ICJ指出:“进而言之,根据VCLT所体现的条约解释一般规则,解释必须虑及VCLT第31条第3款(c)项‘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的国际法规则’。”(248)这就是后来被ILC称为“体系整合原则”或“体系解释”的判理起源。(249)该判理就是将涉案条约款项置于该第31条第3款(c)项下相关的国际法规则之“上下文”中加以解释。由于该案的实质是武力使用的合法性与否问题,但是,ICJ的管辖权又限于对涉案1955年条约本身的解释,因此,只有通过VCLT第31条第3款(c)项的解释之上下文,才有可能将有关武力使用的合法性之国际法规则纳入本案解释范围。这是ICJ援引该第31条第3款(c)项的用意所在。

作为本案所涉1955年条约第20条第1款(d)项“措施”解释之上下文的“相关国际法规则”究竟是什么呢?ICJ认为美国以自卫为由保护其“重大安全利益”,攻击并摧毁伊朗石油平台,因而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以及有关武力使用的习惯国际法,判断美国是否受到“武力攻击”,以及美国采取的武力措施是否必要、适当和伊朗石油平台是否属于自卫的合法攻击目标。从ICJ依据当事国双方的举证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本身来看,并没有对《联合国宪章》作任何解释,而是主要依据有关判例所确认的习惯国际法作出否定的回答。换言之,从该“措施”的用语本身看,无法解释其合法性与否,而将之放在相关国际法规则的上下文中,则可解释该用语本身应具有的合法性含义。正如ICJ的最终裁决所言:美国针对伊朗石油平台的军事行动,“参照武力使用的国际法所作解释的”(250)涉案条约第20条第1款(d)款,不是正当的自卫。不过,将“相关国际法规则”作为VCLT第31条第3款(c)项的解释之上下文,并不必然涉及条约解释。

在否定美国所谓自卫的“正当性”理由之后,ICJ还是回到本案关键问题,即,美国非法使用武力是否构成对1955年第10条第1款的违约。ICJ认定:“1955年第10条第1款项下对商业自由的保护适用于美国对石油平台的攻击,并且,该攻击阻碍了伊朗的商业自由。”(251)在1987年10月美国发布有关从伊朗进口原油的禁令之前,伊朗向美国的直接出口原油构成1955年第10条第1款项下“缔约方领土之间的商业”。

然而,在该禁令之后,伊朗与美国之间没有直接的原油贸易。因此在1988年4月美国军舰攻击伊朗石油平台之时,“很难说该攻击侵犯了1955年第10条第1款项下伊朗的权利。”(252)显然,这一结论与1996年初步裁决的有关结论有所不同。该初步裁决基于对涉案条约的解释,认为“商业”不局限于直接的买卖行为,美国攻击伊朗石油平台肯定影响其对外贸易,从而构成涉案条约的“商业”,且当事国对此解释不一,因而属于ICJ的管辖范围。但是,该实体问题的判决进一步依据涉案证据,说明美国非法攻击伊朗石油平台时,美国先前已中止与伊朗的石油贸易,而且原产于伊朗的原油经第三国出口至美国,也不构成美伊两国之间的商业,因此,1955年条约项下的商业,事实上已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美国对伊朗在该条约项下的任何权利之侵犯。

综上,这是“领土争端案”后的ICJ一起重要判决。初步裁决既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且称之为“表达”了习惯国际法,但却又不按照其惯例提及“领土争端案”等判例,并采取了与约文主义有所不同的解释路径,其结果是比较宽泛地解释了涉案条约用语“商业”,从而为其管辖该案提供了依据。至于实体问题的裁决,通过第一次明确援引VCLT第31条第3款(c)项“相关的国际法规则”,作为解释涉案条约第20条第1款用语“措施”的上下文,否定了美国所谓攻击伊朗石油平台的“自卫”性,从而形成了“体系解释”之始初判理。这在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国际法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然而,由于美国在攻击行动之前已暂停与伊朗的石油贸易之禁令,两国无商业往来,因而即便是非法的武力使用,也不构成对伊朗应享有的商业自由权利之侵犯。

