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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的条约解释及其影响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上文的解读、梳理,显见格劳秀斯“论解释”的国际法理论对以后包括瓦特尔的条约解释理论、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的解释规则和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以及ICJ等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在内的条约解释理论及实践,均有着深远的影响。这里仅限初步分析对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之影响。格劳秀斯“论解释”创立的条约解释规则体系可大致归纳如下:第一,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在起草VCLT的最后阶段,ILC认为条约解释是该委员会以及条约法编纂的主要工作。

国际法中的条约解释及其影响

经上文的解读、梳理,显见格劳秀斯“论解释”的国际法理论对以后包括瓦特尔的条约解释理论、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的解释规则和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以及ICJ等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在内的条约解释理论及实践,均有着深远的影响。本篇后续章节以及第三篇将分别加以论述。这里仅限初步分析对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之影响。

格劳秀斯“论解释”创立的条约解释规则体系可大致归纳如下:

第一,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首先,如前述,格劳秀斯认为:“正确解释的方法就是从最可能的表示中获得意图之推断。这些表示有两类,用语与含义;并且,两者可分开或一并考虑。”(139)从条约的用语及其含义中去善意地推断缔约者的真实意图,非常接近于VCLT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条约解释通则。其次,他认为,如果条约用语缺少其他含义,则应依其通常意义予以理解;技术性用语应依其技术性使用加以诠释。这也属于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

第二,条约解释的具体规则。这包括约文用语之内含义和之外含义的解释规则。就前者而言,格劳秀斯首先阐述依主题、效果、连接要素和合理动机的推断规则。其中,有些涉及解释的各种上下文,尤其是约文的主题和各种连接要素,对于解释相关用语的通常含义,至关重要。这与VCLT第31条第2款、第3款所规定的各种条约解释之“上下文”十分相似。然后,他围绕约文的广义或狭义解释,讨论了一系列更具体的解释规则,尤其是根据允诺或条约的分类,选择广义抑或狭义的解释。就后者而言,他进一步指出,对用语之外含义的推断也有广义和狭义解释之分。这允许解释不以允诺或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为准,而以用语背后的真实用意为准。如对允诺或条约的解释结果是荒谬的,则应进一步从其用语之外加以推断,以避免荒谬结果;进而言之,根据这样的理由推断,则不限于有关用语的本身,但应从允诺者或缔约方的角度推断。这些规则对后世影响也是明显的。这十分类似于VCLT第32条,即,基于约文本身的解释可能得出荒谬或不合理之结果,则应运用缔约的准备材料,加以解释,以求避免荒谬。与此相关的条约解释亦应顾及道德因素、与条约目的不相容性,等等。在格劳秀斯看来,条约解释如同医生诊断,需要解释者针对不同情况而运用高超的解释技巧,尽可能地澄清条约用语的本来含义。

总而言之,“论解释”创立了一般规则与具体规则相结合的条约解释规则体系,与VCLT第31条解释通则的第1款(基本规则)和第2款、第3款有关各种上下文对于解释的作用(约文之内含义解释的具体规则)以及第32条关于辅助资料的运用(超出约文用语本身的解释规则),不无契合之处。

第三,格劳秀斯谈到了条约文件或情势互相冲突时的推断限制,并提出诸如命令(往往也是禁令)优于许可,特定的时间性优于任何时间性,后约优于前约此类解决冲突的规则。这在一定意义上涉及了VCLT第33条关于条约约文的不同作准文本之间可能的歧义问题,同时,虽然这与VCLT第30条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有关,但是,在条约解释时也会遇到此类冲突的问题。(www.xing528.com)

“论解释”最后三节很难归入上述的一般规则或具体规则,而与待解释的条约或允诺本身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可以理解,这是回归到条约法的原理起点。或者说,由于条约解释是条约法的一部分,因而必须结合整个条约法来考虑条约生效之后的适用及其解释问题。

毫无疑义,格劳秀斯“创立了一个完整的解释条约的规则体系,并且这个体系对后来的国际法学影响颇大”(140)。这对VCLT的条约解释条款有着明显的理论影响。虽然ILC对该公约的条约解释条款所作评注未提及格劳秀斯的条约解释理论,但是,这些条款的起草绝非与此毫不相干。恰恰相反,包括条约解释理论在内的条约法本身就是格劳秀斯所创立的现代国际法的重要部分。该公约条款草案的第二任特别报告员劳特派特教授指出:“格劳秀斯和较晚的权威学者们曾把罗马法中一般解释规则适用于条约的解释。总的说来,这样适用是正确的,因为罗马法是表现常识的。”(141)其实,格劳秀斯创立的整个国际法理论一点儿也离不开对罗马法精华之吸取。更何况格劳秀斯的条约解释理论并非只是把罗马法中一般解释规则适用于条约解释,而是总结欧洲社会早已形成的一些条约解释规则。

在起草VCLT的最后阶段,ILC认为条约解释是该委员会以及条约法编纂的主要工作。“将解释视为艺术,未尝不可;问题在于有无运用这一艺术的规则?”(142)该公约条款草案第四任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教授指出:“有两种规则,其一为诸如条约须加以整体解读此类一般规则,其二是限制的技术性规则。”(143)这一编纂路径与格劳秀斯“论解释”最早阐述的条约解释规则体系基本一致。这也说明这一规则体系的理论为后人奠定了基础,具有不可否认的科学价值。

20世纪初,有位美国学者认为:“从学术视角看,自格劳秀斯和瓦特尔时代起,公法学家在聚焦解释国际协定方面就致力于数学公式与独断区分。他们做出极大努力以制定人为的,但不失为准确、具体的方法,并说服各国遵循他们想象出来的准则。”(144)他称之为“旧学派”(the old school),主张摒弃之,转而研究条约解释的国际司法实践(当时主要为国际仲裁案件)。ILC在编纂条约解释规则时,虽然没有像这位学者那样摒弃“旧学派”,但是,至少没有提及20世纪以前有关条约解释的国际法理论。(145)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有学者认为:“格劳秀斯之后,追随其体系而尝试进一步阐明一整套规则,并且其第一个注释者普芬道夫所做的最重要的努力之一,导致ILC拒绝了诠释一个规则体系的观念。”(146)在现代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中,条约解释的规则体系从无到有,由繁至简。或许这正是事物本身发展的规律。VCLT虽只有3条有关条约解释的款项,但仍沿袭通则(第31条第1款)、有关上下文(第31条第2款、第3款)和辅助资料(第32条)以及不同文本(第33条)的具体规则这样的体系安排,事实上与格劳秀斯、瓦特尔等古典国际法学家的观念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在摈弃过于繁琐的条约解释规则和强调其简约化的同时,却似乎视而不见这些规则的理论渊源以及不同程度的合理性,犹如将“小孩与洗澡水”一起倒掉,很难说是科学的态度。近二十多年,随着条约解释的实践日益广泛、深入,包括ILC有关解释规则的专题研究在内的态势表明:条约解释的规则并不限于VCLT所编纂的条款。实践呼唤新的条约解释规则编纂,也迫切需要理论的进一步溯源和创新。基于此,对古典国际法学说中的条约解释规则及其理论展开全面、细致的研究,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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