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环境与人权:具体类型的环境保护援助

环境与人权:具体类型的环境保护援助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就主要类型的环境保护援助及其合法性分析进行阐述。此时,即使国家给予援助使企业实施了高于欧盟标准的环保水平,达到行业平均水平,这样的援助仍不能获得豁免。随着欧盟在交通工具排放方面的环保标准日趋严格,为促进企业主动提高排放水平,欧盟允许成员国给予一定援助。这一目标还将细化为各成员国需要强制遵守的具体指标,更有效地采取环境援助对实现上述目标具有重要作用。

环境与人权:具体类型的环境保护援助

环境保护援助的种类很多,根据环保政策适用的领域、方式、用途等,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在此,就主要类型的环境保护援助及其合法性分析进行阐述。

(一)超越欧盟标准的援助

这是一种投资援助,用于帮助企业实施高于欧盟规定的环保标准,或者在欧盟尚未制定相关标准的领域,促进企业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一般来说,企业开展经营必须符合欧盟和成员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环保水平需要额外增加成本。面临其他企业竞争的情况下,企业自身没有动力提高环保标准。通过给予投资援助进行扶持,可以增加企业做出环保投入、提高环保水平的激励效果。因此,这样的援助措施具有合理性,也具有激励企业从事环保的效果。但如果只是帮助企业实施或达到符合法定水平的环保标准,这是帮助企业承担本应依法付出的成本,则不具有激励效果,不应予以豁免。如果援助不能改变受援人的行为,刺激其做出额外的环保工作,说明援助没有起到充分激励企业的作用,也不能获得豁免。是否授予豁免要对援助的激励效果进行动态评估。有时候,欧盟的相关环保标准较低,行业内普遍实行的最低技术水平早已超过欧盟标准。此时,即使国家给予援助使企业实施了高于欧盟标准的环保水平,达到行业平均水平,这样的援助仍不能获得豁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援助在实际效果上可能促使低效率的企业依靠援助在市场上生存,在本质上无法发挥竞争的作用。

评估这种援助时,其可计算成本是为超越欧盟标准额外增加的投资成本,或者在缺少欧盟标准的情况下为提高环保水平必须增加的投资成本。在投资成本中,不是用来实现高于法定环保标准的花销,不得算作可计算成本。此种援助要获得豁免,援助强度不能超过可计算成本的40%。对投资用于生态创新[72]方面的援助,援助强度可以最多达到50%。如果援助的对象是中小企业,该上限可以适度放宽,对中型企业可以增加10%,对小型企业可以增加20%,即援助强度分别可以达到50%和60%。为促进某些特定目的的援助,也可适当增加援助强度,包括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a)中规定的援助,即“从结构、经济社会情况来看,对于生活水平偏低或存在严重失业地区,以及条约第349条规定的地区,为促进其经济发展给予的援助”,援助强度可以增加15%;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c)中规定的援助,即“为了便利某些经济区域内某些经济活动发展给予的援助,并且援助不会对贸易条件造成不利影响,违反共同利益”,援助强度可以增加5%。[73]如果投资援助是通过竞争性招标程序给予的,援助强度可以最高达到100%。

(二)提前适用欧盟标准的援助

利用国家援助鼓励企业提前开始实行欧盟环保标准,有助于提高环境保护水平,更好地实现环境保护目的,因此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环保援助给予豁免。第一,欧盟已经颁布了环境保护标准但尚未施行。为鼓励企业尽早实施更高的标准,可以对越早提前实施的企业给予越多援助,但提前的时间最迟不得少于标准实施前一年。如果提前三年做出上述投资且项目已经完成,对小型企业的援助强度最高可达20%,对中型企业不得高于15%,对大型企业不得高于10%。如果是提前1—3年实施,对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的最大援助强度分别为15%、10%和5%。同样,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a)规定的援助,援助强度可以增加15%;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c)规定的援助,援助强度可以增加5%。

交通运输领域,上述情形较多适用于提高交通工具排放水平的案件。随着欧盟在交通工具排放方面的环保标准日趋严格,为促进企业主动提高排放水平,欧盟允许成员国给予一定援助。如果欧盟已经颁布了相应的环保标准,但没有立即实施,而是留出一定缓冲或过渡期,实施后也不会溯及既往,那么,企业在过渡期内很可能只会按照旧标准购买交通工具,甚至故意赶在新标准实施前购买交通工具。交通工具的折旧期普遍很长,往往使用很多年。为减少排放,降低污染,国家援助企业购买新的交通工具,如公路、铁路、内河航运、海运运输的工具,使排放符合欧盟已经颁布但尚未施行的标准,这样的援助可以被豁免。援助企业翻新交通工具,也符合上述环保目的。例如,在沃尔沃卡车案中,欧盟委员会批准了一项投资援助,使企业降低卡车喷漆过程中一种易挥发物的使用,并降低夜间工作的噪声水平,使排放标准高于欧盟规定的水平。

