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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下篇: 解释判理海洋划界及海洋法条约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此以外,双方海洋划界缺乏条约的明确规定。本案所要求解决的是双方围绕单一海洋划界所引起的争端。总的看来,ICJ对于海洋划界相关实体法——UNCLOS的解释有限。这是南美洲国家之间第一起诉诸ICJ的海洋划界争端案。然而,秘鲁诉称双方并未达成任何海洋划界协议,智利辩称该宣言已确定了双方海洋边界。

国际法上下篇: 解释判理海洋划界及海洋法条约

这是1994年以后ICJ审结的第一起海洋划界案,不涉及任何领土争端。双方当事国罗马尼亚与乌克兰均为UNCLOS缔约国,因而该公约适用于该案,并且,ICJ进一步明确:“将适用在其判理中依据VCLT第31条解释的UNCLOS有关条款。”(159)

作为该案当事国海洋划界的起点应为双方相邻/相向沿海边境分界线。根据苏联与罗马尼亚的1919年边境条约,该分界线位于多瑙河经黑海运河在苏利纳(Sulina)的入海口。其东北侧的蛇岛(Serpents' Island)归苏联(今乌克兰),并根据苏联对领海的原则主张,该岛亦拥有12海里的领海。除此以外,双方海洋划界缺乏条约的明确规定。本案所要求解决的是双方围绕单一海洋划界所引起的争端。

首先是领海划界。鉴于已有1949年条约及其嗣后条约,故ICJ“任务在于解释这些条约。在完成这一任务时,必须先关注这些文件及有关地图的用语”(160)。当事国双方根据1949年条约所缔结的2003年边境制度条约规定:“缔约国的领海自其永久基线起算12海里宽度,并至其外部界限的会合点。”这样,乌克兰的蛇岛领海与相邻的罗马尼亚领海分界线是该岛朝黑海东南方向的弧形会合线。这符合UNCLOS第15条优先适用当事国有关协议划分领海的规定。

然后是本案关键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其一,依据“陆地统治海洋”的原则,先确定划界相关的当事国相邻/相向海岸线;其二,相应确定涉案海洋区域;其三,划界方法采取“临时分界线”(相邻沿海国间等距离线)/相关情况/相称性测试。

本案划界过程中具有较明显的条约解释意义是ICJ对罗马尼亚一方苏利纳海堤和乌克兰一方蛇岛的法律地位之认定。

根据UNCLOS第57条和第76条,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均从领海基线起算。ICJ认为长达7500米延伸至黑海的苏利纳海堤能否作为UNCLOS第11条项下的“永久海港工程”,用于划定领海,取决于对第11条的解释。该海堤的永久性无可争议,但是,可否作为“海港工程”(harbor work),并“组成海岸的一部分”。关键在于“工程”的意义。“‘工程’一词是指就特定目的而言,已安装设备、结构和设施的结合。日内瓦领海与毗邻区公约或UNCLOS均未界定‘海港工程’,这些一般的安装使得船舶可以停泊、维修,乘客上下船和货物装卸。”(161)显然,这是解释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但是,海堤毕竟不同于“港口”(port)。因此,ICJ回顾了相关的缔约准备工作,认为:“UNCLOS第11条约文及其缔约准备工作都没有排除限制性解释港口工程的可能性,以避免或缓冲ILC所认定的[海堤]超长的问题。尤其是本案所碰到的特别问题,即如何划定领海突出向海的部分区域。”(162)考虑到苏利纳海堤本身没有任何作为港口的直接目的,ICJ认定其向海部分不能作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基线基点,但是,其向陆地的终点与罗马尼亚的大陆交汇处可作为基线基点。

至于蛇岛,因其位于乌克兰海岸外20海里,则不可认为其为乌克兰海岸的组成部分。然而,该岛屿是否属于UNCLOS第121条第3款项下“岩礁”,当事双方解释不一。ICJ认为本案没有必要认定,因为即便属于UNCLOS第121条第2款下“岛屿”,也不会使得乌克兰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所延伸。可见,一方面,诸如本案所涉蛇岛此类可否具有自身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岛屿,在ICJ所审理的有关案件(如“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案”、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领土与海洋划界案”等)中,即便有,也与基于涉案大陆或其他岛屿的海洋权利重叠,因而没有认定的实际意义,另一方面,ICJ似乎也尽量避免对UNCLOS第121条第3款项下岩礁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

以上评述表明,虽然ICJ明确适用VCLT第31条解释规则,但是无论对涉及领海划界的1949年条约及其嗣后条约,还是对UNCLOS有关条款的实际解释,十分有限;ICJ强调其有关判理的重要性,然而,本章已评述的涉及海洋划界的案例并未明确援引过VCLT第31条,因此ICJ所称“将适用在其判理中依据VCLT第31条解释的UNCLOS有关条款”,缺少依据;涉案UNCLOS第11条、第15条的解释亦未具体援引VCLT解释规则。总的看来,ICJ对于海洋划界相关实体法——UNCLOS的解释有限。

这是南美洲国家之间第一起诉诸ICJ的海洋划界争端案。秘鲁与智利是面向南太平洋的邻国,均有漫长的海岸线。在两国独立之后的历史上,有过一些涉及海洋划界的条约或文件,尤其是1952年圣地亚哥宣言。然而,秘鲁诉称双方并未达成任何海洋划界协议,智利辩称该宣言已确定了双方海洋边界。智利是UNCLOS缔约国,而秘鲁还不是,但在本案明确表示“其宪法用语‘海洋领域’(maritime domain)以符合UNCLOS的方式适用”(163),ICJ据此将该公约作为习惯国际法适用。

首先,ICJ依据有关条约或文件,认定是否存在双方同意的海洋划界。其一,双方于1947年各自宣布拥有200海里海洋权益的公告。ICJ经分析,认为“1947年公告的用语及其临时性质,排除了可以将其解释为当事国有关海洋划界的共识”(164)。其二,1952年圣地亚哥宣言。ICJ明确:“本法院被要求根据VCLT第31条和第32条体现的习惯国际法,分析1952年圣地亚哥宣言的用语。”(165)就该宣言用语在其上下文中的通常含义而言,“没有进一步确立当事国之间某些分散的海洋区域与大陆海岸产生并毗邻分散区域的海域之划界。”(166)就顾及该宣言目的及宗旨而言,该宣言前言集中关注通过扩展其毗邻沿岸的海域,养护和保护必要的自然资源以达到当事国可持续的经济发展,因此并无达成海洋划界的意图。针对智利有关依据VCLT第31条第2款(a)项解释1952年达成该宣言的会议备忘录的诉求,ICJ认为这应作为VCLT第32条项下的补充解释资料,并重申一旦依据VCLT解释通则澄清了条约约文,原则上不应求助于补充解释资料,但是,为了证实,也可求助。然而,这些补充解释仍无法改变上述解释的结论。其三,有无嗣后协定或惯例支持智利的辩称呢?智利所辩称的嗣后协定包括1954年补充协定(ICJ认定其主要目的在于团结一致维护1952年宣言主张的主权和管辖权,应对海洋大国)、1955年监管缔约国海洋区的措施有关协定(ICJ认定该协定未指明海洋区的界限和性质)、1954年特定海洋边界区协定(ICJ该认定该协定未指明何时与何种方式同意边界,尤其是12海里以外的海洋划界)和1968—1969年灯塔协定(ICJ认定该协定未指明海洋边界的范围及性质),“这些文件表示了对海底与海底上水域及资源的主权。在这一方面,缔约国当时及嗣后均未区分其空间。”(167)就嗣后惯例而言,当事国的渔业活动表明支持存在一定的海洋划界,但并未延展到200海里的相互间划界。ICJ认为自1945年美国提出对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包括美国在内的有关国家相关主张含有海洋划界的原则(如公平、互惠原则),但是,本案当事国的渔业活动限于各自主要港口起算60海里的范围,尚无达成单一海洋划界的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最后,ICJ考察了当事国有关国内法及其执法等,并认为也无法推翻上述结论。

然后,ICJ对涉案海洋划界作了具体认定。这包括划界的陆地起点(1929年利马条约为依据)与自沿海起算80海里的海洋边界起点以及至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划界。不赘。

