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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体系研究:资格刑问题及改进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此之外,在我国刑罚体系以外,还存在着大量的、同属资格刑性质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因而从资格刑本质上处罚特定资格或权利的角度来看,目前存在资格刑内容的分化问题,即应当归属于资格刑的刑罚被分别置于刑法之内和之外。因此,从准资格刑处罚措施的类别和内容来看,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刑罚不仅内容不够全面且惩罚不够到位,进而难以合理、恰当地表现出真正意义上的资格刑。

我国刑罚体系研究:资格刑问题及改进

在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除了剥夺政治权利刑和驱逐出境刑以外,没有设置其他符合资格刑条件的具体刑罚种类。由于驱逐出境只针对外国人适用而只具有特殊性不具一般性,并且其没有像剥夺政治权利刑那样被明确列在附加刑之内,因此本书并未对驱逐出境加以深究。纵观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其中亦包含着对资格刑内容的丰富。虽然现行《刑法》在刑种设置中只规定有剥夺政治权利刑一种资格刑,但随着资格刑在世界各国刑法中的逐渐发展,我国也对资格刑予以重视,在最近的两个刑法修正案中,立法者都作出了具有资格刑性质的刑罚内容规定,即存在于刑法中的准资格刑刑罚措施。除此之外,在我国刑罚体系以外,还存在着大量的、同属资格刑性质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因而从资格刑本质上处罚特定资格或权利的角度来看,目前存在资格刑内容的分化问题,即应当归属于资格刑的刑罚被分别置于刑法之内和之外。因此,可以说,真正的资格刑在我国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法定刑罚体系中的资格刑刑种;二是法定刑中的准资格刑刑罚措施;三是刑罚体系外的准资格刑行政处罚措施,前者作为典型的资格刑存在,后二者则被视为准资格刑。

在此,笔者对我国刑罚体系内长期存在的资格刑刑种不再赘述。单一的刑种早已受到质疑,不过在刑法同社会发展一起与时俱进的过程中,资格刑内容也在新时代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转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法定刑中的准资格刑刑罚措施。资格刑内容在我国刑法中的发展是以《刑法修正案(八)》纳入“禁止令”为起点的,其作为限制一定资格或权利的刑罚附加于管制与缓刑之中,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资格刑改进的重要一步。而后,《刑法修正案(九)》又直接增加了“职业禁止”规定,基于“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具体规定,其相较于“禁止令”更为独立且能够明显地体现出资格刑的内容,进而推动了资格刑在我国刑法中继续改革。这种修订使得兼具资格刑性质的剥夺或限制性刑罚措施具有了积极意义。“一方面,将国外资格刑中剥夺职业类内容扩展到我国刑法当中,尽管未能以资格刑种类的身份,但也是对资格刑内容的吸收和汲取;另一方面,增加职业禁止的规定也是我国逐渐践行预防刑的立法承接,将应然选择直接转变为实然规制,充分展现我国立法规范发展的同时切实符合现实的需要。”[26]不过,由于我国资格刑的有关内容主要限制的是自然人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或法人,难免有所遗憾且资格刑本身对单位或法人的刑罚作用更为明显和有效,这着实存在漏洞。再加之资格刑刑罚方式在实践适用中也会出现刑罚不能的尴尬局面,因此,尽管资格刑内容在我国逐渐发展,但也不足以完全改变其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充分发挥其在应对犯罪中的刑罚积极效用,至少依然存在立法规制与司法适用以及行刑中的不协调问题。

与此同时,我国较为特殊的刑法与行政法二分并存的结构导致某些处罚方式的类似,尤其是具有资格刑性质的行政处罚成了刑罚体系外的准资格刑措施,换言之即刑罚体系外的准资格刑行政处罚措施。同样作为准资格刑,这种类资格刑的行政处罚与新增的“禁止令”及“职业禁止”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刑法规制的界限。后者被置于刑法当中而前者处于刑法之外,无论是从处罚依据还是从处罚程度等都重要和严厉得多。但是,除了刑罚本身的应然严厉性,在资格刑和具有资格刑性质的准资格刑措施之间,准资格刑的惩罚力度更重于资格刑,典型的为对法人或单位的行政处罚远远高于刑罚。具体到准资格刑行政处罚措施,我们从我国目前行政法律规范中可以归纳总结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禁止担任公职或特定职业。公职即国家机关或公务部门以及特定部门中的公共职务,具有代表国家或部门的特定身份或资格;特定职业则是需要具备特殊技能或资格才能从事的职业。对公职或特定职业的剥夺或禁止旨在防止再次利用特定权利或资格做出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例如,《法官法》第13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27]这意味着对法官资格的剥夺。除此之外还有警察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等也有类似剥夺公职的规定,还有一些律师法、教师法证券法公司法等特定职业的限制。第二类是禁止从事特定活动,即对特定活动权利的剥夺。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28]就对饮酒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予以拘留、罚款、暂扣或吊销驾驶证以及有期限或终身不得再获取驾驶证的处罚,这种内容规定在其他行政类法律法规中。第三类则是对荣誉的剥夺,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2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29]这意味着我国对军人获得荣誉资格的否定或剥夺。以上准资格刑处罚方式从本质而言均是资格刑整体所包含的内容,即“无资格刑之名、行资格刑之实”。[30]而且,其所涉及的内容实际上都与刑罚有所关联,但凡受过刑罚处罚几乎都不再享有一定资格,然而这种由刑罚直接导致的结果却被置于非刑罚法律规范当中,实则是对刑罚后果的割离。同时,在准资格刑处罚措施中还包括对法人或单位的大量处罚,最为严重的结果是吊销营业执照,这意味着直接导致法人的消亡,反观刑法中对单位或法人的处罚也只是单一的罚金刑,比较二者行政处罚对法人的影响显然更大。因此,从准资格刑处罚措施的类别和内容来看,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刑罚不仅内容不够全面且惩罚不够到位,进而难以合理、恰当地表现出真正意义上的资格刑。所以,资格刑在我国已然形成被分割的局面。(www.xing528.com)

可以说,资格刑的分化一方面与刑罚配置有所关联,另一方面则与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和内容密切相关。刑罚配置导致资格刑在刑罚体系内存在刑种和法定刑刑罚措施相区别的内容,本应被列入刑种的资格刑处罚措施却未被置于其中;特定的法律体系决定了特殊的规范内容,刑法和行政法二分格局存在已久,要想以其中任何一个涵盖其他都不可能也不现实,但是却能在惩罚程度上做出区分,即刑法作为最后法和最为严厉的法律理所当然需要严于行政类法律规范,因此典型资格刑就应当全面且严于准资格刑行政处罚措施,否则就会牵连出行政处罚的惩罚力度高于刑罚处罚,就如同罚金刑与罚款一样都是对金钱的剥夺但程度不一。因此,基于我国当前法律体系,资格刑分化的问题不可避免地存在,那么在重新认识这一问题时就需要运用综合的方式予以看待,毕竟它也并非是不可解开的死结。只不过资格刑的分化不利于其自身在刑罚体系中的发展,也不利于其积极作用的发挥,因而必须加以重视。至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将在本书最后的完善部分详细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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