(三)可再生能源援助

1.基本情况

可再生能源的发展非常依赖政府援助的激励,一直是环境援助中非常重要的领域,也是成员国给予援助最多的环境援助。近年来,欧盟不断加大环境保护力度,颁布了可再生能源指令(2009/28号指令)等一系列可再生能源方面的环境立法和措施,同时注重发挥援助作用,促进欧盟和成员国发展可再生能源,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经济效率。欧盟委员会表示,2012年,欧盟内可再生能源占能源消耗的平均水平达14.1%,按照欧盟的计划,到2020年将进一步提高至20%。这一目标还将细化为各成员国需要强制遵守的具体指标,更有效地采取环境援助对实现上述目标具有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随着可再生能源规模越来越大,对可再生能源的环境援助也带来一些问题,造成一定程度的市场扭曲。首先,援助导致一定效率损失。各成员国援助的手段更多的是行政方式,比如直接确定上网电价(feed in tariff),虽然可以使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免受市场电价波动的影响,但减弱了企业根据市场供求做出反应的能力,比如调整运营方式和根据需求安装设计装机容量等。其次,市场分化程度加重。各成员国投入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资金差距巨大。据欧洲能源监管机构理事会数据,到2013年6月,德国是欧洲投入最多的国家,达到90亿欧元;西班牙、意大利分别超过50亿欧元和30亿欧元,奥地利、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国均低于10亿欧元。在单位生产成本方面,对于每兆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成本,西班牙超过20欧元,德国、葡萄牙超过15欧元,法国、瑞典、英国等则低于5欧元。[74]这些巨大差距变相鼓励了成员国争相补贴本国企业,加剧欧盟能源市场的分割。最后,对传统发电产业带来不利影响。由于大量可再生能源发电投放市场,显著抑制了电力批发价格,传统能源发电的投资动力下降,特别是天然气发电受较大影响。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欧盟在环境保护援助指南中,对可再生能源的援助政策进行相应调整,强调利用更加市场化的手段对可再生能源给予援助支持。计划到2020—2030年,建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竞价上网制度,逐步取消对可再生能源的补贴或豁免,推动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平等竞争,确保将补贴等支持措施降至最低水平。第一,指南取消了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固定电价和购买承诺。自2016年起,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要在市场上售电,必须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给予援助,以加价(feed in premium)的形式实施,这有助于促使企业为获得更多利润尽力降低成本,能够以市场价格督促企业展开竞争。第二,逐步引入竞争性招标程序。2015—2016年,新的可再生能源装机容量中,至少有5%使用竞争性招标程序,建立清晰、透明和非歧视的招标标准。自2017年起,竞争性招标将成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援助的强制程序。[75]此外,在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过程中,允许成员国基于推动具有潜力的创新性技术、实现多元化需要、规模稳定性、输送网络限制等理由,继续保留一定的环境保护援助。

2.投资援助

指南就主要类型的可再生能源投资援助进行规定。第一,不得对现有或新建的以食品为来源的生物燃料项目进行援助。由于用食品做原料的生物燃料市场产能过剩,禁止再给予援助支持,除非该援助是用于从食品来源的生物燃料项目向更高级的生物燃料计划转型。对生物燃料项目的投资援助,只能用于支持更高水平的项目。第二,有限给予水电项目援助。一方面,发展水电有利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另一方面,水电项目对水资源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也会带来负面效果。因此,成员国可以对水电项目给予援助,但必须同时符合欧盟在水资源方面的2000/60号条例的规定。第三,可以对使用废品作为燃料的可再生能源项目给予援助。加大废物循环利用无疑会提高环境保护水平,如对余热进行利用。同时,欧盟对废物利用确定了相应的优先发展顺序,成员国对废物循环利用的援助也应符合欧盟的规定。

如果成员国给予投资援助,援助强度不得超过45%。在此基础上,对中型企业的援助,可以再增加10%;对小型企业的援助,可以增加20%。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a)中规定的援助,可以增加15%;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c)中规定的援助,可以增加5%。如果投资援助是通过竞争性招标程序给予的,援助强度可以最高达到100%。

