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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际层面环境与人权的司法保护——《环境与人权》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环境与人权保护问题的司法保护理论在非洲、欧洲和美洲人权机制体系得到很好的体现,在三大区域人权机制中逐步体现环境恶化现象是如何影响人权实现的,又如何在人权的保护加入环境保护的考量因素。委员会特别强调对于一些私人团体可能对当地居民生活环境产生破坏的活动,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保护,这是对人权尊重和保护的体现。委员会认定当地政府构成对奥戈尼人居住权的侵犯。

区际层面环境与人权的司法保护——《环境与人权》

环境与人权保护问题的司法保护理论在非洲、欧洲和美洲人权机制体系得到很好的体现,在三大区域人权机制中逐步体现环境恶化现象是如何影响人权实现的,又如何在人权的保护加入环境保护的考量因素。这部分内容对非洲人权保护机制、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和美洲人权保护机制的案例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探究环境权是如何在相关人权法律文件下得以保护和实现,并反作用于理论研究。这三大区域人权发展机制十分注重案例中涉及的环境问题,如有的判例制度明确指出如生存权、隐私权和财产权等人权的实体性内容和环境权的关系,有的判例制度阐明了政府在环境和人权保护方面的责任,环境风险评估和公布环境风险以保障公民的信息知情权等程序性方面的责任……通过案例制度逐步确立人权的程序性内容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一)非洲人权保护机制

1.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

社会经济权利行动中心诉尼日利亚案

基本案情:

尼日利亚军政府通过尼日利亚石油公司和壳牌石油公司组成的联营企业在奥戈尼人聚居区尼日尔三角洲从事石油开采活动。联营企业无视当地居民的健康,于开采期间排放有毒废物以及外溢的原油,给当地的土壤、河流和空气造成严重污染,并摧毁了当地的农业生产,引发各种疾病和健康问题。开采前,当地政府没有对石油开采活动带来的健康和环境问题进行有效评估,没有向当地居民公布开采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风险,任由石油开采引发当地环境恶化和奥戈尼人各种健康问题。事后,面对联营企业造成的污染,当地政府既不对石油公司的活动给予指导,也不提供安全标准强制企业执行。尼日利亚军政府不但未制止石油公司的行为,还派军队加以保护和协助。

由此,当地居民指出政府违反了《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第2条(不受歧视的权利)、第4条(生命权)、第14条(财产权)、第16条(健康权)、第18条第1款(家庭权)、第21条(自然资源不受侵犯)、第24条(拥有健康环境的权利)的规定,请求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给予裁定。当地居民还指控政府违反人民获得食物和良好居住环境的权利,尽管该项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在宪章之中,但是其宗旨和内容隐含着对该项权利的保护。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的认定:

对于当地居民对尼日利亚政府的起诉和指控,委员会首先强调当地政府必须尊重居民获得保护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包括公民和政治权利,还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即尊重、保护、促进和满足人权。

委员会指出,政府须明确具有良好环境的满足责任,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污染和环境恶化,加强保护,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合理利用自然源”。委员会还强调,“政府对健康权和良好环境权利的遵守体现在必须对受到威胁的环境开展环境评估,为公众提供方便,保障公民享有环境决策参与的权利”。

对政府是否违反自然资源保护权方面,委员会认定尼日利亚政府对石油开采活动没有有效开展评估活动,导致环境污染和退化。此外,尼日利亚政府没有保证奥戈尼人参与到环境决策的过程中,违反他们对财产和自然资源的处置权。委员会特别强调对于一些私人团体可能对当地居民生活环境产生破坏的活动,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保护,这是对人权尊重和保护的体现。同时,对人权的尊重,还应当包括政府对奥戈尼环境造成破坏予以修复和改善。通过以上分析,认定政府违反了公民有自然资源不受侵犯的权利的规定。