总之,本案对圣地亚哥宣言,尤其嗣后协定与嗣后惯例做了较详细的条约解释,然而并没有对如何认定嗣后协定与嗣后惯例的标准做出清晰的阐述。

这是ICJ晚近作出管辖权初步裁决的又一起涉及外大陆架的单一海洋划界案,也是非洲国家之间不涉及领土争端的首起海洋划界案。索马里与肯尼亚是东非面向印度洋,拥有相邻海岸线的两国,且均已加入UNCLOS。

由于该案涉及外大陆架划界,因此ICJ首先应解决对此有无管辖权。不同于前述2016年外大陆架划界案的一方哥伦比亚不是UNCLOS缔约国,本案当事国均为该公约缔约国,因此根据《大陆架界限委员会议事规则》第5条(a)款:“如果已存在陆地或海洋争端,委员会不应审议和认定争端任一方当事国提出的划界案。但在争端所有当事国事前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委员会可以审议争端区域内的一项或多项划界案。”两国在2009年4月就向CLCS提交外大陆架划界案达成“互不异议”(each other No-objection)的谅解备忘录(MOU),因而CLCS可审理两国此后分别提交的划界案。虽然索马里于同年9月又以国内立法机构未批准该MOU为由,否认其有效性,但在2015年,又同意CLCS审议肯尼亚的划界案,并也提交了划界案(待审议)。在这样的情况下,ICJ应否将外大陆架划界纳入本案呢?

(1)MOU的解释

ICJ认为依据作为习惯国际法的VCLT关于条约定义的第2条第1款,(168)该已签署的MOU表明索马里同意受到VCLT项下条约的约束,且按VCLT第45条,缔约国明白同意有效的条约,即丧失其援引该条约失效之权利。在这前提下如何解释事关将外大陆架是否纳入本案的MOU规定呢?ICJ明确应适用在VCLT“发现的”(found)解释规则,并强调:“这已被一致认为体现了习惯国际法。”(169)ICJ进一步说明了这些解释规则:第31条第1款的解释要素——通常意义、上下文和目的及宗旨——应作为整体加以考虑;第31条第2款罗列了何为上下文;第3款规定了应与上下文一起考虑的当事国之间有关条约解释或适用的任何嗣后协定、任何确立此类协定的嗣后惯例,以及与可适用于当事国的有关国际法规则。

作为具体解释的第一步,ICJ解释作为整体的MOU,以便了解其个别规定的上下文和MOU目的及宗旨。该MOU提及CLCS的作用,这就是UNCLOS第76条第8款之规定,即,UNCLOS缔约国应向CLCS提交有关外大陆架的划界案,并在CLCS审议及建议后划定其外大陆架界限。ICJ援引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外大陆架案”,强调CLCS的作用仅与划定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有关,而非划界。ICJ对外大陆架的划界可以与CLCS的审议平行,因而UNCLOS第76条第10款规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划定的问题”。

基于这样的基本原则,ICJ解释该MOU。其标题就是缔约国约定对各自向CLCS提出外大陆架划界案“互不异议”。“该标题提示其目的在于允许索马里与肯尼亚各自向CLCS提交外大陆架划界案而互不异议,以便该委员会可审议并提出建议”。(170)其序言各段包含与该目的相吻合的意愿、谅解与承诺。肯尼亚辩称“互不异议”旨在首先由CLCS划定两国的外大陆架界限,然后通过协议最终解决两国海洋划界争端。但是,ICJ解读该MOU约文后认为,其中并无任何旨在提供与两国海洋划界有关方法的含义。该MOU规定CLCS的建议“‘应不损害未来的[两国海洋]划界’,可解读为隐含在CLCS作出建议后进行划界,本法院并不认为‘未来’用语在其上下文中以及用语本身提示进行划界的时间限定”(171)

可是,该MOU第6段确实明确规定了CLCS建议与两国海洋划界的关系:“在争议海域的海洋划界,包括超出200海里的大陆架划界应在由两个沿海国基于国际法,在CLCS结束对两国各自提交的划界案和提出建议之后,合意解决。”ICJ强调“包括”(including)这一用语隐含着当事国的意图不限于“争议海域的海洋划界”,但是,该MOU第2段界定“争议海域”(不论是单数或复数)又明确限于大陆架划界,不包括领海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因此,该MOU“仅适用于其大陆架划界,而不包括其他海洋划界”(172)。至于“基于国际法”,“合意”或“协议”(agreed)等用语的含义,ICJ认为依照VCLT第31条第3款(c)项,UNCLOS有关大陆架划定的第83条(173)应作为解释这些用语的上下文。由于这些用语与UNCLOS第83条第1款相似,因此依据该第83条解读,该MOU的用语本身并没有排除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诉诸UNCLOS第15部分的争端解决程序。

按照ICJ的上述条约解释,其一,该MOU所称“争议海域”仅限于大陆架(包括外大陆架),而索马里提出的单一海洋划界诉求包括领海、专属经济区;其二,该MOU没有排除在双方未达成大陆架划界的情况下诉诸ICJ。因此,ICJ对本案有管辖权。然而,本案关键在于双方均已向CLCS递交外大陆架划界案,且根据该MOU“互不异议”的约定,CLCS应审议相关划界案。肯尼亚主张根据该MOU,等到CLCS作出划界建议之后,双方进行谈判解决“争议海域”(按其解读包括其他海洋划界)。

但是,ICJ坚持认为其解决本案所涉单一海洋划界可以独立于CLCS的划界建议。这显然是过度解读了UNCLOS第76条第10款,即,CLCS的外大陆架界限划定建议“不损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划定的问题”。正如ICJ所区分的,CLCS解决超出200海里大陆架的外部界限,而海洋划界包括对争议大陆架进行划定。本案当事国通过“互不异议”的MOU,先由CLCS作出有关外大陆架界限的建议,后通过协议解决包括外大陆架在内的单一海洋划界。这本来不失为解决双方海洋划界争端的一揽子合理方案。如今,索马里出尔反尔,一方面向CLCS递交外大陆架划界案,一方面向ICJ起诉要求单一海洋划界。ICJ认为该MOU未排除在CLCS作出建议之前解决双方海洋划界的争端,事实上,肯尼亚已于2014年与索马里进行了有关谈判。但是,肯尼亚辩称尽管开始谈判,最后划界仍有待于CLCS作出外大陆架界限的建议。这也并不悖理,因为当事国的海洋划界不限于外大陆架,在CLCS作出有关建议之前就其他海洋划界进行谈判,体现双方有意谈判解决,并对CLCS审议各自提出外大陆架划界案“互不异议”。这就是该MOU的初衷。可是,ICJ为扩大自己管辖权,认为“本法院并不认为MOU第6段约文在其上下文,兼顾其整体,目的及宗旨,有意确立与当事国海洋划界有关争端解决的方法。该文件既不约束当事国只能等到CLCS程序结束方可尝试达成其海洋边界的协定,也没有对当事国设置义务通过特定解决方法解决其海洋边界争端”(174)

(2)UNCLOS争端解决条款的解释

ICJ还针对肯尼亚辩称当事国都没有就UNCLOS第287条作出保留声明,因而接受仲裁方法,而排除了诉诸ICJ,指出:“关于此类争端的解决,第287条标题为‘程序的选择’,允许缔约国通过书面声明选择如下一个或多个机构(第1款):ITLOS,ICJ,该公约附件7项下建立的仲裁庭或该公约附件8项下建立的特别仲裁庭。如果缔约国未作出明确选择,将被认为接受依据附件7的仲裁(第287条第3款)。如争端各方未接受同样的程序,该争端可以仅递交依据附件7的仲裁(第287条第5款)。”(175)按此,肯尼亚的辩称应该得到支持。但是,ICJ认为:“UNCLOS第15部分的争端解决条款是该公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一个任择议定书。该公约未允许保留,也就是说,所有缔约国都受第15部分约束。”(176)然而,该公约给予缔约国相当灵活的权利选择解决有关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之方法。第286条作为第15部分第2节的第1条,规定只有当第1节项下争端解决未成,方可诉诸第2节程序。尤其是争端各方同意的程序并在第282条范围内,则应适用第15部分第2节项下程序。