1994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并由联合国秘书长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对“威胁或使用武器在任何情况下根据国际法是不是允许的”这一问题提供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既没有援引VCLT解释规则,也没有做任何明确的条约解释。但是,从其论及《联合国宪章》有关武力使用的条款来看,似乎具有一定的解释性。

ICJ指出:《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这一对武力使用的禁止应参照该宪章其他规定,加以考虑。”(253)从该咨询意见对武力使用的基本看法,不难理解ICJ是站在自卫的立场上看待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ICJ认为:“该宪章第51条承认受武力攻击时所拥有的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进一步的合法使用武力的规定是该宪章第42条,赋予安理会可采取与该宪章第7章相符合的军事执行措施。这些规定没有提及特定的武器。这些规定适用于任何武力的使用,而不论采用何种武器。该宪章既没有禁止,也没有允许任何特定的武器使用,包括核武器。无论依据条约还是习惯,已经非法的武器本身,不会因其被用于该宪章项下的合法目的而变成合法。”(254)

对《联合国宪章》有关武力使用的条款作出这样基本的判断,反映了ICJ无意在该咨询意见中进行VCLT解释规则项下的条约解释。其一,ICJ没有解释该宪章第4条第2款所称“威胁或武力”的含义。从其上下文和目的及宗旨看,其通常含义应该是“使用武器”的“威胁或武力”,即“军事”意义上的“威胁或武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也就是禁止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采取任何“军事”意义上的“威胁或武力”,包括采用核武器在内的任何武器作为“使用威胁或武力”。ICJ远远没有充分地解释或阐明该宪章第4条第2款的含义,没有从正面解释或阐明国际关系中禁止一国对他国的“使用威胁或武力”,包括采用核武器作为威慑,这一最基本的国际法准则。

其二,ICJ没有全面解释该宪章第51条的“自卫”含义。ICJ指出:“第51条项下自卫权受制于某些限定。其中一些限定源自自卫本身的概念。第51条还规定了其他要求。”(255)接着,ICJ将重点转向国际习惯法有关自卫的必要性与对称性。对于第51条的用语“自卫”本身未做任何进一步解释。原本是一个非常好的机会,ICJ完全可以展开对第51条“自卫”的阐释,以期正本清源。但是,ICJ没有这样做。

在回应有些国家表示拥有某类武器用于自卫,以防其他任何国家侵犯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ICJ认为:“宪章第2条第4款的‘威胁’和‘使用’武力之观念是在集合的意义上指如在既定情况下的武力使用本身是非法的——无论什么理由——那么此类威胁使用武力也是非法的。简言之,如果要使得武力的适用为合法,某国声称准备使用武力也必须符合宪章。对于其他任何情况而言,没有哪个国家——无论是否依据威慑政策辩解——可以向本法院提出如果其打算使用武力为非法,而其威胁使用武力却是合法的。”(256)这不是条约解释,而是法律推理。问题在于:这种推理的前提是澄清《联合国宪章》有关武力使用和自卫的条款用语之意义。ICJ该咨询意见的结论C——“一致通过:以核武器为手段的武力威胁或使用与《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相抵触,并且不符合第51条[自卫]的所有要求,因而是非法的”。(257)这是完全正确的意见。然而,这更多的是政治性判断,而非依据条约解释的法律结论。

至于ICJ以7票对7票及院长决定票通过的该咨询意见的结论E,即,使用核武器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但又“不能得出在自卫的极端情况下,一国处于危急存亡之际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合法与否的断然结论”(258)。其中所言“合法”(lawful)和“非法”(unlawful)已超出了包括《联合国宪章》第51条自卫条款在内的现行国际法,因为这里所谓“法”(law)实际上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马尔顿条款”(259)中所揭示的人类内心中的法(公众良心要求)。“在人道主义法领域,人们不能说没有被条约或习惯明确禁止的就是被允许的,因为人道原则和公共良知的支配是合法的限制因素。毫无疑问,自1945年[美国对日本使用核武器]以来,这些因素一直在实践中限制各国实际使用核武器,因为,毫无疑问,谁使用核武器,谁就会被牢牢地钉在耻辱柱上。”(260)所谓“耻辱柱”具有“公众良心要求”的谴责或禁止之义。