委员会认定当地政府构成对奥戈尼人居住权的侵犯。委员会认为,尽管宪章中没有明确强调对居住权的保护,但对这项权利的保护是对健康权、家庭权和财产权予以尊重与保护的必然推论。所以,这项权利的保护隐含在宪章之中,并且是对其第14条、16条和18条第1款内容予以保护的必然结论。委员会发现,对奥戈尼人房屋的破坏和强制征用,军政府武力措施导致的破坏、袭击和打击,甚至现实中军队武装射击和枪杀那些试图重回家园和新建房屋的无辜平民,这些行为已经造成对居住权的破坏。

委员会还强调,获得食物的权利是隐含在生命权、健康权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权利之中的。作为最低要求,政府有责任不强加干涉食物储备和生产。委员会进一步指出,获得食物权利与人类尊严密切相关,它是其他基本权利如健康、受教育、工作和参与政治生活的享有和满足的基本要件。委员会认定尼日利亚政府为石油公司提供军事安全保护从而破坏粮食生产已经违反保障人民获得食物权利的基本义务。

考虑到生活权,委员会指出,尼日利亚安全军队造成大范围的破坏和杀戮,由此产生的污染和环境破坏使整个奥尼戈人生活在噩梦之中,影响了整个奥尼戈社会的发展。

委员会认定尼日利亚政府的行为违反了《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第2条、第4条、第16条、第18条第1款、第21条、第22条和第24条的规定,要求政府给奥戈尼人提供环境、健康和居住方面的保护。最后判决尼日利亚政府停止对奥戈尼人的攻击,调查攻击带来的伤害,并起诉对攻击负责的人员,给予受害者赔偿,评估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为当地居民提供健康和环境风险的公共信息,对环境损害做出公正裁决。

案例分析:

该案例是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第一次在私法实践中对人权保护问题引入环境保护的视角,并明确利用环境权的内容加以认定案件。关于环境和人权关系的争议,由于这个案件的规范性内容得到解决和确认,对人类居住在一个健康的环境赋予重要意义。

委员会认定尼日利亚政府在石油开采行动中没有履行保护奥戈尼人民的义务,而且对环境权的实体性内容和程序性内容做出说明。从实体性内容来说,委员会强调政府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和生态恶化,促进节约,促进生态可持续性发展,并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从程序性内容来说,委员会强调政府需要提供一个科学独立的程序,分析污染给健康和环境带来的风险与影响,承担环境和社会影响研究,给大众提供信息,给个人提供能在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该案中,委员会强调政府负有保护居民不受私营活动带来伤害的责任,这在环境问题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许多对个人和社区环境的破坏活动来源于私营公司的活动。如果这些私营活动没有承担保护当地居民的责任,国家必须对这些负面影响承担责任。事实上,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已经给予公民与政治权利广泛的解释,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对《非洲宪章》提供的保护居住和生活的权利进行扩大或者说更深入的解释,尽管这些权利在宪章中没有明确罗列在条款之中。

奥戈尼案件中体现的环境权程序性内容包括信息知情权、决策参与权和政府负有环境影响评估的义务。该案例对环境权程序性方面的内容甚至影响了整个区域环境监察机制的发展。关于信息知情权和隐私权、家庭生活的权利之间的联系被欧洲人权法院发展,在其判例中得以应用。环境影响评估和决策参与权,是美洲人权法院关于少数人权判例法发展的关键

2.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法院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在保护人权方面的弱点逐渐暴露出来,主要体现在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保护人权机制是根据《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中缔约国之间的互相指控制度。[3]但是国家之间互相合作和竞争的关系,使得它们在互相指控制度的运用上一般不愿意对其他国家严重侵犯本国人权的行为提出指控。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法院的建立显得十分必要,相较于欧洲和美洲的人权发展进程也显得十分迫切。2004年1月25日,《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关于建立非洲人权与民族权法院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生效,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法院终于在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成立多年之后得以正式建立。法院的建立是非洲人权保护制度的里程碑,也是国际人权保护体制的重大事件。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法院真正进入实际运作,并发挥保护人权与民族权的有效作用,不过也面临很多困难和障碍[4]这种现象首先体现在法院诉讼程序启动方面。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法院与非洲人权法院和非洲人权委员会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理顺和加以界定。