于是,针对肯尼亚辩称的条约解释转到了UNCLOS第282条。“在这样的上下文,第282条必须根据条约解释的法律加以解释。第282条没有明确提及任择条款声明产生的承认ICJ管辖权的协议。然而,该条款规定协议提交第15部分第2节规定程序之外的特别程序,也许不仅包含‘一般性、区域或双边协定’,而且也可以‘另有协议’。可见,第282条的通常意义宽泛到足以包括任择条款声明表示的ICJ管辖权。”(177)然后,ICJ又根据UNCLOS的起草资料印证“另有协议”包括任择条款声明所产生的接受ICJ管辖的协议。也就是说,即便本案当事国均未对UNCLOS第287条项下程序作出选择,也由于第282条的“另有协议”(在本案中,即为当事国关于接受ICJ任择强制管辖权声明)而产生对ICJ管辖权的接受。

(3)评析

综上,从2016年对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到2017年索马里诉肯尼亚这两起ICJ有关外大陆架划界案初步裁决看,ICJ已明确:不论当事国一方或双方为UNCLOS缔约国,即便CLCS已审议有关外大陆架划界案,ICJ也认为可以平行解决有关争端。从两起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前者如等待CLCS作出尼加拉瓜主张的外大陆架界限建议之后,由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谈判解决双方相向的外大陆架划界,未尝不可。如谈判不成,尼加拉瓜诉诸ICJ之后在CLCS建议的基础上审理,也为时不晚。同样,后者是在CLCS已接受索马里与肯尼亚各自提出的外大陆架划界案的情况下,两国通过MOU对此“互不异议”而有意在CLCS的建议基础上解决在印度洋相邻的单一海洋划界,只不过索马里对待MOU的立场出尔反尔,实质上是撇开CLCS,要求ICJ一揽子解决与肯尼亚的海洋划界争端。在两起案件中,ICJ都趋向于涉足外大陆架的划界而不论CLCS的建议如何。

就后者的条约解释而言,似乎很充分,很典型。这是1994年以来ICJ审理海洋权益管辖案中最为突出的。然而,有些解释不无牵强或武断。比如,ICJ认为解释MOU规定CLCS的建议“‘应不损害未来的[两国海洋]划界’,可解读为隐含在CLCS作出建议后进行划界,本法院并不认为‘未来’用语在其上下文中以及用语本身提示进行划界的时间限定”(178)。于是,基于该MOU关于时间限定的不明确,因而ICJ也可以在CLCS作出建议之前审理此案。尤其应质疑的是ICJ一反其判理,对UNCLOS第76条第10款的过度解读。CLCS的外大陆架界限划定建议“不损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划定的问题”。这不等于说CLCS的建议可有可无。毕竟在没有其他相关国家异议的情况下,由CLCS作出有关外大陆架的划界建议,限定了有关国家对其大陆架主权权利的外部界限,既维护了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有利于各相关国家解决相互间外大陆架的边界争端,也便于ICJ审理此类争端时有据可循。如今ICJ扩大对外大陆架争端解决的管辖,实际上鼓励有关当事方将包括外大陆架划界的争端都诉诸ICJ解决,这使得CLCS本身及其工作变得可有可无。

此外,ICJ认为UNCLOS第15部分的争端解决条款是该公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一个任择议定书。依据UNCLOS第309条,该公约未允许保留,也就是说,所有缔约国都受第15部分约束。但是,ICJ在援引、解释该条款时,却未完整援引第309条“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的例外规定。根据这一规定,UNCLOS第298条明示对第15部分“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允许“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一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位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第二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为了强调和扩大其管辖权,连UNCLOS这一明示可允许保留的例外规定也视而不见,充分说明ICJ的裁决存在可质疑的瑕疵。

与前三起海洋划界案不同,这是1994年“领土争端案”之后第一起海洋法相关条约解释案。公海捕鱼自由是UNCLOS第116条规定各国及其国民享有的权利。(179)1995年,西班牙向ICJ诉称加拿大通过沿海渔业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公海上追捕并没收西班牙籍渔船,超出其在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范围。加拿大以1994年接受ICJ任择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中“加拿大管辖”(the jurisdiction of Canada)事项保留为由,辩称本案“因加拿大依据西北大西洋渔业组织(NAFO)在NAFO管制区域采取养护和管理措施而引起争端”,ICJ对此没有管辖权。西班牙认为加拿大的保留理由是抵触ICJ规约第36条第2款项下任择强制管辖权规定,乃至抵触一般国际法的解释。于是,该案的关键显然是解释加拿大的保留。双方提出有关可适用解释规约任择声明保留的国际法规则之不同看法。西班牙主张适用VCLT第31条的一般解释规则,对保留作限制解释;加拿大则强调此类保留声明的单方性,应以自然的方式,依据其上下文并特别顾及保留国意图,加以解释。

ICJ认为:此类声明的“条件或保留本身并不克减已经给予的较广泛接受。多半它们是用于界定国家接受本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参考标准,因而没有理由加以限制解释。规约第36条第2款项下声明的所有要素应结合解读,作为声明接受法院管辖权的综合体,加以整体解释,应完全适用解释的法律规则”(180)

然而,ICJ又认为此类声明“无论是否对接受设置特别的限制,都是国家主权的单方行为。同时,它确立了与其他作出规约第36条第2项下声明的国家之间某种共识的约束和潜在的管辖权联系,‘并且对于其他尚未存放接受声明的国家而言是标准的许诺’(援引‘喀麦隆与尼日利亚陆地与海洋边界案’初裁,第25段)。与规约第36条项下声明解释有关的制度不同于依据VCLT项下条约解释的已确定制度”(181)。由于此类声明的专门特性,因此VCLT的解释规则也许只有在类似的情况下适用之。换言之,虽然此类声明会带来与其他声明国某种条约性质的连带关系,但是,这毕竟不是VCLT所调整的对象,因而不完全适用VCLT解释规则。如前述,这是ICJ在1952年“英伊石油公司案”就提出的区别对待的解释,只是当时采用限制性解释。这可能也是西班牙在本案主张对加拿大声明作限制解释的缘故,尽管西班牙辩称并不主张限制解释,而是“支持依据VCLT第31条规定的解释通则,在约文的上下文可允许的最大限制范围”(182)加以解释。不过,ICJ强调将此类单方声明作为专门一类条约性文件加以解释的同时,更倾向于以“自然与合理的方式”解读涉案保留声明的用语,并“适当顾及接受本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意图”。(183)

将这一解释原则适用于涉案加拿大的保留声明,ICJ认为其任务“只是决定对涉案争端有否管辖权。为此目的,必须解释加拿大保留中的用语,尤其是参考国际法对保留中采用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含义进行解释”(184)。UNCLOS第62条第4款明确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他国民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法规中养护措施。其他国际条约也有类似规定。这同样是各国的普遍实践。“以‘自然与合理的方式’解读涉案保留的用语,本法院只能得出结论:加拿大是在与公认的国际法及实践一致的意义上采用了‘养护与管理措施’的表述。任何其他有关该表述的解释将剥夺加拿大所要的效果。”(185)根据NAFO公约,加拿大可以将其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执行扩展至NAFO管制的特定公海海域。加拿大辩称这属于其渔业管辖权的区域,因而在区域内发生的有关争端属于其接受ICJ任择强制管辖权所保留的事项。

综上,这是一起国际公约项下对公海管制海域的生物资源“养护与管理措施”引起的争端,且与加拿大声明接受ICJ任择强制管辖权的保留有关。除了涉及UNCLOS有关生物资源的养护与管理条款,因而归入海洋法相关条约解释,本案更多地是对单方声明接受ICJ管辖权的保留条款所做的解释。该解释秉承ICJ一贯的立场,即“本法院对保留的约文解释具有完全自由,并且回答对其受理的争端有无管辖权完全取决于该解释”(186)。对于此类解释,ICJ主张适用不等同于VCLT第31条第1款解释通则的“自然与合理的解释方式”,而非有效解释原则。换言之,西班牙主张作为该解释通则延伸的有效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本案所涉加拿大声明接受ICJ任择强制管辖权的保留。