既然已认定以核武器为手段的武力威胁或使用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第51条关于自卫的所有要求,但又认为在自卫的极端情况下使用核武器也不可截然地被禁止。这是法律推理上的悖论。也正是ICJ要得出这样的悖论,因而没有,也难以采用条约解释的方法。

1999年4月,前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前南,2004年2月起为塞尔维亚与黑山共和国,塞黑)向ICJ起诉,指控比利时对其非法使用武力。(261)该初步裁决除了围绕原告方是否为ICJ规约第35条第1款(262)项下缔约国展开分析,还对该规约第35条第2款(263)用语“现行条约另有规定”,作了一定的条约解释。

ICJ明确指出:将依据VCLT第31条“体现的习惯国际法”解释该规约第35条第2款,(264)必要时还将参考该条款的缔约准备工作。该条款所指“现行条约另有规定”,其中“‘另有规定’的用语之自然和通常意义,依本法院之见,其所指必须是与本法院有关之条约所‘另有规定’,因而很难说是涉及本法院有关事项的当事国之间条约对争端解决之外的规定。关于‘现行条约’的用语,依其自然和通常意义,也不提示该条约将要生效的日期,因而其本身也许会产生不同的解释。[其一]对于这些用语的解读可指本法院规约本身生效时的现行条约;[其二]抑或指启动某案件之时所涉及的现行条约”(265)。如支持后者,可参照ICJ规约其他类似规定,如第36条第1款“现行条约及协议”,第37条“现行条约或协议”也被解读为启动程序之时现行条约。

接着,ICJ再参照该规约第35条目的及宗旨解释,认为:其目的及宗旨“就是界定在本法院起诉之条件。该条第1款旨在规定该规约缔约国均可起诉,而第2款则对于非缔约国而言可起诉的条件,亦即,‘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理会决定,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这就使得本法院认为该规约之规定自然地对届时可能存在的任何相关条约规定之立场予以了保留。而且,仅仅是未来通过缔结可能具有该效果的多边或双边之特别条约,将与该约文的主旨相抵触”(266)。换言之,对于ICJ规约的非缔约国而言,在ICJ起诉,除非在起诉时相关现行条约另有规定,则由安理会决定。当事国欲通过缔结有关条约以起到“现行条约另有规定”之作用,与该条款目的及宗旨相抵触。

参照该规约目的及宗旨解释,ICJ认为上述其一解释更符合约文的本意,并且根据该规约之前身PCIJ规约的起草史以及联合国筹备委员会有关ICJ规约的讨论,也可说明:“该第35条第2款必须参照PICJ规约的相同条款加以解释,也就是指ICJ规约生效时的现行条约,由此规定了ICJ的管辖权。”(267)(www.xing528.com)

从上述有关第35条第2款的解释来看,ICJ强调对约文用语的“自然和通常意义”(the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s)之解释,根据该条款本身的该用语之上下文,毫无异议,这是与ICJ诉讼程序有关的“现行条约”。然而,该用语确实存在两种解释。如结合该规约其他类似条款,可解释该用语是指特定案件启动时相关现行条约,而非ICJ规约生效之时的有关现行条约。虽然,ICJ没有强调该规约第36条第1款和第37条作为解释第35条第2款的上下文,但是,实际上这两条规定也起到上下文的解释作用。如参照该条款目的及宗旨,并从其立法史来看,则应解释为ICJ规约生效时的“现行条约”。显然,ICJ更看重该条款目的及宗旨和立法史对于解释的作用。

