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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相关条约解释:国际法上、下部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比前述ICJ或WTO上诉机构有关条约解释判理,ICSID仲裁庭很少援引先前案例有关条约解释的判理,往往从头说起,对VCLT解释规则作一番全面的评述。这也使得系统研究ICSID条约解释的判理相对困难,亦即,有关的梳理或归纳不得不基于有关案例的逐一评析。然后,该多数意见对涉案条约进行了具体的解释。最后,该多数意见以涉案BIT的谈判史、ICSID第25条款的判理和其他仲裁庭关于“控制”的解释以及涉案BIT缔约国的一般做法为依据,进一步肯定上述解释。

管辖权相关条约解释:国际法上、下部

AdT是荷兰公司控股的玻利维亚公司,1999年取得玻利维亚政府许可从事城市供水及垃圾处理的工程,因投资纠纷,遂依据荷兰与玻利维亚BIT,向ICSID提起仲裁。双方对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争议主要在于AdT是否属于荷兰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本地公司。本案仲裁庭多数意见予以肯定,而少数意见则完全否定。

多数意见首先援引VCLT第31条,指出:“依据该第31条的解释是一个渐进循环过程,依次为(1)条约用语之通常意义,(2)其上下文,(3)参照条约之目的宗旨,并且通过这三个步骤的循环,要求重复性地接近适当的解释。”(97)对VCLT解释通则的这一理解并无任何判理出处。所谓“重复性接近”(iteratively closes)的说法可能是该多数意见的一个创举。该多数意见对该理解做了进一步的阐释,认为要完成这样的解释任务,有两点至关重要。其一,这三个解释方法不分何者更为重要。条约用语的意义不是简单的查阅词典或语义分析的事,而是一个复杂的工作,须在上下文中,并参照其目的及宗旨,发现其通常意义。其二,VCLT的解释通则表示了离开先前的条约解释准则,并且,如今的许多国际裁判仍还错误地采用这些准则。比如,VCLT没有提及条约应作狭义的解读,也没有假定国家不会自我限定其行动范围。“VCLT指示应在用语的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1)从而发现在具体条约中的缔约方意图,并且(2)尊重缔约方在条约中以创新的方式规定相互关心的问题这样的可能性,(3)而不是将某条约之具体目标去迎合基于以往做法而得出一般假定的国家意图。”(98)该仲裁庭多数意见还以ILC的评注为依据阐释了VCLT第32条。相比前述ICJ或WTO上诉机构有关条约解释判理,ICSID仲裁庭很少援引先前案例有关条约解释的判理,往往从头说起,对VCLT解释规则作一番全面的评述。这也使得系统研究ICSID条约解释的判理相对困难,亦即,有关的梳理或归纳不得不基于有关案例的逐一评析。

然后,该多数意见对涉案条约进行了具体的解释。ICSID公约第25条(2)款(b)项规定具有争端当事国的缔约国国籍的法人,而该法人受“外国控制”(foreign control),如缔约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之目的,应视为另一缔约国国民。涉案BIT第1条(b)款(iii)款具体规定:该“外国控制”包括“直接或间接的控制”(controll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因该“控制”的用语时态为过去时,由此引起双方争议,这正是本案争端的焦点之一。该多数意见指出:为认定该过去时“控制”的通常意义,应寻求标准的词典作为指南。比如,《韦氏词典》界定动词一般时“控制”的意义为“对某某……行使限制或施以影响的权力”,其他权威英文词典也有类似界定。根据比较,该多数意见认定该用语的通常意义“似乎涵盖实际的权力行使或指示,以及由股份所有产生的权利”。(99)针对玻利维亚政府辩称涉案BIT采用过去时“控制”意涵着“实际或有效控制的行使”,该多数意见认为,过去时“控制”在某些情况下只是该词的过去时而已,所采用的词义并无变化,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则更具体地含有“限制的、管理的、或在约束下”,因而具有实际或有效控制的行使这一意义。“VCLT第31条第4款提示如遇缔约国有意采用特殊意义,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然而,本案缺少任何证据说明涉案BIT缔约国有意采取特殊意义。”(100)