对于成员国就发展可再生能源做出的一揽子援助计划,比如包括众多投资援助项目的计划,也应获得批准方可实施。对这种一揽子援助计划,准许实施的最长期限为10年。但批准一揽子援助计划,并不意味着在该计划项下的单个援助项目也自动获得批准,成员国仍应依照子项目的具体情况,看其能否获得集体豁免,对不属于集体豁免的援助项目仍应向欧盟委员会申报,由委员会评估。一揽子计划的批准期届满后,成员国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应就该援助计划重新申报,依据新的市场条件和环保要求评估。

3.运营援助

对可再生能源也可给予运营援助,因为除了需要付出超过一般项目的初始投资外,可再生能源在运营过程中的成本一般高于普通的能源项目。为激励可再生能源项目的运营,欧盟允许在额外支出运营成本的范围内给予援助。此类运营援助主要分为:用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援助、非用于发电的可再生能源援助,以及生物质能能源。

首先,对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援助。自2016年起,所有新的援助项目和一揽子援助计划不再实行固定电价,可再生能源的电力供应商应直接在市场上销售,成员国通过额外的加价给予援助。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提高了电力供应商的竞争压力。由于直面市场需求,电力供应商必须考虑能否卖出电力、获得更高售价。而且,欧盟可再生能源发电厂越来越多,跨国销售和传输电力使得企业面临其他成员国企业的竞争,必须不断改善经营过程,降低成本,提高质量,从而获得更多收益。

其次,对于不是用于发电的可再生能源。给予运营援助不能用于弥补其亏损,促使受援企业努力降低成本。用环保技术生产的可再生能源,其生产成本一般会高于该能源销售的市场价格,这部分差价就是给予援助的最高数额,不得再给予差价以外的其他援助。计算可再生能源的生产成本时,一般包括该能源的初始投资、运营、维护和资本使用等费用,应至少每年重新核算该生产成本,从而更新可以给予援助的最高数额。运营援助只能在投资项目的折旧期内授予,折旧期外不再给予运营援助。

最后,对于生物质能的援助。与其他可再生能源不同,生物质能要求的投资成本较少,但运营成本很高,一般高于实际的市场收益。因此,应准许在生物质能项目在折旧期结束后,由国家继续给予运营援助。

此外,成员国也可通过其他的市场化手段给予可再生能源援助,比如绿色证书,要求电力供应商的电力来源中留出一定比例给可再生能源电力。这些方法能使可再生能源供应商提供一定需求空间,从而超过传统电力的价格销售,确保一定的收益。绿色证书的价格是根据市场供求价格决定的,无法提前确定,因此对可再生能源企业具有较强的激励效果。成员国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援助对维持该可再生能源项目是必要的,不会妨碍可再生能源企业丧失竞争动力,从而减损其竞争力,并且没有对企业给予过度补偿。

(四)对能源效率措施的援助

欧盟在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方面设定了很高目标,2012年专门制定了能源效率指令(2012/27号指令),计划到2020年降低能源消耗约20%。为此,成员国可以采取援助,用于升级环保系统,节约能源消耗,提高运行效率。综合集体豁免条例和环境保护指南均规定了可以豁免这类投资援助,指南规定了对此类运营援助给予豁免。

根据条例和指南的规定,能源效率援助的可计算成本,是企业为实现援助目的必须额外付出的成本。投资援助方面,援助强度不得高于可计算成本的30%,对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可以分别提高10%和20%。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a)中规定的援助,可以增加15%;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c)中规定的援助,可以增加5%。如果投资援助是通过竞争性招标程序给予的,援助强度可以最高达到100%。

运营援助方面,可以用于补偿项目生产过程中须额外增加的成本。运营援助应符合比例原则,考虑援助项目究竟能够节约多少能源。如果该项目已经受到投资援助,应将援助数额从项目的生产成本中刨除。运营援助的实施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五)建筑物内的能源效率措施援助

减少建筑物内的能源消耗对促进低碳经济发展、实现欧盟的环保目标十分重要。据欧盟统计,建筑物约占欧盟40%的能源消耗、36%的二氧化碳排放,新建筑物每平方米每年的取暖需要耗油3—5升,老旧建筑物则需要消耗25升,有些甚至达到60升。通过运用各种政策提高建筑物的能源效率,能使欧盟能源消耗降低5%—6%,二氧化碳排放减少5%。其中很重要的一项政策工具就是国家援助,有助于进一步吸引私人投资主体,提升欧盟内建筑物的能源使用效率。