将这样的条约解释适用于本案,ICJ认为即便假定原告方是1951年《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的缔约国,但是该公约在ICJ规约生效之后缔结,不属于该规约第35条第2款“现行条约另有规定”的“现行条约”,因此,只有经安理会决定,作为该规约非缔约国的塞黑才可以向ICJ起诉。在同类案由的案件被告包括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美英法三国这种情况下,企求安理会决定由本案原告向ICJ起诉,根本不可能。

上述3起与国家间武力使用有关的诉讼或咨询意见案,均具有高度的政治性。ICJ依据涉案条约或其规约,分别作出判决(裁决)或提供了意见。就本书研究的条约解释角度看,ICJ在2起诉讼案件中均明确援引了VCLT解释规则作为“体现”或“表达”的习惯国际法,适用于涉案条约解释。但是,相比较前述领土相关争端解决中严格以约文为基础的条约解释,ICJ在此类案件中更侧重于有关条约目的及宗旨对于解释的作用。比如,“石油平台案”管辖权裁决对伊朗据以起诉的1955年条约第10条的解释,主要通过该条约的整体结构与目的及宗旨解释,宽泛地将“商业”解释为“涉及所有交易及安排”,从而将伊朗石油平台及其开采也作为与商业密不可分的附带活动,以致美国摧毁该平台将直接影响伊朗原油出口贸易,与涉案条约双方均负有保障商业自由的义务相抵触。而且,因当事国双方对该条约解释持不同看法,故这属于ICJ对涉案条约解释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在该案的实体问题判决中,ICJ通过“体系解释”,将武力使用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引入对涉案条约第20条第1款“措施”的解释,认定美国以自卫为由对伊朗石油平台使用武力的理由站不住脚。这是ICJ通过此案旨在达到的主要目的:认定美国攻击和摧毁伊朗石油平台的非法性。至于该非法行为本身是否构成对涉案条约第10条的违反,则要看该行为发生之时,美伊之间是否存在正常的商业。事实上,当时两国商业往来已被中止,因此,就不存在对该第10条项下商业自由权利的侵犯。这样,ICJ既谴责了美国对伊朗使用武力的非法性,又拒绝认定这侵犯了伊朗自认为其仍拥有的商业自由权利。

又比如,“武力使用的合法性案”所针对的是以美国为首的NATO在科索沃危机中以人道主义干预为名肆意轰炸前南这一未经安理会授权,对一主权国家的非法武力使用。ICJ以其规约第35条第2款之“现行条约另有规定”相对该规约生效之时而言,而不包括任何其他嗣后条约,包括《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这样,即使该案原告是该公约缔约国,该公约因其缔结于ICJ规约之后,故不属于含“另有规定”的“现行条约”范畴。这样,ICJ就可驳回前南的起诉请求,避免了对NATO及其缔约国使用武力的合法性与否问题,作出直接、明确的认定。同样地,ICJ对涉案条约的解释更多地侧重于目的及宗旨、缔约准备工作。

从中可以体会到,尽管1994年“领土争端案”明确了VCLT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但是,ICJ对这些解释规则的适用仍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并不拘泥于约文解释。简言之,ICJ的解释实践仍充满了个案酌定的艺术性。这种适用解释规则的艺术性满足了高度政治性的案件处理之要求。

自1996年波斯尼亚与黑塞哥维那(波黑)就前南在其境内的种族灭绝行为,向ICJ起诉,此类案件共有4起。由于这些案件实质上都是国内武装冲突引起的,因此,也可作为武力使用范畴下的一类案件加以研究。并且,上述“武力使用的合法性案”与这些案件休戚相关,所涉条约都是《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