(二)欧洲人权保护机制

1.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

马兰普洛斯人权基金会诉希腊案

基本案情:

希腊政府是公共能源公司的大股东,该公司主要从事褐煤的开采和利用。在这个过程中,褐煤的开采向空气中释放了大量的废气,主要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该案件被提出申请之时,褐煤作为希腊国内生产的主要能源已经长达40多年。据统计,1997年仅发电一项对褐煤的开采利用就占希腊全国二氧化碳总排放量的42%。加之希腊大多数褐煤矿区设备老旧,由此产生更多的污染。

1995年,欧洲理事会通过《建立集体申诉制度的欧洲社会宪章附加议定书》,建立集体申诉制度,并于1998年生效。希腊是该议定书的批准国。该议定书规定有权提起集体申诉的主体包括国内非政府组织。马兰戈普洛斯人权基金会(MFHR)是希腊国内一所非政府机构组织,它认为希腊政府违反了《欧洲社会宪章》第2条第4款(适当的工作条件包括消除工作环境中的危险,提供健康的工作条件和减少工作量与提供休假),第3条第1款、第2款(所有工作者均享有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和第11条(健康权)的规定,向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提出申诉。

该申诉主要涉及褐煤的开采活动带来的严重环境污染直接给希腊几代工作和居住在褐煤开采、运输、加工和消费地区的人们带来的健康问题。案件还涉及希腊政府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环境污染带来的负面影响。从此,MFHR认定希腊政府没有办法确保居民健康权的享有和为其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条件。

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的认定:

对于《欧洲社会宪章》第11条健康权的认定,委员会没有接受希腊政府的辩诉。委员会认为,开采活动的影响不应该由一个私营团体来负责,因为它运营产生的影响具有公共性质,不能承担这种后果。尽管希腊政府对褐煤开采为国家能源的独立、国内供电、经济和工业发展带来的诸多利益进行大量辩解,并认为褐煤采矿和健康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尚缺乏确凿的科学论证,但是委员会没有根据资源开采的有利影响而否认政府对健康权的侵犯。委员会认为,希腊政府没有设法在矿区居民的利益和一般经济利益之间达成合理的平衡,因此违反第11条的规定,还认为希腊政府违反其1997年在《京都议定书》中做出的国际承诺。

委员会最终认定希腊政府违反了《欧洲社会宪章》第2条第4款、第3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3款的内容,没有采取足够的应对措施来抵抗开采风险,缺乏对健康安全生活环境的加强,也没有对褐煤开采矿区造成的污染为当地居民提供足够的保护,造成对居民健康权的侵犯。

案例评析:

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的决定明确了环境权的内容,它可以在《欧洲社会宪章》第11条关于健康权的规定中得以体现,并可以和《欧洲人权条约》第2条生存权的内容相联系。委员会将《欧洲社会宪章》第11条健康权和环境权的内容结合起来,做出明确的解释:“委员会考虑到国家主体和其他社会主体与《欧洲社会宪章》的紧密联系,将对健康和健康环境的保护纳入环境权的内容之中。”尽管该决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它可以促进整个欧盟国家关于国内权利的解释。它对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发展具有示例作用,对于相关决定的解释也起到一定的帮助。委员会肯定了国家在《欧洲社会宪章》规定的健康权保护方面具有积极义务,确保国家不会因为属时理由逃避环境破坏应当承担的责任。

考虑到希腊对空气污染的破坏,委员会依据更多的环境标准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欧盟条约和文件做出较广泛的认定。这为国际环境法律文件解释和应用于人权法开创了先例。同时,该案例注重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平衡,这一原则意义重大,填补了国家在调节环境污染时自由裁量权的空白,也为国家保护环境的最低义务设置了门槛

2.欧洲人权法院

Lopez Ostra诉西班牙案

基本案情:

Lopez Ostra是西班牙洛尔卡区的居民,其住宅附近建造了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当地居民对此非常不满并向市议会投诉。市议会组织居民疏散,临时迁离该地三个月,并命令停止垃圾处理站的部分活动。当Lopez Ostra的家庭以及其他申请者回到当地时,问题仍未解决。Lopez Ostra诉诸地区法院,状告该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的行为已使她和她的家庭受到严重的环境干扰,侵犯了她的基本人权,地区法院驳回起诉。上诉到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均被驳回。为不受当地污染的影响,Lopez Ostra两年后搬至其他区域并购买房屋。

Lopez Ostra指责西班牙政府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不人道和不公正对待)和第8条(尊重隐私权和居住权),将其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受理了这个案子,在1994年12月9日做出判决。

欧洲人权法院认定:

(1)就Lopez Ostra遭受的环境干扰而言,污染既然已经影响了她本人及女儿的健康,可以认为,该地的环境干扰已造成对申诉人私人和家庭生活以及居住权的伤害,并对当事人产生损害结果;公共机关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但是政府没有履行该义务,所以认定其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行为。

环境造成的损害很难加以衡量,第8条的重要意义在于规定公共机关不得以某种行为干扰私人和家庭的生活,而不是规定什么行为构成干扰。从事实造成的损害来看,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的行为已经对当事人居住的环境造成影响,致使当事人搬离该受污染区域,客观上产生伤害的后果,适用于第8条。从间接方面来看,政府负有保护公民生活在一个良好、健康环境的责任,但是政府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应该对当事人居住权的侵犯承担间接责任。

(2)西班牙政府应该对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干扰环境的行为承担国家责任。因为此行为是经政府允许的,活动含有公共性质,协助居民迁离受影响区域是对国家责任的认同,所以国家应该直接对该活动负责。应对政府的抗辩,从间接责任的角度分析,西班牙政府既没有防止这种行为发生,也没有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协助居民迁离受影响区域并不是应对环境伤害的有效措施,致使Lopez Ostra返回居住地区时环境问题依旧没有得到解决。从直接和间接角度都表明西班牙政府侵犯了公民的居住权。

(3)第8条提到公共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可以采取干扰个人生活的行动,这就提出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关系问题。欧洲人权法院不拟平衡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分量,也不拟指出什么样的环境质量才符合保护人权的标准。法院认为,公共机关的行为即使为了公共利益,也应充分考虑个人的利益。建造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当然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在环境保护领域,为公共利益而伤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是不应该的。

(4)Lopez Ostra受到的伤害尚未达到“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的地步,不构成违反该约第3条的行为。

案例评析:

法院在认定环境和经济利益平衡中起到非常重要的导向作用。做出有利于申请人之判决时,法院进行了平衡测试,考察地方当局是否在该镇之经济福利与申请人应有效享受的隐私和家庭生活权之间求得平衡。法院认定西班牙当局未推行其国内法,因为它使该设施无照运营且不合国家标志。这违反了公约第8条之尊重家庭及私人生活权利的积极义务。

该案是公约体制下环境权请求案的重要转折点。此案中,欧洲公约当局第一次认定由环境损害所致之对公约的违反。此外,西班牙还被认定违反了其所负之确保(公众)生活于健康、无害环境的积极义务。此派生权利在公约体制下并未明确提出,西班牙当局本不必负有直接责任,但此判决认定了其负有直接责任,故有重要暗示作用。它改变了调查方式,承认了生活于保证质量之环境中的权利。尽管因果关系极难演示,换句话说,通过承认西班牙之不作为对申请人享受家庭生活权的侵犯,法院认定申请人有权生活在对其健康无害的环境中。

生活于不受污染之环境权必引申出生活于保证质量的健康环境权。法院开始承认此项权利:“自然,严重的环境污染会恶化个人的康乐,对其隐私和家庭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使其不能安居,即使未严重危害健康。”

最后,Lopez Ostra案重大意义在于,它是法院第一次将环境权和《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尊重隐私权与居住权的条款联系起来,从而认定环境损害对公约的违反并做出损害赔偿的判决。

