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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土相关条约解释的国际法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ICJ根据本案当事国同意的系争事项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解决此领土争端,而有效的相关条约应是首要的可适用法,因此,对1955年条约及其附件的相关规定的解释就成为解决该领土争端的关键。尽管涉案条约以法文和阿拉伯文缔结,并均为作准本,但是,当事国并不认为两者存在任何差异,因此,ICJ决定以法文本为该案条约解释的作准本。条约解释是履约中因缔约方对约文的理解不一而产生的问题。

领土相关条约解释的国际法

在该案中,利比亚诉称不存在任何国际协定已划定利比亚与乍得在争议地区的边界,并主张该争议地区历来属于利比亚;乍得辩称两国边界已划定。双方均同意ICJ依据系争事项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解决此领土争端。(1)

ICJ首先回顾当事国所在区域在欧洲殖民时期的版图演变,尤其是法国、英国和意大利等主导下缔结的一系列划界条约;然后明确根据1949年11月21日联合国大会有关决议,利比亚于1951年12月24日宣告独立,并于1955年8月10日分别与法国、英国缔结的友好睦邻条约。(2)

ICJ认为利比亚与法国(当时乍得仍为法属殖民地)1955年条约是考虑本案所涉领土争端的“逻辑起点”(logical starting-point),且当事国对该条约的有效性均无异议。但是,利比亚诉称其新独立之时缺少谈判经验和对相关事实的充分了解,因此实际上在缔约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ICJ认为:“本法院应在解释该条约时考虑这一因素,然而,这一诉称并不构成该条约本身无效的根据。”(3)

1955年条约包括4项相关公约和8项附件,并与该条约本身具有同样效力。与本案所涉划界直接有关的是1955年条约第3条和附件1。“本法院的始初任务必须是解释当事国对之持不同立场的1955年条约有关条款。”(4)可见,ICJ根据本案当事国同意的系争事项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解决此领土争端,而有效的相关条约应是首要的可适用法,因此,对1955年条约及其附件的相关规定的解释就成为解决该领土争端的关键

1955年条约第3款规定:“双方缔约方承认突尼斯、阿尔及利亚、法属西非和法属赤道非洲的领土为一方,利比亚领土为另一方之间的边界是利比亚联合王国宪法之日依据所附换文(附件1)所列有效之国际文件的结果。”(5)

(1)对涉案条约关键用语“承认”的解释:VCLT解释规则的全面适用

A.条约解释的作准本:VCLT第33条的实际适用

ICJ明确该案条约解释的约文作准本为法文本。尽管涉案条约以法文和阿拉伯文缔结,并均为作准本,但是,当事国并不认为两者存在任何差异,因此,ICJ决定以法文本为该案条约解释的作准本。尽管ICJ没有援引VCLT第33条第1款,但是,根据该条款,除依条约规定或当事国同意遇意义分歧时以某种约文为准,各作准本均可用于解释。该案在两种作准本没有分歧的情况下采用法文本为作准本,有利于ICJ的审理,因为法文是ICJ的官方语言之一。

B.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VCLT第31条的明确适用

1955年条约第3条规定附件1“所列有效之国际文件”是当事国之间边界的依据。这些国际文件包括1898年法国与英国的协约及其声明、1902年法国与意大利的协约等。该附件1在列出这些条约之后,规定:

“就这一晚近的安排而言,并符合其确定的诸原则,双方代表团承认乍得与图莫之间的边界沿着3点,亦即,Takharkhouri Gap,Col d'Anai和路标1010(Garet Derouet el Djemel)确定。”(6)

上述1955年条约第3条及附件1规定是引起该案所涉领土争端的条约款项。

ICJ指出:“本法院忆及,根据1969年VCLT第31条所体现的习惯国际法,条约必须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解释必须以上述条约的约文为基础。作为一个补充措施,也许不得不求助于诸如条约的准备工作及其缔结时情况此类解释方法。”(7)在此,ICJ不仅第一次明确VCLT解释通则“体现的”(reflected)习惯国际法,而且强调其“约文”(the text of the treaty)为基础的导向,因其与ILC对VCLT解释通则的评注完全吻合,故而也是ICJ第一次比较明确地认可ILC的有关评注。

据此,ICJ解释:“根据1955年条约第3款,缔约方‘承认’(英文recognize,法文reconnaissent)边界……是这些国际文件的‘结果’。该条约用语‘承认’说明所承担的法律义务。承认某边界实质上就是‘接受’(accept)该边界,也就是说,由该存在得出的法律后果,尊重并放弃未来对此提出异议的权利。”(8)这是依据该条约约文的关键用语“承认”所解释的结果。看来,这是毫不含糊的用语,在该条约第3条的上下文中,其含义也是很清楚。照理不会引起争议。

可是,该案争端恰恰是因该用语而引起。利比亚诉称:1955年条约“意在”(intended)仅仅承认根据国际文件而在先前已确定的边界,也就是在突尼斯与利比亚北部之间的边界,该条约予以确认,而在利比亚南部与乍得交界处并无划定的边界,该条约也没有创设新的边界。显然,利比亚脱离约文本身,采用“意图”(intention)来解释涉案条约。问题在于,条约的意图,抑或缔约方的合意,是通过什么方式表达出来的?

ICJ驳回利比亚的诉求,指出:“在确定1955年条约相关用语的自然及通常意义,抑或使得相关用语有效方面,没有任何困难。法院认为,该条约的用语清楚表明缔约方已完全承认其作为附件1所列全部文件的综合效果而确定的边界;没有留下任何未界定的边界,也没有哪一份附件1所列文件是多余的。如果只有某些特定文件与边界划定有关,或者某边界尚未划定,那么与这些用语表示的承认不符。因此,该诉求将使得该条约第3条及附件1的通常意义不复存在。缔约方在达成该条约时承认该条约的约文所指的边界;因此,本法院的任务在于确定所达成的确切内容。”(9)条约是缔约双方合意的产物,约文表达了这种合意。条约的履行就是践行约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条约解释是履约中因缔约方对约文的理解不一而产生的问题。该案的约文用语本身很清楚,为什么利比亚会坚持认为该条约所称“承认”只是对已存在的边界,而未创设新的边界?