具体而言,建筑物能源效率援助是指用于提高建筑物内能源使用效率的投资援助。成员国可以对建筑物产权人、租户提供援助,包括直接拨款,或者以透明的方式筛选出合适的金融中介机构,由后者提供贷款和担保等。贷款或担保的数额不得超过每个项目1000万欧元,并且受援项目必须吸引到私人投资,最低必须达到整个项目融资的30%。如果私人投资采取基金的方式,投资人可以选择在基金层面投资,也可在项目层面投资,或者两者结合进行,但总投资额应达到项目融资的30%。

(六)高效率供热发电援助

高效率的供热发电(high efficiency cogeneration),是指能够同时提供热能和电能的高效率能源项目,比如将工业废热用来发电,或者循环利用发电余热,供家庭、商业和工业设施使用。小型的供热发电项目是为偏远地区提供能源的有效方式,不需要再专门建立成本高昂的能源基础设施。欧盟2012/27号指令对这种项目规定了具体的环保标准,预计到2020年,这类项目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约2.5亿吨。根据条例,援助只能用于新建或升级高效供热发电容量,对于新建的供热发电项目,必须比分别供热和发电的设施能够节约能源。有的项目则是在现有设施的基础上,新增额外的供热设施,从而实现供热发电的功能,这样的改装必须比改装前的情况能够节约更多能源。

如果采取的是投资援助,其可计算成本是,相较于同等规模的传统单独供热或发电的设施,为了实现供热发电增加相应设备所必需的额外投资,或者在现有设备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供热发电效率升级所必需的额外投资。对其投资援助的强度,最高不能超过可计算成本的45%。在此基础上,对中型企业的援助,可以再增加10%;对小型企业的援助,可以增加20%。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a)中规定的援助,可以增加15%;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c)中规定的援助,可以增加5%。如果投资援助是通过竞争性招标程序给予的,援助强度可以最高达到100%。

运营援助方面,对高效率的供热发电厂可以给予运营援助。受援企业提供的供热发电应用于工业,并且只有当项目的发电和供热成本超过正常的市场价格,提供单位能源所需的生产成本也高于传统能源项目,说明确实需要采取援助激励受援企业开展业务。有关评估应按照环境保护指南中关于对可再生能源运营援助的规定执行。

(七)区域供热和制冷项目援助

供热和制冷服务(heating and cooling)主要用于工业使用和建筑物内,其能源消耗约占欧盟全部消耗的一半。其中,约70.6%的能源消耗,共约1.93亿吨油量用于工业生产过程和建筑空间取暖;约26.7%的消耗,共约7300万吨油量用于照明和机械使用;另有2.7%的消耗用于制冷,主要用于食品加工等行业。在这些能源消耗中,绝大多数来自传统的化石能源,占到84%,来自可再生能源的约16%。使用可再生能源,减少能源损耗的潜力很大。通过采用更高的建筑标准、设计标准、材料,使用智能控制等,可以有效提高能源效率。

投资装配高效率的区域供热或制冷系统,有助于实现上述目标,可以依照综合集体豁免条例豁免。对于这样的援助项目,其可计算成本是通过新建或翻新地区供热或制冷设备额外增加的成本。援助强度不能超过可计算成本的45%,在此基础上,对中型企业的援助,可以再增加10%;对小型企业的援助,可以增加20%。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a)中规定的援助,可以增加15%,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c)中规定的援助,可以增加5%。如果投资援助是通过竞争性招标程序给予的,援助强度可以最高达到100%。如果援助旨在投资供热或制冷的输送网络,其可计算成本应是全部的投资成本,援助规模不应超过投资成本与运营利润的差额。

(八)资源效率和废物利用援助

为提升资源利用效率而给予的援助,是环境援助中很重要的一种。加强对废品的使用和管理,加以重复或循环利用,减少浪费,能为环境保护带来积极效果,如对水资源、矿产品循环利用。根据欧盟《第七个环境行动计划》,成员国需要建立废物管理计划,按照欧盟确定的优先顺序设计援助措施。援助措施要符合“污染人承担责任”的原则,不能用来减轻污染人本来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依据欧盟法或成员国法,污染人应对其污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援助措施应起到实际的激励效果,即若没有这样的援助,无法实现对资源和废物的重复利用,或者废物或资源材料原本将会被销毁或是以较低的环保水平利用,由于有了投资援助,实现资源效率的提升。