在认定本案BIT采用过去时“控制”一词并无特殊意义之后,该多数意见又转向该用语的法律意义分析,比如,过去时“控制”作为形容词,用于“被控制的外国公司”就是指该公司主要股份由外国人控制。因此,时态变化不是决定性的。“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清楚地指示一个实体可能以两种方式之一被另一实体控制,如是直接,意味着没有中间实体,如是间接,则在控制者与被控制者之间还有一个实体。本案原告AdT就是经由中间的公司,最终由荷兰公司控股。涉案BIT没有规定合格的原告仅限于“最终控制者”。(101)

在对“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做出上述界定之后,该多数意见进入该用语在其上下文并参照涉案BIT之目的及宗旨,加以解释的过程。该BIT序言规定了促进资本与技术的流动这一目的及宗旨;其上下文包括该BIT第1条关于“国民”的界定,指示“控制的”是所有权利益的性质,因此,第1条(b)款(iii)款用语“控制的”是指“所有权”。如果一实体对另一实体拥有100%的股权,就控制了该实体。“该BIT旨在通过如何对待投资,包括可能诉诸ICSID的协定,促进投资。如果投资者不能确定其对于当地公司的所有权可作为保护的投资,该BIT促进投资的努力就大打折扣。”(102)该多数意见还依据VCLT第31条第3款,针对玻利维亚政府辩称荷兰也认为ICSID对此案无管辖权,这是否构成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但是,经过审查荷兰政府相关回复,该多数意见做出否定的结论。不赘。

最后,该多数意见以涉案BIT的谈判史、ICSID第25条(2)款的判理和其他仲裁庭关于“控制”的解释以及涉案BIT缔约国的一般做法为依据,进一步肯定上述解释。“毫不惊奇的是,起草史、评注和诸多有关该第25条‘外国控制’的仲裁庭裁决均认为这是‘灵活的’,因而在涉及有关BITs时,合理的定义可解决管辖权的关键问题。”(103)显然,结合该多数意见一开始表明不应对条约作狭义解释,尽管其整个解释都以VCLT解释规则为依据,但是,总体上倾向于宽泛、灵活地解释涉案BIT用语“直接或间接的控制”。

然而,该仲裁庭少数意见认为原告AdT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由荷兰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当然,关键还在于解释过去时“控制”一词。该少数意见强调依据VCLT解释通则对该词的解释,得出的结论应该是:涉案BIT缔约方选择这一用词要求“控制的行为效果”。(104)也就是说,在原告AdT提起ICSID仲裁时已被荷兰公司有效的控制,而非仅仅间接地控股。可见多数意见与少数意见的分歧在于对“控制的”宽泛或狭义的解释。

本案原告是一家以色列公司,诉告捷克政府违反与以色列于1999年生效的BIT。本案仲裁庭在分析管辖权问题时,首先指出:“无可争议的是ICSID公约和BIT的解释应适用包括VCLT包含的解释习惯原则与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根据VCLT第31条这一ICJ已多次明确为习惯国际法的表达,‘条约应依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善意解释之。’而且,ICSID公约和BIT也应适当根据一般法律原则的要求,比如VCLT也规定的不溯及原则或善意原则,加以分析。……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在其第一个裁决中还认为‘该总协定不能脱离国际公法而解读。’”(105)这是为数不多援引WTO判理的ICSID仲裁裁决,其用意很清楚:应在一般国际法的框架下解决涉案条约解释问题。这样既可适用公认的VCLT解释规则,也可适用其他国际法原则。

本案争端在于如何认定“属事”(ratione materiae)管辖的涉案投资。根据涉案BIT,“‘投资’一语应包括任何一缔约国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国,依据其法律与法规的经济活动相关的资产。该定义是否构成对ICSID下投资概念的限制,抑或仅仅明确在ICSID仲裁下任何投资须具备的要素。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本仲裁庭将参照国际法一般原则,对ICSID机制下一般框架和涉案BIT的具体框架作出适当解释。”(106)

就ICSID一般框架而言,所保护的投资应合法、诚实。合法是指投资符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诚实”(bona fide)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根据ICSID仲裁的判理,违反该原则的投资不能获得ICSID公约和BITs的国际保护。ICSID一般框架下的投资概念包括六个要素:以货币或其他资产方式的贡献;一定期限;风险要素;开展经营以发展东道国的经济;依据东道国法律的投资;诚实投资。涉案BIT的投资定义并未修改ICSID下的投资概念,只是强调了合法性和诚实性。据此分析涉案事实,本案仲裁庭认定原告涉嫌滥用ICSID投资仲裁机制,其投资不符合上述要素,因而对本案缺少“属事”管辖权。