利比亚进一步诉称:1955年条约附件1所列国际文件中只有1910年法国与奥斯曼的协约及1919年法国与意大利的协定才产生了对独立时的利比亚有效的边界,该边界所涉领土与该案争端的领土无关。利比亚认为,1899年法国与英国的声明仅仅是界定北纬15度作为两国的势力范围分界线而不是领土边界;1919年法国与英国的协约与法文的“有效”(effctivités)所指的线也不具有边界的地位。1902年法国与意大利的换文不再有效,因为意大利根据1947年和约放弃了在非洲的全部权利。

然而,ICJ并不认为有必要认定这些问题。“边界的确定取决于直接相关主权国家的意愿。不存在任何东西可以阻碍缔约方根据双方达成的协定,考虑某条线为边界而不论该条线的先前地位。如果这早已是领土边界,只要确认即可。如果以前不是领土边界,缔约方的协定‘承认’之为有效的边界。国际协议及诸多判例法的例证可以各种方式表示此类承认。”(10)看来,ICJ完全根据1955年条约第3款及附件1在列出包括利比亚提出争议的协约等在内的国际文件之后的用语“承认”利比亚与乍得的边界线,认为1955年利比亚与法国缔约时已承认了这条边界线而不论争议的协议本身是否有关或有效。换言之,先前的协议本身已不重要,1955年条约的约文本身才是决定性的。

回到1955年条约的约文本身,利比亚也提出其解释有关用语的主张,尤其是“边界”(frontiers)是复数。利比亚诉称:这表明缔约方旨在界定其部分边界,而非作为整体的一条边界。ICJ认为该复数表明法国与利比亚缔约时确实面临不同的划界问题,包括根据当时法国势力范围或管辖下的突尼斯、阿尔及利亚、法属西非和法属赤道非洲与利比亚接壤带来的不同边界问题。“在这一上下文中,复数显然是合适的,但是,这对于利比亚相关边界,没有什么意义。”(11)事实上,1955年条约第3条具体承认的是作为其附件1所列“国际文件的结果”之边界。“任何其他解读将与第3条的实际用语相抵触,并将使附件1的其他文件之一变得完全无效果。”(12)尽管利比亚诉称附件1的部分协定与该案系争领土划界无关或已失效,而且ICJ认为没有必要回答这些协定是否有关或有效,但是,根据1955年第3条及附件1,ICJ认为缔约方“承认”该附件1“所有有效之国际文件”确定的相关边界,因而不允许使得其中某一协定无效的解释。从ICJ判词的上下文看,所谓“变得完全无效果”(render completely ineffective)是就有关国际文件而言,而这种无效的结果也使得“承认”的用语失去意义。

为了针对利比亚的诉求而进一步澄清1955年条约第3条的含义,ICJ指出:该条款“旨在解决所有边界问题,而非其中部分。缔约方所表示的意图是附件1所列文件应累加地表示缔约方之间的所有边界,并且没有任何从该安排中孤立出来的边界。在‘之间边界……’这一表达中,冠词(the)的采用可以说明其意图是指利比亚与法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接壤领土之间边界。第3条本身没有界定边界,但是明确规定附件1的文件,而该附件1所列文件是缔约方为了尽可能穷尽其边界的界定”(13)。ICJ进一步所强调的是兼顾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意图),并特别解释了约文的定冠词与边界一词的复数,表明缔约方期望穷尽双方的边界划定问题,而非利比亚诉称的部分边界。

利比亚还诉称:1955年条约第3条所指国际文件是利比亚宪法“有效”(in force,法文en virgeur)之日的那些文件,并在所附换文中“列明”(as listed,法文tels qu'ils sont définis)。利比亚强调只有在其独立日有效的国际文件才可用于考虑确定边界,而附件1所列协定在1951年12月24日不再有效,不可用于确定边界,附件未列的其他当时有效之文件可加以考虑。

ICJ驳回了这一诉称,指出:“第3条并未仅仅列出利比亚宪法生效之日的国际文件,而是在附件中‘列明’该生效日‘有效’之国际文件。要列出一个调整性文件的清单,同时留给嗣后检查其是否有效的问题,是毫无意义的。本法院认为很清楚,缔约方同意考虑所列文件就第3条之目的而言为有效,否则缔约方就不会在附件中列出。缔约方采用谨慎的态度,通过互相达成的协定来确定哪些对其而言是有效的。”(14)换言之,缔约方同意将这些文件列为附件,即表明其有效性,而不论像利比亚所称某些在其独立之日已经失效。ICJ的推论是:如果这此类协定已失效,为何缔约方仍同意作为附件呢?既然同意纳入附件作为划界的依据,那么就缔约方之间划界而言,均为有效的。这就是缔约方的合意。利比亚在ICJ审理该案时提出其刚刚独立,缺少缔约的经验而导致这一问题。不过,ICJ并不认为这构成该条约本身无效的根据,因为VCLT有关致使条约无效之规定不包括利比亚的理由。(15)至于附件1之外的其他国际文件,根据第3条及附件1的起草情况看,均被排除在外。

值得关注的是,ICJ在强调1955年条约第3条的约文清楚地表达了缔约方的意图在于最终解决其共同边界的问题时,再一次指出:“第3条及附件1旨在通过指明可以产生此类划界过程的法律文件,确定其边界。任何其他解读将有悖于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国际判例一贯坚持的有效原则。”(16)显然,贯彻这一原则为了保证该案附件1所列国际文件作为一个整体适用于该案有关领土争端,而不应抽掉其中某些协定。这既是VCLT第31条解释通则所要求的,也是该通则所涵盖的有效解释之结果。相比前述ICJ认为缔约方“承认”该附件1“所有有效之国际文件”确定的相关边界,因而不允许使得其中某一协定无效的解释,ICJ在此进一步强调对划界涉及的1955年条约第3条及附件1的有效解释,并将之提升为“国际判例一贯坚持的”条约解释基本原则。在这个意义,有效解释不仅是VCLT解释通则的延伸,而且具有了相对独立的法律价值。(17)

接着,ICJ继续适用VCLT的解释通则,从兼顾条约目的及宗旨角度解释。“兼顾1955年条约目的及宗旨,可以看到这是缔结的友好睦邻条约,其序言称‘本着互相理解和以完全平等、独立与自由为基础’。缔约方在该序言表示的意愿在于该条约将‘有助于解决两国地理位置和在非洲及地中海的利益所引起的所有问题,以及‘促进两国经济文化与友好睦邻关系的增强’。”(18)ICJ认为该条约目的及宗旨证实了上述条约解释,也就是说,缔约之目的在于确定利比亚边界。

此外,ICJ还以同时缔结的法国与利比亚之间睦邻公约第1条明确涉案条约“第3条所界定的边界”以及其他条款为解释的上下文,虽未援引VCLT第31条第3款(c)项,实际上这是“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C.确认适用解释通则的结果:VCLT第32条的适用