1993年3月,波黑(1992年3月6日独立,同年5月22日成为联合国会员国)以《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第9条(268)为ICJ管辖权的依据,提起诉讼。前南以此案为国内武装冲突而非国际争端等理由,请求ICJ驳回该起诉。ICJ在解释该第9条时,首先以该公约第1条为依据,认为:“该条款没有将其适用受制于在某一特别类型的冲突框架中实施的[种族灭绝]此类行为。缔约方明确表示其意愿是将种族灭绝视为‘国际法项下的犯罪’,必须在发生此类行为的‘和平’或‘战时’之上下文中就必须加以防止和惩治。本法院认为,这意味着该公约的适用并不涉及与国内或国际冲突相关情况,只要该行为是第2条、第3条所规定者。换言之,无论构成此类行为的背景之冲突的性质如何,该公约缔约国所承担的防止和惩治此类行为的义务都是一样的。”(269)虽然ICJ没有援引VCLT解释规则,但是,可以看得出这是从该公约目的及宗旨出发澄清第9条之含义,亦即,只要是种族灭绝的行为,无论发生在何时、何地,都是该公约缔约国应防止和惩治的,因而有关该公约之解释和适用的争端,均属于可诉诸ICJ的国际争端。

但是,前南辩称波黑所指控的种族灭绝发生在当时还属于同一国家境内的行为,即为国内武装冲突中的行为。当时,波黑还不存在。而后独立的波黑将先前国内武装冲突中的种族灭绝行为所引起争端作为国际争端,诉诸ICJ。不过,ICJ所关注的,不是第9条的用语“缔约国间”(between the Contracting Parties),而是种族灭绝的“行为”(acts)本身(无论何时、何地发生)。ICJ强调:“该公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对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法院注意到各缔约国所承担的防止和惩治种族灭绝罪的义务依据该公约不受领土性限制。”(270)

如同在其他一些涉及条约解释的案件中,ICJ为了对涉案条约作宽泛的解释,通常不援引VCLT解释规则,或者即便援引,也是侧重于从目的及宗旨出发,不拘泥于个别的条约用语,甚至有意或无意地忽略某些用语,比如,在本案中,涉案公约的第9条用语“缔约国间”。

对于曾发生在一个国家内的种族灭绝行为,从该国独立的另一个国家可否援引该公约第9条,追溯性诉诸ICJ。ICJ认为:该公约,尤其是第9条“没有包含任何以这种[非追溯]方式限制其属时管辖权,本案当事方也没有为此目的作出任何保留”(271)

于是,本案的“属人”(ratione personae)管辖——前南和独立后波黑均为该公约缔约国,“属事”(ratione materiae)管辖——无论何时、何地发生的种族灭绝行为,“属时”(ratione temporis)管辖——可追溯先前发生的种族灭绝行为,都赋予了ICJ对本案的管辖权。这样宽泛的解释均基于该公约目的及宗旨。

2001年4月,前南以发现新事实为由,请求ICJ修改1996年初步裁决。ICJ指出:根据其规约第61条,对已作出的判决进行修改,应符合如下条件:其一,基于“发现的事实”;其二,该事实应具有“决定性”;其三,该事实应是法院判决时“未知的”;其四,对该事实的忽略不是“适当的”;其五,修改申请须在发现新事实之后6个月和该判决之日起10年内提出。经回顾从前南到塞黑的演变以及1996年初步裁决的过程,ICJ认为,尽管前南解体后的南联盟(即之后的塞黑)在2000年成为联合国会员国,但是,在1996年仍是前南的国家继承人,承担了前南的条约义务。因此,南联盟成为2000年联合国会员国的事实并不构成修改1996年初步裁决的新事实。

虽然,2003年判决以述说事实为主,但是,ICJ还是对其规约第61条做了一点点解释。该第61条第2款“所指的‘新’事实是必须具有的特点。因此,[该第61条第1款、第2款]这两项条款所指作出判决之时存在的事实和嗣后发现的事实。在该判决作出之后数年发生的事实不是第61条意义上的‘新’事实,这使得此类事实可能有的法律后果与本案无关”(272)。这是很不充分的解释,或者说是很不充分的说理。ICJ接着将之适用于本案:南联盟于2000年11月1日被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确实是在1996年初步裁决之后,但是,这不是ICJ规约第61条项下可申请要求修改该裁决的新事实。