本案的条约解释实际上围绕投资的合法性、诚实性展开,并无具体适用VCLT解释规则。这也是不少ICSID仲裁裁决的特点,即,虽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但往往并不具体适用。

本案原告是一家澳大利亚公司,诉告乌克兰对该公司在基辅一家酒店翻新、经营活动的措施,违反与澳大利亚于1997年12月1日生效的BIT第2条(保护和促进投资)、第3条(投资待遇)、第4条(征用补偿)等。该案裁决涉及管辖权及实体问题。下文限于评析有关管辖权的条约解释。

本案仲裁庭认为,在分析有关管辖权问题之前,应明确“解释规则”、“调整的法律”和“举证责任”三个前提问题,并指出:“ICSID公约及其仲裁规则和涉案BIT均未规定条约款项的解释规则,当事方也没有提供有关指南。但是,澳大利亚与乌克兰均为VCLT缔约国,该公约的解释通则适用于本案。”(107)除了VCLT解释规则,前述“AAPL诉斯里兰卡案”归纳的解释规则,如“毋须解释者,不必解释之”,解释某条款使之具有意义而非剥夺其意义,使得每一项条约规定有效,也适用于本案条约解释。可见该案判理的指导作用。

管辖权取决于“投资”和“投资者”的认定。在解释涉案BIT关于“投资”的定义时,本案仲裁庭根据先前判理,认为BIT项下投资的通常意义应解读为“一缔约国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由货币或努力所产生的,并可获得回报的任何资产”。“本仲裁庭根据本案事实认为也适用该解读的意义。原告支出在乌克兰的酒店装修有关的费用,并根据与该酒店谈判达成之合同有权得到回报。这些安排显然构成涉案BIT第1条(1)款的‘资产’定义。”(108)至于ICSID第25条(1)款下“投资”的解释,本案仲裁庭认为,如只有一份销售合同,并不构成该条款下“投资”,即便某BIT或合同界定其为“投资”。但是,如BIT缔约国同意保护某种经济活动,并且,该BIT规定投资者与该活动相关国家之间争端可通过ICSID仲裁解决,该BIT应解释为反映了缔约国理解该活动构成ICSID公约意义下的“投资”。根据对涉案投资的全面分析,本案仲裁庭认定其符合ICSID公约第25条(1)款下“投资”要求。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涉案BIT与ICSID公约的“投资者”条件,本案仲裁庭基于事实给予肯定的裁决。不赘。

这是一起因特许开采烃气合同纠纷引起的ICSID仲裁案。原告为美国公司,诉告厄瓜多尔政府违反与美国于1993年签署生效的BIT。双方对相关管辖权存有争议。

厄瓜多尔提出的异议首先就是根据其2007年给ICSID的通知,明确不同意原告启动ICSID仲裁。ICSID公约第25条(4)款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把它将考虑或不考虑提交给中心管辖的一类或几类争端通知中心,秘书长应立即将此项通知转交所有缔约国。此项通知不构成第(1)款所要求的同意。”本案仲裁庭认为,在解释该第25条(4)款时,限于认定该通知依其文本是否撤回了通知国先前已作出的同意。在这样的上下文中,可以理解厄瓜多尔的通知没有明确表达撤回先前同意,因而缺乏证据表明存在撤回先前同意的所称权利。“考虑VCLT第31条第1款的条约解释通则,本仲裁庭认为第25条(4)款的用语清晰无误。为了在其上下文并参照ICSID公约之目的善意解释,没有必要求助于VCLT第32条的补充解释方法。”(109)

根据VCLT解释通则,本案仲裁庭认为第25条(4)款允许缔约国“在未来”(in the future)通知ICSID中心愿意递交管辖的争端类别,该条款的文本已澄清此类通知不构成第25条(1)款递交ICSID仲裁的“同意”(consent)。因此,该条款下通知也许并不能单边地修改在另一条约所作出的同意。在本案,该“另一条约”就是涉案BIT。该BIT规定缔约国同意由ICSID中心仲裁解决BIT项下争端。“本仲裁庭认为,双边投资条约的缔约国所作出接受ICSID管辖的同意承诺也许不可依据当事方明确同意的另一机制而撤回或利用。第25条(4)款下通知只有在缺少像BIT那样对双方均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手段时才有助于改变这些机制。”(110)也就是说,一旦涉案BIT已明确东道国同意ICSID的仲裁管辖,即便存在该第25条(4)款的单边通知机制,也不能改变该BIT项下的同意。(www.xing528.com)