这是ICJ晚近审结的一起海洋法相关条约解释案。澳大利亚于2010年5月向ICJ起诉,指控日本以本国鲸鱼研究计划(JARPA II)为名在南极地区大量捕杀鲸鱼,违反《国际捕鲸管制公约》(ICRW)项下义务。针对日本提出对ICJ管辖权的异议,ICJ重申了“英伊石油公司案”和“渔业管辖案”的解释判理,即,对接受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必须寻求与解读约文的自然与合理方法相协调的解释,并适当顾及声明国家的意图”(187)。“强调[声明]存放国家的意图”(188)。澳大利亚的保留声明限于“海洋划界”或“对争议海域开发有关的争端”。该保留的约文含义与澳大利亚声明之目的都很清楚。日本也承认本案与海洋划界无关,且否认澳大利亚在南极地区拥有任何主权,因此,ICJ驳回日本异议。

对ICRW关于为“科学研究目的”而特许捕鲸的第8条“之解释与适用的问题是本案关键所在”。(189)鉴于该第8条,尤其是第1款本身为“科学研究目的”条款,ICJ认为:“该第8条是该公约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参照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并虑及该公约其他条款包括附表,加以解释。”(190)

在解释ICRW第8条之前,ICJ详细地回顾了自20世纪30年代起该公约的“立法”史。这似乎提供一个框架性的“上下文”。关于该第8条的解释,ICJ分析了若干前提性问题。其一是第8条的功能,这体现于第1款“科学研究目的”例外。也就是说,满足第8条规定条件的特别许可捕鲸活动不受附表有关商业性捕鲸的义务约束。其二是第8条与该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关系。从该公约前言规定看,“该公约追求确保所有种类鲸鱼得到养护,同时允许可持续的利用。”(191)在这样的总体目的及宗旨下,ICJ强调对第8条既不能作限制性解释,也不可宽泛地解释。“本法院注意就科学研究目的而言,该计划应促进科学知识;它们可追求养护或可持续利用鲸鱼种类之外的目标。”(192)其三是特别许可的问题。ICJ认为,该第8条赋予ICRW缔约国有权决定是否颁发给其国民或实体的特别许可及相应条件,但所要求的特别许可是否为了科学研究,却不完全取决于该国家的理解。其四是审查的标准。ICJ受理此案就是通过条约解释,审查日本颁发的特别许可是否为了科学研究。

明确了本案的实质是通过条约解释审查日本的特别许可,ICJ首先聚焦该公约未界定的第8条用语“科学研究”(scientific research)。澳大利亚为此提出四个标准。其一,科学研究应以特定问题为假设前提。其二,许可捕杀的前提应是致死方法不可行。ICJ强调:“第8条明确可采用致死方法,本法院认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过分评估了[国际捕鲸组织(IWC)]推荐性决议与指南的作用。首先,IWC的许多决议未经该公约缔约国,尤其日本的同意而通过。此类文件不可视为VCLT第31条第3款(a)项和(b)项下对第8条解释而言的嗣后协定,或确立有关条约解释的当事方协定之嗣后惯例。其次,作为一个实质问题,即便经共同同意而通过的相关决议与指南,也仅要求缔约国考虑采用非致死的方法是否可行及科学,并未确立只有当其他方式不可行时,才可采用致死方法的要求。”(193)其三,该公约未明确特别许可必须以预先审查为前提。其四,尽管本案当事国澳大利亚和日本及参与国新西兰均认同科学研究应避免对鲸鱼种类产生负面效果,但是,涉案JARPA II对相关鲸鱼种类不会产生负面效果。ICJ认为这些标准并不是解释“科学研究”必须采用的。“本法院也并不认为有必要提出替代性标准或‘科学研究’的一般定义。”(194)可见,该第8条项下“科学研究”没有、也无必要予以一般性界定。于是,ICJ欲通过条约解释,审查日本颁发的特别许可是否为了科学研究,但是,至少在什么是科学研究这一点上,没有审查出任何结果。

然后,ICJ对为第8条第1款之“目的”(for purposes of)含义作进一步解释。“为确认采用致死方法的计划是否为了科学研究,本法院将考虑该计划的设计与实施与其所述科学目的相关,是否合理。”(195)ICJ认为该计划仅包含出售鲸鱼肉类以资助研究,尚不足以认定其超出科学研究的范围,还应考虑诸如利用捕杀鲸鱼样本的规模。个别政府官员决定颁发特别许可的动机也不能排除政府计划的科学研究目的。简言之,认定是否为了科学目的,取决于计划的合理性。

基于上述条约解释,ICJ具体审查了涉案JARPA II是否为了科学研究,得出结论:该计划“涉及可宽泛作为科学研究的活动,但是,证据未确立该计划的设计与实施在有关实现其规定之目的方面是合理的。因此,本法院认定日本与JARPA II有关捕杀、获取和处理鲸鱼的特别许可,并非追求该公约第8条第1款下‘科学研究目的’”。

综上评述,该案虽围绕解释与适用ICRW第8条第1款而展开,可是,除了针对澳大利亚主张IWC有关决议与指南为VCLT第31条第3款(a)项和(b)项下嗣后协定与嗣后惯例,ICJ简单地以这些文件并非经该公约所有缔约国,尤其日本同意为由,加以否定,整个判决没有提及任何条约解释的规则,好像不存在此类规则,耐人寻味。

自从1994年“领土争端案”第一次明确地认定VCLT解释通则“体现”习惯国际法以来,至少在上述涉及领土和海洋划界及海洋法相关案件中,一方面,ICJ对一方或双方为非VCLT缔约国的案件(如涉及实体问题的“领土争端案”、“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和“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涉及管辖权问题的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案”、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外大陆架案”和索马里与肯尼亚“在印度洋的海洋划界案”),主动地求助于作为习惯国际法的VCLT解释规则,或应当事国要求或针对当事国主张(如秘鲁与智利“海洋争端案”和“南极捕鲸案”),被动地论及VCLT解释规则;一方面,对于UNCLOS、IRCW等多边公约的实体性义务条款的解释,均不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即便当事国双方均为VCLT缔约国(如“南极捕鲸案”当事国澳大利亚与日本(196)),也不主动适用作为条约法的VCLT解释规则。

尤其在条约解释为关键问题的本案,ICJ实际上采取了不同于VCLT解释规则的方法,不是将涉案公约的约文作为出发点,而是先分析其目的及宗旨,并回顾涉案公约的“立法”史,颇有哈佛解释学派的味道;在解释涉案条款用语时也不是依据第31条第1款规则,在上下文中兼顾其目的及宗旨,善意解释其通常意义,而是主要通过回应澳大利亚的诉求,或认定没有必要界定“科学研究”,或以“合理性”作为标准认定“为科学研究之目的”,看不出一点通常的条约解释。

由此进一步印证本书前述看法:ICJ对待VCLT解释规则的功利性,即,有用则用,无用则弃。ICJ对于其所称习惯国际法的VCLT解释规则,在实践中也并非前后一贯地受其约束,即便作为条约法,也不一定适用于其条约解释。

2012年3月,2014年7月,ITLOS和PCA先后就孟加拉国与缅甸、印度在孟加拉湾的海洋划界争端,作出了裁决。尽管这是两个国际裁判机构分别审理解决的,但所涉海域均为孟加拉湾,因而密切相关,有必要一起加以研究,并由此比较ICJ有关海洋划界的条约解释。

(1)ITLOS“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

这是ITLOS审结的第一起海洋划界案。孟加拉湾是位于印度洋东北,约220万平方公里的海域,四周为斯里兰卡、印度、孟加拉国和缅甸,其海洋边界重叠。孟加拉国与缅甸已就两国海洋划界进行了多年谈判,未果。两国作为UNCLOS缔约国,均同意接受ITLOS管辖权,但是,缅甸以涉案孟加拉国的大陆架本身实际上不超出200海里,且如包括外大陆架划界势必影响其他第三国权利为由,反对本案包括外大陆架划界,并主张如须划界,亦应先由CLCS审议有关国家的外大陆架划界案并作出建议。然而,因孟加拉国对缅甸提交CLCS的外大陆架划界案表示异议,故CLCS决定不审理缅甸提案,于是ITLOS认为应将外大陆架划界纳入本案,以便一并解决两国所有的海洋划界争端。可见,本案在考虑是否审理涉案外大陆架划界争端方面,既不同于2016年ICJ对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的外大陆架划界案的初裁(哥伦比亚不是UNCLOS缔约国,因而不可能向CLCS提出异议),也有别于2017年ICJ对索马里诉肯尼亚海洋划界案的初裁(当事国双方均已向CLCS提交外大陆架划界案,且“互不异议”),不存在平行审理的问题。这是一起对涉案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含外大陆架)的单一海洋划界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A.领海、专属经济区和200海里内大陆架划界