ICJ指出,至此,涉案条约的关键用语已经得到解释,因而没有必要求助于准备工作以进一步澄清该条约款项。“但是,如同在以前案件中一样,有可能用缔约准备资料确认其对约文的解读”。(19)这说明即便适用解释通则已完成涉案解释,仍可求助于缔约准备工作以确认该解释结果。这是一种“可能”(possible),因而由解释者酌定。与前述解决条约解释的作准本问题时一样,虽然在涉及条约解释的准备工作等补充资料时,ICJ也没有援引VCLT任何条款,但是,这实际上是适用VCLT第32条,尤其是“为证实由第31条所得之意义起见”。ICJ认为相关准备工作包括在缔约的谈判中,法国代表团团长表示达成划界条约的意愿,利比亚外交部长也表述接受1919年协定。“显然从谈判纪要可见利比亚外交部长明确表示接受1919年协定,而该协定的‘实施’留待‘最近将来’进行;并且,在这样的上下文,‘实施’的用语只能理解为边界的具体划定。”(20)因此,利比亚确实已经“承认”了1955年条约附件1“所有有效之国际文件”确定的相关边界。

综上,ICJ在解释涉案条约中第一次确认ILC编纂的VCLT第31条“体现”了国际习惯法,并且明确适用了第31条第1款,以及实际适用了第31条第3款(c)项和第32条、第33条,还进一步阐明了既以VCLT解释通则为基础,又具有独立价值的有效解释原则,从而使得该案成为VCLT之后,ICJ明确地、全面地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典型案例之一。

(2)对涉案条约的具体划界意义所作解释

在澄清了有关当事国“承认”涉案条约对于划界的意义之后,ICJ进一步解释相关条约的具体划界意义。

首先,英法1898年公约第6条存在一定的含糊其辞,其中的用语“原则上”(in principle)引起的问题是所划边界严格沿着南北走向,还是有所偏离。根据对确认1898年公约的英法1899年声明表述,ICJ认为该划界走向应该是“东—南—东”走向,亦即有所偏离严格的南北走向线。

然后,英法1919年公约决定了涉案东段的确切划界线。“1919年公约的约文所表示的这一条界线作为是对1899年声明之解释;本法院认为,就本判决而言,不存在任何理由将之归为确认或修改该声明。”(21)

接着,ICJ依据1902年法意换文及其Livre jaune地图,划定了利比亚与乍得的西段边界。

ICJ还以1966年、1972年和1974年的利比亚与乍得双边友好条约以及1980年、1981年双边协定等为证,说明双方一直没有对1955年条约表示异议。尽管1955年条约的有效期为20年,但是,这不意味着所确定的边界是临时的。ICJ认为:“经条约建立的边界是永久的,而条约本身不一定是永久的。条约可以终止而不影响边界的有效。本案当事国尚未决定终止该条约,但是,无论双方是否决定终止,边界依然存在。这不是说两国不可能经协定而改变边界,但是,这一改变只能是双方合意的结果。”(22)ICJ强调此案的领土争端解决完全取决于涉案1955年条约及其附件1包括的1898年公约、1899年声明、1902年换文和1919年公约,不涉及时际法的适用。

纵观上述条约解释,可见ICJ特别强调以约文为基础,尤其是涉案条约的关键用语“承认”的意义所在:一旦缔约方“承认”涉案条约及其附件的国际文件作为双边划界的依据,即便其中的国际文件(如1902年法意换文)已经失效,但是,只要缔约方将之纳入附件1,仍对缔约方有效。这也是ICJ所说的具有独立价值的有效解释原则之使然——将附件1的国际文件作为一个有效的整体。否则,“承认”就失去其VCLT解释通则项下应有意义:缔约方接受附件1的所有国际文件为有效的划界依据。

如前评述,格劳秀斯认为条约解释旨在解决条约义务的约束力问题,即,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允诺”如何以文字表示方式体现对其约束力。因此,在条约本身有效的前提下,约文或用语作为缔约方的共同意志表示,应该是条约解释的基础。瓦特尔的条约解释之首要基本规则——毋须解释者,不必解释之,也是指当某条约用语清晰、准确,且含义显明,不会产生任何荒谬,就无任何理由拒绝接受该条约所自然表达之含义。该规则也是基于条约用语。VCLT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含义,善意解释之。可见,VCLT体现的现代条约解释通则与古典国际法理论的条约解释基本规则具有共同的约文主义倾向,即,如果条约是必要的,那么解释的起点应该是体现缔约方真实意图的条约用语。ICJ在本案所坚持的就是以约文为基础的条约解释。

ICJ在本案第一次明确认为VCLT第31条解释通则“体现”了习惯国际法,没有按其一贯做法提供必要的先前判例。此前1991年ICJ“关于1989年7月31日仲裁案”提及“VCLT第31条和第32条,也许在许多方面可视为对已有习惯国际法的编纂”(23)。并且,为了强调“国家间协定必须依照调整条约解释的一般国际法规则”(24),援引了1950年ICJ“在一国加入联合国方面的大会职权咨询意见案”(25)和1962年“西南非洲案”(26)

然而,ICJ在本案中强调有效解释为“国际判例一贯坚持的”条约解释基本原则时,却援引了PCIJ和ICJ的3个判例。这是否意味着ICJ认为无需援引任何判例,VCLT第31条本身已足以说明其“体现”的法律地位,因而依据其《规约》第38条第1款(b)项,作为可适用于涉案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事实并非如此。如前多次考证或论证,ILC编纂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时,这些规则尚未被明确为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地位;VCLT之后二十多年,ICJ在其许多涉及条约解释的判例中也几乎未援引VCLT的任何解释规则。怎么在1994年的本案中,ICJ一下子就这么明确地确认这些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呢?除了这与前述时任ICJ院长的詹宁斯教授力主这些规则已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地位有关(比如,他为主修订的1992年第9版《奥本海国际法》就持这一肯定观点,而劳特派特修订的该书1955年第8版还持否定态度),本案所涉划界条约均为英法等国在非洲殖民时期签订的。确认这些条约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隐含着非洲国家在非殖民化之后仍应维持领土原状的所谓“占领地保有主义”(uti possidetie juris)。(27)由于本案当事国均未加入VCLT,因此ICJ除了将VCLT的解释规则作为习惯国际法适用于涉案条约的解释,别无其他解决此案的办法。这是ICJ在本案求助于“体现”习惯国际法的VCLT解释规则之直接原因。

尽管本案的若干因素(时任英国籍ICJ院长的学术倾向、涉案领土争端所涉条约及其当事国为非VCLT缔约国,等)本身单独而言,可能具有特殊性,但是,本案确实成了ICJ对待VCLT解释规则的一个“分水岭”:ICJ此后涉及条约解释的判例几乎无一例外地以此为判理。同时,此后国际裁判机构的实践也表明已普遍趋向于认可VCLT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性质,而不去论证这是否符合习惯国际法的两大基本要素,亦即,充分的国家实践与法律确信,尤其是国家实践。