以上评述表明本案仲裁庭虽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但实际上认为ICSID第25条(4)款本身很清楚,毋须解释,而该条款下单边通知也不能改变先前涉案BIT已作出的同意,这不是条约解释的问题,而是基于“条约必须遵守”。

在解释涉案BIT第6条时,本案仲裁庭再次援引VCLT第31条第1款,并指出原告对第6条的解释完全忽视了该条第2款强制性要求当事方先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其争端;第3款则规定在争端产生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提起ICSID仲裁。“本仲裁庭对第6条第3款的解释:对于投资者(有关公司或国民)而言,要求其诉诸ICSID仲裁,须满足两个条件,即,(a)该争端未提交给法院或其他任何争端解决程序;(b)‘争端之日起6个月之后’,在6个月内,相关当事方应寻求磋商和谈判解决。”(111)本案仲裁庭以先前判理为依据,论证这一解释,进一步指出,该6个月的限制要求不是像原告所认为只是一个程序规则,相关当事方可以酌定遵循,相反,“这构成了原告在诉诸ICSID仲裁之前必须符合的根本的强制要求。”(112)之所以这是“根本的强制要求”,而非仅仅是一个“程序规则”,因为这体现了ICSID以及BITs的基本原则,亦即,即便争端产生之后,当事方立场明显对立,通过磋商和谈判的成功可能性很低,然而,“为了发现是否可能,先必须要尝试一下。”(113)鉴于本案原告对于先行磋商和谈判解决的拒绝做法,使得厄瓜多尔政府与其根本无法开展涉案BIT所要求的谈判,本案仲裁庭裁定驳回原告提起ICSID仲裁的请求。

该案依据ICSID公约第25条(4)款和涉案BIT第6条,一方面认定厄瓜多尔政府在2007年提交的该第25条(4款)下的单方通知不能改变先前在BIT已作出可诉诸ICSID仲裁的同意;另一方面也认定该BIT第6条第2款和第3款明确规定6个月的先行磋商和谈判解决争端的限制条件,并强调其重要性和强制性。实际上,这贯穿了VCLT第31条第1款解释通则的要求。

拉菲特先生是英国国民,诉告印尼违反与英国的BIT。该投资争端的关键在于解释涉案BIT第2条(1)款:“根据1967年外国投资法或任何其修改或替代而准许进入。”本案仲裁庭首先明确:印尼虽不是VCLT缔约国,当事双方都同意VCLT第31条和第32条体现了习惯国际法;然后援引ICJ“领土争端案”判理:“条约解释必须依据其文本”,指出:“按照VCLT第31条解释通则,本仲裁庭的职责在于确定缔约国达成BIT的合意。该BIT的有争议规定必须依其上下文并参照该条约之目的及宗旨的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14)“根据……准许进入”的条约用语,有其明晰和通常的意义,亦即,涉案BIT第2条(1)款明确规定准入程序,乃至准许或拒绝进入。对于投资者而言,仅证明其投资与外国投资法没有抵触还不够。以国内立法作为限制条约适用范围的做法是投资协定的一般做法。根据涉案1967年外国投资法第1条,此类准入的投资必须是直接投资,且应经规定的主管机关审批。

如此而言,本案仲裁庭的分析重点就转向印尼相关国内法的辨析。其一,印尼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的程序是否为投资审批的唯一主管机关。本案仲裁庭认为BKPM程序与涉案投资相关的银行业监管机关是分开的。印尼外国投资法和涉案BIT均未明确在印尼的外国投资是否均经由BKPM程序审批。由于在涉案BIT缔结时,印尼修改的外国投资法将银行业作为负面清单之一,因而可以肯定银行业不属于BKPM审批范围。印尼中央银行负责外国在印尼银行业的投资准入审批。其二,涉案投资不是直接投资,是否属于印尼外资法的准入范畴。本案仲裁庭认定涉案投资是为了并购而取得印尼一些银行的股份,而这些为取得此类股份的投资均得到印尼中央银行的批准。“因此,本仲裁庭所面临的问题是从整体看,印尼中央银行的监管步骤是否构成批准原告所说投资的事实准入。”(115)其认定的结论是否定的,因而本案仲裁庭缺少管辖权,但与条约解释无关。