关于涉案领海划界。ITLOS在审查了当事国1974年和2008年有关谈判的备忘录之后,认为“均不构成UNCLOS第15条所指的协议”,也不存在双方默示的协议,(197)因此,应适用UNCLOS第15条解决涉案领海划界。在有关涉案孟加拉国拥有的圣马丁岛对于相向领海划界的作用问题上,ITLOS认定从其大小、人口及经济和其他活动范围看,这是一个显著的海洋地物,因而在领海划界中可以给予其充分的效果。具体的划界则依据第15条采用等距离线为方法。这部分没有援引VCLT解释规则,也未进行实际的条约解释。

关于涉案专属经济区和200海里内大陆架划界。首先根据“陆地统治海洋”的原则,ITLOS考察了涉案海洋边界重叠有关的当事国海岸线,确定孟加拉国和缅甸分别拥有413公里、587公里海岸线,形成一个大致为内弧形的相邻海域。有关在UNCLOS第74条第1款和第83条第1款项下公平解决的具体划界方法,ITLOS追随先前ICJ及有关仲裁庭的实践,采用等距离/相关情况的方法。虑及将圣马丁岛作为相关情况,对临时等距离线作调整将严重影响涉案海洋划界的公平结果,故ITLOS驳回孟加拉国有关该岛作为调整时考虑的相关情况之诉求。这部分同样没有援引VCLT解释规则,也未进行实际的条约解释。

B.外大陆架划界及其相关条约解释

关于外大陆架划界不仅是本案的突出亮点,而且涉及条约解释。根据UNCLOS第76条第8款和附件2第3条第1款,CLCS应审理并对有关沿海国的外大陆架划界案作出建议。ITLOS认为:鉴于CLCS的这一作用,必须考虑审理外大陆架划界是否“适当”(appropriate)的问题。“根据VCLT第31条,该公约应依据其用语在上下文并顾及其目的及宗旨加以善意解释。”(198)

首先,ITLOS认为应从体制性框架来考虑涉案条约解释。这显然具有“整体方式”的特点。依据UNCLOS所设立的CLCS、ITLOS等机构“是互补的,以便确保该公约的实施之一致性和有效性”(199)。(www.xing528.com)

然后,ITLOS解释该公约第76条第8款:沿海国有权根据该条款“划定其大陆架的最终和有拘束力的界限是该条款的关键要素。……因此,CLCS起到了该公约项下的重要作用,并且其组成反映了其专业性”(200)

接着,ITLOS解释该公约第76条与第83条的关系:“第83条项下大陆架的划界(delimitation)和第76条项下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划定(delineation)的区别是清楚的。根据后者,CLCS起着建议沿海国划定其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作用,但是,这不损害海洋划界。与海洋划界有关争端解决的作用赋予了第83条及第15部分项下解决程序,这包括ICJ和本法庭。”(201)这是关键的解释,也为2016年、2017年ICJ在连续作出两起外大陆架划界案中,强调第76条第10款规定CLCS审议和建议不损害海洋划界,提供了很好的参照。ITLOS认为“该公约或CLCS的程序规则或其实践没有提示对大陆架的划界会构成CLCS履行其职责的障碍”(202)。因此,ICJ或ITLOS对外大陆架划界的争端解决与CLCS对外大陆架界限的审议及建议可以平行进行。看来,ITLOS的这一解释对于ICJ改变倾向于先由CLCS审议外大陆架划界的立场,起到了推动作用。

C.评析

但是,如前述,在ICJ初裁的两起案件中,一方(另一方不可能异议)或双方(互不异议)已向CLCS提交外大陆架划界案,而本案中,孟加拉国对缅甸向CLCS提交的外大陆架划界案表示异议,因此,该提案不可能得到审议。在这样的情况下,ITLOS认为如果拒绝解决本案所涉外大陆架划界争端,那么该问题就可能始终得不到解决。这“不仅使得长期存在的争端无法解决,而且也不利于该公约的有效实施”(203)

可见,原则上,有关外大陆架划界可由CLCS审议和国际仲裁机构同时审理,互不损害,但应个案酌定。ITLOS在CLIS实际上无法审议的情况下将涉案外大陆架划界争端作为单一海洋划界的一部分,不失为适当。然而,ICJ初裁的两起案件都面临CLCS同时审议的情况,并非适当。

就本案对UNCLOS有关外大陆架事宜的条款解释来看,与其说条约解释,不如说是阐述理由,因为即便援引VCLT的解释通则,ITLOS并没有在运用解释规则上花太多笔墨,尤其是对第76条第10款的关键用语“不损害”(without prejudice)意义之解释,几乎未做具体解释。该用语究竟是指在划定涉案外大陆架的外部界限的建议本身不损及当事国解决大陆架边界争端的权利,还是指此类建议不影响其他国际裁判机构的平行解决。如为后者,一旦出现建议与裁判的冲突,究竟以何者为准?迄今实践尚未发生此类冲突,但是,ICJ初裁的两起案件可能导致此类冲突。这难道是UNCLOS有关制度、条款之立法含义和目的及宗旨?本案的条约解释没有充分展开,以便更完整地阐明这些问题。

(2)PCA“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

孟加拉国在向ITLOS起诉的同时,向PCA请求建立UNCLOS附件7项下仲裁庭,解决与印度在孟加拉湾的单一海洋划界争端。孟印两国都是UNCLOS缔约国,且均无保留声明或选择解决程序,故PCA对此仲裁案有管辖权,并援引了ITLOS“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认为“没有理由”不对涉案外大陆架划界行使管辖权。(204)

该案除了确定陆地边界出发点(恒河支流入海口)作为海洋划界的基准点,与前案相同,首先,依据UNCLOS第15条的中间/等距离线方法划定涉案相邻的领海,然后,依据UNCLOS第74条和第83条,采用等距离线/特别情况的方法解决涉案相邻、相向(与印度的安达曼群岛)包括专属经济区、200海里内和外大陆架的单一海洋划界,尽管该仲裁庭强调与ITLOS裁决“相互独立”。(205)整个裁决没有明确的条约解释,不赘。

(3)有关海洋划界的条约解释比较

相比较而言,上述两案,尤其是ITLOS裁决在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方面,显然受到ICJ的判理影响,而在涉及外大陆架划界问题上,ITLOS对UNCLOS相关条款的解释,又对嗣后ICJ两起外大陆架划界案的初裁,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些国际裁判机构对待外大陆架划界的态度,共同趋向于独立于CLCS的审议及建议,将之纳入单一海洋划界,从而一揽子解决涉案当事国之间的海洋划界争端。这虽有利于尽早解决争端,但在CLCS同时审议的情况下(尤其是ICJ初裁的索马里与肯尼亚“在印度洋的海洋划界案”),可能产生不同结果之间冲突。

就条约解释的实践而言,ITLOS裁决的解释仍很有限。无论是ICJ,还是ITLOS,均未对UNCLOS第76条第8款与第10款之间关系,尤其是对“不损害”等关键用语未作出充分的、全面的条约解释。

这是ITLOS的特别分庭审结的第二起海洋划界案。加纳于2014年11月向ITLOS就与科特迪瓦在大西洋包括外大陆架的单一海洋划界争端解决提起UNCLOS附件7项下仲裁。当事国双方以特别协议同意ITLOS的管辖权。此外,双方均已向CLCS提交了外大陆架界限划定案(互有划界重叠),并表示不影响双方诉诸仲裁解决大陆架划界争端,尤其是CLCS对加纳的提案已作出建议,划定其外大陆架界限。(206)ITLOS认为:本特别分庭“裁决不会发生任何与CLCS作用冲突的风险”(207),并于2017年9月作出裁决。该裁决在划界方法、步骤等方面与其先前判理一致。没有任何明确的条约解释,不赘。