如前述,ILC在编纂VCLT时认为解释通则本身可涵盖有效解释原则而不必单独成为一项解释原则,因而在ICJ、WTO等国际裁判机构的实践中,通常将有效解释原则作为VCLT第31条第1款的延伸,而非独立的解释原则。ICJ在本案中强调对划界涉及的1955年条约第3条及附件1的有效解释,明确这是“国际判例一贯坚持的”条约解释基本原则,因而使之不仅作为VCLT解释通则的延伸,而且还成为相对独立的解释原则。不同于先前劳特派特等学者归纳有效解释原则所例举的PCIJ“《洛桑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ICJ在“领土争端案”援引的是PCIJ“法国与希腊之间的灯塔案”。考虑到2011年ICJ“种族歧视公约案”论及有效解释原则时援引PCIJ“上萨瓦的自由区案”,可见,ICJ对于有效解释原则的判理来源——PCIJ的判例,在不同时期的不同案件中有着不同看法,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溯源。

1925年PCIJ“《洛桑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本身没有明确提及条约解释的“有效”(effective)一词,而是在解释《洛桑条约》第3条第2款时,认为通常当事国接受国联行政院的建议,也“实质上”(in effect)等于赋予其决定权。(28)这一用语并没有对应的法文effect utile,因此,该案仅就条约解释具有的实际效果而言。该案本身没有明确提出有效解释原则,而是劳特派特最初归纳有效原则时列举此案(29),ICJ自己未援引过此案。不过,值得注意该案在解释涉案条约第3条第2款时强调应将涉案条约款项“整体适用”(the application of its provisions in their entirety),以此得出涉案边界的确切、完全和最终的界定结果。“这些结论也许可以从考察第3条第2款第1项中得出,并通过分析第3条第2款第2项加以肯定。第2项规定如两国在既定时间内未达成协议,争端应提交行政院。虽然这些用语本身没有明确行政院采取行动的性质,但是无疑对于争端解决而言只有两个要选择:要么当事国达成协议,要么直接或通过第三方或由第三方干预的决定解决。”(30)可见,条约的有效解释要求完整地理解有关条约款项。

PCIJ在“上萨瓦的自由区案”(1929年命令)说明法院如何解决该案有关条约解释的争端时,指出:“在某争端提交本法院所依据的特别协定条款存有异议时,如果不涉及与其用语相悖,那么必须以能够使得该条款本身具有适当效果的方式加以解读。”(31)在此,“适当效果”(appropriate effects)对应的法文为“effect utiles”。显然,法文“effect utiles”所指的不是英文的一个复数单词“effects”,而是一个词组“appropriate effects”,强调的是“适当效果”。在该案(1932年判决)中,PCIJ解释涉案条约时,也多处强调了条款的“效果”(effect,法文effet),(32)但是,均不是词组“适当效果”。PCIJ还认为对涉案的凡尔赛条约第435条第2款的解释,应与第435条第1款结合解释。(33)

从以上两起PCIJ最初论及条约解释的实际效果或适当效果之案例来看,其初衷在于强调:在不与条约用语直接相悖的前提下,应给予条约款项以实际或适当效果的解释,并充分考虑条款之间的相互关系,给予整体的解释。这样的有效解释本身并不特别强调从条约的约文出发,而是充分顾及缔约之目的及宗旨,倾向于扩大的解读,使得法院能够行使其管辖权或解决涉案争端事项。

1934年PCIJ“法国与希腊之间的灯塔案”涉及巴尔干战争之后,尤其经1923年《洛桑条约》第12议定书确认土耳其部分领土归属之后,1913年法国公司与奥斯曼帝国之间续约至1949年关于在该帝国海岸设立和管理灯塔的合同,因该地区归属希腊而是否继续有效所引起的争端。PCIJ在解释1931年法国与希腊缔结诉诸ICJ的特别协定关于该合同是否“适当地生效”(duly entered into)的用语时,多次提及该合同的“有效、有效性”(effect,effectiveness,对应的法文均为effet),(34)因而希腊有义务保障该有效合同的继续实施,并基于此对该议定书有关条款所假定该合同的有效性作了一定解释。然而,该案所说的“有效”指其法律上的“有效”(validity),与上述PCIJ案例所说有效解释的“适当有效”,不是一回事。(35)

可见,ICJ在1994年“领土争端案”援引的PICJ“法国与希腊之间的灯塔案”,至少就其所称“国际判例一贯坚持的”条约解释基本原则之PCIJ的判理而言,缺乏支持力。劳特派特以PCIJ“《洛桑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为例印证其具有宽泛的条约解释观点,连同有效解释原则一起,被后来编纂VCLT的ILC所拒绝。至于ICJ“种族歧视公约案”援引“上萨瓦的自由区案”(1929年命令),留待下文评析该案时作进一步的辨明。

通过对“领土争端案”的评析,大致可得出结论:ICJ当时为解决该案之需,不仅对于VCLT解释通则所“体现”的习惯国际法,罕见地不提供任何判理,而且其所说的有效解释原则依据的PCIJ判理也缺乏针对性。这就是对以后ICJ乃至条约解释的国际裁判实践具有重大影响的经典案例。似乎迄今没有人点明过这一颇具安徒生童话所揭示的“皇帝新衣”那样的问题。

这是“领土争端案”之后又一起发生在非洲大陆的领土划界争端案。如前述,该案焦点是关于1890年英德条约第3条第2款规定博茨瓦纳与纳米比亚两国界河“主航道中线”的解释。卡西基里(纳米比亚名称)/塞杜杜(博茨瓦纳名称)岛约3.5平方公里,坐落于作为两国界河的丘贝河。1890年春,德国与英国谈判达成双方在非洲的贸易及势力范围的协定。博茨瓦纳摆脱英国殖民统治于1966年9月30日独立;尽管联合国于1966年决议结束南非对纳米比亚(西南非洲)的托管,但是纳米比亚最终于1990年3月21日才得以独立。此后,两国因该界河流经该岛的“主航道中线”之确定而发生争端,协议诉诸ICJ,要求根据1890年条约与国际法的原则及规则解决。(www.xing528.com)