该案件可以对比哈顿等诉英国案。哈顿等其他8名申请者居住在希思罗机场附近,当时的希思罗机场是世界上最繁忙的国际机场之一。机场属于公共利益性质场所,哈顿等人认为政府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希思罗机场夜间航班产生的噪声进行控制,对申请人的个人生活主要是睡眠质量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内容上诉到欧洲人权委员会。同时,请求根据第13条内容“当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任何人有权向国家机构请求有效的救济”进行认定。经过初审,上诉到欧洲人权法院进行裁决认定。(www.xing528.com)

法院最终认定政府构成对第13条救济权的侵犯,但没有构成对第8条内容的侵犯。第8条内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是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不受此限。”正是出于对第8条内容的重新审视,法院承认政府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希思罗机场产生的噪声进行控制,给哈顿等8名申请人的家庭生活造成影响。但是从希思罗机场的使用情况来看,它是繁忙的国际机场,考虑到潜在受害人数量和受害程度的有限性,以及希斯罗机场全天候运营对英国国国民经济的巨大利益,法院最终判定英国政府并未违反《欧洲人权条约》项下的义务。

这个案件中,考虑到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人权机构通常会尊重各国在这个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来说,只要一国的环境政策或措施不违背该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并且在环境决策过程中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得到充分的保障,该政策或措施基本上不会被认定为违法人权义务。

该案例和上述Lopez Ostra诉西班牙案结合,表明环境权中涉及人权的实体性内容—居民生活隐私和居住权,并对《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内容的应用起到示例作用。后来,欧洲人权法院Costa法官评价道:“该案例对《欧洲人权公约》项下规定的第8条内容确保环境权的实现做出了清晰的确认。”

L.C.B.诉英国核试验

案情及评析:

英国于1957—1958年在圣诞岛进行了一系列的核试验。申请者的父亲是试验活动中的一名餐饮助理。申请者生于1966年,于1979年被诊断为白血病。她的医学报告显示,她父亲处于核试验暴露之下有可能是她患癌的原因。

该名申请者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生存权)、第3条(非人道或者侮辱性的待遇)、第8条(自己的隐私和家庭生活得到尊重的权利)和第13条(有效救济权利)内容将英国诉至欧洲人权法院。

但是欧洲人权法院认定英国没有违反公约第2条内容,因为国家已经尽其可能避免生命受到危害,申请者并没有提供更多的证据证明她父亲的核暴露记录和圣诞岛的核辐射记录是一致的,所以法院没有支持诉讼者的诉讼请求

尽管该案件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但该案件还是确认了《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生存权的规定:国家有义务保护居民的生存环境。而且,国家义务必须以一种看得见的形式为人们所知,才可以被当作证据被提交到法院。

Oneryilidiz诉土耳其案

基本案情:

在该案件中,申诉人Oneryilidiz生活于伊斯坦布尔地区的一个贫民区内。这个贫民区地处一个垃圾倾倒场附近。该垃圾倾倒场从20世纪70年代就用于附近4个区域的垃圾清理,处于伊斯坦布尔市政管理委员会管理负责之下。1991年,一份对该垃圾倾倒场的专家评估报告显示垃圾分解过程中释放的沼气可能引发爆炸,但是当地政府并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1993年4月,该垃圾倾倒场果然发生沼气爆炸事件,导致所在地区的房屋被掩埋,39人死亡,包括Oneryilidiz的9名亲属。

事故发生后,专家认定该爆炸是垃圾分解过程中释放了大量的沼气导致的。他们认为该区域存有很大的危险,包括传染疾病和沼气爆炸。专家认为伊斯坦布尔行政委员会应当对此次事件负责,因为从1970年垃圾倾倒场建造以来当地政府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并将该贫民区居民置于危险之中。政府发言人强调他们会对此次爆炸事件负责,并对相关责任人追责。两名事件负责人被处以三个月的拘役,不少于10欧元的罚款。伊斯坦布尔当地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对申诉人以及他幸存的三个孩子负责,但并没有相关赔偿。