这是第一起由CLCS对涉案一方外大陆架界限提案,首先作出了建议,然后经国际裁判解决与另一方的外大陆架划界争端案。由于涉案当事国双方外大陆架处于同一大陆架板块,因此一旦CLCS对涉案一方外大陆架提案作出建议,肯定其拥有外大陆架,国际裁决对涉案当事国双方外大陆架的“侧面”(lateral)划界,只要到达CLCS已建议的一方外大陆架界限处,即可。

(1)1999年“南方蓝鳍金枪鱼案”

1999年7月,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向ITLOS提起针对日本过量捕杀南方蓝鳍金枪鱼(208),违反澳新日三国1993年南方蓝鳍金枪鱼公约的行为,请求依据UNCLOS附件7项下的仲裁。日本对该仲裁管辖提出异议。

该仲裁庭认为该管辖权争端在于“仅仅为1993年公约引起,或也是UNCLOS项下争端”。(209)根据当事国提交证据表明,该争端的最主要问题是其未能就修改可捕杀量达成协议,同时日本单方面的实验性捕鱼以及此类计划的宣布。随后,澳新要求与日本展开该公约项下紧急磋商,并在该公约设立的委员会商议捕杀限量,未成。澳新诉称,日本也违反了UNCLOS有关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义务。该仲裁庭认为,在国际法和各国法律制度中,特别法优先已有一般法;但是,也经常发生数项条约并存适用的情况。就本案争端而言,既是1993年公约项下,也是UNCLOS项下的争端。“这符合UNCLOS第311条第2款和第5款以及VCLT第30条第3款。”(210)

该仲裁庭进一步认为,UNCLOS第286条关于导致有拘束力裁决的强制程序的适用“应在其上下文中解读,包括符合上下文条件的第281条第1款、第279条和第280条。根据第281条第1款,如果有关UNCLOS的解释或适用之争端当事方(本仲裁庭所审理的案件就是此类争端),已经同意寻求‘其选择之和平方式’解决争端,UNCLOS第15部分规定的程序仅适用于:(a)诉诸此类方法而未解决;(b)争端当事方协议‘不排除任何进一步程序。’(211)将这样的解释适用于本案,该仲裁庭认定本案当事国未达成争端解决,然而1993年公约第16条未明确“不排除任何进一步程序”。经解读,该仲裁庭认为,该第16条用语的通常意义很清楚,即,不倾向于将争端诉诸ICJ或ITLOS,或应争端任何一方请求而诉诸仲裁,而是诉诸任何争端解决应得到缔约国的同意。再进一步解释第15部分第3节规定(作为第15部分第1节、第2节的上下文),可以看到对第2节强制管辖程序设置了诸多限制。“当这样解读第281条第1款,本仲裁庭认为该条款规定了沿海国与非沿海国之间有关在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上发生事件的权利与义务之平衡,这正是UNCLOS缔约国所有意假定的平衡。”(212)由于1993年公约未明确不排除任何进一步程序,因而本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该仲裁庭虽未明确援引VCLT第31条第1款,但上述解释显然遵循了该解释通则,尤其注重对涉案条款的整体解读,体现了条约解释的“整体方式”。

(2)2013年“极地日出号案”

这是PCA审理的第一起有关在专属经济区内执法引起争端的案件。2013年9月,一艘荷兰船旗国的绿色和平国际船只“极地日出号”在巴伦之海的俄罗斯专属经济区内抗议其开采石油,被俄罗斯当局扣押,30名船员被逮捕羁押,后被保释,该船只最终也被放行。荷兰向PCA起诉指控俄罗斯违反UNCLOS,要求赔偿。俄罗斯以其批准UNCLOS时声明凡涉及其行使主权权利的执法行为,均不接受该公约第15部分第2节程序的保留为依据,拒绝PCA仲裁庭对该案管辖权。该仲裁庭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8月先后作出管辖权和实体问题裁决。

管辖权裁决认为:俄罗斯“该声明不可排除UNCLOS第15部分第2节项下‘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之‘任何争端’管辖权与程序。这只能排除‘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同时也‘根据第297条第2款和第3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争端”(213)。该裁决对相关的UNCLOS第298条第1款(b)项以及第297条第2款和第3款,作了一定的解释,认为该第297条第2款和第3款仅排除3类争端:沿海国对在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行使权利或酌定决定权引起争端,或其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某项研究计划引起争端,或对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行使该权利引起争端。本案不属于此类争端,因而不可排除该仲裁庭的管辖权。

实体问题裁决认为:“为了适当地解释和适用UNCLOS的特定条款,有必要求助于条约法等首要或次要的一般国际法规则或国家责任规则。”(214)之所以求助于首要的一般国际法,因为UNCLOS第293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该裁决基于先前的管辖权裁决,强调当事国之间存在争端,并根据UNCLOS第283条第1款已交换意见,荷兰认为不可能通过谈判解决,因而可以诉诸该公约附件7项下仲裁。在该仲裁庭对本案可行使管辖权的前提下,该实体问题裁决对荷兰诉称俄罗斯在其专属经济区内石油开采平台周围设立安全区、对“极地日出号”及其船上人员采取的措施以及履行ITLOS有关临时措施命令等问题上,违反国际法和荷兰对该船的船旗国管辖权,逐一加以肯定。由于俄罗斯除了表示拒绝该仲裁庭管辖权,未提交任何进一步抗辩,因此该裁决围绕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执法活动作了十分宽泛的分析,援引了诸多UNCLOS条款,但是,未援引或实际适用任何VCLT的解释规则。不赘。

(3)2015年“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

因2010年英国在印度洋设立查戈斯海洋保护区而引起争端,毛里求斯向PCA提起UNCLOS附件7项下仲裁。首先,针对英国对该案管辖权的异议,该仲裁庭认为这反映了当事国对UNCLOS第15部分争端解决条款的不同解释。

毛里求斯第一项诉求(英国不是涉案海域的沿海国,无权设立海洋保护区)涉及“沿海国”(coastal State)的解释。该仲裁庭认为UNCLOS确实没有界定这一用语,尽管从约文中可以理解“这是指有海岸的国家,区别于内陆国”(215)。但是,英国辩称本案特殊情况(查戈斯群岛是英国的海外领地(216))下的“沿海国”超出UNCLOS的范围,因而不属于该公约第15部分争端解决程序的管辖。该仲裁庭认为:“该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毛里求斯第一个诉求的争端性质;其二,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领土主权事项,在什么范围,UNCLOS第288条第1款允许仲裁庭决定陆地主权是否作为认定相关海洋权利与义务问题的先决条件。”(217)尽管毛里求斯强调第一项诉求是要求解释“沿海国”,但是,从当事国递交的材料看,实际上是双方对查戈斯群岛的主权归属争端。这一主权之争解决是否成为相关海洋权益争端解决的前提呢?“UNCLOS的谈判记录没有明确回答有关领土主权的管辖权。本仲裁庭认为对这一缺失的简单说明是没有哪个会议参加者期待有关领土主权的争端会被视为‘本公约的解释与适用’争端。”(218)很清楚,UNCLOS不涉及领土争端。(219)“当事国关于查戈斯群岛的主权之争不是UNCLOS的解释与适用问题。因此本仲裁庭对于毛里求斯第一个诉求无管辖权。”(220)显然,该仲裁庭正确地透过马里求斯关于UNCLOS项下“沿海国”的解释请求,点明了实际上这是对涉案群岛的主权之争,因而不属于UNCLOS的解释与适用问题。在这个问题上,该仲裁庭未援引VCLT的任何解释规则。即便援引了,但纠缠于“沿海国”的解释,势必使得本案裁决走向歧路。正如针对毛里求斯第二项诉求(认定其为沿海国),该仲裁庭指出其作用不限于解读毛里求斯诉求选择的用语,而是考虑诉求的上下文以确认当事国之间的真正争端。

对于英国设立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是否违反UNCLOS有关环境、渔业等条款,该仲裁庭认为,尽管这与英国声称拥有对查戈斯群岛的主权相关,但是,该保护区的设立本身是否有违UNCLOS有关条款,则不能被完全排除在该公约第297条第3款(a)项“渔业条款的解释与适用”的仲裁管辖之外。该仲裁庭在解释第297条及其相关条款时,明显地采用了整体(将有关条款置于整个一节中)加以解释,约文(关键用语)解释,缔约准备资料(第297条的起草过程)解释,等。“本仲裁庭认为起草历史证实了对第297条的约文解读之结论。”(221)亦即,该仲裁庭依据UNCLOS第288条第1款,对不涉及领土争端的有关“渔业条款的解释与适用”有管辖权。