关于可适用法,首先,ICJ明确:“关于该条约的解释,本法院注意到博茨瓦纳与纳米比亚均不是VCLT缔约国,但双方都认为VCLT第31条体现了习惯国际法,因而可适用于本案。”(36)ICJ强调虽然VCLT仅适用于其生效之后的缔约国之间条约,但是,VCLT第31条体现的习惯国际法却仍可适用于本案所涉1890年条约的解释。也就是说,只要被认定为习惯国际法,VCLT的解释规则可以适用于任何涉案条约的解释。这样做,对于将“条约之解释”作为其首要管辖的法律争端的ICJ而言,(37)具有极大的便利性。于是乎,“领土争端案”之后,ICJ将VCLT解释规则作为习惯国际法,几乎无一例外地适用于涉案条约解释,形成相关解释判理。其次,ICJ认为,该案当事国要求适用的“国际法的原则及规则”,包括“时效”(prescription)原则、《联合国宪章》及非盟宪章的诸原则、1966年非盟领导人开罗会议所确认的尊重各自独立时边界的原则(即“占领地保有主义”)等。

在援引了“领土争端案”有关条约解释规则的判理之后,ICJ进一步指出以约文为基础并不妨碍法院考虑当事国递交的材料相关科学知识。这是与“领土争端案”有所不同之处:涉案条约用语“主航道中线”的解读应结合相关的科学知识(事实性“上下文”)。

涉案1890年条约第3条第2款规定:德国的“势力所及”(the exercise of influence)“沿东平行至丘贝河,并沿着该河流的主航道中线下溯至与赞比亚交界处为止”(38)。其中,“中线”英文和德文分别为“centre”、“thalweg”。由于该河流经该岛之处存在南、北两条航道,因此该案当事国对哪条航道作为界河的“主航道”及其“中线”存有争议。

ICJ认为,许多条约作为划界的德文“中线”有着不同定义,而河流的德文“中线”与英文“中线”并不等同。德文“中线”可以指河流的“最适宜航道”、“取决于最深处的线”或“主航道的中间线”。然而,ICJ又认为:“在1890年缔约时,或许德文与英文的‘主航道中线’是互换使用的。……确实,1890年缔约方是将两者作为同一词,互译。……在本案中,双方也未对此表示任何真正的不同看法。因此参考VCLT第33条第3款,‘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1890年第3条第2款的用语‘主航道中线’英文与德文具有相同意义。”(39)“本法院认为,当事国的真正争端在于确定国界的主航道位置。”(40)

针对博茨瓦纳主张以河道最深线为主航道,ICJ认为这不是确定主航道的唯一标准。该条约的“主航道”用语具有缔约方旨在赋予的确切含义,因而首先应参考国际法及其实践中最常用的标准,确定其用意。

(1)涉案“主航道”的解释及确定

ICJ认为,在当事国提出的诸多有关标准中,没有任何单一标准可用于确定涉案主航道。有关认定主航道的科学文献以及先前相关裁决采用的标准不一。考虑到该河段近百年来并无实质变化,ICJ逐一分析了涉案主航道的不同标准及其意义。其一,深度,北航道深于南航道;其二,宽度,无论在旱季或雨季,北航道均宽于南航道;其三,水流量,以退水线为准,南航道多半是河床干枯的,因而很难是主航道的河床;其四,可见性,南、北航道无特别区别;其五,河床形状,南航道的弧形不构成为主航道的特别理由。“水道的可航行性是其深度、宽度、水流量和诸多自然障碍,如瀑布、旋涡、浅滩等因素结合的结果。……就本案而言,当事国提供的各种数据倾向于证明流经卡西基里/塞杜杜岛的两条航道的可航行性受制于浅滩。这一情势使得本法院认为,在这方面,丘贝河的这一段河道更具可航行性的是符合这一标准的北航道。”(41)

仅从如上对涉案的主航道之认定来看,涉案条约的用语“主航道”本身似乎并无歧义,但是,在具体自然条件下,如何认定作为国界划分依据的“主航道”,对于卡西基里/塞杜杜岛的归属,利益攸关,因而显得很复杂。ICJ的认定完全依据客观的自然因素,且最终以更适合航行为由,两者择一。这与条约解释规则的适用,实际上已无实质关联,尽管ICJ的结论具有条约解释的性质:“根据1890年条约有关条款的用语通常意义,必须认定流经卡西基里/塞杜杜岛的丘贝河北航道为主航道。”(42)

那么根据VCLT第31条第1款,该涉案条约款项及目的及宗旨又是什么呢?1890年条约之缔约目的是划分殖民势力范围,而非领土划界。这本来也是清楚的,但是,该案当事国将之作为划界条约,以便以此为根据确立包括界河在内的两国领土边界。因此,实际上按照VCLT的解释通则,兼顾条约目的及宗旨解释涉案条约,已不是始初意义之目的及宗旨。由于该条约旨在划分殖民势力范围,因此缔约方对所涉河流的主航道情况既不清楚,也不重视,于是给非殖民化后的两国领土划界带来了此类含糊不清的问题。然而,涉案条约毕竟采用了“主航道中线”,因而可假定可航行性与划分势力范围相结合,成为其目的及宗旨。也就是说,缔约方旨在“不仅保证两国在该河段的航行自由,并尽可能确切地划分各自势力范围”(43)

到此,根据VCLT第31条第1款,该案所涉条约的“主航道”之通常含义已得到澄清,即,这是指流经卡西基里/塞杜杜岛的丘贝河北航道。显然,这不是典型的约文解释,而是运用客观要素(事实性“上下文”)界定涉案“主航道”的特殊案例。

为了证实这一含义,ICJ考证了涉案条约的缔约准备资料,包括英国提议的条约草案和德国对建议的接受及文本翻译,尽管ICJ未明确援引VCLT第32条。

至于嗣后协定与嗣后惯例对于此案的条约解释所具有的作用,ICJ强调VCLT第31条第3款(a)项和(b)项“体现”了习惯国际法,并援引了ILC的评注“这是在国际裁判的判理中早已确立的解释方法”(44)和“科孚海峡案”等7个ICJ的判例。但是,在逐一地评析双方提出的各种有关嗣后协定或惯例的证据之后,ICJ认为均不符合VCLT规定的条件。这也就是说,上述根据客观要素界定的涉案“主航道”历经百年,本身没有变化,也不会因当事方的嗣后协定或惯例而改变。因此,本案的条约解释完全取决于客观要素。

(2)时效原则的适用问题

该案的“主航道”之争的实质是卡西基里/塞杜杜岛的领土主权归属。如该主航道为流经卡西基里/塞杜杜岛的丘贝河北航道,该岛主权就将被划归博茨瓦纳。纳米比亚为此又提出对该岛的时效占有主张,并认为符合相关四项条件,亦即,国家的占有必须是主权行为;占有必须是和平与连续的;占有必须是公开的;占有必须持续相当长的时期。但是,ICJ并不接受这一主张。因其与条约解释无关,对此不予赘述。

