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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土与海洋划界相关条约的解释特点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同于本章上一节关于领土争端案所涉条约解释均与实体问题的判决有关,本节所涉四个领土及海洋划界案仅在“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案”和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领土与海洋划界案”的管辖权初裁中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严格适用一般国际法上“陆地统治海洋”的基本原则,先解决陆地或岛屿领土主权的归属,后解决相关海洋划界的争端,是本节所有案例的显著共同特点。此外,所有案例均应当事国要求采取单一海洋划界。

领土与海洋划界相关条约的解释特点

不同于本章上一节关于领土争端案所涉条约解释均与实体问题的判决有关,本节所涉四个领土及海洋划界案仅在“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案”和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领土与海洋划界案”的管辖权初裁中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前者围绕多哈备忘录关键用词“缔约方”(复数)究竟是指缔约方之一有单方行动的选择,还是需双方共同行动诉诸ICJ。ICJ结合上下文和补充资料认定其含义为“无论是一起或分开”。但是,如前述,在涉案条约起草清楚地表明从“双方任何一方”改为复数“缔约方”的情况下,ICJ仍作出这样的条约解释,说服力欠缺。只能说,这是ICJ为了自裁具有管辖权而已。后者对涉案的波哥大条约第56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解释,除了适用VCLT第31条第1款,还对有效解释原则作了新的阐明,即,在两项相辅相成的条款中,其一为主,其二为了避免对其一的疑惑或为了加强,因而不是必然需要。反过来,不能通过解释其二而使得其一无效。本案与以往判理不同的有效解释证明:对于有效解释的确切含义及其作用,ICJ仍未形成较完整一致的判理。

本节四个案例中,有的当事国双方均为UNCLOS缔约国(喀麦隆与尼日利亚“陆地与海洋划界案”、尼加拉瓜与洪都拉斯“在加勒比海的领土与海洋争端案”),有的一方不是该公约缔约国(“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案”的卡塔尔,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领土与海洋划界案”的哥伦比亚)。不论哪种情况,UNCLOS有关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规定作为条约法或习惯国际法,都是可适用法。在适用UNCLOS有关条款时,ICJ对低潮高地(第13条)、岛屿或岩礁(第121条)、海洋划界的公平原则和具体方法(第15条领海、第75条专属经济区、第83条大陆架)和外大陆架的界限确定或划定(第76条第8款和第10款)等,都作了不同程度的条约解释。虽然这些解释是涉案条约适用不可或缺的,但是,ICJ都没有采取明确的条约解释方式,更未援引任何解释原则或规则。有些一般性结论(如“低潮高地不能够占用”)既不是通过严谨的条约解释得出,也缺乏其判理的充分支持。

严格适用一般国际法上“陆地统治海洋”的基本原则,先解决陆地或岛屿领土主权的归属,后解决相关海洋划界的争端,是本节所有案例的显著共同特点。尽管ICJ没有对此作任何条约解释,但是,实际上通过其援引的判理,可以清楚地看到,UNCLOS有关条款明确包含了这一原则。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第一次明确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应以其领陆“自然延伸”(natural prolongation)至海下部分为限。“根据国际法归属沿海国的大陆架权利是‘依法本身’(ipso jure)的权利,指的是这一事实,即有关海下区域可认为是沿海国实际早已拥有主权的领土的一部分,实质上虽被水覆盖,但属于该领土在海下延伸或继续部分。”(156)“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案”明确这一基本原则,首先援引的就是“北海大陆架案”。(157)UNCLOS第76条第1款关于大陆架的定义就是沿海国“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关于岛屿“无论其大小,并且如同其他陆地领土一样产生同样的海洋权利”(158),也是基于作为海洋地物的岛屿,其陆地支配着相连接的海域。至于低潮高地在高潮时全部没入海里,不产生陆地与海域的直接关系,故不拥有自己的领海,但如在大陆或岛屿起算领海内可做领海宽度的基线,至少还与领土及其对海洋的支配有着一定的关联性。除了上述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领土与海洋划界案”作出“低潮高地不能够占用”这样缺少充分的解释及判理的一般结论,总体上看,其他ICJ的多数判理都认为国际法上尚无这方面的定论。

关于UNCLOS第121条第3款项下“岩礁”型岛屿的解释,除了“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案”即便给出一定的认定标准——“非常小”、“无法居住”和“无任何植被”,但是,ICJ也没有对包括该案齐塔·雅拉达的岛屿在内的任何岛屿作出明确的“岩礁”认定。在尼加拉瓜与洪都拉斯“在加勒比海的领土与海洋争端案”中,ICJ总体上认定除圣安德烈斯岛、普罗维登西亚岛和桑塔卡塔丽娜岛拥有自己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其他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是,这些较小岛屿在其领海之外可能有的其他海洋权利,均与这三个岛屿的海洋权利重叠,因此不必逐一认定其法律地位。(www.xing528.com)

上述案例的领土争端解决所涉“占领地保有主义”和“实际有效”等适用,与前一节领土争端案例相比,没有什么实质区别。

基于“北海大陆架案”等判理和UNCLOS第74条第1款和第83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公平解决”是海洋划界的基本原则。但是,究竟通过什么方法达到这样的公平结果。上述案例表明,ICJ倾向于一般采用以临时等距离线或平分线为基础,再根据特殊情况综合酌定,解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这是海洋划界的国际法实践,而非UNCLOS的法定方法。至于领海划界,应原则上采用UNCLOS第15条有关等距离中间线的法定方法,除非符合“但书”例外,可采取平分线。其实两者殊途同归,都具有几何意义上两侧面的等同性。此外,所有案例均应当事国要求采取单一海洋划界。这也不是条约法上的规定,而是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做法,取决于当事国的共同意愿,与条约解释无关,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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