由波黑于1993年起诉前南的这起案件,经过1996年初步裁决确认ICJ的管辖权,到2003年ICJ驳回前南(南联盟)请求修改该初步裁决,ICJ于2007年作出实体问题判决。前后经历14年。此时,前南已演变为塞黑(实际为塞尔维亚),但是,这并不改变当事国之间的诉讼地位。

在对该案实体问题作出具体判决之前,ICJ强调:“本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依据《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第9条,在该条款项下的争端是‘解释、适用或履行该公约有关’争端,但是,这并不意味该公约是孤立的。为了认定本案被告是否如原告诉称违反该公约项下义务,以及如违反,认定其法律后果,本法院所依据的不仅是该公约,而且是条约解释与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之一般国际法规则。”(273)下文仅限于评析有关条约解释的判决。

针对本案被告进一步质疑1996年初步裁决对该第9条的宽泛解释,尽管ICJ强调这是“已决事件”(res judicata),但是,ICJ认为这表明对有关该第9条及其他条款的“含义及范围”的解释,依然是实体问题判决所要解决的。ICJ明确该第9条所指“国家责任”之争端属于其管辖范围的解释、适用或履行该公约有关争端。这提示该公约对可能涉及其责任的国家设置了义务。为了说明对该第9条的解释正确性,ICJ援引了VCLT解释规则。“本法院注意到该公约对缔约方设置的义务取决于其约文用语在其上下文的通常意义,并顾及其目的及宗旨。为了确认该解释过程所获意义或避免含糊不清、荒谬结果,也许须求助于诸如缔约的准备工作及其缔结情况之类辅助解释手段。这些主张已体现于VCLT第31条和第32条,并被公认为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274)

首先,ICJ解释该公约第1条,认为该条款的第一个立场是确认种族灭绝为国际法上的犯罪。这一解读应结合联合国大会1946年有关决议与该公约序言,并强调这肯定了相关习惯国际法的存在。禁止种族灭绝的规范也是“国际法的强行规范”(275)。ICJ指出:“禁止种族灭绝的这些特点与该公约之目的对于该第1条的第二个立场——缔约方承诺防止和惩治种族灭绝罪,并且在这上下文之解释承诺防止种族灭绝,极为重要。‘承诺’用语的通常意义是给予正式的许诺,自我约束或保证,发誓或允诺,同意、接受某义务。该用语依惯例用于确定缔约方义务的条约。”(276)ICJ对该公约第1条的这一用语解释,旨在强调各缔约国均有义务防止和惩治种族灭绝的犯罪。这一解释显然严格以约文为基础。为了增强这一解释的说服力,ICJ进一步以该公约的准备工作为证。根据VCLT第32条“所指的该公约准备工作和缔约情况这两方面证实了上述[解释]结论”(277)。该公约第1条具有序言的性质。尽管该第1条没有明确设置缔约国负有不从事种族灭绝的义务,但是,该条款规定种族灭绝为“国际法上的罪行”,因此就逻辑而言,各缔约国有义务不从事这一罪行。“简言之,[缔约国]防止种族灭绝的义务必然意味着禁止从事种族灭绝。”(278)该逻辑推论不以约文为准,但完全符合该公约目的及宗旨。