该仲裁庭认为,鉴于当事国对1965年两国达成查戈斯群岛脱离毛里求斯的协定是否包含英国承诺毛里求斯享有渔业权存在分歧,故有必要解读该协定的当事国意图、该承诺的国际法性质以及嗣后的重复,并得出结论:直到英国决定设立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之前,英国一直保证兑现1965年协定的承认,即,在该群岛不再具有军事用途后返回给毛里求斯,并在返回前给予毛里求斯渔业权。“这一渔业权将继续,虽不必然是无条件,但至少在没有例外的情况变化下是如此。”(222)英国否认其承诺的国际法约束力,违反了“禁止反言”(estoppel)的一般国际法原则。

在查戈斯群岛仍在英国管辖下,而毛里求斯享有在该群岛领海内渔业权这一前提下,该仲裁庭解释了UNCLOS有关条款。关于第2条第3款“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该仲裁庭认为英文本采用is(描述性)而非shall(义务性),含糊其辞。根据该公约第320条,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而VCLT第33条也明确除另有约定,“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倘比较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而非适用第31条及第32条所能消除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该仲裁庭认为,这一解释应平衡各作准约文,并倾向于该条款设置义务的性质,同时应将该条款置于UNCLOS的结构性上下文,比如,该公约第87条第1款关于公海自由的限制也是如此。尽管相关条款的用语并不完全协调,但是,“该公约必须以对所有海洋区域的内在一致性这样方式解释。”(223)也就是说,在国际海峡、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公海等海洋区域,有关权利的行使是否受到义务性限制。该仲裁庭通过这样的整体性解释,确认领海主权的义务性限制。在解释第2条第3款时,该仲裁庭还兼顾了UNCLOS序言载明之目的及宗旨、该条款的由来与起草过程,得出结论:“多种文字的条约‘依其用语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并结合该公约谈判历史,第2条第3款的解释之含义是其包含了国家行使主权时有义务受到‘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制约。”(224)可见,这一部分的条约解释完全遵循了VCLT的解释规则。因此,英国有义务继续给予马里求斯查戈斯群岛的领海内的渔业权,至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UNCLOS第56条第2款,其义务性质更加清楚。据此,该仲裁庭认定英国设立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限制毛里求斯的渔业权,与UNCLOS项下有关义务相抵触。

综上,无论是透过毛里求斯有关“沿海国”诉求点明其争端实质,还是确认英国违背其1965年与毛里求斯协定的承诺,乃至适用VCLT解释规则对UNCLOS相关条款的解释,得出英国设立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违反了其公约项下有关义务,维护了毛里求斯在该群岛相关海域的渔业权,该仲裁庭的裁决堪称公平公正的典范。

(4)2016年“南海仲裁案”

相比之下,PCA“南海仲裁案”无论是该仲裁庭滥用其管辖权支持菲律宾刻意回避南海群岛的领土主权归属及其海洋划界这一国家间争端的实质,孤立地解决所谓海洋权益之争,还是机械式适用VCLT解释规则而得出南海群岛无一享有海洋权益之岛屿的荒谬结论,都是一个缺乏公平公正的不当裁决典型。如前述,针对该仲裁庭有关管辖权和实体问题裁决,中国政府已先后声明“不接受、不参与菲律宾提起的仲裁”(225),“该仲裁是无效的,没有拘束力,中国不接受、不承认”(226)。以下分析该仲裁庭有关裁决中涉及条约解释的两个问题。

A.对UNCLOS第298条及其中国排除性声明的不当解释

2006年8月26日,中国依据UNCLOS第298条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书面声明,对于该公约第298条第1款(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即涉及海洋划界、领土争端、军事活动等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该公约第15部分第2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227)UNCLOS第298条第1款(a)项共有3个次项,其中“(1)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条、第74条和第83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b)项关于军事活动”。

该仲裁庭认为,至少第298条第1款(a)(1)项的英文本约文有潜在的含糊其辞,但是,比较中文、法文、俄文或西班牙文约文,均解读为清楚地该例外扩展到“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不论此类争端是否涉及划界”(228)。从一开始解释,该仲裁庭就回避中国排除性声明所明确排除的“划定海洋边界”和“领土争端”,并将第298条第1款(a)(1)项“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加上“不论此类争端是否涉及划界”的限制条件;然后就援引VCLT第31条、第32条和第33条,对“历史性所有权”(historic title)进行解释,却对UNCLOS第298条第1款(a)(1)项本身没有解释。该仲裁庭加上了“不论此类争端是否涉及划界”这一限制条件,不做任何解释。这从根本上违反了条约解释的通则,即“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接受之”。如果“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具有“不论此类争端是否涉及划界”这一限制条件,那么这应是条约解释的结果,而不是未做任何解释作为条约本身的规定。该仲裁庭没有对“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这一用语具有“不论此类争端是否涉及划界”的通常意义,做任何解释,是不当的。

中国一贯坚持对南海诸岛屿的主权是在千百年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确立的。这是中国主张“在南海拥有历史性权利”(229)的首要含义,因为没有对岛屿的领土主权,就不可能有相关海洋权益。这也是中国排除性声明所界定的第298条第1款(a)(1)项下“争端”,特别是“海洋划界”和“领土争端”之完整含义。如果该仲裁庭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立场,首先应对中国排除性声明这一具有国际法约束力的文件进行解释,并对第298条(a)(1)项作完整的解释,以求对中国依据该条款所作排除性声明的范围作出客观的认定。然而,该仲裁庭却将“历史性所有权”单独抽出来,加以解释,完全脱离中国历来主张的语境,认为“历史性所有权”是“对源于历史情形的海域之主权主张”,(230)并武断地认定中国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不是“历史性所有权”,因而不属于第298条第1款(1)项下“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例外。这种解释路径和方法是不当的。

在前述任何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或实际进行条约解释的涉海洋权益争端解决案例的判理中,找不到一点与此不当解释的相似之处,尽管前述案例也不无瑕疵。

B.对UNCLOS第121条第3款项下岛屿的不当解释

南海诸岛包括东沙、西沙、中沙和南沙群岛,其中南沙群岛的岛礁最多、范围最广。(231)中国历来主张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确立的对这些群岛作为整体,而非单个岛礁的领土主权。(232)该仲裁庭完全回避中国主张,闭口不提群岛问题,从而将中国与南海周边有关国家首先对于这些群岛的领土主权之争,曲解为纯粹对单个岛礁的海洋权益之争。这本身就是一种漠视国家间争端实质的不当解决路径,与已有国际裁判的判理也格格不入。即便是对单个岛礁的海洋权益地位的认定,该仲裁庭对UNCLOS第121条,尤其第3款项下岛屿的条约解释也是不当的。

第121条“岛屿制度”规定:“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或大陆架。”

该仲裁庭在题为“公约第121条的解释”项下认为第3款是该条的“关键要素”,因而完全集中于对“岩礁”(rocks)的解释,并援引了VCLT的解释规则,采取“分别审查其约文、上下文、公约目的及宗旨和缔约之准备工作”这样的解释方法。

关于约文,该仲裁庭认为第3款包含“岩礁”、“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和“本身的经济生活”等6个用语。根据《牛津英语词典》,“‘岩礁’的词典意义不是严格限定该用语,岩礁可以‘由矿石……和经常由有机物组成……它们非常硬,并包括泥土此类软物质’。”(233)根据ICJ在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领土与海洋划界案”中相关认定:“国际法界定岛屿时参考其是否‘自然形成’和是否在高潮时高出水面,而不参考其地质构成。……事实上,海洋地物是否由珊瑚构成,无关紧要。”(234)ICJ的这一判理在于依据UNCLOS第121条第1款的岛屿定义,强调只要是高潮高地,且为海洋地物的整体组成部分,不论是否为珊瑚,均应被认定为岛屿。在这个意义上,第121条第3款的“岩礁”本身只要符合这一要求,也是岛屿。(235)该仲裁庭从岩礁的地质构成无关紧要这一点,又引申出“就第121条第3款而言,岩礁并不必然由岩石组成的结论”(236),并强调已有对岛屿的名称对岩礁的认定而言,也没有关系。言外之意,该仲裁庭对南海诸岛的认定不受已有名称的约束。这种引申实质上引进了条约约文所没有的意义,对于条约解释而言,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这正是该仲裁庭在解释第121条一开始就采取的不当解释方法,并贯穿其解释始终。