根据条例,这样的投资援助可以给予豁免,成员国在申报单个援助措施时,应进行量化说明,尤其是节约了多少资源、资源效率提升成效等内容。援助的可计算成本,是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所做的额外投资,援助强度最高不能超过35%。在此基础上,对中型企业的援助,可以再增加10%;对小型企业的援助,可以增加20%。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a)中规定的援助,可以增加15%;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c)中规定的援助,可以增加5%。如果投资援助是通过竞争性招标程序给予的,援助强度最高可以达到100%。

(九)对碳回收和储存的援助

对碳进行回收与储存(carbon capture and storage),有助于减轻气候变化和减少污染,降低对石化能源的使用和依赖,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在很多工业领域,碳回收与储存是能够长期实行且降低排放唯一可行的技术。由于回收、运输和储存的成本较高,采取援助促进这项技术的使用是合理的。援助可以授予石化能源电厂、生物质能电厂,包括同时提供火电与生物质能的发电厂,或者给予其他安装了二氧化碳回收、运输或储存设施的企业。援助的内容可以是投资援助,也可以给予运营援助,但实施的目的必须是基于实现碳的回收、运输与储存。对这类项目的援助额,可以达到可计算成本的100%。在这一领域,欧盟委员会曾批准荷兰申报的一项援助,将鹿特丹电厂的二氧化碳进行回收,并储存于枯竭的天然气田中。

(十)能源基础设施援助

能源基础设施,是指在欧盟范围或连接欧盟与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国家的物理设施或设备,比如电力输送、储存设施。为实现欧盟能源市场的总体目标,确保能源供应安全,加大可再生能源比例,欧盟在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缺口巨大。据欧盟预计,到2020年,需要2000亿欧元用于能源基础设施投资。完全依靠市场投资开展上述项目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通过国家援助,尤其是对于一些具有跨境影响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投资。

一般来说,能源基础设施援助主要是投资援助,包括新建或升级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综合集体豁免条例和环境保护指南,均可对这类援助给予豁免。对于建设或升级基础设施的投资援助,其可计算成本就是投资成本,援助额不能超过其投资成本与该基础设施项目盈利的差,即最多只能弥补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缺口。对于石油行业的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不得给予国家援助,除非具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这主要考虑到石油行业是正常的商业领域,企业不缺少投资的积极性,往往都是一些规模巨大的企业,拥有足够的资金和技术。援助应能够发挥激励效果,用于那些缺少援助情况下无法成功开展的基础设施项目。对于投资电力或天然气储存的项目,应向欧盟委员会单独申报,由后者评估。对能源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援助,援助强度最高可以为可计算成本的100%。

(十一)保证电力供应充裕的援助

随着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比重增多,许多成员国的电力供应正由传统的、相对稳定与持续的供应模式,向更加多元、具有不同来源和一些小型的供应系统转变。这使得相较传统的石化能源为主的电力供应,确保电力供应充裕(generation adequacy)的难度增加。如果存在市场失灵,政府监管也出现失误,将可能导致市场上发电装机容量不足的风险。因此,成员国可以采取援助措施确保本国有充足的发电容量,比如为向市场增加发电容量提供支持。例如,一些能够提供短期灵活供应的发电容量,在风电、光伏发电等由于特殊情况突然出现供应短缺的情况下,能够提供电力供应。

援助的内容可以是投资援助,也可以是运营援助。根据指南,这类援助的对象是为提供发电容量的服务给予补偿,不包括对电力销售给予任何支持措施。援助应具有足够激励效果,可以对现有或潜在的发电机提供者,以及具有替代性技术的运营商形成激励。成员国应证明可能实际出现的电力供应不足的问题,并指出受援项目能在多大程度上解决可能出现的电力供应不足问题。援助应采取竞争性招标的程序,以公开、透明、非歧视的标准实施。由于电力市场存在一些规模很大的供应商,援助措施不应加强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在同等技术和经济条件下,对于低碳环保的发电容量可以给予倾斜。

(十二)污染场地清理援助

条例和指南都规定了成员国可以采取投资援助,支持对受污染的场地进行处理,修复已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这种援助起源于欧盟委员会批准的一项援助计划,同意英国对一些受污染的土地、油田、荒地等给予援助,能让这些土地摆脱原先使用造成的影响,重新提供给新的用户,减少土地压力。根据条例,投资援助必须能够修复对环境已产生的损害,包括对土壤质量、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等。如果能够确定场地的污染人,根据“污染人负担原则”,必须由污染人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不得提供援助。在无法确定污染人的情况下,或者污染人无力承担治污成本,成员国可以对实际执行清理工作的企业给予援助。可计算成本就是治理污染的费用,援助强度最高可以达到可计算成本的100%。