然后,ICJ解释该公约第9条。该第9条不同寻常的特点是规定“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残害人类行为或第3条所列举之任何其他行为之责任问题之争端在内”。ICJ认为“‘包括’这一用语倾向于确认有关缔约国对于种族灭绝及该公约第3条规定之其他行为所应负责任的争端均属于该公约的解释、适用和履行相关争端的宽泛范畴内”(279)。与初步裁决有所不同,ICJ在此侧重于解释“包括”这一用语,认为这本身具有宽泛含义。根据该公约的英文本,该第9条规定缔约国所负的责任是对“种族灭绝”的责任(法文也是如此),而非仅仅对“未防止或惩治种族灭绝”的责任。因此,“该规定的特定用语作为整体确认了缔约国可能要对该公约第3条列举的种族灭绝及其他行为负责。”(280)在此,ICJ实际上依据了VCLT第33条关于不同文字的约文之解释规则,并又回到了严格以约文为基础的解释路径。可见,很难说ICJ的上述解释存在“宽”和“窄”之分。除了在初步裁决中,ICJ似乎忽略了“缔约国间”,强调无论何时、何地发生的种族灭绝均属该公约的适用范围,并具有可追溯性。上述实体问题的判决对该第9条的进一步解释,以约文本身包含的宽泛用语“包括”和限制用语“对种族灭绝的责任”(而非“防止和惩治种族灭绝罪的责任”)为准,并没有做任何延伸或缩小解释。针对本案被告质疑ICJ仅仅依据该公约的起草工作解释,ICJ强调这只是确认已对该公约用语在其上下文中兼顾其目的及宗旨的解释结果。不过,ICJ所做的VCLT第31条第1款项下的条约解释,并没有这么清晰的过程。

至于该公约第9条项下的国家责任性质,究竟是刑事的,还是“政治的”(civil),ICJ并没有做进一步的条约解释,而是一再强调:根据第9条本身的规定,“缔约国均有义务,不通过其机构或个人或团体从事可归责于国家的种族灭绝和其他该公约第3条项下行为。一旦其行为在法律上可归责于国家的国家机构、某个人或团体从事该公约第3条项下任何行为,该国家应负国际责任。”(281)通过逐一审查有关证据,ICJ认定本案被告对在其境内发生的种族灭绝行为本身不负国家责任,但对于未防止此类行为以及未与ICTY合作惩罚有关行为人,负有国家责任。这些认定与适用有关国家责任的习惯国际法有关,不涉及条约解释,不赘。

综上,本案的实体问题判决为确定被告对于其境内发生的种族灭绝行为负有未予以防止和惩治的国家责任,以及驳回原告诉称被告本身实施种族灭绝行为的指控,依据VCLT解释规则,对涉案公约第9条以及相关条款作了较详细的解释。这在本节有关其他一般国际法的判例中,显得比较突出。对于近二十年ICJ审理的这起重大案件,首先碰到的问题是因国内武装冲突引起的种族灭绝事件,原先同为前南主权之下的组成部分——波黑(独立之后为国际法主体)和塞黑(继承前南的国际法主体),在ICJ对簿公堂,ICJ是否具有管辖权。ICJ依据《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第9条,认为其对于该第9条项下,无论何时、何地发生的种族灭绝,均有管辖权,且可追溯,由此对于原先属于国内性争端,而在诉讼时系为两个国家间的国际争端,拥有了管辖权。关于管辖权的初步裁决基于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作出如此判断,并未对该第9条作任何条约解释。然后,实体问题判决须回答依据涉案公约,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以及承担何种国家责任,尤其是国家应否对其境内种族灭绝行为本身负直接的国家责任。为此,ICJ援引了VCLT解释规则,对该第9条若干关键用语“包括”和“对种族灭绝的责任”作了基于约文的解释,从而为认定被告是否在其境内从事种族灭绝的行为,以及是否防止和惩治种族灭绝罪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初步裁决似乎为避免关于该第9条用语“缔约国间”(种族灭绝事件发生之时)的解释,并未援引VCLT,也未实际采用约文解释,而实体判决对该第9条用语“包括”(可宽泛地包括缔约国实施种族灭绝的责任)和“对种族灭绝的责任”(没有限于防止和惩治)的解释,有利于ICJ回答上述问题。这从另一个侧面,再次说明了ICJ利用条约解释规则的功利性。

与波黑一样,克罗地亚也是从前南独立而成的国家(1991年6月25日宣布独立,同年10月8日生效,1992年5月22日成为联合国会员国);并且,本案与前案诉由相同。克罗地亚于1999年提起此案,ICJ于2008年作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初步裁决,2015年作出实体问题判决。