申诉人认为当地政府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和第8条的内容诉至欧洲人权法院,并请求当地政府对亲属的死亡负责,重建他在该爆炸事件中被掩埋的房屋。他们进一步请求认定他在之后请求的过程中没有得到当地政府公正平等的对待,没有得到有效的救济,这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13条。

欧洲人权法院认定:

法院通过国际文件确定的原则和基本责任对土耳其政府进行责任认定。《欧洲人权公约》虽然并未明确规定环境权条款,但是经过格拉等诉意大利案和欧洲人权法案对《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扩大解释,不仅认定成员国居民享有环境信息等权利,也判定成员国政府有保障其居民享有环境知情权的义务。信息知情权是为了更好地确保居民的实体性权利,如第2条对生命权的保护。联系L.B.C.诉英国案信息知情权的应用,欧洲人权法院对公众知晓有关威胁生命的危险活动的信息知情权做出了特别强调,可以将信息知情权看作一项基本人权。当从事对健康造成未知后果的危险活动时,如核试验,政府有义务建立有效和可利用的程序以使有关公众获取相关信息。欧洲人员法院认定,为了保护第8条第1款规定的实体性权利,申请人就生活质量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程序性权利,法院可以根据欧盟成员国国内法的规定判定,不仅申请人有权获取环境信息,相关公众也有权利获得。因此,公共机构应积极主动披露环境信息。

法院认为土耳其政府明知或理应指导该垃圾倾倒场对附近居民生命的真实、迫切威胁,却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监管措施阻止事故发生,因此违反《公约》第2条。法院认定当地政府对居民所受损失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济是对公约第13条救济权的违反。

案例评析:

该案件是欧洲人权法院首次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生命权的内容对环境损害做出的裁决。法院明确了政府具有对健康造成未知后果的危险活动的建立和运行必须进行监控的积极义务,并且对危险活动对人们产生危险和潜在风险负有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危险发生的责任。

该案件中,法院对公众知晓有关威胁生命的危险活动的信息知情权做了特别强调。环境信息知情权是对公约第8条内容的阐释,也是对公约第2条生命权程序性内容的表达。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和可利用的程序,使有关公众获取相关信息。

塔斯基诉土耳其案件和卡托斯诉希腊案等还将程序性权利(即受影响着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获得司法救济权)延伸到环境保护领域,将人权保护领域中的程序性内容与环境权保护结合起来。

(三)美洲人权保护机制

美洲人权保护机制的整体发展特色主要体现在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的运作过程。与欧洲和非洲的人权保护机制相比,美洲的人权保护机制并不是起源于人权条约,而是起源于一般性的区域组织宪章。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受理的环境与人权相关案例,通常涉及少数群体如土著居民的权利。美洲人权委员会具有双重职能:作为《美洲人权公约》的执行机构负责人权保障义务的执行和监督;作为《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的下属机构专门负责该宪章所规定的人权保障义务。

1.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

雅诺玛米诉巴西案

基本案情:

1980年,数个非政府机构组成请愿者代表雅诺玛米印第安人的利益,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反对巴西政府的诉求。雅诺玛米人是居住在巴西和委内瑞拉亚马孙地区的印第安人,亚马孙土地与他们的生存息息相关。该上诉的背景是,20世纪60年代,巴西政府批准开采该区域包括矿藏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并在雅诺米亚的领土上修建一条穿越亚马孙的高速公路。这使得雅诺米亚印第安部落的立法保护特别是建立9419108公顷的雅诺米亚印第安公园无法得以落实。

请愿者根据《美洲人的权利与义务宣言》(《美洲宣言》)第1条(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第2条(法律面前平等权)、第3条(无种族区别,宗教自由和信仰权)、第11条(保持健康和生存的权利)、第12条(受教育权)、第17条(人人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和第23条(财产权)的规定提出请求。申请者认为,巴西政府在雅诺玛米领土上修建穿越亚马孙的公路和授权私营公司对领土范围内的自然资源进行开采违反《美洲宣言》的规定。这种开采活动会导致大量外来人口涌入该地区,是对当地文化的破坏,会带来部落医疗条件无法应对的传染性疾病引发死亡。