(十三)涉及可交易许可证计划的援助

成员国提供此种援助的方式多样,比如以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给予许可。这类援助是一种较为市场化的手段,有利于减少项目的负外部性,更好地实现环保目的。如果成员国给予的许可数量低于企业的预期需求,对环境的总体效果可能会更好,因为它将促使企业尽量降低污染,减少为购买许可花费的成本。这种方法首先源于丹麦的二氧化碳交易计划,后来荷兰、英国等均引入了这样的计划。

根据环保指南,这种援助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设立交易许可计划拟实现的环境保护目标,必须高于欧盟环保标准对企业设定的强制性水平。也就是说,交易许可计划对环境保护的实施效果,必须好于强制执行欧盟环保法的结果。以低于市场价值给予每个企业的可交易许可,不能高于缺少交易计划时预计的需求,否则就无法发挥激励企业的效果。分配许可的方法不能使某些企业或产业获得更优待遇,应按照客观、非歧视的标准实施,尽量减少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除非计划本身有环境方面的考虑,或者为了与其他环境政策保持一致。欧盟委员会将评估援助的必要性和适当性,考察筛选受援人的程序是否符合客观、透明的标准,援助对同一行业领域内相关市场上的竞争者是否会产生显著影响。对于涉及可交易许可证计划的援助,援助强度最高可以达到100%。

(十四)企业转移的援助

企业为了环境保护的目的转移到其他地方,可以给予投资援助。转移必须是出于环境保护或者预防的目的,而且应是已经确定的事件,不是企业的计划或设想,比如已经与相应机构达成了一致,政府或司法机构已经下达了决定等。例如,委员会曾批准一家生产氯和单氯乙酸的企业接受援助转移工厂,因为从环保方面来看,转移至新的地区更为合适,可以减少氯的运输需求,减轻污染环境的风险。企业转移至新地区后,应符合当地的环保标准。为了确定可计算成本的数额,应当考虑企业转移的成本和收益。需要的成本包括:购买土地、新建工厂或购买设备的成本,以及终止旧场地使用合同支付的违约金等。可获得的收益包括:销售或出租原来工厂的收益、转移工厂能获得相关受益、改善技术增加的收益等。这类援助的强度不能超过可计算投资成本的50%。在此基础上,对中型企业的援助,可以再增加10%;对小型企业的援助,可以增加20%。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a)中规定的援助,可以增加15%;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c)中规定的援助,可以增加5%。

(十五)环境研究援助

条例和指南均规定,企业为提供可再生能源、提高环境保护标准和节约能源而开展研究付出的投资,可以由成员国给予援助。这主要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企业通常会低估或忽视从实施环保计划、节约能源获得的好处,因此缺少提高环保水平的意愿,加强环境方面研究的动力不足。这类援助的可计算成本是研究的成本,援助强度不能超过可计算成本的50%。在此基础上,对中型企业的援助,可以再增加10%;对小型企业的援助,可以增加20%。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a)中规定的援助,可以增加15%;为实现条约第107条(3)(c)中规定的援助,可以增加5%。

【注释】

[1]孙笑征,那力.国际法视野中的环境权问题环境权的人权研究视角评述[A].林业、森林与野生动植物资派保护法制建设——2004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C].重庆.

[2]Malgosia Fitzmaurice,Dr.JillMarshall.The Human Right to a Clean Environment-Phantom or Reality?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and English Courts Perspective on Balancing Rights in Environmental Cases[J].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76,2007:104.

[3]张磊.论环境人权的困境[D].长春:吉林大学,2011:2—4.

[4]那力,杨楠.环境权与人权问题的国际视野[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6):61.

[5]那力,杨楠.环境权与人权问题的国际视野[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6):61.

[6]Mariana T..Acevedo.The Intersection of Human Rights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n The European CourtofHuman Rights[J].8 N.Y.U.Envtl.L.J.437,1999-2000:462-463.

[7]Malgosia Fitzmaurice,Dr.JillMarshall.The Human Right to a Clean Environment-Phantom or Reality?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and English Courts Perspective on Balancing Rights in Environmental Cases[J].Nordic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 76,2007:105-106.

[8]朱谦.环境权问题:一种新的探讨路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5):96—97.

[9]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J].中国法学,2004(2):109—115.

[10]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www.xing528.com)

[11]Michael Goldhaber,A People's History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4-5(Adi Hovav ed.,Rutgers Univ.Press2007),which reads in part,“[Before1998]caseswere initially heard by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which would issue a nonbinding report.Cases could then be referred for judgment to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ECHR).In 1998 the Commission was eliminated”.