与前案有所不同的是,本案被告提起反诉,指控原告独立后在其境内对塞尔维亚族实施种族灭绝。这表明无论在前南,还是在各自独立后的有关国家内,都曾因武装冲突而发生涉嫌种族灭绝的事件。此外,与前案有所不同,ICJ强调本案管辖权限于当事国双方均为涉案公约缔约国之后的事件,亦即,在塞尔维亚(之前为1992年4月27日宣布继承前南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南联盟)成为《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缔约国之后的事件,不再重复前案所说的只要是种族灭绝,无论何时、何地发生,一旦在诉讼时成为国际争端,均可追溯有关国家责任。相反,ICJ明确:涉案公约第9条项下“管辖权所规定的限于缔约国间有关禁止种族灭绝公约的实体规定之解释、适用和履行,包括该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国家应负责任的种族灭绝或其他任何行为。因此,第9条的属时范围必然与该公约及其条款的属时范围有关”(282)。ICJ不再提及前案所说的可追溯性,即便根据习惯国际法(未提及前案强调的强行法)对于其境内种族灭绝应负国家责任,也不属于本案管辖。这些前后不一致的判理均未根据条约解释的结论作出,不赘。

然而,在作出依涉案公约对1992年4月27日之前事件不可追溯的结论同时,ICJ仍坚持前案的判理,即,“为了认定本案被告是否如原告诉称违反该公约项下义务,以及如违反,认定其法律后果,本法院所依据的不仅是该公约,而且是条约解释与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之一般国际法规则。”(283)因此,鉴于国家继承的一般国际法,ICJ认为1992年4月27日之前的事件依然属于其管辖范围。换言之,本案实体问题判决实际上仍追溯之前发生在前南境内的种族灭绝事件。

在前南解体过程中发生的国内武装冲突引起种族灭绝的悲剧与美国为首的NATO对前南实施轰炸的武装干预事件都是非法使用武力的结果。两者在ICJ的诉讼,结局截然不同:前者被告负有未防止与惩治在前南境内种族灭绝之国家责任;后者被告的责任则因ICJ裁决对此案无管辖权而不了了之。其背后的政治因素不言而喻。

就本书研究的条约解释而言,“种族灭绝罪案”1996年初步裁决奠定了近二十年ICJ上述4个判例的基础,至关重要。该初步裁决的关键是对《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第9条的宽泛解释,尤其认为基于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该第9条对无论何时、何地发生的种族灭绝行为,赋予ICJ管辖权,并具有追溯性。2007年实体问题判决为了进一步解释该第9条的“含义及范围”,明确援引了VCLT解释规则,并首先解释具有序言性质的该公约第1条用语“承诺”明确缔约国所负禁止种族灭绝的国际义务,强调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就是禁止种族灭绝这一国际犯罪,然后解释该第9条用语“包括”之含义为涵盖“对种族灭绝的责任”,因而包括国家本身对种族灭绝的应负责任,而非仅仅“防止和惩治种族灭绝罪的责任”。这一解释不仅为2007年“种族灭绝案”判决援引国家责任的一般国际法为可适用法提供了依据,而且为2015年“种族灭绝案”判决依据国家继承的一般国际法追溯在前南(塞尔维亚所继承的先前国际法主体)境内发生的种族灭绝之国家责任,提供了判理。于是,即便这些判例在可追溯性的判理方面不无相悖,但是,该第9条的解释将有关国家责任、国家继承等一般国际法纳入,使得这些判例又可自圆其说。ICJ对条约解释的运用不仅具有功利性,而且充分体现了个案酌定的艺术性。

最后,值得留意的是1996年初步裁决强调,虽然直到1995年12月14日通过代顿—巴黎协定,前南与波黑互相承认其主权国家地位,但是,在该初步裁决之时“本法院所认定的属人管辖权之所有条件均已满足。”(284)因此,在前后两起“种族灭绝案”中,属人管辖权是次要的。这也许是该初步裁决忽略涉案公约第9条用语“缔约国间”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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