美洲人权委员会认定:

委员会认定巴西政府由于缺乏积极必要的措施没有对雅诺玛米印第安人的安全和健康进行保护,违反了《美洲宣言》第1条的内容,是对雅诺玛米人生命、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的侵犯,也违反了第8条居住和迁徙自由权的内容,以及第11条通过衣食、住房和医疗保健等卫生及社会措施保持健康的权利。委员会还承认少数民族部落对于自己文化语言保护的权利,开展宗教活动,这是对文化统一性保存的必要特质。

委员会认定巴西政府的主要违反行为是在雅诺玛米领土上修建公路,没有修建雅诺玛米公园,授权企业开采地下资源,导致大量外来人口涌入该地区,并没有提供医疗技术,使当地雅诺玛米人失去了大量土地。该案件特别强调政府机构对于少数群体的保护义务。

案例评析:

委员会的认定将土著居民的生存环境与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相联系,体现了美洲区域对环境和人权保护的重视。这是美洲间国家委员会首次对少数民族人民保存他们文化的统一性和健康权需要提供特殊保护而做出的裁定。委员会对于少数民族人民土地缺乏法律地位和土地具有脆弱性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案件所做出的这一认定对于文化权利和环境权的关系有重要启示作用,文化权利和环境权的关系在少数民族部落经常由于经济利益而受到威胁。通过此案例可以看出,美洲人权保护机制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保护纳入美洲区域体系,并将环境保护视角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扩大解释。该案例清楚地表明保护居民免受公司私营活动在内的私人领域经济活动的伤害,是政府的基本义务。该案例对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平衡关系有一定的启示作用,对于亚洲人权保护机制的内容形成具有影响作用。

《厄瓜多尔人权状况报告》

上文述及美洲人权委员会的双重职能,雅诺玛米诉巴西案体现了该委员会的事实调查职能。缔约国报告程序是委员会的另一人权监督职能,尽管它的实施效果相对于事实调查裁定效力薄弱,但作为条约机构对于各成员国实施条约进行全面和固定性的监督意义也比较重大。

区域人权机构的监督行动促进环境人权观念的发展。美洲人权委员会在最近几次不同国家人权状况的研究中,对环境、人类健康和人权投入特别的精力。《厄瓜多尔人权状况报告》提到,炼油活动对奥连特地区的500000多人口,包括一些少数民族部落人口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炼油活动释放的废气、废油倾倒到他们的土地,对他们食用的水、土地中的食物、空气都产生了影响,从而影响了他们的健康。当地政府对于政府股份公司和私营公司缺乏立法与监管活动,美洲委员会认为这些污染活动是对《美洲宣言》项下义务的违反,包括《美洲宣言》规定的生存权、人身安全的权利。 《美洲人权公约》要求必须有强有力的法律法规来确保人们可以生存在一个健康的环境中。委员会认定厄瓜多尔政府缺乏对生存权的立法和监管活动,同样是对《美洲人权公约》规定义务的违反。

这份报告将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联系起来,表示公约不会阻碍发展,但发展应当尊重个人权利。在抵制危害人类健康的环境状况过程中,个人应当具有如下权利:知情权、参与相关决策过程权,以及拥有司法资源权。这些程序性权利可以更好地维护实体性权利的实现。美洲人权委员会要求厄瓜多尔政府采取措施更好地解决严重的污染问题,改进环境信息发布渠道及保障人民的真正参与机会。环境恶化与程序权利及其他治理方式的联系是贯穿于环境人权争论始终的命题。在可持续发展视野下,承认相关决策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是达成优先性与利益性平衡以保护环境的重要途径,也是“程序本位”进路下法律文件与案例的永恒主题。