[12]Reiss,JenniferW..Protocol No.14 ECHR and Russian Non-ratification:The Current State of Affairs[J].Harv.Hum.Rts.J.2009(22):293.

[13]Mariana T.Acevedo.The Inters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n The European Court ofHuman Rights[J].8 N.Y.U.Envtl.L.J.437,2000:494-495.

[14]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3—74.

[15]Phillippe Sands.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netal Law I[R].Frame Works,Standards and implementation,1995:222.

[16]张爱宁.国际人权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77—490.

[17]江丽丹:论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及其实现[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372—373.

[18]Malgosia Fitzmaurice,Dr.JillMarshall.The Human Right to a Clean Environment-Phantom or Reality?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and English Courts Perspective on Balancing Rights in Environmental Cases[J].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76,2007:110.

[19]朱谦.环境权问题:一种新的探讨路经[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5).

[20]X.and Y.v.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5Eur.Ct.H.R 161(1976).

[21]吕忠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14.

[22]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6.

[23]蔡守秋.环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3.

[24]Prudence E..Taylor,From Environmental to Ecological Human Rights:A New Dynamic in International Law?[J].Geo.Int'l Envtl.L.Rev.Winter 1998,10,352-353.

[25]李尊然.环境权与人权的协调——以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为例[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92.

[26][英]文森特.人权与国际法[M].凌迪等译,北京:知识出版社,1998:13.

[27]赵国勇.环境权法律化的反思——以权利法律化为视角 [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2.

[28]刘卫先.环境人权的本质探析[J].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09(2):92.

[29][瑞典]汉斯·布利克斯.《斯德哥尔摩宣言》的历史[J].王曦译.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

[30]OleW.Pedersen.European Environmental Human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Rights:A Long TimeComing?[J].21 Geo.Int'l Envtl.L.Rev.73,2008:73-74.

[31]Dinah Shelton,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Jurisprudence of Human Rights Bodies[J].32 Envtl.Pol’y&L.158 2002:163.

[32]Powell and Rayner v.United Kingdom,12 Eur.Ct.H.R.355(1990).

[33]Michael R.Anderson.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An Overview[J].Human Rights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3,1996:221.

[34]LÓPEZOSTRA v.SPAIN(1994),no.16798/90.http://hudoc.echr.coe.int/eng?i=001-57905.

[35]Dinah Shelton,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Jurisprudence of Human Rights Bodies[J].32 Envtl.Pol’y&L.,2002(158):164.

[36]Svitlana Kravchenko and JohnE.Bonine,Interpretationof Human Right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J].25 Pac.McGeorge Global Bus.&Dev.L.J.,2012(245):257.

[37]Kyrtatos v.Greece,22 May 2003,Judgment,Strasbourg,Application no.41666/98.http://hudoc.echr.coe.int/eng?i=001-61099.

[38]Svitlana Kravchenko and John E.Bonine,InterpretationofHuman Right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J].25 Pac.McGeorge Global Bus.&Dev.L.J.,2012(245):257.

[39]Manual on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M].Strasbourg:Council of Europe,2012:45-46.

[40]Yourow H.C..Margin of Appreciation Doctrine in the Dynamics of European Human Rights Jurisprudence[J].Conn.J.Int'l L.,1987(3):111.

[41]Wong W.M..Sunday Times Case:Freedom of Expression Versus English Contempt-of-Court Law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J].NYUJInt'l L.&Pol.,1984(17):35.

[42]Handyside v.The United Kingdom,Eur.Ct.H.R.(1976).

[43]Brauch J.A..The Margin of Appreciation and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European Courtof Human Rights:Threat to the Rule of Law[J].Colu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2005(11):113-150.

[44]Shany Y..Toward a General Margin of Appreciation Doctrine in International Law?[J].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5,16(5):907-940.

[45]Maija Pitkänen.Fair and Balanced Positive Obligations-do They Exist?[J].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Review,2012(5):538-550.

[46]Jackson,Vicki C..Being Proportional about Proportionality the Ultimate Rule of Law[J].Const.Commentary,2004(21):803-861.

[47]Manual on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M].Strasbourg:Council of Europe,2012:35.

[48]L.C.B.v.United Kingdom,9 June1998,Judgment,Strasbourg,14/1997/798/1001.