这是一起有关适用UNCITRL仲裁规则的ICSID仲裁案件。原告是一家美国公司,诉告秘鲁政府违反与美国于2006年签订生效的BIT。本案有关管辖权的条约解释涉及该BIT第10条第18款(2)(b)项。该款项规定:“根据本节不可提起仲裁诉求,除非:(a)原告书面同意依据本协定下程序;并且(b)该仲裁通知附有(i)根据第10条第16款(a)项提交仲裁诉求的原告书面放弃;(ii)根据第10条第16款(b)项提交仲裁诉求的原告及企业书面放弃任何启动或继续依据任何缔约方法律的行政仲裁或法院,或其他争端解决程序,任何与违反第10条第16款有关措施的任何程序。”(116)秘鲁政府认为原告的书面弃权不符合该款项规定,因而引起本案仲裁庭的管辖权争议。

本案仲裁庭明确援引VCLT第31条第1款,并认为:“就解释之目的而言,‘上下文’包括该条约的序言及其附件和VCLT第31条第2款(a)项、(b)项。而且,本仲裁庭必须‘一并顾及VCLT第31条第3款的上下文:(a)当事国嗣后关于条约解释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议;(b)……”(117)本案仲裁庭的管辖权应以该BIT第10条第18款(2)(b)项为依据。该款项包含了秘鲁接受仲裁的不可谈判之承诺,构成涉案仲裁庭管辖权的先决条件。该款项一再规定的“任何”用语表明投资者的放弃必须是全面的,任何方式的限制均不被允许;该款项的“任何程序”用语必须解释为涵盖将要启动或继续进行的程序,包括(a)递交仲裁通知之时;(b)该仲裁在待审期间;和/或(c)该仲裁结束之后,无论原告诉求基于管辖权或可审性或实体问题而被驳回。“本仲裁庭认为从第10条第18款(2)(b)项的用语‘任何程序’的通常意义看,这一解释是清楚的。该条约的文本没有给原告书面弃权中限制‘程序’的时间范围提供任何根据”。(118)以上解释严格依照VCLT第31条第1款解释通则所要求的约文在先,在国际投资争端仲裁中不多见。

本案仲裁庭认为该款项之目的及宗旨在于保护东道国免受对同一事项的多重诉讼,最大限度减少双重补救的风险以及不同法庭或仲裁庭关于事实与法律的裁决不一致性。该款项又被称为“非掉头”(no U turn)结构的弃权,亦即,该款项旨在鼓励投资者在寻求国际仲裁之前试探在东道国的法律框架下的可能补救。但是,一旦投资者选择条约下的争端解决,该弃权要求阻止了投资者嗣后再返回国内法院程序,而不论仲裁结果如何。该款项的实质是防止投资者诉诸国际仲裁(启动、待审或审结)之后再“掉头”在东道国法院起诉。这不同于“叉路口”(fork in the road)条款(一旦选择国内争端解决程序,就不可诉诸国际仲裁)。

第10条第18款(2)(b)项规定投资者的书面弃权是放弃“任何启动或继续依据任何缔约方法律的行政仲裁或法院,或其他争端解决程序,任何与违反第10条第16款有关措施的任何程序”的权利,“该用语必须解释为要求投资者确定地、不可撤回地放弃在国内法院或仲裁庭的提起诉求的所有权利。”(119)

针对原告提出应在“相关国际法规则”中解释该款项,并诉称可以通过递交符合该款项的书面弃权而满足管辖权的要求,本案仲裁庭认为:“在解释条约时,必须考虑VCLT第31条第3款(c)项下‘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相关国际法规则包括文明国家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而且,国际法院和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也是‘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充资料者’”。(120)