这是一起特殊的条约解释案件。ICJ应当事国要求适用涉案条约与国际法原则及规则,解决作为界河的丘贝河主航道中线之确定及其卡西基里/塞杜杜岛的主权归属之争端。尽管涉案条约用语“主航道”的解释似乎落入条约解释的范畴,ICJ也确实适用了“体现”习惯国际法的VCLT第31条解释规则,但是,实际上ICJ完全根据涉案河流的地理条件(客观要素)认定流经卡西基里/塞杜杜岛的丘贝河北航道为主航道,从而将该岛的领土主权划归博茨瓦纳。该案所解决的问题名为条约解释——法律问题,实为地理界定——科学问题。诚然,将这些客观因素作为解释“主航道”的上下文,也未尝不可,但是,这毕竟不是约文的上下文,因而不同于条约解释范畴的约文解释。

该案异议意见之一(时任ICJ副院长(45)提出)与多数意见完全依赖涉案河流的地理因素有所不同,侧重于关注涉案地区的人文自然因素,包括1890年缔约前后约半个世纪,属于纳米比亚的马苏比亚人长期生活在卡西基里/塞杜杜岛,该岛以及位于纳米比亚的丘比野生动物公园是非洲南部动物种类最多的地区之一(有关生态因素对于划界的意义,在此不予评析)。

关于该案的条约解释,该异议意见认为:“任何条约解释的首要步骤是依据其通常含义解释有关用语。即便在这一步,实际上就会碰到复杂的任务,即,用语可能含有法律与科学意义。文件解释的一般规则是依据其通常意义解释,如在其使用的上下文中具有科学意义,则自然地要加以相应修正。本案是典型的条约相关法律问题在于用语的通常意义或者说法律与科学含义不明,使得正确的解释存有很大的疑问。”(46)

该异议意见主张回到缔约之时,“在决定缔约日期久远而留下的这一相当含糊的问题时,必须认识到我们所要寻求确定的意义对于那些更接近当时的人而言更加清楚些。”(47)这不同于多数意见基于百年来地理条件无实质变化而直接以现在的河流情况为依据认定主航道。

这一主张的实质是将1890年缔约后的相当长时期内,马苏比亚人(后为纳米比亚人)经常利用和占有卡西基里/塞杜杜岛,而博茨瓦纳却无动于衷,因而将这一事实认定为VCLT第31条第3款(b)项的嗣后惯例。这表明缔约方认为该条约所指边界就是南航道。但是,多数意见认为,如要确立这样的惯例,应至少符合两个标准,一是这种占有导致1890年条约规定的边界就是丘贝河南航道的信念,二是博兹瓦纳完全了解并接受之。ICJ以博茨瓦纳提交的1912年、1948年有关证据表明,博茨瓦纳并没有接受之,因而不存在条约解释意义上的嗣后惯例。

可能注意到确立条约解释以上的嗣后惯例必须符合如此严格的要求,该异议意见强调马苏比亚人在1890年条约后半个多世纪里利用和占有该岛的事实“不是用于该条约可以被改变,而是基于这一事实可以解释和更好理解该条约。(粗体加重系原文——本书注)”(48)。换言之,应在当地人民的实际利用和生活的历史背景中解释该条约。但是,纳米比亚以此作为嗣后惯例或时效占有的证据,而非作为解释条约的特殊上下文。因此,该异议意见脱离当事国主张,难以得到多数法官的支持。

对于多数意见依赖现代有关主航道的科学证据解释涉案条约,该异议意见强调:“我们面临的问题是缔约方采用的表达之意义,这不是靠收集有关河流的数据,而是取决于缔约方自己对当时用语的理解。这是非技术性的理解,不是依赖于专家有关科学或准确的数据。”(49)这是该异议意见与多数意见的实质分歧。假如纳米比亚将上述历史情况作为解释涉案条约的事实性“上下文”,也许有利于ICJ更多考虑人文因素(反映当地人民对该岛归属的理解),而非纯粹客观的地理因素。换言之,究竟采用哪一种事实性“上下文”解释涉案条约用语,是本案条约解释的关键,而实际上这超出了VCLT解释规则。

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均系位于西里伯斯海(苏拉威西海的英文惯用名),离婆罗洲岛东北岸约15海里处的小岛。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对这两个岛屿的领土主权之争也是殖民时代遗留的问题。

如前述,该案涉及1891年英荷关于婆罗洲岛划界条约第4条的解释。该第4条规定:“自东海岸北纬4度10分起,边界线应继续平行向东,穿过石巴迪岛,该平行线的岛上北部地区应无保留地归属英属北婆罗洲公司,该平行线以南部分归属荷兰。”(50)其中,争议焦点在于该规定的用语“穿过”(英文across,荷文over)和“应继续”(shall be continued)的解释。

ICJ首先指出,由于印度尼西亚尚不是VCLT缔约国,因而法院将适用“体现”为习惯国际法的VCLT第31条和第32条,并援引了4个案例作为印证的“判理”(jurisprudence)。(51)在短短的不到十年里,ICJ已经形成了适用作为习惯国际法的VCLT解释规则的稳定判理。或者说,在经过二十多年未明确援引VCLT的解释规则(更谈不上确认其习惯国际法的地位)之后,ICJ似乎在很短时间内就在其判理中牢固地确立了这一习惯国际法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这多半与解释殖民时期遗留的划界或划分势力范围的条约有关。

然后,ICJ对涉案条约第4条展开了较全面解释。其一,条约用语。法院指出当事国对该条约用语“穿过”和“应继续”的不同解释表明歧义的存在,且该条约的划界线确实可能“穿过”岛屿,或终止于该岛海岸,或继续越过海岸。假如缔约方有意消除这一歧义,那么应明确规定北纬4度10分的平行线“越过”(beyond)石巴迪岛东海岸。此外,“边界”(boundary)的通常意义不具有越过石巴迪岛的内涵,而仅指缔约方对该地区岛屿主权。因此,“本法院认为在条约约文缺少这一效果的明文规定下,难以想象缔约方会赋予划界线额外的意义。”(52)

其二,条约相关文件作为上下文的解释作用。针对印度尼西亚提出的当时荷兰公布的一份说明性备忘录,ICJ认为该备忘录说明缔约方同意荷兰建议,即,石巴迪岛的划分有必要提供双方在所划分的海岸地区的出入,但是,“该备忘录未提及东部的其他岛屿,尤其是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53)至于该备忘录所附地图也未标明这两个小岛。