[49]《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1.任何人的生存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是法院依法对他所犯的罪行定罪并付诸执行的除外。2.如果使用武力剥夺生命是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应当视为与本条的规定相抵触:(1)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 (2)为执行合法逮捕或者是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脱逃;(3)为镇压暴力或者是叛乱而采取的行动。

[50]Manual on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M].Strasbourg:Council of Europe,2012:36.

[51]李尊然.环境权与人权的协调——以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为例[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94.

[52]Burns H.Weston&David Bollier.Green Governance—Ecological Survival,Human Rights,and The Law of The Commons[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3:103-104.

[53]Mariana T.Acevedo.The Inters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n The European Court ofHuman Rights[J].8 N.Y.U.Envtl.L.J.437,2000:441-445.

[54]胡婧.环境权与《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司法适用——以欧洲人权法院对格拉案的判决为视角[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1):91.

[55]Shany Y..Toward a General Margin of Appreciation Doctrine in International Law?[J].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5,16(5):907-940.

[56]Wessel J..Relational Contract Theory and Treaty Interpretation:End-Game Treaties v.Dynamic Obligations[J].NYU Ann.Surv.Am.L.,2004,(60):149.

[57]Svitlana Kravchenko and JohnE.Bonine,Interpretationof Human Right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J].25 Pac.McGeorge Global Bus.&Dev.L.J.245,2012:250.

[58]Richard Macrory.Environmental Citizenship and the Law:Repairing the European Road[J].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8,1996(2):232-233.

[59]Maija Pitkänen.Fair and Balanced Positive Obligations-do they Exist?[J].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Review,2012(5):538-550.

[60]鄢斌.环境权:通过人权法的实现——从“Guerra案”看环境权在人权诉讼中的具体化[J].环境资源法论丛,2003(3):335.

[61]程骞,徐亚文.人权视角下的公司环境责任——兼论“工商业与人权”框架的指导意义[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

[62]详见《委员会2013年12月18日关于微小援助适用欧盟运行条约第107和108条的1407/2013号条例》,英文为“Commission Regulation(EU)No1407/2013 of18 December2013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s107 and 108 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to deminimis aid”。

[63]全称为《委员会2014年6月17日关于某些类型的援助适用条约第107和108条与内部市场相容的651/2014号条例》,英文为“Commission Regulation(EU)No 651/2014 of 17 June 2014 declaring certain categories of aid compatible with the internalmarket in application of Articles107 and 108 of the Treaty”;在欧盟竞争法上,该条例被称为“General Block Exemption Regulation”,以下称为“综合集体豁免条例”。

[64]各种具体的计算规定详见综合集体豁免条例第5条。

[65]欧盟委员会2014年5月21日新闻稿《国家援助:更多援助措施免予向委员会事前申报》,参见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IP-14-587_en.htm。

[66]参见欧盟委员会公布的《欧盟国家援助2015——统计摘要》,http://ec.europa.eu/competition/state_aid/scoreboard/index_en.html。

[67]英文为“Guidelines on State aid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energy 2014—2020”,以下称为“环境保护援助指南”。

[68]英文为“Commission Notice on the notion of State aid 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107(1)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69]NOTION 71段。

[70]Case C482/99,France v.Commission(Stardust Marine)[2002]ECR I-4397.

[71]2009年《里斯本条约》生效前的名称为“初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该法院是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的组成部分,受理成员国和个人诉欧盟机构的案件,对其判决不服的可进一步向欧洲法院上诉,但欧洲法院仅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不再就事实问题做出裁决。

[72]生态创新是指,显著促进环境保护的各种形式的创新,包括新的生产流程、新产品或服务、新管理和商业模式,以及可能防止或显著减少环境风险,降低污染或其他使用自然资源造成的负面影响。

[73]符合条约第107条(3)(a)和第107条(3)(c)两项规定的环境保护援助,援助强度可以适度放宽;在后续介绍的一些援助类型中也存在这一情况,如无特别说明,对这两项规定的条文内容不再赘述。

[74]参见欧盟委员会2014年10月公布的竞争政策简报:《促进能源与环境国家援助》,http://ec.europa.eu/competition/publications/cpb/2014/016_en.pdf。

[75]只有规模很小的可再生能源项目,不需要实施招标程序:在风电项目上,每个风机的装机容量须低于6兆瓦,或不超过6组风机;在光伏、生物燃料项目上,低于1兆瓦的项目可以不适用招标。若要采用固定上网电价或同等形式的支持措施,风电受援项目中每个装机容量须低于3兆瓦,机组少于3组;光伏或其他能源项目中的装机容量低于500千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