通过澄清原告所列两个案例,即,PCIJ“马夫罗马蒂斯在巴勒斯坦的特许案”和ICJ克罗地亚诉塞尔维亚“种族灭绝案”管辖权的初步异议判决,本案仲裁庭指出:在这两个案件中,管辖权的瑕疵由于嗣后事件而得以克服,即,在前案中,《洛桑条约》得以批准,在后案中,塞尔比亚的联合国会员国地位得以解决。但是,在本案,原告的书面弃权瑕疵仍未解决。如要解决,原告要么(a)撤回对弃权的保留,要么(b)重新提起国际仲裁,并提交毫无保留的书面弃权。然而,因缺少秘鲁政府的同意而不存在(a)的情况;(b)尚有可能。

由上可见,本案仲裁庭似乎将国际司法判决用于确定相关国际法原则(通过嗣后事件弥补管辖权的瑕疵),尽管没有归纳具体的原则,作为上下文解释涉案BIT款项的程序要求是否允许嗣后弥补。对VCLT第31条第3款(c)项的这一适用不是本案仲裁庭主动作出,而是应对原告诉求而作出的,本身就很勉强。

对于原告可否提交新的书面弃权而重新启动仲裁,涉案BIT缔约国双方认为有关第10条第18款(2)(b)项的解释,已有“嗣后协定”,即,本案原告与仲裁庭均不得弥补原先书面弃权的瑕疵,并且,递交有效的书面弃权之日应是启动现有仲裁之日。对此,本案仲裁庭表示:“本仲裁庭虽必须‘考虑’任何缔约国之间在VCLT第31条第3款(a)项下的任何嗣后协定,但对第10条第18款的适当解释以及应如何适用于本案则完全是本仲裁庭的任务。”(121)

根据本案仲裁庭的进一步解释,该第10条第18款规定了秘鲁同意国际仲裁的前提条件,即,投资者应递交“非掉头”的书面弃权。就该条件的时间性而言,如果投资者提起仲裁时没有递交符合要求的书面弃权,那么也就意味着未接受秘鲁的要约,因而也就不存在涉案BIT项下的仲裁协议,本案仲裁庭也就没有管辖权。如果适用“马夫罗马蒂斯在巴勒斯坦的特许案”的判理,允许投资者单方弥补其书面弃权的瑕疵,本案仲裁庭认为:“实际上,这是在没有协议时追溯性地创设了对于当事方而言的仲裁协议。”(122)这显然是不允许的。

可见,本案仲裁庭没有适用任何“嗣后协定”,并且明确否定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充资料者”的PCIJ判理在本案的适用性,而是坚持依据涉案BIT有关条款本身的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及宗旨解释其具有的通常意义。

本目仅为研究ICSID仲裁有关管辖权的条约解释而选析的6起案例,“AdT诉玻利维亚案”(多数意见认定原告是由荷兰公司控制的外国投资者)和“APG诉乌克兰案”(涉案“投资者”和“投资”成立)裁定仲裁庭有管辖权,其他4起均裁定仲裁庭没有管辖权。(123)其原因是以个案而异。“PA诉捷克案”解释了“属事”(涉案投资缺少合法性、诚实性)管辖权,“墨菲国际诉厄瓜多尔案”解释了仲裁先决条件(争端产生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提起ICSID仲裁),“拉菲特诉印度尼西亚案”对涉案投资是否得到东道国准许(金融业投资的市场准入审批问题)作了解释,“RECON诉秘鲁案”对“非掉头”(一旦投资者选择条约下的争端解决,该弃权要求阻止了投资者嗣后再返回国内法院程序,而不论仲裁结果如何)的书面弃权条件作了详细的条约解释。可见,除了一般涉及ICSID公约和各国之间BITs关于界定“投资者”和“投资”的管辖权限制,有关BITs还规定了各种各样限制投资者诉诸ICSID仲裁的条件,这包括第一节典型案例中“WA诉阿根廷案”和“DFS诉阿根廷”关于穷尽当地救济的18个月等待期限制,“ICKLE诉土库曼斯坦案”关于在诉诸国际仲裁(包括ICSID)应先求助国内法院的限制。如何澄清涉案BITs的“投资者”和“投资”界定及其范围,或具体的限制诉诸国际仲裁的条件,多半需要有关仲裁庭进行一定的条约解释。本目6起案例与第一节典型案例,无一例外均明确表示适用VCLT解释规则,这可谓特点之一。但是,本目除了“RECON诉秘鲁案”和“AdT诉玻利维亚案”属于比较全面适用VCLT解释规则的案例,其余案例的具体解释并不严格遵循这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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