在丹尼诉美国案等中,对人权和环境的联系进行了发展。美洲人权委员会与人权法院通过广义解读财产权来保护土著居民免受环境破坏和不可持续发展的影响,这与适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类似。在托莱多地区玛雅土著社区诉巴西案中,美洲人权委员会认定,伐木许可合同对原告方的核心农业体系依赖的自然环境造成长期且不可挽回的损害。在具体案例中,具体实体性权利如财产权、健康权、生存权等都与健康环境紧密相连,对经济和环境发展的衡量问题,也有了进步。

2.美洲人权法院

美洲人权法院是美洲人权保护机制的另一组成部分。区域性的人权法院对于该地区人权保护的促进和激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欧洲已经将人权委员会的职能统一划归到欧洲人权法院的管辖之下。在专门的人权法院制定并运行之前,非洲只有人民和民族权利委员会作为保护人权的唯一机构,这一直被理论界诟病,《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下的人权委员会在实体和程序规定方面稍显不足。美洲汲取非洲人权保护机制的经验,1948年就开始了构建美洲人权法院的设想,并于1979年成立。尽管它的成立较欧洲人权法院晚了大约20年,但是对促进美洲人权保护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区域人权发展和国际人权发展意义显著。

苏摩土著社区诉尼加拉瓜案

基本案情:

Jaime Castillo Felipe是一个少数民族首领,于1995年代表自己和苏摩土著社区的利益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尼加拉瓜政府为了经济利益而授权私营公司从事砍伐、养殖和种植活动而侵占90000公顷的森林。国内的救济程序没有办法阻止政府特许权的实施。在友好协商的方式失败后,委员会将此案件递交到美洲人权法院,对尼加拉瓜政府是否违反相关条约的规定做出认定。此案件中,尼加拉瓜政府涉及的条约内容包括《美洲人权公约》第1条(立法尊重权利)、第2条(国内法规措施实现权利)、第25条(司法保护权)等。委员会还请求法院裁定“宣布政府必须建立法律程序来确保和承认苏摩土著社区对财产权的界定和承认,此外,在涉及该社区的涉案土地的占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之前,政府停止向私营企业授权开采该土地的自然资源”。委员会还要求法院强制政府向该社区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进行等价赔偿。

法院认定:

法院听取了尼加拉瓜政府对少数部落土地权和社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是,Awas Tingni是一个坐落在尼加拉瓜大西洋海岸附近由600左右人口组成的玛雅社区或是苏摩土著社区。

在涉及尼加拉瓜政府是否违反《美洲人权公约》第25条司法保护权的问题上,法院认为,“没有有效程序对少数部落土地进行划分、界定和确权”。法院认定对苏摩土著社区的救济无正当理由延误涉及伐木特许权的问题。这个延误也就意味着没有有效救济,违反了公约第25条司法保护权的含义,即政府在国内法中必须有效保护人权,通过立法和行政措施保护权利的实现。

美洲人权法院指出,《美洲人权公约》保护的财产权包括土著社区居民对社区范围内共有财产的权利。尼加拉瓜政府在没有和苏摩土著社区磋商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向外国公司发放伐木许可,允许后者砍伐位于苏摩土著社区传统土地上的森林,违反了对土著社区财产权的保护义务。

案例评析:

这个案件对承认和保护少数民族部落祖辈的土地是他们的基本人权这一问题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这是人权法院首次承认少数民族全体对于他们传统占有土地具有集体财产权。法院认定集体财产权是集体内部所有成员共同拥有而不是属于某个人的,每个人的权利都是平等和相同的。该案例对于少数部落土地的界定和确权具有导向作用。该裁定对于《美洲人权公约》第21条关于财产权的认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克劳德·雷耶斯诉智利案是美洲人权法院对《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内容的应用。它承认公民普遍享有知情权,政府必须为该权利的行使提供相应机制。政府怠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行使就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犯。它也是国际法上首次承认政府必须向公众提供信息,信息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Gomes Lund诉巴西案对该案的判例进行应用,近年来的一些案件都强调信息知情权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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