其三,条约目的及宗旨。该条约究竟仅旨在划定婆罗洲岛的陆地边界,还是延伸到海上直至涉案两小岛。ICJ认为是前者,因为该条约前言称:缔约方欲划定荷兰在婆罗洲岛的占有地与该岛上的英国保护国之间的边界。第1条明确规定该边界应始于婆罗洲岛东海岸北纬4度10分之处,第2条、第3条分别规定该边界西至西海岸。由于缔约方对相向位于该边界线起点及婆罗洲岛诸河流汇合出口的石巴迪岛之法律地位存有异议,因此第4条另行加以规定。该条约根本没有提示缔约方有意划分婆罗洲岛和石巴迪岛以东之外占有地的边界或涉及任何其他岛屿主权。

综上,ICJ得出结论:“1891年条约第4条依其上下文并兼顾其目的及宗旨,应解释为不包括婆罗洲岛及石巴迪岛东海岸之外海域有关岛屿主权的确定。”(54)

如同在“领土争端案”中,ICJ认为根据VCLT第31条第1款解释,虽已澄清涉案条约的含义,但为确认此含义,亦可进一步基于缔约的准备资料加以解释。通过回顾1889年英荷联合委员会的建立及谈判,ICJ认定其任务均限于婆罗洲岛东北沿海地区的划界。在谈判后期,英方曾建议在石巴迪岛与东努努干岛之间划界,遭荷方拒绝。“该条约的准备资料或缔约情况均不支持印度尼西亚主张缔约方同意划界不限于陆地,而且越过石巴迪岛东海岸至海上岛屿的分界。”(55)

至于该案是否存在VCLT第31条第3款(a)项和(b)项下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ICJ逐一审查了印度尼西亚提出的有关证据,认为均不构成此类嗣后协定和惯例。但是,ICJ认定1915年协定所附英荷联合委员会的报告及地图构成了缔约方嗣后对1891年条约的确认,“加强了本法院对该协定的解释”。(56)

如前两起领土争端案件一样,本案所涉1891年英荷条约距争端解决时逾百年,为典型的历史性条约解释。涉案的两个小岛均在临近石巴迪岛东海岸外北纬4度10分的海域。如按印度尼西亚主张,沿着该条约规定的划界线平行向东,越过婆罗洲岛及作为该岛东北部分的石巴迪岛,至岛外海域,则这两小岛应归属印度尼西亚。问题在于该条约作为英荷关于婆罗洲岛的陆地划界条约是否具有延伸至毗邻海域岛屿的含义。尽管该案当事国都是东南亚国家,但是作为曾经的被殖民地,独立后事实上也遵循了非洲国家非殖民化的“占领地保有主义”。在本案中,当事国均以当年英荷划分其殖民地域的条约为依据。根据ICJ的条约解释,该条约仅限于包括石巴迪岛在内的婆罗洲岛本身划界,不延及岛外海域上的其他任何岛屿。ICJ几乎所有法官均赞同这一解释。(57)

也如同前两起案件,本案所涉条约的实施过程中曾有过多项有关条约,包括1915年、1928年两项英荷协定。前者名为《北婆罗洲国家与荷兰在婆罗洲占有地之间的边界》,并附有缔约国混合委员会的报告及地图;后者旨在进一步划定1891年条约第3条项下边界。根据1891年条约第5条:“前4条所规定的划界线确切位置应由荷兰与英国在双方合适时经协议决定。”1915年协定明确“在物理标志无法代表1891年划界条约的条款项下自然边界,委员会则竖立以下界碑。”1915年协定采纳的最终边界线并不完全与1891年条约相吻合。但是,ICJ认为综合1915年协定的各种因素,可见1891年条约确立的划界线终止于石巴迪岛东海岸。“该协定序言明确混合委员会的报告及地图‘与北婆罗洲国家与荷兰在该岛的占有地之间边界’,而未进一步提示。”(58)ICJ由此将之认定为双方合意的有关1891年条约的“嗣后惯例”(subsequent practice)。(59)严格地说,这是VCLT第31条第3款(a)项下“嗣后协定”(subsequent agreement)。至于1928年协定是有关更具体的划界事宜,且限于少部分岛上陆地边界,因此,ICJ认为这对于解释1891年条约而言,难以得出任何结论。可见,对于历史性条约的解释,实际上需要解释一系列有关条约,并从中得出与涉案有关的结论。

比较前两案,本案对VCLT解释规则的适用,相对更贴合些。其一,紧扣涉案1891年条约的约文,依其上下文并兼顾其目的及宗旨,善意解释之,并结合体现缔约方合意的嗣后协定——1915年协定,确认其含义。其二,从1891年条约到以后有关协定,均不存在类似“领土争端案”中缔约一方表示不适用的相关条约。其三,涉案条约本身形式上属于划界范畴,而不是“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所涉旨在划分势力范围的条约,这为非殖民化之后发生的领土争端解决提供了相对清晰的基础,尽管本质上是当年英荷对其殖民势力的划分。

该案涉及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对佩德拉·布兰卡/普拉·巴图·普奇(意思是“白岩石”)岛、中礁石和南岸边礁的领土主权争端,是适用有关领土的“始初权利”(original title)及所谓“无主地”(terra nullius),领土有关“主权行为”(á titre de souverain)及“默认”(acquiescence)等一系列国际法规则与原则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白岩岛的主权归属最为重要,因为该岛位于新加坡海峡的东入口,距离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各为24海里、7.7海里,扼守马六甲海峡出入南中国海的咽喉通道。ICJ认定1850年英国在该岛建造灯塔之前,马来西亚的前身——柔佛王国拥有对该岛的始初权利,因而对于声称发现该岛的欧洲国家而言,不属于“无主地”;在英国建造灯塔及对该岛周围10海里内的捕鱼活动实施管辖等“主权行为”之后的一百多年内,柔佛王国及独立的马来西亚均未作出任何反应,构成默认,从而在1980年马来西亚与新加坡对该岛主权归属的争端形成之时,该主权已归属于从英国殖民统治下独立的新加坡。

该案有关条约解释仅涉及1824年英国与荷兰划分涉案地区势力范围的条约。该条约第12条规定:“荷兰撤回先前反对英国对新加坡岛的占领。但是,英国保证其不应在卡利门岛或巴淡岛,宾汤岛和林根岛或新加坡海峡以南其他任何岛屿上存在,也不应在英国当局与这些岛屿的首领所签条约项下的岛屿上存在。”(60)马来西亚认为该条款将柔佛苏丹划分为两个势力范围:新加坡海峡以南、以北岛屿分属荷兰、英国势力范围;新加坡作出相反解释:除该条款特别提及的岛屿,新加坡海峡的其他岛屿向各方开放,并且由于白岩岛是无主地,因而使得1847—1851年期间,英国对该岛的“合法占有”留下了余地。