关于“不能”(cannot)的含义,该仲裁庭认为第121条第3款提示这是一个“能力概念”。如果一个海洋地物以其自然形成的方式具有维持人类居住或其经济生活,就是岛屿,否则就是岩礁。从其解释看,重点是“自然形成的方式”(natural form),又称为客观标准。这一解释既没有从第121条的整体解释,也没有遵循条约解释不可增添其约文本身没有的含义这一基本规则。如前所述,这是不当解释。第121条第1款界定岛屿时明确这是“自然形成”之高潮高地,排除了人工岛屿的海洋法地位。但是,第121条第3款界定岩礁并没有包括排除在自然形成的高潮高地的人为种植或利用。按照该仲裁庭的解释,只有岛屿上自然形成供给人类生存的一切条件,方可被视为岛屿,否则就是岩礁。事实上,许多高潮高地的海洋地物本身虽未具备自然形成的人类居住或其经济生活之条件,但属于可适于人类开发或利用而成为可居住生活的岛屿。

关于“维持”(sustain)的含义,该仲裁庭同样以《牛津英语词典》的词义为依据,即,保持存在,维续,尤其是对于人的生命维持,意味着“生命、健康的维持;提供食品、饮水和其他对于生存必不可少的物质”,以及相对于土地、人类、活动等而言的一系列词义,(237)认为该用语的通常意义包含三方面,其一,“必不可少”(essentials)的提供,其二,“时间”(temporal)概念,其三,“数量”(qualitative)概念。显然,这种词义的延伸将约文本身没有的概念性意义添加进去。与上述的不当解释如出一辙。由此该仲裁庭认为:“与维持人类居住有关,‘维持’意味着提供在持续性时期里按适当标准可维持生存的必要条件。对于经济生活而言,‘维持’是指提供不只是商业,而且是以不断持续的时期里保持存在的活动。”(238)看来,这已不是海岛生活,与通常的城乡生活相差无几。这种脱离第121条“岛屿”的上下文而进行的词义演绎,根本不是VCLT解释通则项下的条约解释,因而是不当解释。

关于“人类居住”(habitation)。该仲裁庭援引了《牛津英语词典》和《肖特牛津英语词典》,给出了“在作为住所的地方居住的行为,通过居住的占有,定居”以及“作为砖砌而成的占据而在一地区永久或习惯生活”等。(239)这也是脱离“岛屿”的上下文而指一般的城乡定居。该仲裁庭进一步引申:“约文的‘居住’也一般地蕴含着由一群人或社群在海洋地物上的居住。”该条款未指明确切的人数,但是,提供的基本必要性,即,单个人不属于典型的人类居住,人类需要在一定时期的伴居及社群。这又是将约文本身没有的社群含义不当地添加进去。

关于“或”(or)。该仲裁庭一开始就质疑约文的选择性用语究竟是“人类居住”和“其本身经济生活”两者兼具,还是只需其中之一。这种隐含改变约文的解释方法在迄今所有国际裁判的实践中几乎没有过。该仲裁庭认为:“第121条第3款的约文所含形式逻辑为‘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等于‘不能维持人类居住[与不能维持]其本身经济生活’。因此,形式逻辑要求海洋地物不能满足这两项要求者,将无权利获得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如同菲律宾主张,该约文设定了叠加的要求,但是,该句子整个是否定的结构意味着叠加条件说明海洋地物不能得到此类海洋区域的情况。因此,逻辑结果是:如果一海洋地物具有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能力,就完全符合有权利的岛屿要求。”(240)这已经不是忠实于条约的约文本身,并在必要时做澄清其含义的条约解释,而是改变约文,重写约文。

该仲裁庭进一步认为:“在此可以主张对该用语的自然解读会得出隐含的第二种否定,只是省略了以便简练早已有点累赘的句子,换言之,‘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不能维持]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然而,这种可能性被该款项的其他用语所排除。第121条第3款的前半句不是该规定的唯一否定句,该款项的后半句也是同样结构,规定此类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241)如此莫名其妙的形式逻辑推理,导致该仲裁庭所认为的“荒谬”结果:未满足该公约门槛的岩礁也会产生要么是专属经济区,要么是大陆架,而非两者。原本清楚的第121条约文,即,第1款界定岛屿,第2款规定除第3款例外,原则上岛屿与其他陆地领土一样应有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然后第3款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该第3款前半句明确以选择性用语“或”,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者“不能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者“不应有大陆架”。前者是对岩礁而言,后者是对具体情况下的海洋权益而言。

可是,该仲裁庭在“或”上大做文章,其目的在于得出其所谓解释结论:“适当地解释,如果一岩礁只有在既不能维持人类居住,并且也不能维持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双重条件下,才不应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或者,以更直白的肯定方式表示,一岩礁能够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就应有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根据该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242)表面上看,以叠加条件否定不应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岩礁,以选择条件认定有完全海洋权利的岛屿,似乎宽严有别。然而,根据VCLT的解释规则,解释者不可增加约文本身没有的含义,也不可改变其用语的通常含义。

不同于该仲裁庭对其他约文用语基于词典意义解释,上述对“或”的长篇累牍的解释完全脱离约文本身的词义,最后将约文的“或”改为“和(并且)”。撇开其对约文的其他用语解释以及上下文、目的及宗旨等解释,该仲裁庭最终适用其以上解释结论得出“斯普拉特利群岛(即南沙群岛)的高潮高地无一具备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条件,因而都是第121条第3款项下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岩礁。”(243)如此而言,中国即便对南沙群岛诸岛屿等拥有领土主权,也没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等海洋权益。这就是该仲裁庭通过滥用其管辖权和不当解释所要得出的裁决。

ITLOS和PCA裁决的有关海洋划界及海洋法的案件虽不多,但影响不小。这两个国际裁判机构于2012年和2014年先后裁决的“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第一次对包括外大陆架在内所有海洋权益的作出单一划界,尤其是在CLCS对有关国家的外大陆架划界案审议及建议之前,或者在实际上无法审议的情况下,先对外大陆架划界作出裁定的判例。其判理对之后ICJ对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的“外大陆架划界案”初步裁决和索马里与肯尼亚“在印度洋的海洋划界案”初步裁决,ITLOS对加纳与科特迪瓦“在大西洋的海洋划界案”判决,均有明显影响。尽管ICJ尚未对两起涉及外大陆架的海洋划界作出实体判决,但是,不论CLCS是否审议涉案有关国家的外大陆架界限划定案审议并作出建议,国际裁判机构先行或平行审理和裁决外大陆架划界,已成趋势。

就条约解释而言,有关海洋划界的案件,除ITLOS“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在是否应独立于CLCS审理外大陆架划界的问题上,明确援引了VCLT第31条解释通则,并对UNCLOS第76条第8款等作了一定的解释,其他两起案例既未援引此类解释规则,也无任何条约解释。值得注意,ITLOS对涉及CLCS作用的相关条款解释时,采用了首先从体制性框架出发的整体解释方法,尽管有关条约解释未充分展开。关于其他海洋法相关案件,呈现两个极端:其一,在需要解释涉案有关条约的案件,除“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在对毛里求斯的渔业权所依据的UNCLOS条款作了较充分的解释,其他两起案件“南方蓝鳍金枪鱼案”和“极地日出号案”虽明显涉及条约解释,且在一定程度上进行的条约解释,却未明确援引VCLT解释规则,也似乎认为这些规则并非有约束力;其二,“南海仲裁案”完整地援引了VCLT解释规则,然而,实际的条约解释却背离这些规则,或者对不当引申,添加涉案条约约文本身的意义而不作任何解释,或者孤立地解释条约约文的用语,加入诸多约文没有的意义,乃至改变约文本身。如此解释,在迄今为止的所有国际司法或仲裁的条约解释实践中,实属罕见。上述案例说明:在这些国际裁判机构的实践中,VCLT的解释规则远未被实际认为体现了习惯国际法或得到正确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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