ICJ首先依据1824年条约的序言“旨在解决履行1814年8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协约中,在有关荷兰的东方占有方面,经常发生的若干问题,”认为:“很难从其语言中解读出缔约方有意在1824年英荷条约中留下新加坡海峡某些地区,即,旧的柔佛苏丹的部分领土及海洋领域,削弱其法律地位,使其成为开放的可占有地。”(61)在这基础上,ICJ又将该条约第8条至第12条结合解读,认为1814年英荷协约在考虑双方的领土占有方面仅作出一般性规定,而1824年条约则更加具体地寻求所有相关领土的划分。接着,ICJ将1824年《克劳佛德条约》之后,1825年3月4日印度政府给克劳佛德的一封信作为对这一解释的确认:“[根据《克劳佛德条约》],我们所取得的这些岛屿与去年3月[即,1824年英荷条约]的义务没有两样,因为它们均位于新加坡海峡南段线以北。”“显然,从这句话可见英属印度政府认为根据1824年英荷条约的该划分英国与荷兰势力范围的界线是‘新加坡海峡的南段线’,因此,该线以北的诸岛屿归英国势力范围的领地。”(62)由此确认根据1824年英荷条约,位于该南段线以南的白岩岛属于柔佛苏丹(在荷兰势力范围内)。该岛本身早就属于柔佛王国的固有领土,不是“无主地”。

在作出上述条约解释时,ICJ没有提及任何解释规则。看得出,ICJ是依照条约目的及宗旨(序言),条款的上下文(相关条款)和嗣后协定(1824年《克劳佛德条约》)的循序予以解释。可能由于该案的重点在于原先归属马来西亚(前身为1824年之前的柔佛王国和之后的柔佛苏丹)的白岩岛,因其对1847—1851年期间英国在该岛建造灯塔及其他主权行为未作出任何反应而构成默认其领土主权转移,因此对原先马来西亚拥有该岛主权的条约,没有像在“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那样做更加详细的解释。似乎ICJ认为也没有必要援引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可见,这是适用条约解释规则相对较弱的案例。

这是近十多年因法国殖民统治的历史遗留问题而引起的第二起尼日尔与邻国的领土划界争端。(63)该案当事国尼日尔与布基纳法索同意适用“占领地保有主义”原则,ICJ故以1927年法国有关其非洲殖民地划分的法律为依据,并考虑相关边界的实际情况及非殖民化之后发展,解决涉案边界争端。

与上述领土争端案不同,该案所涉划界依据是法国有关其非洲殖民地划分的法律,而不是条约。“在适用‘占领地保有主义’原则时,法国法本身所起作用只是事实因素,或作为证据说明在[非殖民化]关键日期之时所谓‘殖民地继承权’。”(64)该案当事国明确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与原则包括(1)该原则及其适用规则;(2)确认1927年法国有关划界的国内法为依据的1987年两国双边协定。(65)

就该案的具体划界争端而言,其中一段边界的两界碑之连接线依1927年法国法,并不清楚。该线究竟是一条抑或两条直线,双方当事国对此解释不一。ICJ认为殖民地管理机构已经解释法国法所规定的系争边界为“某直线”(a straight line)。“尼日尔主张以殖民时代‘实际有效’(effectivités)为基础确定Vibourié的界碑位置,但未证明在独立之关键日,该‘实际有效’的存在,而且,这一‘实际有效’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可推翻1927年法国法确定的法律权利。”(66)可见,ICJ强调根据“占领地保有主义”原则,殖民时期确定的边界线,甚至殖民地管理机构的解释,均具有适用的优先性。因此,这类以殖民地宗主国法律为依据的案件,实质上并无条约解释可言。

这是1962年“柏威夏寺案”(67)的后续案件。作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定的世界文化遗产——柏威夏寺的主权归属是影响泰国与柬埔寨之间关系的重大案件,也是当年法国在东南亚的殖民统治留下的后遗症。尽管ICJ将柏威夏寺判给了柬埔寨,泰国并未放弃其一直事实上占有的该寺庙及其地区,因而导致两国在该地区冲突不断。由于该判决仅认定柏威夏寺位于柬埔寨主权下的领土,而围绕该寺庙的归属是划界条约所附地图引起的,因此两国对于该寺庙所在地区的领土划界争端这一根本问题,无法依据ICJ判决得到最终解决。“柏威夏寺案判决解释案”能否为此寻找到一条出路吗?ICJ通过解释其1962年判决,全体法官一致同意,再次明确:“柬埔寨对柏威夏寺的山头整个领土拥有主权”,“泰国有义务从该领土撤出其驻军或警察、守卫。”(68)然而,包括该寺庙地区的划界条约所附地图引起的边界争端还是存在。正如该解释性判决的最后所要求的,当事国应遵循《联合国宪章》基本原则,并出于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人类共同目标,相互并与国际社会合作,解决有关争端。

判决解释虽不等于条约解释,但有某种类似。故有必要略加评述。ICJ指出:“本法院的判决之约束力来自规约,对判决的解释是确定本法院决定了什么,而不是当事方嗣后认为法院已经决定了什么。”(69)首先,该判决限于解决柏威夏寺所在地区的领土主权归属,而非对相关边界做任何划定。其次,该案所涉1904年条约附件1的地图与该条约密不可分,因而本法院有职责将之作为条约解释的问题,阐明对标有争议地区的地图划线的支持。但是,该案所要解决的只是长约一百公里的这段划线中寺庙所在地区主权争端。

关于1962年判决的柏威夏寺“附近地区”(vicinity)的范围。ICJ解释:判决用语“‘柬埔寨领土的[寺庙]附近地区’不能理解为超出柏威夏寺的山头之外的地区。”(70)“山头”(promontory)是指庙宇所在很小的区域。在此,ICJ从该判决的宗旨——仅限于依据1904年条约附件1地图上的划界标线解决柏威夏寺的主权归属——出发,并考虑该寺庙位于泰柬边界的一个突出的山头上,将“附近地区”进一步解释为限于寺庙所在“山头”。山脚之外的地区均不属于该“附近地区”。这一语义解释完全限于判决的宗旨。这与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条约解释有着基于用语的相同点,但具体解释的路径完全不同。

ICJ强调应将判决的三个“裁决段落”(operative paragraphs)作为整体加以解释。“三个裁决段落所指的领土范围是相同的:第一段认定的‘柏威夏寺位于柬埔寨主权下领土’,如同第二段、第三段,均为柏威夏寺的山头。”(71)

总体上看,虽对判决的解释也离不开对相关用语的解读及整体的解释,但与条约解释有着实质的区别。在此不加详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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